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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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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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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滕熙格,女,汉族,2007年6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169号5-7。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琳,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金巷7号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飞,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礼水园1-27-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俞陈,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22号2-1-2。
一审第三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
法定代表人:俞陈,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第三人:滕本富,男,汉族,1938年1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澳景园5号3-3-1。
二审第三人:陈淑玲,女,汉族,1936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澳景园5号3-3-1。


再审申请人滕熙格因与被申请人滕飞、二审上诉人俞陈、一审第三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第三人滕本富、陈淑玲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熙格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滕飞与俞陈签订《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3月3日缺乏证据证明。1.《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中仅有打印的时间“2014年3月3日”,没有签订时间。多项证据能证明2016年10月1日滕飞、俞陈及吴艳艳在宝格丽咖啡店签订的《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2.《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的合法性无法确认。(1)滕飞与俞陈签订《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的时间在滕宝玉去世之后,是为了各自的非法利益恶意串通。(2)《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如果实际出资人是滕宝玉,《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内容将直接侵犯了滕本富、陈淑玲、滕熙格的继承权。(二)原判决认定“滕宝健亦是代滕飞持有股权”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滕宝健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是第三人或被告,不是证人,其说明情况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且其未出庭质证,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案诉讼中,滕宝健主张代滕飞持有股权属于当事人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但可以认定滕宝健不是实际股东,是代他人持有隆成公司10%股权,滕飞的授权委托书体现了滕飞和滕宝健处于相同法律地位,与二审判决认定的“滕宝健亦是代滕飞持有股权”的基本事实矛盾。《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中滕飞实际享有隆成公司100%股权的内容与滕飞和滕宝健没有委托持股关系矛盾,与滕飞和俞陈在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没有委托持股关系矛盾,与(滕宝玉和俞陈)《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滕本富、陈淑玲、滕熙格和俞陈)《委托持股及管理协议书》、俞陈询问笔录、滕宝玉讯问笔录等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否定滕飞和俞陈在2014年3月3日建立委托持股关系的主要证据矛盾。(三)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授权书均是在滕宝玉去世之后伪造的。(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超出滕飞诉讼请求审理了滕飞与滕宝健的委托持股关系,二审却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实质上属于重复起诉,二审对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前诉进行了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3.后诉本案须以前诉另案实际出资人的确认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并未审结。(五)滕宝健、滕本富、陈淑玲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法院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审理滕飞和滕宝健委托持股关系应当将滕宝健作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明知滕本富、陈淑玲的法律地位与滕熙格相同,在一审已经同意滕熙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没有追加滕本富、陈淑玲为本案第三人,显系程序违法。二审中追加了滕本富、陈淑玲为第三人,但没有将滕宝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六)据以作出原判决的(2017)辽02民初437-2号民事裁定书被依法撤销。


滕飞提交意见称,(一)滕熙格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其申请再审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虽然滕熙格和俞陈均主张《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但并未否认俞陈签字的真实性。滕熙格的证据也不能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出资资金的来源与股东身份无关,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改变股东与公司之间因出资而成立的法律关系。滕熙格对滕飞设立公司资金来源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滕飞与俞陈是基于委托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滕熙格和滕飞等人是基于继承法律关系,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也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滕熙格、滕本富等人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未将滕本富、陈淑玲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二审是根据他们的申请,才准许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滕熙格所称原判决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无证据证明。3.原判决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审理的情形。滕宝健是作为证人出庭,并非本案当事人,其证人证言不影响最后的审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内容可知,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本案系滕飞以俞陈为被告而提起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滕飞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并将登记在俞陈名下的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变更登记到滕飞名下。在本案中,滕熙格虽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一审诉讼,但其并非案涉《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亦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滕熙格无权申请再审。


综上,滕熙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熙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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