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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震 |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

李震 现代法学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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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震(1983),男,河南周口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目录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困境

二、基于信赖原则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余论


摘要: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及其婚姻、家庭影响极大,如何公正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民法典》第1064条虽然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仍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以私法自治为基石,以信赖原则为视角,结合比例原则,重新审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债务尤其是“特别共债”的认定问题,更具有正当性和说服力。“特别共债”是对举债人配偶特别设定的义务,在司法认定上应当以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享有正当的信赖利益为前提,不宜任意扩大解释或加重举债人配偶的程序和实体义务。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是否存在正当信赖利益,核心在于债权人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举债人配偶亦是债务人。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特别共债;举债人配偶;信赖原则


本文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自2015年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始超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成为第一大民事诉讼类型。当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司法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为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同时也是理论上的难点问题。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摒弃了“共债推定”原则,采用“共签共债”为主、“特别共债”为辅的裁判思路,该司法解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全部吸纳,作为其第1064条。


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为“共签共债”(第一款前段“共同签名”和“事后追认”)和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第1款后段),以及因“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第二款)所负债务。而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被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将“共签共债”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统称为“特别共债”),由于该三种类型本身的不确定性,故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司法裁判并不统一。即便是“共签共债”和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毫无争议,对于“共签”“追认”等具体情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探讨,一直是学术界的热点问题,既有成果多从实体法角度进行研究,一般采取夫妻债务“共债推定”原则,仅有少数学者持不同观点。也有部分学者探究过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民法典》颁布后,有学者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研究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问题。上述研究成果虽对实务有较好的指引作用,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实施近两年来,司法实务仍然存在大量富有争议的裁判结果,难以解答公众对“特别共债”证明、认定问题的疑惑。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的占比很高,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更直接反映了当下我国各界以及公众对夫妻共同债务认知的严重分歧和冲突;同时,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具有显著的代表性,更能体现司法整体认知水平和能力的提升。基于上述因素,本文试图从债权人信赖利益角度,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其中的夫妻“特别共债”进行探讨,以期在理论上解答《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就如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及统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规则和尺度等重大问题提供一个不同的视角。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困境


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0年至2018年的相关数据(详见表1),尤其是2014年至2017年的数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增幅均在25%以上,部分年份增幅超过40%;占民事案件的比例在12%以上。同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所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比例相对稳定在11%左右。

2010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58件,大部分裁判结果基本上认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少量没有被认定为夫妻债务的案件,均因其有特殊情形。


(一)《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司法实践对比


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一般遵循债权保护优先的原则。债权人仅须证明其与举债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举债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相反,举债人配偶主张该借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须举证证明该借贷并非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并非限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上述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思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审理中,只要债权人有该请求,则人民法院基本都将举债人的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债务数额大小。例如,李某、甘某分别以私人名义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几千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其配偶与该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均被认定为李某与其配偶、甘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司法认定,曾经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绝对主流观点。


由于夫妻债务“共债推定”的认定模式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采取了矫正措施,但仍然于事无补。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相应进行了调整:举债人的举债,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举债人的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须尽到足够的证明责任。尤其涉及其中的“特别共债”的认定,对债权人课以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不过,在司法实务中,仍然有不少裁判者遵循“夫妻财产共有”则“夫妻债务共负”的理念,对“特别共债”的认定又回到原来的推定思路上。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2015年之前,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保护非常有限,这使得较长一段时间内民间借贷关系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同时,民间借贷在我国又源远流长并广泛存在,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础事实认定非常困难。因传统夫妻或家庭共同体理念与现代法治个体独立人格理念存在冲突,夫妻共同债务成为我国民事纠纷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对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并做出裁判,则较为复杂。


1.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权利平衡困境


我国农耕经济由来已久,以此建立起来的群体社会属于典型的熟人社会或乡土社会;而受到儒道墨或儒释道文化几千年的浸润,信用至关重要;同时传统社会多以家庭为单位对外进行交易,也不存在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但是到了现代,根植于传统熟人社会运行无碍的民间借贷,因传统社会的信用基础丧失和现代契约精神下的诚信机制还没有实际建立起来,导致我国民间借贷具有巨大的经济、社会和道德风险。民间借贷本身系一种契约型债权债务关系,通常与人格权没有关系。但一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就自然会涉及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问题。


在理论和实践中,部分学者试图通过适用比例原则来调和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学者或裁判者一般基于两者的财产权以及婚姻制度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来考量,将债权进行优先保护,但忽略了二战后人格权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法秩序基石的根本地位,以及民法应以人格权的保护为首要和根本任务的共识。同时,仅仅因配偶关系而苛责于举债人配偶,让配偶承担超越其可预期范围的非自决行为形成的义务负担,会对其自由构成妨碍,也对婚姻家庭的稳定构成极大的威胁,从而会对整个社会以及社会秩序构成极大的威胁。据此可见,当前学者和裁判者未能充分考虑人格权具有优先于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价值,而简单地对财产权冲突适用比例原则,其得出的结论或作出的裁判显然难以让人信服。


2. 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权利平衡困境


诉讼权利的平衡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民间借贷纠纷中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具有特殊性。由于不少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书面证据欠缺。又因社会诚信机制问题,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越来越低。裁判者通常只能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但是,运用经验法则一旦不当,裁判本身也存在巨大风险。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具有特殊性。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双重属性,即身份性和财产性。在传统社会中,妻子欠缺独立人格,也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现代社会夫与妻的人格相互独立但也相互依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日益复杂化。一方面,夫妻之间可能为了双方的利益而虚构事实,或构建诉讼陷阱或障碍,妨碍债权人举证;另一方面,举债人为了躲避或减少己方承担债务的份额,可能独自或与他人一起虚构借贷事实。在审判实务中,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均屡见不鲜,几乎难以区分哪一种更为突出。


二、基于信赖原则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和司法裁判须符合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当适用比例原则依然无法确保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为公允时,本文尝试着另辟蹊径,从债权人基于借贷时以及债务履行中享有的信赖利益形成过程,来判断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进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


(一)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引入信赖原则的缘由


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法律义务,必须基于自我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通过法律强制公民负担义务,必须符合法律正义。追求公正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和根本目的,只有公正的法律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已经明文将“特别共债”作为法定之债,但对“特别共债”产生的基础,仍然不能予以准确定义和确定范围,而近两年的司法实务也没有能够准确界定相关概念,甚至还存在任意解释和扩大解释的情况。虽然不少学者、司法实务工作者试图通过适用比例原则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自洽性问题,但“特别共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法定之债,又欠缺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基础,适用比例原则似乎难以确保法律和司法的一致性、自洽性,确保司法实务中对“特别共债”的认定符合法律正义。


虽然如此,但并非对上述困境毫无办法,尝试引入信赖原则的适用,或许能够解释民间借贷纠纷中“特别共债”在理论上的自洽性。


信赖原则,也被称之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其核心在于以法律的方式对信赖利益进行特别保护。信赖利益是一种特殊的法益,与传统基于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的利益不同,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由耶林和富勒等人通过不断探索和大量研究而发现。信赖原则最初来源于私法领域,卡尔·拉伦茨教授在《德国民法通论》第一章专门用一节来讨论信赖保护问题,可见信赖保护在德国私法中的重要地位;他还将信赖原则与相互尊重原则、自决原则以及自我约束原则均作为正当法的一项原则,且认为其与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不过,信赖原则并非仅在私法中适用,公法也同样存在适用空间,事实上在我国境内,信赖原则首先就是在行政许可法中予以规定的。


信赖利益基于对安全的保护而产生,信赖原则就是保护人们对人类社会生活安定性的信任。在一个群体中,人们之间安全与和平的相处、交往和交易,没有相互之间的信任是难以维系和持续的。信赖利益是一种内心道德情感即信用观念的法律外化性利益,与信任、依赖紧密相关,具有最朴素的道德价值因素。信赖原则将一种道义上的利益转化为法律上的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则需要符合正义、合理的规则。适用信赖原则需要有一定的前提:权利人必须尽到了足够的善意且为此有付出,基于已有的安全或基本信用而产生的利益是合理和正当的,并且不对该利益予以保护将对社会秩序、交易安全产生负面影响。只有当事人付出了信赖,且是合理和正当的,法律才予以保护。


在民间借贷纠纷“特别共债”认定中,适用信赖原则,从债权人的角度,依然从意思表示的主观方面,考量债权人与举债人建立或履行民间借贷关系的过程中,其主观上的信赖对象和客观上的信赖利益负担人,来确定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是否享有正当、合法的信赖利益,进而确定“特别共债”是否存在,以此将权利、义务与风险进行统一自洽或使其更符合法律正义的原则。


(二)信赖原则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适用


除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基于夫妻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共同签署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均有适用信赖原则的空间。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夫妻在现代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相互独立性越来越强:人格的自由发展和独立,性别平等导致财产的依附性越来越弱。因此,夫妻除在生育、抚养子女上的共同体价值依然很强外,在人格、财产方面,其共同体价值越来越弱。因此,债权人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仅基于婚姻关系或者简单地以具有日常家事代理的外观特征,就自然得出其对举债人夫妻共同体享有信赖利益。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是由“里克斯诉帕尔默案”的终审判决所引申出的原则,后经许多学者及实务工作者不断探讨并达成共识,从而已被再塑为基本法律原则。同样,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不能因自身不当决定(向举债人出借资金时风险防范不足或过于相信举债人本人)而将其风险转嫁给无过错的举债人配偶从而获得利益。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确认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是否享有信赖利益。


第一,基于法律制度的信赖利益。在法治环境下,法律必须被普遍接受和遵循,且法律必须具有精确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因此,稳定性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当公民基于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信赖进行交易并付出信赖时,公民应当对此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但是,在私法领域中,法律及其制度的变动是否产生溯及力以及如何溯及,此等情况下行为人对相对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实际上存在很大问题。例如,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当事人基于对之前法律、司法解释等的信赖而作出的民间借贷行为,从正当法和正当程序角度,债权人对举债人的配偶是否享有信赖利益,并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信赖利益。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不同,经过工业革命和现代信息技术革命,人类社会面临的主要挑战发生了重大变化:来自人类之外的挑战已经不再是紧迫的、随时的,而内部挑战上升到主要地位。个人的独立性,即便是在家庭中或夫妻间,都非常突出。仅仅因为某人与举债人的配偶关系而责令其对非基于意定或三大法定之债的原因而生之债负担义务,在现代法治理念中需要具有正当理由。《民法典》第1064条以日常家事代理苛责举债人配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虽然具有法定性,但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配偶享有信赖利益,以便确定具体案件中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从而确定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债权的正当性。


第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信赖利益。首先,在同一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出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个概念,需要进行符合法律自洽性和一致性的解释,以便符合“今日之法秩序中的标准意义”,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正确性。既然“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系一般性的生活需要,如柴米油盐酱醋茶,未成年子女的基础性和一般性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就应该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解释成“用于提高夫妻生活质量”,或更为恰当、更符合立法本意。如家庭交通工具的购置,提高生活品位的家庭旅游,提升子女教育质量的特殊支付,购买高额保险的受益人系其共同抚养的人或举债人配偶等。其次,借贷合同具有典型的义务履行先后顺序,出借人负担出借资金的先义务,而借款人则负担还本付息的后义务。如果债权人主张举债人的借款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并将之归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在出借时或举债人及其配偶在履约中,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或者在债权人延缓举债人偿付债务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信赖利益。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64条将“特别共债”作为例外对“共签共债”予以补充,但因“特别共债”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不明确,内涵与外延不确定,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任意解释、任意扩大的倾向,致使同一法院或同一法官对“特别共债”的裁判尺度存在前后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尤其是在最高法院内部或者同一高级法院内部存在这种情况,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也使得高层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丧失了应有的示范和引导作用。事实上,在法治时代,以意思自治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辅之以信赖保护作为“特别共债”的法理基础,以此来构建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更能促使制度的自洽性和裁判尺度的一致性。


(一)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


民事诉讼是围绕权利存在与否产生的纷争,它将权利的发生、变更、消灭都凝缩成是否具备实体法的要件事实。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认定的一般性规则和标准,通过审查是否存在特定的要件事实,来确认举债人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信赖利益。不论如何,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善意、审慎义务,且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的信赖利益合法、正当,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存在该信赖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就不宜作出存在信赖利益的认定。


信赖利益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时间节点问题。借款一旦给付,债权人就失去对该笔给付款项的控制力,在无担保的情况下,借款本息能否安全收回,完全依赖于举债人的信用、能力。因此,债权人完成借款本金给付的时间节点,是考量信赖利益产生的一个关键节点。但是,在义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有无可能因举债人配偶的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则是一个问题。例如,在苟某与孙某、安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存在如下事实:A.案涉债务发生于苟某与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B.苟某代为还款;C.苟某曾经收取过孙某的借款,亦归还过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基于A和B,以及A和C两组事实之一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这种认定,不论是基于比例原则还是基于事后追认的规定,似乎都难言公正:因善意代付行为被苛责,或者,将不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为作为权利放弃或义务负担的有效追认,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但是,从信赖原则的角度,则可以解释上述认定的合理性。基于其与举债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其事后的行为本身,如果这些事实足以使债权人相信:举债人夫妻均知悉举债事实,且举债人的举债是基于其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举债人配偶有追认的明示,则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在债务履行过程中而得以产生,也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当然,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信赖利益认定,还需要特别注意债权人是否具有足够的善意,以便平衡双方的权益。


需要特别探讨的是,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变迁前后的法律制度和生效司法裁判是否存在信赖利益。这一问题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实施后非常突出。在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变迁中,当事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呢?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开案例,裁判过程基本上坚持如下原则:(1)已经生效的判决,维持其既判力。(2)未生效的案件,则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也有例外(见后文)。


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在具体个案中,法律变化对一方有利,也就意味着对相对方不利;反之亦然。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仅因法律制度变化而对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改判。也即,公民通常对原有法律制度享有信赖利益。但是,公民是否对不公正、不正义的法律制度享有信赖利益,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在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举债人配偶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却无辜担负了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债务,这无疑会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并严重影响其自由、生存和尊严。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举债人配偶没有实际获利,仅因债权人风险防范失误而将风险转嫁给举债人配偶,导致举债人配偶甚至其子女的生存权都无法保障,再审法院应当考虑进行再审的必要性,以便平衡双方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这是因为,债权人此时基于对原有法律制度的信赖而生之利益,人民法院还应当进行正当性的价值判断:债权人是否具有足够的善意。至于举债人配偶没有积极行使上诉等诉讼权利,其申诉权是否必然丧失,兹认为,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关举债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和尊严时,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司法机关亦有介入的必要性。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做过尝试:在林某、陈某因与福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某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由,对原审二审判决进行改判,认定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二)基于信赖原则的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和标准


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需要遵循如下逻辑次第:首先,确定举债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包括第1款前半句规定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以及第2款的“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则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部分认定为共同之债;无,则依次考察举债人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如果既不能认定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要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认定。基于人类对事实认识的相对性和民事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同样适用一般民事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我国采取“高度可能性”表述,但其实质是相同的。不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其本质上依然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完成情况,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作出的判断。举债人的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有赖于债权人的举证证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遵循以下规则:其一,债权人主张其对举债人配偶也享有债权,则应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其应当就该债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证明;举债人配偶仅须进行权利妨碍抗辩即可。其二,如果债权人完成了该债权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举债人配偶则需要进行事实抗辩,即举证证明存在某种特殊事实,导致债权人不存在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该请求权已经消灭,从而致使该待证事实重回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裁判者有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作出认定。也即: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依赖于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自由心证的前提依然是优势证据而非凭空推测,并且应当全面审慎地适用信赖原则,充分考量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是否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不论如何,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时,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明确的认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宜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共签共债”或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虽然也可能存在一些争议,例如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追认,没有借贷意思表示的签字如何认定,但真正争议明显的还是夫妻“特别共债”的认定方面。“特别共债”的产生原因有三种,即“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针对不同情形下的“特别共债”,本文将分别论述。


1.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特别共债”认定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举债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条文与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互为补充的。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关系产生,不以夫妻一方明示为必要,具有法定代理权的性质。家事代理所生之效力,即为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效力,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显然,对此种情况之“特别共债”,需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谓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借贷,实质上就是一种家庭消费贷款。从比较法角度看,境外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都有成熟且明确的立法规定,我国《民法典》系首次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司法上的认定,多以举债金额作为其主要标准,虽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客观依据,但是,仅依据举债人的借款金额,即便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也不能当然地大概率得出结论,认定借款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能想当然确定由债权人负担对举债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的举证证明义务。债权人不仅须证明借款金额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还须继续证明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这与日常家事代理制保护交易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的作用也是一致的。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借贷行为系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存在信赖利益:例如,举债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其举债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或债权人知悉举债人将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医疗、教育抚养等明显属于家庭日常开支的范围,或债权人知悉夫妻在家庭中的角色及其家庭日常开支水平,或举债人配偶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借款实际用于了家庭日常用度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大体而言,客观的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处理之事项及主观的个别家庭日常所处理之事项,均为日常家务。至于客观的衡量标准,可以参考国家统计部门尤其是当地相关国家统计机构的相关统计数据。但也有学者认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当以个别家庭表现的生活程度,决定该家庭的日常家务范围,本文赞同一般的客观标准和个别审查共同适用的原则,其机理即在于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的家庭情况有所了解并形成了信赖利益。在债权人能够证明举债人的借款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情况下,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举债人配偶辩称债权人对其不享有信赖利益,并能够证明并不完全具足信赖利益构成要素的,例如,债权人明知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债权人并不清楚举债人的婚姻状况,或债权人有机会告知举债人配偶借款情况而没有告知,甚至债权人对举债人本人的相关情况都一无所知,以至于不足以确认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由此而足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而动摇法官形成的对债权人有利的内心或者确认的,人民法院不宜作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特别共债”认定


首先应当阐明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举债行为,因此,对于该类型和“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别共债”,债权人须尽到更高的证明责任后,人民法院方能作出认定。债权人须证明,其知悉举债人举债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对此并不反对。只有存在这种情况,尤其是举债人配偶知情或应当知情而明显对此借款并不反对,债权人才有信赖利益的基础,才有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强调该基础就在于,具有独立人格的举债人配偶,既负有尊重他人的义务,也享有被他人尊重的权利。这也是立法一直以来强调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利的题中之义。夫妻是家庭最核心的成员,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对外举债,对夫妻财产关系影响巨大,是以需征得对方同意,才应对对方课以共同偿还的义务。再者,主妇劳动者的增加是今日世界各国的共同趋势,从而,确保主妇劳动者的经济独立才是今后夫妻财产制的主要课题,与夫妻双方经济独立所适应的,当然是夫妻的经济自主权,若单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依据而不考量举债人配偶的意愿,极有可能造成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则又陷入一种变相的“另一方被负债”的困境中去。如果债权人根本不知悉举债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知悉举债人配偶对此的基本态度,或明知举债人配偶可能不同意该举债行为,则人民法院难以认定债权人充分尊重了举债人配偶的自决权利,难以认定其尽到足够的善意、审慎义务,即便该笔借款实际上被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也难以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债权人须证明借款金额及其利息的适度、理性,与举债人夫妻的职业、收入、家庭开支、消费理念等相契合,总之,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其确实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举债人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并不反对的,债权人才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才能将该部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特别共债”认定


首先需要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认定。在已有的判例中,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非常宽泛,有将夫妻共同债务重新扩大化和客观化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因为举债人夫妻均系公司股东或共同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而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故以此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还有前文提到的部分高院的会议纪要也是如此。如此认定,明显与私法体系和法人治理制度中的人格相互独立基本原则不符。现代法人治理制度,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坚持公司人格相互独立为原则;只要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行使致使股东或公司雇员的人格被公司吸纳。因此,公司与其股东、公司雇员以及其他自然人等之间的人格相对独立,一般并不能相互混同。即便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将之用于公司经营,出借人明知而为之的,也仅仅系双方为第三人利益而建立合同关系,出借人也难以对公司享有信赖利益,也更难以此为由认定出借人对举债人配偶(不论其是该公司股东或参与经营者)享有信赖利益。并且将为第三人利益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无疑是将举债人、公司以及举债人配偶三者的人格进行了混同。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个人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宜作出扩大解释,以便与私法基本原则、理念相融洽。例如,夫妻共同经营或以包括夫妻在内的家庭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举债人系一人公司的股东,其配偶共同经营,或举债人系一人公司的股东配偶,且实际参与一人公司的经营;或者公司的股东仅有举债人夫妻两人甚至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举债人配偶知悉或应当知悉借款用于公司。上述情形或者其他与之相类似的情形,才能解释为《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仅如此,债权人认为其对举债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享有合法、正当信赖利益,则还须证明其事先知悉上述情况,或证明举债人配偶同意或认可举债人的借款。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方能将举债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余论


在现代法治社会,私法自治是公民之间进行交往、交流和交易的根本原则,在不妨碍第三方权益、公序良俗或社会正义的情况下,不宜对公民自决事务进行干预。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还需要回到真正的“共签共债”或共同意思表示轨道上来,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民法典》第1064条并非基于举债人配偶的意思表示而苛令其承担义务,该种规定必须符合正义要求才能令公众信服。在司法实践中,还须进行严谨而符合法律逻辑的解释,而不是如当前不少司法实务中所作的宽泛性解释,致使“特殊共债”偏离了以“共签共债”为主的夫妻共同债务立法精神,偏离了当代社会的正义认知。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现代社会,不宜以固有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和传统社会中的日常家事代理理论来规范现代社会的夫或妻对外举债行为。至于所谓的防范举债人夫妻串通逃债的问题,债权人可以要求举债人及其配偶共签、提供物的担保等方式进行预防,或者借鉴境外立法例以及司法判例,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苛责举债人配偶负担赔偿责任即可。尤其是利用协议离婚或假离婚转移财产,可以赋予债权人对举债人夫妻离婚协议中的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享有撤销权并苛责举债人配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于部分涉及利用公司经营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实现。


《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由于立法者仍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的相关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这些概念也明显存在歧义,因此,裁判者更应当秉承法律正义和司法公正,坚持自决自负、风险自负的原则,应当将之置于整个民法典体系之中来考量举债人配偶的义务,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当考量人格权在地位和价值,考量举债人配偶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相对独立性,考量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性的影响乃至对整个社会稳定性的影响。



责编:周玉芹  审核:林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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