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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作 者 信 息
赵国庆(中汇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文 章 内 容
通过梳理各类税务报刊、杂志公开发表的针对间接财产转让的案例评述,总结来看,跨境间接财产转让的计税基础确定方法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方法在《关注“转让收入”还是调整“计税基础”——7号公告间接股权转让应税所得计算方法探讨》(赵国庆,2015)中曾经有过系统论述。该文章提出的方法是以最后一家境外公司直接持有境内公司股权的成本作为计算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的扣除成本。这一方法我们称之为模型一,目前在中国针对间接财产转让的征管实践中被采用较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鉴于实务案例的复杂性,模型一运用在某些跨境间接财产转让案例中会出现不合理的征税结果。因此,实务中又衍生出其他一些变通的征税方法,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直接用境外股权转让收入减去境外股权转让成本,剔除境外资产净增(减)值的方法来计算跨境间接财产转让的计税基础,这一方法我们称之为模型二。下文先对模型一和模型二分别进行分析总结,以为下一步构建新规打下基础。 (一)模型一的总结与反思 1.基本原理 计算公式:跨境间接财产转让的计税基础=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 模型一的基本原理如下: (1)股权转让成本以境外最后一家公司直接持有境内公司股权的成本作为计算跨境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的扣除成本。 (2)在确定跨境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中的“股权转让收入”时,要将境外股权转让收入通过一定的公式还原到针对境内股权的转让收入,从而实现境内转让收入与境内转让成本的匹配。 2.案例解析 案例1(见图1):M公司(境外公司)持有BVI公司(境外公司)100%的股权,BVI公司持有T公司(境内公司)100%的股权,同时BVI公司还持有其他境外资产。M公司将其持有的BVI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境外公司),从而间接转让T公司(境内公司)的股权。
针对以上两类模型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各自优点的前提下,笔者拟探讨建立一个既能够体现境外股东各自入股成本差异,又能在境外持股平台同时持有境内多家公司股权时,分别计算各自的所得或损失,同时计算方法在税收征管层面也简便易行的针对跨境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确认的新规则。 正如构建数学模型一样,任何规则在构建之初都建立在一定的假设前提基础之上,这实际上是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而过往在很多针对跨境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实践中,在确定计税基础的环节很少去讨论各种方法背后的假设前提,或者忽略假设前提,这就导致有些案例的计税基础确认错误,还有些案例实际上存在合理商业目的,不应该被穿透反避税而被穿透征税。 因此,我们在探索建立针对跨境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确认新规则前,首先要深入探讨我国对跨境间接财产转让反避税的边界,在明确边界的基础上确立新模型的假设前提。 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我国针对跨境间接财产转让穿透征税规则究竟是一个“扩张性征税规则”,还是一个“防御性反避税规则”。“扩张性征税规则”是指不论境外中间持股公司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只要转让境外公司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资产,就要剥离出对应的中国境内资产增值部分在中国缴税。而“防御性反避税规则”则是只有当非居民企业在海外建立的中间持股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实质且主要以避税为目的,我国税务机关才进行穿透征税。反之,若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则不进行穿透征税。因此,税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要建立判断何时需要穿透、何时不需要穿透的边界。对于这个问题的清晰回答非常重要,直接决定了新规则的构建方向和方法。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从最开始的698号文到7号公告都规定,只有在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中国税务机关才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因此,中国税务机关针对跨境间接财产转让的征税规则实际上是一种“防御性反避税规则”。 在确定了“防御性反避税规则”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根据如下假设前提构建针对跨境股权转让计税基础新规则: 1.境外中间持股平台没有任何实质经营业务(无商业目的); 2.境外中间持股平台持有的境内资产和境外资产之间不存在协同效应(不承担功能); 3.境外中间持股平台接受境外股东投资款后按照股东意图投资到具体项目中,中间持股平台不长期保留且不存在混淆不同股东投资款投资方向的情况(不承担功能)。 第一个假设前提很好理解,既然穿透的前提是没有合理商业目的,自然假设境外一系列中间持股平台都是没有任何实质经营业务的。第二个假设前提是,如果持股平台具备商业实质,那持股平台持有的境内资产和境外资产之间就存在协同效用。而如果境外持股平台仅仅是避税平台,不存在决策投资功能,就可以假设其持有的境内资产和境外资产之间不存在协同效应。新模型在计算针对境内资产的转让收入时,可以直接剔除其境外资产的公允价值。第三个假设前提是,既然境外中间主体就是“壳公司”,不承担任何投资决策功能,则境外股东将投资款投入到这些境外中间持股平台后,投资款将按照境外股东明确的投资方向流入到具体投资项目中,且不同股东不同时期投入资金的下一步投资方向是明确区分、不存在混淆的。
(一)新规则构建 在综合模型一和模型二优缺点的基础上,基于上文提出的一系列假设前提,笔者建立了确定跨境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新规则。计算规则如下: 1.在每次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时,都采用向下还原的方式还原出其入股时对应境内资产的计税基础; 2.在该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外股权时,也用向下还原的方式还原出此时对应境内资产的公允价值; 3.用还原出来的对应境内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时还原的对应境内资产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境外间接财产转让的应税所得,从而对其征税。 每次境外间接财产转让中,股权转让收入的公允价值是明确存在的。我们通过向下还原对应境内资产的公允价值方法就是利用模型一中的会计恒等式法还原,这里就不再赘述。核心的问题在于每次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时,如何向下还原出其对应持有境内资产的计税基础。其实,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无非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通过受让老股东股权,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增资。下面,通过具体的几个案例来阐述在这两种方式下,如何还原其取得对应境内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案例演示 案例7(见图6):案例基本背景同上,M公司、BVI公司、S公司均为境外公司,T公司(深圳)、Y公司(上海)均为境内公司。
四、启示与结论
本文在总结过往针对跨境间接财产转让一系列征税实践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跨境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的确定规则。并且在构建新规则前,重点探讨了新规则所依赖的一系列假设前提。如果这些假设前提不存在,新的规则也就无法适用。 笔者认为,只有在确立了针对跨境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的规则后,我们的征税边界、征管的着力点和白名单规则才能更加具体落地。7号公告虽然明确了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都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义务,但具体备案内容、侧重点有何差异尚未明确,这些需要在建立统一、明确的针对跨境间接财产转让计税基础规则后才能有的放矢。比如,在新规则下,若新股东是增资取得股权的,需要向税务机关备案明确增资资金的具体投向,从而确定其取得对应境内资产的计税基础。税务机关在备案环节将不同股东通过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时对应其取得境内资产的计税基础都登记备案,以备下次间接财产转让时计算计税基础。 最后,还需要时刻反思新规则所依赖的一系列假设前提。如果境外股权结构复杂从而导致还原计算境内资产增值金额非常困难时,必须反思新规则构建时的一系列假设前提。如果境外各种股权结构非常复杂使我们的假设前提不再成立,实际暗含着境外的中间实体承担了一定功能、有商业实质,此时需要重新确认是否需要穿透来进行反避税。
●孔丹阳 宋春辉:自然人境外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政策体系研究
●茉莉·科尔曼 刘奇超 吴芳蓓:欧盟加密货币的增值税问题研究及其引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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