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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明确外资设立AMC条件: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来源 | 银保监会官网


银保监发布《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7章203条,首次明确了金融管理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细则,其中也明确了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设立AMC门槛和条件包括: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等十个条件


与不良资产行业相关的办法内容如下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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