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检察日报》发表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撰写的文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认为有以下七大方面: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随着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贯彻、犯罪圈的扩大、轻型犯罪的增多,以及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公信力的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故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很有必要。
■ 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
刑事诉讼有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之分,前者以不认罪案件为标志,后者以认罪案件为标志。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追诉方认为被追诉方有罪,而被追诉方却认为自己无罪,因而对抗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侦查阶段,追诉方千方百计地发现、收集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被追诉方则千方百计地毁灭、伪造证据,掩盖案件事实真相(限客观上有罪案件,下同;客观上无罪的案件,被追诉方也希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全力汇集、梳理案件的各种证据特别是有罪证据,撰写“三纲一书”(讯问提纲、质证提纲、辩论提纲和支持公诉意见书),为出庭指控和证明犯罪作准备;辩方则全力汇集、梳理一切证明无罪(包括证据不足)的证据,准备好质证、辩论提纲特别是反驳追诉方指控的事实和依据。在庭审阶段,双方唇枪舌剑,控方全力指控、证明犯罪,反驳辩方无罪辩解;辩方则全力证明无罪,反驳有罪指控。
在上述三个诉讼阶段中,前两个阶段的对抗主要是背靠背,后一个阶段的对抗是面对面。此类案件,由于控辩双方观点完全对立,因而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的比较多,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的比较多,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也比较多。
而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被追诉人与两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是与追诉方合作,通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方式,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由于法院判处的刑罚是被追诉人事先同意的,因而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都会接受判决;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都会明显少于不认罪案件。
二是与被害人合作,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减少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有的还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以致达成和解。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合作,既有利于降低上诉申诉率、抗拒改造率和重新犯罪率,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还有利于被追诉人在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
在刑事案件总数中,不认罪案件虽然仅占少数,认罪案件占大多数,但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构建的。因为在不认罪案件中,有些是有罪故意不认,也有些可能是确实无罪。由于追诉方握有强大的国家资源,有权对被追诉方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而被追诉方却相当弱小和无助,因而不认罪案件遭受冤错和程序不公的可能性较之认罪案件要大得多。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错和程序不公,就需要贯彻法治、民主、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一系列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以防止其滥用、加强被追诉方防御能力以实现“平等武装”、彰显程序正义的制度、机制。这些制度、机制主要为:“一是为防御国家任意追诉而设计的无罪推定机制;二是为维系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而建立的一系列程序公正标准;三是为制衡国家刑事追诉权而确立的一些程序保障。”
但是,这一系列精心设计的制度、机制,在占刑事案件总数80%左右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却大多无用武之地,而需要构建一套适应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的诉讼制度和机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会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 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
在一般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是案件处理意见与辩方的协商者、案件实体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以及某些案件作特别从宽处理的核准者,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力不仅仅是程序权,而且还包括相当程度的实体权,检察机关也由原来审前程序的主导,变为刑事诉讼的主导,即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虽然,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坚持了法院保留原则,但是,非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以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例,它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规定了较高的条件:
一是只有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法院才可以不采纳。在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量刑建议仅是“稍有不当”或“有所不当”,而未达“明显不当”程度,法院就无权不采纳。而所谓“明显不当”,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等同志的解释,主要指“三错两畸”,即“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
二是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先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不能径行不采纳。因为法院如不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检察院怎么知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呢?
三是只有法院提出建议后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很注意维护控辩协商成果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的主导作用。
■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由于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了基本上决定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阶段。
就不认罪的案件来说,审判既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也是刑事诉讼的重心所在,因为对案件的处理,需要“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从而“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庭审是控辩双方决战的战场,双方庭前的一切工作都是为庭审作准备。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由于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包括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了基本上决定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阶段。这就必然使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
于是,在该阶段,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开展一系列工作特别是涉及实体处理的工作:包括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的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等。控方还要就案件的处理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拟相对不诉、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一般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等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还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此外,检察机关还要就案件的处理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
总之,控方、辩方、被害方的工作重心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都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合作取代了对抗,使得刑事诉讼通常的正三角形构造发生了改变。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其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是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该三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正三角形构造,其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分别居于正三角形的两个底角,裁判方居于正三角形的顶点。然而,这一构造主要是根据对抗式诉讼来概括和描绘的。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合作取代了对抗,使得刑事诉讼通常的构造发生了改变:由于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对事关案件处理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罪名、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都取得了一致意见,大的分歧已经消除,对抗不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使得正三角形的两个底角沿着三角形的底线相向而行,向中间位移至相互重叠或者靠近,于是,原来正三角形的构造变异为以控辩为一方、以裁判为另一方的“两点一线”的构造(控辩重叠情形下),或者大底角小顶角的高等腰三角形构造(控辩靠近情形下)。
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控诉、辩护的方式由原来的相互对抗变为合作、协商,其中讨价还价、沟通说服、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案件处理意见是主要的方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也不再是在对抗中分别证明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重还是从轻,而是向法庭证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处理意见的合意性,易言之,是向法庭证明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实性。
审判的方式和任务也不再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控辩对抗中兼听意见、甄别证据、查明事实、居中作出裁判,而是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可靠性、量刑建议恰当性等内容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总之,在改变了的诉讼构造下,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都有了改变,控、辩、审的方式和主要内容也都有了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