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律所被判赔偿147万(附二审判决书)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杨某某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起仲裁请求,要求销售业绩提成奖金 1911358.25元和经济补偿金125671.5元等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裁决支持杨某某的请求仅为96780.17 元。
杨某某不服,继续委托某某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一审立案后,律所经办律师忘记告知杨某某缴纳诉讼费,导致案件被视为撤诉处理了,这样导致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就生效了,杨某某也丧失了诉权。
一气之下,杨某某把某某律所告上了法庭,要求某某律所赔偿造成的损失:销售业绩提成奖金1911358.25元+经济补偿金125671.5元-仲裁支持金额(已强制执行 96780.17 元=1940249.58元,并要求所退还律师费15000元,还要求支付律师费利息15000元×1.751.75÷10000/天×698天=1832.25元。
一审判决:
一、某某律师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赔偿损失 1940249.58 元;
二、某某律师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返还律师费 15000 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0 年 4 月 18 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律所上诉:
一、杨某某实体请求权难以实现的困局在杨某某与某某律师所签订委托合同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是否丧失诉权与实体请求权难以实现没有因果关系。
二、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销售业绩提成奖金和经济补偿金1940249.58元在劳动仲裁阶段就未得到支持或未主张,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不应支持。
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事项与通常的商事合同的目的是有本质区别的,不可加以混同,不能套用“预期利益”的概念。
四、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律师所未尽到报告义务属于事实不清,即使某某律师所在通知杨某某缴纳诉讼费过程中存在瑕疵,因此承担的违约后果不应超过盈科律师所履行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等。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某某律师所是否应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940249.58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某某律师所与杨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某律师所负有及时报告案件进展并通知杨某某相关诉讼事务的义务。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有效证明某某律师所收到(2019)粤0305民初27624号案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缴费期间内告知杨某某缴费;而27624号案因未及时缴费最终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原仲裁裁决生效,这一结果与某某律师所的报告义务未尽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律师所的涉案行为构成了违约,并无不妥。
其次,某某律师所的违约行为导致杨某某丧失了在27624号案件中主张相应权利的机会,此直接影响到了杨某某的相关诉权和潜在的实体权益,某某律师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杨某某在27624号案件中请求的销售业绩提成1911358.25 元,超出其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请求的销售业绩提成1445596.55元,增加金额为465761.7元,故杨某某在本案中关于该增加金额465761.7元的损失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某某律师所应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474487.88元(1445596.55元+125671.5 元-96780.17 元)。
此外,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律师所向杨某某返还律师费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号:(2023 )粤 03 民终 ****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