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人生路
河南省唐河县的张女士与温先生各自有家庭,两人相识于学生班级群。一次,张女士向温先生吐槽遭丈夫家暴后,二人一起离家出走来到天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下一子。
“私奔”之前,张、温二人都没有离婚。张女士与丈夫育有4个孩子,温先生与妻子育有2个孩子。近日,该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公开,二人均因犯重婚罪获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现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24年6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安,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24年5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2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温某安犯重婚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惠小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温某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经他人介绍与王某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孩子。201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温某安在学生班级微信群中相识,后二人经常聊天。2019年6月份,张某向温某安抱怨被王某家暴后提议二人一起离家出走,温某安当时与其妻子王陕陕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张某、温某安于2019年7月份离开唐河县前往天津市并在天津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21年1月11日,张某在唐河县某某医院诞下一子温某宇,温某宇出生医学证明及预防接种记录上父母栏登记为张某、温某安。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附转账截图、出生材料、唐河县婚姻登记处证明、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温某安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温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份,被告人张某与唐河县大河屯镇大牛庄村村民王某经人介绍结婚,于2007年8月23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婚后2007年至2014年期间,生育四个孩子。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温某安经他人介绍与王陕陕认识后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2月3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2年6月11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1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温某安在学生班级微信群中相识,后二人经常聊天。2019年6月份,张某向温某安抱怨被王某家暴后提议二人一起离家出走,温某安同意并在当时未与其妻子王陕陕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张某一起离开唐河县前往天津市,并在天津市**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张某怀孕,温某安于2020年8月27日回到唐河县与王陕陕办理离婚手续。2021年1月11日,张某在唐河县某某医院生育一子温某宇,温某宇出生医学证明及预防接种记录上父母栏登记为张某、温某安。另经查明,2021年4月14日,王某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王某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1)豫1328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22年3月22日,张某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王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22)豫1328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23年1月11日,王某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2023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3)豫132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人离婚。张某向王某支付四个孩子的抚养费43800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已支付。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温某安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大河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温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芳、刘某玲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附转账截图、温铭宇的出生证明材料、唐河县婚姻登记处证明、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温某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温某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蕴
审 判 员 陈卓
人民陪审员 王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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