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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中明确: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车辆受损的,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刘某奎与王某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车辆受损的,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4459号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1433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5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日21时26分,王某福驾驶小型客车沿港塘公路龙达小区西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塘公路龙达小区西侧无名路调头口时,车辆左前侧与李某木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前部相接触,导致两车车损、港塘路东侧波形护栏板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木、天津元盛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
李某木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刘某奎名下,系原告刘某奎所有。经一审法院委托,大道之行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李某木驾驶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550075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木驾驶的小型客车现市值进行鉴定评估,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345000元,残值市场价值为80000元。 王某福驾驶的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某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50075元、评估费2,504元。
法院裁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应以赔偿权利人所失利益为限。本案中,评估报告(大道之行)评估了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550075元,另一份评估报告(中检)评估了原告车辆于事故发生日的现实价值为345000元。可见,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的现实价值。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系属于修复费用过巨进而缺乏修复必要性之情形,该修复不能之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无法修复”,依该司法解释,赔偿应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限。原告虽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力相反证据反驳,其提交的本车车损险保单系其与承保本车车损险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中检)的结论予以采纳,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此外,原告要求保留车辆,应对车辆残值予以扣减,即345000元-80000元=26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余26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27504元,原告主张因作出评估报告(大道之行)发生的评估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因作出评估报告(中检)发生的评估费20000元,要求与原告的损失进行折抵,原告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唯有将评估报告(大道之行)和评估报告(中检)的结论相结合方能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之程度,故评估费(大道之行)27,504元、评估费(中检)20,000元依法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作出(2019)津0116民初24459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奎车辆损失费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奎车辆损失费263000元、评估费27504元共计290,50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修复费用高于现实价值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55,075元整,且刘某奎向法庭提交了维修发票,并且维修费用并未超过案涉车辆实际投保价格,且并非无法修复,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中检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是无效的,评估的数额过低,且已经超出了有效期。。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奎对评估报告(中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反驳,评估报告(中检)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报告的效力,刘某奎提交的本车车损险保单系其与承保本车车损险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中检)的意见予以采纳,作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系属于修复费用过巨进而缺乏修复必要性之情形,依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应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20)津03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奎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评估报告在一审判决作出时已经失效,不应该作为裁判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巨缺乏修复必要性,应当赔偿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为限,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车辆并未灭失或者无法修复,而是已经修复完毕可以正常使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赔偿范围为车辆重置费用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刘某奎车辆修复费用为550075元,事故发生日现实价值为345000元,即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现实价值。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一般以恢复原状为基本规则,具体在车辆损害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是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亦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并无不当;2、关于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的意见书中载明“评估结论有效期为180日”,虽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确已经超过180日,但该鉴定意见针对的内容是涉案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的市场价值,故原审法院依据此鉴定结论作出裁判,亦无不妥。故作出(2021)津民申57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奎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例讨论:您认为本案中,刘某奎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车辆修复费用550075元计算还是应当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日的现实价值345000元计算?如刘某奎所有的机动车已投保车辆损失险,刘某奎能否按照评估报告中的明确的车辆修复费用550075元向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理赔金?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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