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疫情与债务逾期关系有多大?解决思路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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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一场突如其来的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武汉爆发,进而席卷湖北波及全国。真可谓忽然一夜沙利来,满城尽带白口罩。随着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发展,各地各级人民政府纷纷启动了公共卫生事件的一级响应、二级响应措施。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采取各种预防和控制措施以遏制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进一步的蔓延与发展。
从各地发布的公告来看,这些措施包括了停止交通运输,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关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它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这些措施一方面有效地控制了疫情。另一方面,也对经济活动以及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负面的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广大消费者因为疫情所产生的心理恐惧,在疫情持续到结束之后的较长一段时期内,导致各种旅游、娱乐、出行活动的大幅减少。这对于旅游、客运、餐饮、娱乐、电影等行业,无疑会直接造成营业收入的大幅下降,对于建筑、轻工制造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如果春节以后不能及时复工,由于订单减少损失与工资成本的刚性,也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
对金融业来说,这些疫情及疫情引起的行政行为对于各行各业的不利影响,势必会影响到其中的金融债务人(包括债券发行人、银行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并进而造成一定数量的还本付息逾期的现象。某种程度上会导致金融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下降。为了准确的研判疫情对于相关行业的影响。本文根据疫情对宏观经济及各行业的影响程度。结合各类企业的财务状况特征,试图揭示各行业中财务状况对疫情敏感的企业类型,以便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疫情的影响情况,有针对性地在贷后管理中做好预警与风险化解工作。对于疫情在财务上敏感的企业,由于债务存在较高的逾期可能性,将涉及疫情与债务逾期之间的关系是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或情势变更规则的法律问题。因此,本文将接疫情与债务逾期之间的关系应该适用何种规则进行分析,并提出法律上可行的解决思路。
一、受到疫情冲击较大可能导致还本付息逾期的行业类型
按照芝加哥学派学者科斯的制度经济学理论,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优于市场外部交易行为的特性,可以更好地防范各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也就是说,企业的设立与存在,就是理性经济人用来抵御风险的手段。因此,企业外部各种风险的发生,一般并不会对企业造成太大的影响,如果企业因外部风险而陷于困境,按照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的常识,往往意味着企业本来就存在经营不善、财务状况不佳的内在缺陷。基于这一判断,本文认为,对于疫情与企业债务逾期的关系,应该着重从企业本身是否存在较高的违约概率入手,来推断哪些企业的偿债能力对疫情敏感。
大多数情况下,违约的直接原因是筹资性现金流无法满足偿付需求,偶尔伴随着投资性现金流和资产变现的困难,但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公司盈利状况不佳。
对于大多数行业,盈利性现金流不是主要的偿债来源,但是盈利弱化会传导至可变现现资金的减少。但如果营业收入萎缩,利润总额下降甚至亏损,资产负债率太高,就会造成融资的困难,因此再被迫转型的导致投资性现金流增加,最后筹资现金恶化而违约。
按照这一思路,通过统计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可以发现,资产负债率较高的行业从高到低依次为银行、地产、建筑、公用事业、家电、钢铁、交运设备、………轻工制造、休闲、生活及专业服务、纺织服装等行业,其中现金流较紧张的有休闲服务、轻工制造、餐饮、园林、装修装饰、交运设备等。
由于民营企业普遍规模不大,扩张冲动明显,其信用风险在同样行业中往往信用风险更高。
根据光大证券的研究报告,营业收入受到疫情冲击最大的行业,按客流对收入的直接相关度排序,疫情影响程度由大到小排序为:景区/餐饮>电影放映、会议展览业>旅游>酒店>其它(轻工制造、建筑等人力密集型行业/火锅/节日庆典相关行业/批发零售)。
综合上述分析,批发零售、轻工制造、建筑、餐饮、休闲服务、电影放映行业、,作为上述两大类行业的交集行业,就是受到本次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最大的行业,由此可以推断这些行业,特别是其中的民营中小企业将出现较大的信用风险。
另外,对于上述行业中的上市公司,如果其股东通过股权质押进行借款融资的,由于该类(影视、旅游)股票在开市后会面临较大幅度的下跌,并由此导致质押物价值不足担保甚至需要强制平仓的情况,其风险也不容忽视。
在风险管理实务中,对于上述疫情引发的风险信号,有必要在贷后管理流程中发起相应的预警,并采取追加担保、借款展期、债务重组等风险化解措施。对于受到疫情冲击较大存在大幅下跌风险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应提前研判下跌幅度,要求出质人提前办理追加担保的手续,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平仓线的修改,以尽量为化解风险留下余地。
二、与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还本付息逾期是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疫情发生后,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并不能完全避免有关行业债务人的还本付息逾期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债务逾期,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金融债务人逾期还款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
相关法律:《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主要采取的是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文从对违约责任并不要求当事人存在过错这一要件,只有在第一百一七条中才规定了因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可以免除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在整体上是采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如果不存在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不能得以免除责任。
在目前的情况下,大多数出现违约的金融债务人,就会主张疫情属于合同法规定中的不可抗力,并试图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七条来主张应当免除其违约责任。
法律的适用是决定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否可以涵摄到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过程。不可抗力等要件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如何与具体的冠状病毒疫情相联系,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专业操作,也是民法教义学的核心精髓所在。
1.不可抗力规则及其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该规定中对于不可抗力并未做出定义,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规定对不可抗力做出了较为具体的定义。但是,在司法实务及民法理论通说中,对这一定义又做出了进一步的阐释,其中的“不可预见”,是指合同订立之前一般人不可预见的情形,其中的“不能避免”,是指该情形因无法预见而难以防范且发生时无法予以规避(例如对传染病采取消毒、隔离、佩戴口罩,停止聚集活动、采用在线方式联系等方式规避接触病毒的风险。),其中的“不能克服”这一要件,其克服的对象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形,而是该客观情形所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及损害结果(如贸易公司因地震无法在营业的发出大米货物,可以采取另行指示供应商直接向客户发货的办法克服运输障碍。)。
2.疫情及疫情引起的政府防疫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一般来说,按照上述对于不可抗力各要件的具体分析,疫情及疫情引起的政府防疫措施显然是一般人在2020年1月之前无法预见的,其发生范围及规模也是一般人无法事先防范和事发时予以规避或者阻止其发生的。至于“不能克服”这一要件,则要视乎合同与疫情地的联系密切程度、具体合同履行地及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的疫情轻重、政府防疫措施的严格程度来确定,对于武汉等疫情相当严重,政府防疫措施的极其严格,采取封城等手段的城市,相关的合同履行障碍显然是属于“不能克服”,但是,对于病例极少,防疫措施强度不高的城市,并不能一概认为疫情属于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
3.金钱债务的履行在制定法及学说上,均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
金融债务的基本特征就是给付金钱,这是与其他以实物或服务为标的的合同的根本区别,也是金融债务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原因。
(1)依据法律规定金钱债务必须实际履行,不存在免责可能。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条是关于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的规定。实际履行,又称为继续履行,属于一种违约后的首要的基本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而不仅仅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就可以了事。本条规定了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赋予了非违约方一种履行的请求权,即请求对方继续履行金钱债务,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这是最能体现“契约必须信守”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伦理要求。
(2)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即使是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
在民法理论上,对于金钱债务而言,债务人负有无限责任,应当以其现在及将来的一切财产,来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注:《债法总论》史尚宽著 P378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版)
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实际上就是传统债法体系中的嗣后客观不能,而客观不能并不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不能,而是指一般人皆不能履行。所以,一般的种类物是不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形的,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属于最具有普遍性的种类物。因此,从这个角度看,金钱债务并不存在履行上的客观不能,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相关参考案例】
李某云诉陈某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发函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确认合同已解除。原告明知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在办理之中,在对于房产转移登记及能够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预见房产转移登记时可能会发生的情况。
“原告称导致原告无法购买涉案房产的原因系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政策调整,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而免除原告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政策调整虽然不能预见但应当能克服,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所指的情形,原告以此来免除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法院认定贷款政策调整虽然不能预见但应当能克服,其论证的思路是:原告所负有的金钱债务,不可能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故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不能予以适用。
4.因冠状病毒疫情导致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不能适用《合同法》的不可抗力免责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依据这条规定的文字含义,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事实前提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能履行合同”的文字含义或语境含义中,都无法包含“”“迟延履行”的意思。因此,严格来讲,因冠状病毒疫情导致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予以免责,特别是在可以援引《合同法》的其他规则予以公平处理的情况下,更加不应粗糙地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来达到实用主义的目的。
三、与冠状病毒有关的金融债务违约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情势变更的定义及常见情形
情势变更规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不是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而发生的客观重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则。情势变更的常见情形包括:
货币大幅贬值。
法律的颁布、修订、废止与重大行政行为。
自然灾害与传染疫情。
经济环境的较大变化,如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等
国家行为,如战争、外交、货币政策的方面的较大变化。
1.情势变更规则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
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是否规定情势变更规则曾经引起激烈的争论。情势变更规则的确立有其必要性,但当时由于对此认识上还不够成熟,以及对可能遭到滥用的顾虑,最终没有保留在正式颁布的《合同法》中。
随着时代的发展、认识的成熟以及审判实务上的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同样出于立法过程中存在的滥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担忧,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发布后又专门发布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特别要求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应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这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防止个别企业假借“情势变更”逃废债务或者逃避正常的商业风险。
为了确保司法解释中情势变更规则的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07-07)中指出:“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2.情势变更规则的学说观点
(1)情势变更的基本特征:
情势变更的情势必须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该情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显失公平的。
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及时提出,主张权利应该在合同履行终止之前。
情势变更实质上是对信守合同的一种例外,其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和解除合同。
(2)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比较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共同点是合同订立前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同点是:
情势变更没有不可抗力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特点。
情势变更不区分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均可适用,不可抗力仅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
不可抗力适用于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情况,情势变更则适用于合同能够履行但履行合同过于困难并导致出现显示公平的后果。
不可抗力规则可以由法院主动适用,而情势变更规则需要由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虽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不利影响,但是不可抗力造成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则仅仅造成了合同履行较为困难或者履行的费用过高。前者对履行的影响是质的影响,后者对履行的影响只是量的影响。其中主要的区别点就是对履行不能影响程度的大小。情势变更引起的履行障碍,主要表现为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其自身的履行利益或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之间的比例严重失衡,而非永久、全部地不能履行,其履行给付的困难程度小于不可抗力。也就是说情势变更情形下,不是困难无法克服,而是克服困难的费用太高导致合同的履行显示公平。总的来看,不可抗力规则对违约方完全免责但适用前提严格,情势变更规则侧重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适用前提相对不可抗力规则较为宽松。
基于情势变更的定义及基本特征,合同法研究文献中提到:“2003年的“非典”严重影响了很多合同的履行。学界一般认为,“非典”属情势变更,并非不可抗力”。(注释:高洪宾, SARS非不可抗力-兼论情势变更原则,《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规定: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中规定:……(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这一规定中:“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体现的就是情势变更规则的精神。而规定中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则明显符合不可抗力的规则的适用情形。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曹守晔法官《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第44-49页。)
从该通知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法对于疫情与合同履行障碍的关系,区别了不同影响程度下,就具体如何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做出了针对性的指导。虽然由于事过境迁且已经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取代,该通知已经被最高法废止,但是其区别具体影响类型进而精准适用法律规则的司法智慧,仍然值得我们借鉴。
目前发生的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实际上与当年的“非典”疫情也十分相似,结合上述的法律分析,由此可以判断,目前发生的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于与疫区相关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重大情势,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是完全正确的。
【参考案例】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来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中鹏伟公司承担的是支付价款的金钱债务,客观上并不可能导致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不能,但强行要求鹏伟公司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势必会造成明显的有失公平,因此必须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情势变更规则对双方利益显著失衡的情形予以矫正,以实现实质的公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情势变更规则正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双方在履行《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来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且也非正常商业风险范围。在此情况下,如仍依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出现显示公平的结果,故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四、基于情势变更规则对疫情相关的金融合同违约如何处理
情势变更规则的体现的就是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对于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造成的负面影响,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要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基于社会主义团结互助的道德伦理,在疫情肆虐的情况下守望相助、携手共同抗击疫情,以实现银企合作双赢的最佳结果。
本次疫情中,金融监管部门反应迅速,及时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对金融机构全力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进行了部署。其中因突发疫情产生的还贷违约风险,该通知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这一通知,实际上就是依据情势变更规则及公平原则,对金融机构及其客户作出的具体行政指导。
虽然银保监会的上述通知只是一次行政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支配和决定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基于上述的法律分析,在重大疫情的背景下,为了避免僵硬的执行合同约定导致合同当事人陷入困境、利益受损,金融机构及其客户,最好还是要按照上述规定及指导,采取金融机构单方面给予宽限或豁免。或协商适当延期支付、减免利息、罚息的方式,自觉地去践行法律的公平原则,并在困难时期对企业和个人客户给予必要的扶持。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这意味着不能由于恐慌用力过度,对相关企业一刀切地强行按合同约定处理,又不能过于宽松包揽一起损失。金融机构要按照公平互利的原则,适当的减轻企业的责任与负担,既要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又要保障存款人及投资者的利益,采取合理措施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如金融合同双方在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利益无法自行协商调整到公平状态的,相关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依据这一规定,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不同,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己适用并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需要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有关合同。
一般情况下,金融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占绝大部分,金融机构在应诉的过程中,应当积极答辩,明确指出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并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特别是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不能使用于金钱债务的观点,避免法院适用法律出现偏差。在案件确实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情况下,金融机构需要明确对方所称法履行困难情况中,哪些是由于疫情造成,哪些是由于企业自身经营不善、财务状况不佳造成,不能糊里糊涂让债务人借疫情之机赖账或谋取不当利益。(全文完)
假期在家线上学习金融知识,坚持40天,每天30分钟,即可获得奖学金,按下图超级链接获得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