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策 l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中的受益所有人究竟是什么?
日前,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以下简称《235号文》)。该文件为落实风险为本工作方法,指导反洗钱义务机构(以下简称义务机构)进一步提高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有效性,并就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具体要求和执行标准。
文件中,对法人实体的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BO)则使用了与六部委下发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几乎完全一样的规定:
对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的追溯,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并最终明确为掌握控制权或者获取收益的自然人,判定标准如下:
| 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依次判定: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 信托的受益所有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
| 基金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自然人。
对风险较高的非自然人客户,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判定其受益所有人。
其概念不可谓不明确,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又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受益所有人这一定义从而得以履行好客户尽职调查的义务呢?
根据FATF《新40项建议》的术语列表,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控制某个客户的一个或多个自然人, 及/或代表其交易的人(自然人)。并且,受益所有人的定义中还包括对某一法人或法律安排享有最终有效控制权的人。其中,所谓“最终拥有或控制”和“最终有效控制”是指通过一系列所有权或控制手段行使所有权或控制, 而不是直接操纵的情况。
那么,受益人的概念又是什么?《新40项建议》亦有阐述 -- FATF建议中受益人的含义根据使用环境有所区别:
| 在信托法中, 受益人是指有权享有任何信托协议收益的人士或人群。受益人可以是一个自然人、法人或法律安排。所有信托(慈善信托和经法律许可的非慈善信托除外)要求有明确的受益人。虽然要求信托必须有最终明确的受益人, 但有时信托可能初期并没有符合前述定义的受益人, 而仅带有受益的权利, 直到有效期满, 或者说累计期满时, 一些人才能受益或自认受益权人资格。这一时期一般与信托存续期相同, 信托存续期在信托契约中通常则被称为信托期。
| 在寿险保单或其他与投资相关的保单上, 受益人是指当/如果保单规定范围内的被保险事项发生时, 可以获得赔付的自然人、法人、法律安排或某类人群。
受益所有人概念的纠葛
根据FATF曾经发布的洗钱犯罪类型趋势研究报告,由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广泛实施,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法人和法律安排(例如合伙、信托等)来掩饰或隐瞒真实身份从事洗钱活动成为了重要的发展趋势,违法犯罪分子以法人和法律安排的名义从事着金融交易,也因此,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遭受到了新的严重挑战。为此,有关反洗钱国际标准做出了积极回应。
比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根据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做出规定。”
各国也曾相应的对此做出过规定,例如瑞士《联邦银行法》要求,任何银行在为客户开立账户或者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时,必须了解客户的姓名、家庭住址、工资、其他收入、账户资金的实际受益人、资金的来源等详细情况,禁止银行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再比如,比利时《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法案》规定,如果金融机构对其进行交易的客户是否真正代表自己表示怀疑时,该机构或人员就应该采取所有合理的步骤对客户所代表人员的真实身份进行确认。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不断完善,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的不断发展,经营权和所有权关系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日益丰富,所有权关系以及股权结构日益复杂。因此,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制度的概念与含义亦应当与时俱进,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2005年修订的中国《公司法》中引入了“实际控制人(actual controller)”的概念,所谓实际控制人指的是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法》之所以要引入“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其目的在于为了防止对个人和组织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实施违规担保、欺诈发行、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外,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人。在实践中,证监会有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界定为同一人的案例。
而沪深交易所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亦存在着不一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仍与《公司法》保持一致,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不是公司股东的人。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则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综上,实务中,实际控制人指的应当是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在反洗钱工作中,根据FATF的释义,所谓“受益人”指的是能够最终拥有或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以及代表其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此外,还包括那些对法人或法律实体行使最终有效控制权的自然人。这里的“代表其进行交易的人”并不包括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因为,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无论是在名义上还是实际上都仍旧还是金融机构的客户。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之所以要纳入“受益人”的概念,那是为了要求金融机构确认客户是否为他人利益进行交易,了解最终控制交易或享有交易利益的人到底是谁。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概念又与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beneficiaries)有所不同,前者的外延范围更大。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信托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委托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除此之外,这一概念与《公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完全等同,“受益人”应该包括所有因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践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存在受益人的概念,为避免不必要的混淆,并兼顾法律之间的衔接。最终,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必须以下两类情形下应当识别受益人(FATF建议中的受益人)的身份:一是人身保险合同或信托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即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投保人以外的人,信托合同的受益人包括委托人以外的人时;二是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其他金融业务关系时,存在最终控制交易或享有交易利益的人时。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识别受益人的身份,将有利于加深其对客户关系的理解,作证其对客户身份识别的结果,调整其对客户信用的评级和分类,及时发现可能涉及违法犯罪资金的交易,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法人面纱”掩饰、隐瞒资金的非法来源和性质。
当前,随着大量以洗钱、恐怖主义和核武器扩散为目的的幌子公司、空壳公司以及其他类型的公司和法律安排的大量出现,《新40项建议》无疑是一个积极的反应,FATF规定并加强了受益所有人方面的要求,特别是建议10,在客户尽职调查的要求中还包含了一个逐步确认受益所有人关系的过程。此外,各会员国还被要求创建一个关于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记的系统,从而保证这些信息被记录和可得性。
然而,识别受益人的身份在实际操作中又可能会存在两方面的难题:一是对于是否存在所谓最终控制交易或享有交易利益的受益人、金融机构难以知晓,尤其在交易确实被利用从事洗钱活动、受益人与客户不存在股权关系、受益人不是公司客户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情形时;二是如何确定受益人的范围,受益人不仅可能是多人,而且由于股权或所有权关系的复杂性,受益人与客户之间可能存在复杂的层级结构。而这也是困扰世界各国反洗钱立法以及实践层面的普遍问题。
世界各国在受益所有人识别方面的执行标准
美国
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在2016年7月19日时曾发布过一份官方答疑(FAQ),以协助金融机构理解去年五月由其正式公布的“全美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要求(Customer Due Diligence Requirements f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其中明确了对于需要执行该规定的金融机构来说,他们必须建立和维护一套书面流程,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以识别和核实法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的身份。除非属于例外情况或被其他政策豁免,否则所有的相关机构,在新开户业务办理时,都应当依据该流程去识别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同时,这些流程的建立应当是基于风险为本这一原则的业务实践,并且在识别以及核实任何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过程中具有合理性与可操行性。
FinCEN的新规下,对于受益所有人的定义为:
| 任何一个个人,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法人客户权益25%或更多的(即拥有权益最多的人);
| 任何一个个人,对于法人客户有着重要的、直接地控制或管理的,包括高级管理层(比如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首席营运官、管理成员、普通合伙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财务主管等);或者其他任何承担类似职能的个人。
在FinCEN的监管视角里,所谓重要控制人身份识别是针对那些高级管理人士或承担了组织运转并有权主宰日常运营的人士开展的。当然,因为企业的组织架构类型多有差异,故FinCEN在新规中并没有穷举该类型名单。
欧盟
此前,欧盟反洗钱3号令将受益所有人定义为最终拥有或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及代表其进行交易或活动的自然人。一般来说,对于企业实体,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判断阈值亦为25%。
而对于基金和信托安排而言,受益所有人指的则是:
| 被确定是未来受益,且受益份额在25%或以上的自然人;
| 如某项法律安排或实体的受益人身份无法事先确定的,则该法律安排或实体设立或经营的主要利益所有者被视为受益所有人;及
| 对某项财产拥有25%以上控制权的自然人。
而新通过的欧盟反洗钱4号令则允许成员国将最大范围的任何实体纳入受益所有人的认定范畴,并准许各国根据国情考虑并设定适当的证据标准以及受益所有人识别的绝对阈值。
对于公司而言,受益所有人指的是对该法人实体拥有最终所有权或控制权的任何自然人,多数情况下,25%这一阈值可以作为判定受益所有权的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似乎仍然难以识别甚至没有受益所有人,那么,相关机构则应当寻求高级管理层的豁免同意,且保留审计痕迹。另外,对于上市企业或具有同等透明度的这类实体,4号令明确了其可以免除识别与核实受益所有权的需要。
至于信托或其他法律安排,受益所有者指的则是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信托)、受益人,以及任何其他最终控制信托/法律安排的自然人,无论其是直接还是间接拥有或以其他方式。
而与以往三份反洗钱指令有着明显不同的则是,新通过的欧盟反洗钱4号令还规定所有成员国都需要引入最终受益所有者的登记制度。同时,法人实体也需要保存有关所有权的准确和最新信息,这项要求还适用于其他法律安排。
但集中登记机制并不会减轻保存受益所有者信息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因此有关机构应当基于风险为本这一准则继续履行其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职责。
英国
依据英国反洗钱条例,绝大部分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和法人实体都必须遵守并执行《2006年公司法案》第21A部分(Part 21A of the Companies Act 2006)所载的透明度义务。与此同时,该法案的附件1A中则对“关于公司重大控制人”的判定标准和场景运用给予了较为明确的指导。
与一个公司(Y公司)相关的个人(X个人),如要成为对该公司具有“重大控制”的人,则必须满足至少一项下述部分所指定的条件
| X直接或间接持有Y公司25%以上的股权;
| X直接或间接持有Y公司25%以上的表决权;
| X直接或间接地,有权任命或罢免Y公司董事会的大多数;
| X有权对Y公司,行使或实际行使重大的影响或控制;
对于依据所管辖的法律不具备法人地位的信托或商行,该信托的受托人或者该商行的成员满足于Y公司相关的任何其他指定条件,或者如果X有权对该信托或商行的活动,行使或实际行使重大的影响或控制的。
德国
5月18日,德国议会通过了《反洗钱指令修订案》并于2017年6月26日正式生效。修订后的法案不但实施了严重罪行犯罪收益追缴的新规定。与此同时,还明确了全新的制裁处罚措施,也正是该修订稿,将受益所有权登记制度被首次引入德国。
德国关于法人和法律安排受益所有权透明度登记要求主要包括了受法令监管的义务主体必须提供并及时更新其受益所有权方面的有关信息,比如身份信息、所有权概况、股东或被提名股东以及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安排。所有这些信息都应当依法向德国监管当局做合法的披露和登记。
根据欧盟法律或其他同等的国际标准,在德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法令体系中,所谓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则比较宽泛,在法人或法人实体中,直接或间接地拥有下述权益或权力的自然人将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主要是:
| 持有超过25%的股份或股权的;
| 控制超过25%的投票权或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权的;或
| 用同样的方法对法人或法律安排施加重要控制。
如果是信托或基金会,那么受益所有人的范围将被定义为:
| 任何一个作为委托人、受托人或保护人,或基金管理委员会中的自然人;
| 任何一个被指定为信托或基金受益人的自然人;
| 任何一个对资产收益有权进行管理或分配的自然人;和
| 任何一个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管理资产的管理或分配的自然人。
如果在法人或法律安排中,没有任何一个符合上述定义的自然人,那么,该实体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将被视为受益所有人。当前,披露信息登记的技术基础设施亦正在建设之中,预计将会建立在德国联邦公告管理部门的一个互联网平台上,但集中登记系统从7月5日起就已经开始正式投入运营。
瑞典
2017年6月22日,瑞典议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受益所有权登记的新法律,这也是欧盟反洗钱4号令在瑞典的落实与执行,根据安排,该法令已于2017年8月1日起在瑞典全国正式生效。
根据规定,绝大多数的法人实体都有义务对瑞典公司注册署(Swedish Companies Registration Office)声明和陈述其受益所有权的有关信息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与资料。基于该新通过的法令,必须登记受益所有权信息的义务主体包括瑞典的法人实体、在瑞典经营的外国法人实体和在瑞典有住所并管理信托或类似法律结构的自然人。
在瑞典的法律框架内,受益所有人首先是一个自然人,其独自或与他人一起行事,以最终拥有或控制一个合法的法人实体,或代表这个自然人行事或因其受益的人士。
根据规定,当一个自然人能够行使对法人的最终控制权时,则将被视为是受益所有人。例如那些持有或控制了法人实体超过25%股权或投票权的、或有权任免至少一半以上的董事会成员的、或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及类似文件可以对法人实体实施重要控制的自然人。
英属维尔京群岛
曾经的避税天堂英属维尔京群岛于2017年6月30日生效实施《2017年最终受益所有权安全搜寻系统法案(Beneficial Ownership Secure Search Act, BOSS Act)》。该法案旨在建立安全的搜寻系统,供使用该系统的所有公司及法律实体,能有效地储存及取得其最终受益人资料,并规定了众多的附带事项。
根据该法案,所有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将被要求登记最终受益人的姓名、国籍、居住地址和出生日期。不过,该法案并不适用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共同基金、公开上市公司、主权政府拥有的公司,以及外国公司注册成立的如银行、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这类金融服务公司。
在这份名为《2017年最终受益所有权安全搜寻系统法案》的制度中,“最终受益人”指最终拥有或控制公司或法律实体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
| 若法人并非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最终拥有或控制该法人25%或以上的股权或投票权的人士,或可以其他方式对法人之管理行使控制权的人士。
| 若为法律安排:
a. 对合伙关系具有控制权的合伙人;
b. 对该法律安排具有控制权的受托人或其他人士;或
c. 做出该法律安排的委托人或其他人士。
香港
2017年初,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nd the Treasury Bureau, FSTB)向公众发布了两份咨询文件,以征询各行各业的意见及反馈,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当前香港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体系中的缺失与不足,其中有一份名为:提高香港公司的受益所有权透明度(Enhancing Transparency of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Hong Kong Companies)。
根据这份咨询文件,香港亦计划采取类似的法人实体之受益所有人机制,当满足以下一个或多个条件时,则被认定为企业的受益所有人:
| 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超过25%的;
| 直接或间接拥有投票权超过25%的;
| 直接或间接拥有任命或罢免大多数董事的;
| 有权或实际上能够施加重大影响或控制的;
| 有权或实际上能够施加重大影响或控制着的可能不一定都是法人,例如信托或其他行业企业时,但其受托人或企业成员满足上述四种条件(具备能力)的,亦被认定为在此定义之中。
为了保证受益所有权信息的准确和及时,按照FATF建议,法令还将要求香港公司识别和登记“重要控制人(people with significant control, PSC)”并保存登记册。这里所谓“重要控制人”指的是前述条款中一个或多个条件的自然人,即FAFT建议框架内的受益所有者定义。(以下简称PSC或“应登记的自然人(registrable individual)”
根据拟议的香港法令,当一个公司识别出自身存在“应登记的自然人(registrable individual)”或“应登记的法律实体(registrable legal entity)”时,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公司办理注册手续时予以登记:
| 姓名或名称;
| 身份证或护照号码(适用于个人);
| 法律实体的组织形式、注册编号或类似识别代码(适用于法律实体);
| 个人的联络地址或法律实体的注册/办公地址;
| 被认定为“应登记的自然人(registrable individual)”或“应登记的法律实体(registrable legal entity)”的时间;及
| 阐述“应登记的自然人(registrable individual)”或“应登记的法律实体(registrable legal entity)”的简况及认定原因。
结语
2017年7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曾向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峰会递交过一份行动报告。报告称,当下,无论是从洗钱和恐怖融资机制的脆弱性还是国际议程上的优先级事项角度看,受益所有权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时,这也是一个跨领域问题,将会影响到FATF工作的多个方面。
所以,FATF未来还将毫无疑问地继续对各国全面执行标准施加有效的同行评审压力,事实上,在过去的几年中,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所开展的互评估工作已经将重点关注在受益所有权透明度的薄弱环节。
根据FATF《新40项建议》第十条的释义,当对法人或法律安排进行客户尽职调查时, 金融机构应识别和核实其身份,了解其业务性质,了解其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而识别和核实客户及受益所有人的目的则主要有两点: 一是防止法人和法律安排被非法利用,充分了解客户能够正确评估与其业务关系相连的潜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二是采取适当的步骤以降低风险。
所以,如果说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占据着反洗钱制度的核心位置,那么受益所有人的识别、核实以及追踪则可以被视作主宰着客户身份识别或者说客户尽职调查工作质量的定海神针了。那么,《235号文》的意义自然也就不言而喻了。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释义》,更多与受益所有人相关的主题亦可参阅往期
论•策 l 葡萄牙启动受益所有权集中登记制度 以提高法人实体透明度
译•读 l FinCEN:美国发布客户尽职调查新规的官方答疑
致各位读者:如果您喜欢这里的文章,欢迎后台留言或发送电子邮件至lungenbence@163.com告诉我们,一起享受学习与分享之乐趣。同时,本公众号发布的所有文章与翻译仅为学术研究及专业探讨之用途,不代表任何机构的政策制度流程以及业务执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