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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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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法院首次按受送达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应诉材料被签收,之后因该受送达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再次按上述地址向其邮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开庭传票均未被签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管辖权异议裁定及开庭传票等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电话无人接听”而被退回系由于受送达人的自身原因导致。根据法律规定,该邮件被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成功。
上诉人渤海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联新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未对现代公司有效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对本案缺席审理并判决,剥夺了现代公司的举证权、抗辩权等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缺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客观调查,未对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剥夺了现代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的实体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与客观事实不符。3.吉联公司本案中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吉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吉联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渤海公司:1.支付合同款项360685元;2.支付新增项目款项26200元;3.支付技术支持费160919.47元;4.支付违约损失193747.54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以现代公司实际付清所有前述款项之日为准;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2014年5月5日,吉联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渤海现代物流交收监管平台一期项目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委托吉联公司进行渤海现代物流交收监管平台一期项目的设计、开发和实施;合同总金额为1829770元。合同签署后,吉联公司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和现代公司要求增加项目的开发义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现代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但现代公司未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经吉联公司数次催告,现代公司仍未付。2015年3月9日,双方签署《渤海现代物流BMW系统需求开发补充协议》,对原项目增加新需求,对应工作量共计32人天,新增需求费用总金额为45800元。吉联公司根据现代公司要求,完成了新增项目开发工作并经过现代公司验收且系统已上线使用,但现代公司未支付该款项。现代公司后又提出新的要求进行入库优化改造以及转现指定货位功能改造,吉联公司按照现代公司的要求完成前述新要求工作,并就该等新增要求向现代公司汇报工作并请款26200元,现代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前述现代公司未支付款项共计547804.47元。2.因现代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现代公司应向吉联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93747.54元,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以现代公司实际付清所欠款项之日为准。涉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5月5日,现代公司和吉联公司签订《渤海现代物流交收监管平台一期项目系统开发合同》(编号GLHT-TS-20140504)约定,现代公司委托吉联公司进行渤海现代物流交收监管平台一期项目的设计、开发和实施;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1829770元;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548931元;吉联公司提交《需求规格说明书》并经现代公司书面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365954元;在吉联公司提交UAT测试版本系统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365954元;系统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365954元;系统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182977元;系统新增、变更需求开发费用按月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和项目人员单价为付费依据,现代公司收到吉联公司发票后,应在需求变更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个月的新增、变更需求开发费用支付给吉联公司。第五条技术支持服务,从系统上线之日起,吉联公司向现代公司提供对该系统一年的免费技术支持服务;年度技术维护费用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收取,为274465.5元;技术支持费按年度计算,现代公司应在免费支持期结束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吉联公司第一年的技术维护费用,费用计算公式为(当年剩余月数/12)×年度技术支持费用。现代公司应在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技术支持费,为274465.5元。第八条违约责任,因现代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付款延期或计划完成时间延期,吉联公司有权向现代公司索取违约金,每延期1个工作日,现代公司应向吉联公司支付阶段应付合同金额0.01%的违约金,逾期30天不支付,则吉联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并不能免除现代公司为吉联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于2014年6月验收确认需求规格说明书。之后现代公司先后验收确认:吉联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提交的UAT测试版本、吉联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完成的上线评审。2016年1月7日,现代公司验收确认系统基本功能完成并使用正常。之后,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其尚欠吉联公司314885元。期间,现代公司分四次共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514885元,具体为2014年6月25日分别支付548931元、365954元,2015年10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吉联公司应现代公司要求分三次向现代公司开具金额总计182977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渤海现代物流BMW系统需求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需求联系单《BMW201501006》为新增需求,对应工作量共计32人天,不纳入本期项目主合同规定的验收范围;该新增需求二次开发费用总金额为45800元;新增需求开发完成在正式系统发布并投入正常使用后,由现代公司IT及业务共同验收,并邮件通知确认;现代公司验收确认后,吉联公司向现代公司开具发票,现代公司在收到吉联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款项。2015年9月6日,吉联公司向现代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渤海项目已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了BMW系统与三弘DM系统对接开发联调工作并于2015年5月15日完成上线工作,并要求确认开票抬头、开票内容、开票金额45800元等信息。2015年10月20日,现代公司回复开票内容为渤海现代物流BMW系统与三弘DM系统对接开发服务费,其他开票内容无异议。2015年11月30日,吉联公司向现代公司开具金额为4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同日寄送。
2015年10月27日,吉联公司致现代公司邮件称:2015年签订的2个需求联系单,分别是入库优化改造及转现指定货位功能改造(详见附件),请验证并反馈结果,并予以确认工作量、金额。该邮件附件为:渤海项目-需求联系单BMW201506001.doc、渤海项目-需求联系单BMW201504002.doc、需求联系单费用清单.xlsx。其中,费用清单记载了工作量为18人/天,金额为26200元。
2016年3月16日,吉联公司致现代公司邮件称:1.依据项目主合同规定:从系统上线之日起,吉联需提供对该系统一年的免费技术支持服务;2.项目实际已于2014年8月29日系统正式上线,并完成了萧山鸭绒仓及庆元香菇仓的上线和免费运维工作(截止2015.9.17结束);3.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项目运维工作为非免费运维内容,按合同规定我司应收取相关的技术维护费用,具体款项如下:3.1根据合同签订内容,按合同金额15%收取,全年技术维护费为274465.5元;3.2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5日已发生运维费用:费用计算公式为(当年剩余月数/12)*年度技术支持费用,即为(6/12)*274465.5=137232.8元;另:2016年尚未正式签订维护合同,我司质控部已严重警告项目组应暂停运维;为保证服务延续,请尽快协商签订运维合同。2016年3月18日,现代公司回复称:关于运维的具体约定事项,我方存在一些异议。希望双方协商后,签订单独的维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涉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吉联公司提供的需求规格说明书确认表、UAT测试版本提交确认书、系统上线确认书、系统验收报告能够证明吉联公司已完全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义务,现代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各个阶段的款项,并承担支付违约损失的责任。
吉联公司主张现代公司至2016年2月3日已支付合同款项1514885元,尚欠合同款项314885元、补充协议项下的45800元、涉案合同新增需求开发费用26200元以及技术支持费160919.47元未付。原审法院经查,一、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29770元;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548931元;吉联公司提交《需求规格说明书》并经现代公司书面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365954元;在吉联公司提交UAT测试版本系统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365954元;系统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365954元;系统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现代公司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182977元。现代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各笔款项延付的情况,具体为:1.涉案合同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现代公司应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548931元,其实际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548931元,违约损失计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2.现代公司验收确认吉联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提交的UAT测试版本,现代公司应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365954元,实际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0万元中的265954元应计入该笔应付款项。对于此笔款项中365954元违约损失计付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7日,265954元违约损失计付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2月3日。3.吉联公司提供的系统上线确认书以及吉联公司2016年3月16日致现代公司邮件内容证明,涉案合同项目系统于2014年8月29日正式上线,现代公司应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365954元,其于2016年2月3日支付50万元中扣除前述265954元后的余款234046元应计入该笔应付款项。对于该笔234046元,违约损失计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其余131908元现代公司至今未付,理应支付,且违约损失计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4.涉案项目系统现代公司于2016年1月7日验收通过,现代公司应于2016年1月2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182977元,现代公司至今未付,理应支付,且违约损失计付从2016年1月22日起算。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增需求不纳入项目主合同规定的验收范围,开发费用总金额为45800元;现代公司验收确认后,吉联公司向现代公司开具发票,现代公司在收到吉联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对应款项。现代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致吉联公司的回复邮件内容已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吉联公司据此于2015年11月30日向现代公司开具金额为4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寄送给现代公司。因此,现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吉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吉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代公司收到上述发票的具体时间,现吉联公司推算现代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尚属合理,故该笔款项违约损失计付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三、涉案合同约定系统新增、变更需求开发费用按月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和项目人员单价为付费依据,现代公司收到吉联公司发票后,应在需求变更验收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个月的新增、变更需求开发费用支付给吉联公司。吉联公司对其主张的新增需求开发费用26200元提供了吉联公司2015年10月27日致现代公司附有新增需求联系单、费用清单的邮件,但是吉联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据以及该部分需求的开发已通过验收并经现代公司确认的证据,因此,吉联公司就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涉案合同约定从系统上线之日起,吉联公司向现代公司提供对该系统一年的免费技术支持服务;年度技术维护费用按合同总金额的15%收取为274465.50元;技术支持费按年度计算,现代公司应在免费支持期结束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吉联公司第一年的技术维护费用,费用计算公式为(当年剩余月数/12)×年度技术支持费用。现代公司应在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技术支持费,为274465.50元。如前所述,吉联公司2016年3月16日致现代公司邮件中称涉案合同项目系统免费运维于2015年9月17日结束,当年剩余按3.5个月计算,技术支持费用为80052.44元,现代公司应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且违约损失计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算。因现代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对吉联公司主张的运维事项提出异议,故吉联公司主张2016年的技术支持费计算至3月16日,可予以支持,按2.5个月计算,该部分费用为57180.31元,依据合同约定现代公司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违约损失计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五、涉案合同约定因现代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付款延期或计划完成时间延期,吉联公司有权向现代公司索取违约金,每延期1个工作日,现代公司应向吉联公司支付阶段应付合同金额0.01%的违约金。据此,现代公司各笔应付款项应从应付日期次日起偿付相应的违约损失。吉联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吉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代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现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联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60685元;二、现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联公司支付技术支持费137232.75元;三、现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联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现代公司各笔应付款项自各起算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一工作日万分之一的费率计付),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四、驳回吉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现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吉联公司负担755元,由现代公司负担10461元。
本院二审期间,现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渤海现代物流管理平台项目系统验收报告(附系统功能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系统部分功能待验证,付款条件不成就。证据2.电话号码查询记录及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合同中的联系电话号码已拆机注销和现代公司办公地址现况。吉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能够与原件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现代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现代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有效送达开庭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查,现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是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新318国道与疏港公路交汇处,现代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为该地址,其二审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亦为该地址。原审法院最初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被签收,之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开庭传票均未被签收,但最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宣判传票及原审判决书又被签收。原审法院邮寄的邮单信息上写明收件单位为现代公司,收件人为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原,电话号码亦为涉案合同留存的联系电话。即使现代公司注销上述电话号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变更联系电话的情况告知吉联公司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管辖权异议裁定及开庭传票等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电话无人接听”导致邮件被退回系由于现代公司的原因,邮件被退回即应视为送达。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现代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现代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现代公司对原审判决附表中列明的其尚未支付的本金131908元、182977元、45800元有异议。首先,关于131908元。该笔款项对应涉案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即系统上线后支付,而渤海现代物流系统上线确认书表明已经完成上线评审。并且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如果下一里程碑开始则默认上一里程碑已经完成,现代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系统上线的下一个里程碑是系统验收,而渤海现代物流管理平台项目系统验收报告至少可以证明系统验收已开始,所以根据上述约定,应当默认系统上线已完成,现代公司应支付131908元。其次,关于182977元。该笔款项对应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五期付款,即系统验收后支付。现代公司主张渤海现代物流管理平台项目系统验收报告后附的系统功能清单(以下简称功能清单)显示有的功能项需待二期验证等,所以验收没有通过,付款条件不成就。现代公司称二期验证是指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的二次开发及实施的内容,还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果第一次验收不能达到验收标准,还会有第二次验收。吉联公司则主张相关功能已开发完成,但因为现代公司暂时没有对应的业务,所以暂时无法验证,只有待有对应业务时再进行二期验证。本案中,现代公司在验收报告中的验收意见为“基本功能都能运用,暂未发现其他影响操作的问题”“基本功能已完成,验收意见详见《BMW系统功能清单》”,功能清单显示有部分功能项是待二期验证。本院认为,综合分析现代公司的验收意见,可以认定系统已通过验收,虽然功能清单中有少部分内容显示待二期验证等,但是该内容不影响现代公司在验收报告中作出的验收通过的意思表示。并且结合合同约定和验收报告内容看,合同仅约定一期而非多期,现代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只有一期工程,没有二期工程,现代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二期验证”是指其所称的合同约定的二次开发或二次验收,所以,现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现代公司应当支付182977元。再次,关于45800元。该笔款项对应补充协议中的新增需求,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新增需求的验收方式为邮件通知确认。再根据吉联公司提供的双方间的邮件来往内容及吉联公司向现代公司开具并寄送发票的情况,可以综合认定上述新增需求已验收。虽然现代公司不认可但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所以,现代公司亦应当支付45800元。最后,鉴于现代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令现代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亦无不当。
此外,关于吉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审中,现代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现代公司二审中亦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吉联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现代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渤海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海超
审 判 员 于志涛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鸿哲
书 记 员 王文婷
最高法:当事人在诉前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做出约定是否有效?
最高院裁判观点:即使人民法院未将管辖异议申请书送达对方、未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虽未签署地址确认书,但法院经邮寄送达其签收的,该地址视为该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最高法:法院公告送达前,未按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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