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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政府拆迁行为不属治安行政案件,不属公安机关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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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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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2018)闽02行终199号  


    上诉人X市公安局H分局(以下简称H公安分局)因被上诉人黄某国、黄某毛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X市J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H公安分局所属的S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1月21日接到黄某国报警称其位于H区××村××号的房屋被强拆,且其母亲在强拆过程中被砸伤,后该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民警随后到X市H医院查看了解正在住院治疗的黄某国母亲高某的伤情,并向S街道办、现场拆除的相关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民警经了解,获悉案涉房屋系黄某国父亲黄某毛所有,因涉及征收拆迁,黄某毛已与相关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且案发时系由X市H区人民政府组织S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征收拆迁单位进行拆除,无恶意打砸房屋行为,故认为黄某国方的报警事项属于政府的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由政府或者法院进行处理。


    原审另查明,关于黄某毛诉X市H区建设局、第三人S街道办、第三人XS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X“京口岩居住小区二期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编号:厦海政〔2014〕58号No:住宅059号)无效],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闽0211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和福建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闽02行终21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述生效判决,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X市2007年度第二批次的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黄某毛位于H区××村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X市H区人民政府亦依法发布了征收公告。黄某毛已在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黄某毛诉X市H区人民政府S街道办事处、X市H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黄某毛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闽0211行初37号],请求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黄某毛随后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X市H区人民政府案涉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再查明,黄某国系黄某毛和高某之子,在本次房屋征收前,黄某国与黄某毛等家人共同居住、管理使用位于H区××村××号之房屋。2017年1月21日,S边防派出所向黄某国出具报警回执,但至本案庭审时未就黄某国于2017年1月21日报警所称的母亲被人砸伤之事项予以受案并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某国、黄某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诉请要求公安机关就2017年1月21日的报警事项履行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之法定职责。案涉报警事项包含房屋被强拆以及高某被砸伤二事。黄某毛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黄某国系伤者高某之子,亦是2017年1月21日的报警人,且其在本次房屋征收前与黄某毛等家人共同居住于H区××村××号之房屋并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或使用。公安机关是否对黄某国的报警事项进行受理、调查处理与黄某国、黄某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二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H公安分局作为区一级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国报警所称的高某被砸伤和黄某毛房屋被强拆(非法打砸)二事是否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该报警事项是否应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由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理。


    首先,关于黄某国报警所称的房屋被强拆(非法打砸)一事。本案中,H公安分局所属的S边防派出所在接到黄某国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民警到现场经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现场并无恶意打砸黄某毛方房屋之行为,黄某国报称的房屋被非法打砸其实就是黄某毛方的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而该强制拆除系由X市H区人民政府组织S街道办等相关征收拆迁单位实施。民警还了解到黄某毛方的案涉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黄某毛已就案涉房屋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民警现场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查明事实部分所述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亦相吻合。民警经调查了解后,认为黄某国报称的房屋被拆除之事项属于相关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组织相关征收拆迁单位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故黄某国提出的该报警事项不属于治安行政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H公安分局接处警相关人员告知黄某毛及其家属,若对房屋被拆除行为有异议应向政府或法院反映寻求解决,并无不当。该报警事项系公安机关对一般警情的处置,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黄某国、黄某毛提出H公安分局应适用该规定受理该报警事项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黄某国、黄某毛即便认为该报警事项涉及刑事犯罪,应追究相关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亦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处理。


其次,关于黄某国报警所称的高某被砸伤一事。黄某国、黄某毛认为,违法强拆造成高某人身伤害应属于H公安分局的受理范围,但H公安分局未对黄某国的报警事项予以登记立案受理,未向被害人高某制作询问笔录,亦未就最终结果书面告知报案人或者被害人,程序违法,H公安分局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H公安分局认为,经其调查,高某右侧额部血肿并非拆迁工作人员殴打或故意伤害所致,且根据《对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之规定,高某受伤一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在2017年1月21日的案涉强制拆除过程中,确实造成高某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本案中,H公安分局所属的S边防派出所在接到黄某国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随后到X市H医院查看了解正在住院治疗的黄某国母亲高某的伤情。第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根据该规定,黄某国报称的高某被砸伤一事,若高某的伤情系他人殴打或故意伤害所致,则高某被砸伤之报警事项则可能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属于治安行政案件。当然,是否存在他方的治安违法行为,应先由公安机关按照行政案件受案登记并依法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后方能得出结论。


第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H公安分局提出经其调查,高某的伤情并非拆迁工作人员殴打或故意伤害所致之意见,但因至本案开庭审理时,H公安分局并未对高某被砸伤一事予以受案登记,也未履行完整的调查程序,如对受害人高某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了解案发情况等,且H公安分局在之前的行政程序中系以案涉房屋拆除属于政府的拆迁行为,其无管辖权为由不受案登记该报警事项,也未书面明确告知报警人或受害人处理结果,故H公安分局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前述意见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受案登记并调查处理之法定职责。


    综上,关于黄某国于2017年1月21日报警所称的高某被砸伤一事,H公安分局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进行调查处理,应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黄某国、黄某毛要求H公安分局对该报警事项履行受案登记并依法作出处理之法定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黄某国于2017年1月21日报警所称的位于H区××村××号的房屋被强拆(非法打砸)一事,要求H公安分局依法立案调查处理之主张,因案涉拆除行为系X市H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组织S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征收拆迁单位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于治安行政案件,而案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及相关行政赔偿处理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且黄某毛亦已先后向原审法院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黄某国、黄某毛在本案中要求H公安分局对其房屋被强拆(非法打砸)一事立案调查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H公安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黄某国于2017年1月21日报警所称的高某被砸伤之事项履行受案登记之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二、驳回黄某毛、黄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H公安分局负担。


    上诉人H公安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责令H公安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黄某国于2017年1月21日报警所称的高某被砸伤之事项履行受案登记之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并依法改判。理由:1.黄某国报警称其母亲被砸伤系行政行为造成。2017年1月21日,黄某国报警称其母亲(高某)被人砸伤,需要“120”,S边防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事发现场,经民警现场调查,证实系H区人民政府组织下属S街道办事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对黄某毛已被征收的房屋进行拆除,现场拆迁行为属H区人民政府执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2017]闽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已予以确认),高某系在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中受伤。2.2017年1月21日,S边防派出所接警后,经现场调查证实高某受伤系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该文件规定,高某的受伤,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3.S边防派出所已依法履职。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警情、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2017年1月21日9时许,S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到现场,经了解系H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工作,现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民警在现场向报警人黄某国告知系政府拆迁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黄某国告知其母亲高某被门砸倒,人在H医院。民警随即到H医院了解情况,但高某不说话,无法询问相关情况。当天下午,民警再次到医院,高某还是不说话,亦无法制作询问笔录。


综上,黄某国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调查现场情况,核实报警事项,并两次到医院询问高某的相关情况,形成了接处警工作记录并向市局指挥中心反馈,已做到依法接警、处警。S边防派出所接处警行为均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依法完成接处警任务,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4.黄某国报警事项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首先,黄某国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范对象。该规定第二条明确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本规定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文件精神,黄某国报警事项明显不构成治安案件,因此,其报警事项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其次,该规定第四十七条规范旨意不包括不构成行政案件的报案。黄某国报警事项既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也不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属于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范畴,民警无需书面告知黄某国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其报警事项明显不适用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再次,公安机关对一般警情的处置不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接报大量不构成案件的警情,诸如纠纷、求助类警情,民警处理该类警情时一般告知报警人解决问题的方式即可。5.黄某国、黄某毛诉讼对象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受理行政案件由公安派出所审批,黄某国报警事项无论是接处警还是需要受理为行政案件的均属S边防派出所职权范围,因此,黄某国、黄某毛诉H公安分局属起诉对象错误,其起诉对象应为S边防派出所。


被上诉人黄某国、黄某毛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除H公安分局认为该局民警系两次到医院了解高某的伤情而不是一次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国、黄某毛二审中提交的“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及邮寄回单”,拟证明于2016年7月18日向H公安分局申请对其人身及财产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该申请材料与本案无关。


二审另查明,黄某毛诉X市H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闽06行初4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X市H区人民政府2017年1月21日对黄某毛址在X市H区S街道贞庵村京口社5号房屋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X市H区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闽行终164号行政判决,维持(2017)闽06行初42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在案的询问笔录、出警光盘及对话文字说明、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H公安分局所属S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现场,经向在现场的黄某国、周某、郭某等人调查了解,确认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系因黄某毛与相关单位签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后,由H区人民政府组织下属S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征收拆迁单位进行的行政强制行为,黄某国报警所称其母亲高某被砸伤实际上是在上述行政强制行为中发生。且H公安分局民警亦到H医院向高某了解伤情等相关情况。根据调查了解的案情,出警民警告知黄某国报警事项系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治安行政案件范畴,应另行依法解决,至此,H公安分局下属的S边防派出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整个接处警过程亦符合上述《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H公安分局关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国、黄某毛主张H公安分局对报警事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市J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行初3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某国、黄某毛于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某国、黄某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宋希凡

    审 判 员 王义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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