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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因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导致保险公司须多赔偿受害人13832.07元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上诉而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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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保险公司未就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金额计算错误问题提起上诉而是在申请再审中提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审查该项再审请求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车某发与马某仲、马某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未就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金额计算错误问题提起上诉而是在申请再审中提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审查该项再审请求?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5668号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30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47号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8日,王某山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沿红桥北大街快速路主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温某琴、车某发由西向东横穿红桥北大街快速路,货车前部撞击车某发、温某琴,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山承担主要责任,温某琴、车某发分别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某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顶后头皮裂伤,左眼睑皮裂伤,双侧气胸,双侧血胸,双肺挫伤,急性失血性贫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11、12椎体及附件骨折,低蛋白血症。肌力:左侧上肢3级,右侧上肢2级,左侧下肢3级,右侧下肢3级。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7日对车某发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某发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现遗留右上肢及左下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Ⅲ级,为六级伤残;2、车某发外伤致胸1、11、12椎体骨折,为九级伤残;3、车某发外伤致左侧第1-5肋及右侧第2-6肋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14日对车某发的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车某发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王某山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马某仲,马某春系马某仲之父,王某山系艳春粮食批发商行的雇员,艳春粮食批发商行经营者系马某春。事发时王某山系马某春雇佣从事工作。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2017年12月7日,大地财险津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车某发支付保险赔偿费69160.31元。2017年12月18日,车某发及其妻温某琴与人保财险天津公司、马某仲达成保险赔付三方协议,载明:人保财险天津公司一次性赔偿车某发损失金额73638元、一次性赔偿温某琴损失金额46362元。车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6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218.24元、护理费264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800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后,剩余部分乘以80%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马某仲、马某春赔偿。

法院裁判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王某山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琴、车某发分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案件的指导意见,按照以下规则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一般按照主要责任80%确定。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比例为70%,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规定,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的抗辩,马某仲以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不知道,保险公司未就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向马某仲释明。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案件的指导意见执行,保险公司应向车某发赔偿经济损失的比例为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车某发之损失因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满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8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山雇主即马某春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即马某仲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车某发的损失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标准的确认问题。车某发诉请医疗费81621.49元,经核查,确系车某发住院治疗期间的支出,故予以支持。车某发诉请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00元,以车某发住院31天,每天100元计算,虑及车某发伤情及诊疗病程,依法予以确认3100元。车某发请求营养期200天,请求每天以50元计算,营养费10000元,虑及车某发诊断伤情,生理年龄,恢复期,酌定营养期120天,每天以50元计算,计6000元。车某发诉请护理费264479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评残前按照每天123元×685天+评残后每天123元×0.5×8年=264479元。车某发笔误,评残前应系每天123元×518天(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评残后应系42,976元×0.5×8年,护理费应系235,618元。依据车某发的致伤程度,生理年龄恢复期及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再虑及车某发的三处伤残及等级,且自车某发住院治疗至今申请一人护理,依法支持此项诉请,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车某发诉请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车某发依据鉴定伤残六级、九级、十级,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诉请伤残赔偿金:42976×0.53×8=182218.24元。依法支持车某发此项诉请。车某发诉请精神损失费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庭审中表示精神损失费酌情赔付2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车某发诉请鉴定费4800元,依法照准。车某发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依法照准。鉴于人保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车某发73638元,大地财险津东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已赔付车某发69160.31元。故车某发损失医疗费81621.4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561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218.24元、精神损失费212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共计538817.73元,车某发经济损失应为396,019.42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车某发396,019.42元的80%计316815.54元。车某发年满八十岁后依然健在,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可另案诉请解决。故作出(2019)津0106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津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某发316,815.54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大地财险津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车某发护理费26341元。理由如下:1、定残前护理期限过长且无证据支持;2、护理依赖费用应当采用逐年给付方式进行赔偿。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某发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依照规程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个司法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车某发的伤情以及就医诊治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车某发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标准以及计算数额均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主张定残前护理期限过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以推翻上述结论,故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车某发的年龄计算八年护理费并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亦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逐年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津01民终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大地财险津东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车某发护理费15052元并更改计算错误金额13832.07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车某发主张的定残前护理期限过长且无证据支持,235618元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金额计算错误。事故于2017年6月28日发生,并且于2017年8月13日已经出院,但直到2018年11月27日才作出定残鉴定报告,定残前期限过长。且车某发的护理期、营养期并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根据《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6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应超过24个月。车某发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护理人的身份证,并不能充分证明护理时间,以及是否有护理行为,不能确定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一、二审法院直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判断,而没有结合护理人员是否有工作的情况进行判断,与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法院确定车某发总损失538817.73元,扣减赔偿交强险73638元,商业险应得赔偿372143.78元【计算公式:(538817.73-73638)*80%】。扣减大地财险支公司前期垫付金额69160.31元,大地财险支公司应赔偿302983.47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判定大地财险支公司赔偿316815.54元,多承担了13832.07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某发伤残情况鉴定报告、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某发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报告,并综合考虑车某发的伤情及就医诊治情况,确定的车某发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大地财险津东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问题。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穷尽了一审、二审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大地财险支公司针对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的再审请求,在其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并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对大地财险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津民申47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地财险津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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