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各方存在较大分歧认罪认罚案件的启示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刑事胜谈 Author 臧德胜
近日,一份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上诉,二审改判的判决书引起广泛关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辩护人亦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因被告人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以后,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而没有采纳,提起抗诉,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提起上诉,要求宣告其缓刑。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畸轻,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详见《一审未采纳检察院缓刑建议被抗诉后,二审改判更重刑罚》)
值得称道的是,控、辩、一审、二审各方均能积极履职,敢担当,有作为,提出明确的意见,从而产生了一份经典的裁判文书。诉讼各方守土有责,各司其职,没有和稀泥,没有顺水推舟,而是秉持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公正的追求,进行独立地判断。
理越辩越明,不同观点的交流与碰撞,能够引发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与关注。本案既涉及到实体问题(如自首是否成立),又涉及到程序问题(如认罪认罚程序量刑建议的采纳,二审能否加刑),既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如是否明知撞人后逃逸),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如逃逸情节的认定及评价),加之判决书进行了充分的论理,引发了广泛的关注。本案能够强化公众对缓刑适用标准的理解,推动法律专业人士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
案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见仁见智,不乏一些争议。比如供述交通肇事及逃逸事实,否认明知撞到人而逃跑,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交通肇事逃逸后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能否宣告缓刑;检察机关抗诉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二审能否加重刑罚。每一个问题均可以作为一个专题研究。
笔者无意于探讨这些具体的知识点,但这样一个诉讼过程一波三折,被告人感受如同过山车一般的案件,确实给我们很多的启示。
启示一:刑罚裁量很复杂
本案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量刑问题,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针对量刑问题出现了重大的分歧。为什么同样的一个案件,不同机关的处理意见会有巨大的分歧?
其一,本案的量刑情节多。
本案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专属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即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如何加重处罚,加重处罚是否存在双重评价?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清晰,系被告人驾车偏离驶入人行道而将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撞飞,即使被告人没有饮酒、没有逃逸,同样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认定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另,酒后驾驶也是专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
本案具有更多的犯罪之后的量刑情节。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需要考虑自首(存在分歧)、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还要考虑纪检人员的身份、家中年幼孩子需要照顾等酌定量刑情节。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0万元,取得了谅解,如果按照刑事和解程序,则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果没有按照和解程序,则是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于过失犯罪来说,这一情节能够发挥较大的作用。
其二,本案涉及到如何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问题。
一个案件的司法裁判,能够代表一种价值导向,会对社会规则的树立、社会风气的营造起到引领作用。正如二审判决所言:“法院在个案裁判时首先考虑的是本案裁判是否公平公正,能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也要考虑判决的社会价值导向。”本案是否宣告缓刑,需要考虑这一因素。
量刑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既考验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更考验司法人员的职业良知。司法人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的平衡,包括罪与刑的平衡,诉讼各方利益的平衡,刑罚惩罚功能与教育功能、抚慰功能的平衡,一般预防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的平衡,类案之间的平衡等等。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量刑,从来就复杂,一直被低估”。
本案的改判,是对诉讼各方量刑能力的一次检验。
启示二:量刑协商需规范
当前,约有80%的刑事案件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系核心环节。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协商,得出相对公正的结果,检察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就使得量刑协商非常关键,做好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败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有时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有些案件虽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犯罪嫌疑人内心并非真诚接受,导致反悔、上诉。有些案件控辩双方协商后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不予认可,认为明显不当。有些案件一审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当,予以改判。
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一要重视量刑协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量刑协商,二要有相对具体明确的量刑标准,减少诉讼各方对量刑的分歧。
确定量刑标准,除了刑法的原则规定之外,比较行之有效的就是制定量刑规范指引和加强案例指导。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依法从宽”,要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约。而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基本上都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裁量空间过大,会使得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即使不当,也仍然在法定幅度之内,符合法律的刚性规定。这样,犯罪嫌疑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很难有效地提出反对意见,法院即使认为量刑不当,也很难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予以反驳,只好勉强接受。这就需要一套相对客观化、可操作性的量刑标准,而我国长期积累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经验对此能发挥一定作用。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规范化指引,将量刑标准进一步地细化,使得公正量刑结果可预测可验证,能够增强了量刑协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但是,量刑指引这种规范性文件仍然难以摆脱成文法自身的一些缺陷,比如不够灵活,理解上容易发生分歧,对具体案件的针对性不强等,而案例指导制度恰恰能够弥补这样的不足,让诉讼各方都能通过活生生的案例,裁判量刑结果。
在国家法官学院与香港城市大学于2019年12月联合举办的“判例法与案例指导制度论坛”上,笔者有幸做了《关注案例指导的新领域:以案例指导制度规范量刑协商》的演讲,提倡建立量刑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具体的判例指引量刑,规范量刑协商。对此,本公众号将于后期刊登发言内容,在此不做论述。
启示三:认罪认罚待正解
从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经过了多年的探索,并经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而结成正果。这一制度在提高效率、化解矛盾方面无疑已经发挥了重要的重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甚至有人发出“认罪认罚被玩坏了的”感叹。本案进一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到聚光灯下,也促使我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一番检讨,诉讼各方都需要正确地理解、合理地适用该项制度。
1. 认罪认罚案件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明显的效率导向。但对效率的追求是以确保公正为前提的。这种公正,一方面是指对被追诉人而言,让其得到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公正,另一方面又不能为了效率而过度放纵对被告人的惩罚,否则对社会而言是不公正的。如果利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让无罪的人受到了追诉,或者让轻罪的人受到了重判,显然是不公正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权利减让换取量刑优惠,适度的从宽是正当的,但如果过于从宽,则违背了制度的初衷。如同本案,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之间差距巨大,关乎被告人的重大利益,关乎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二审判决系目前有效的终审判决,如果推定其是正确、公正的,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重大偏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需要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这种平衡是动态的,在诉讼的不同环节、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需要司法人员善意地理解、科学地实现。
2. 辩方要重视量刑协商
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案件的重要环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以采纳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如果辩方在量刑协商环节争取到有利的结果,基本上就奠定了案件处理的结果。而且一旦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建议,则公诉机关就与被告人站在的同一战线,公诉机关会为维护量刑建议的效力而不遗余力地为被告人辩解,被告人存在“躺赢”的可能性。如同本案,公诉机关为了维护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动用了全身解数为被告人辩护。当然,本案作为个案,没有收到这一效果,但据网络报道,因辩审分歧,被告人获利的案件并不鲜见。
辩方重视量刑协商,不能只寄希望于庭审,而应把工作重心前移。重视量刑协商,不能停留在主观意愿上,还应当积极行动,挖掘、创造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增添协商的筹码。挖掘是指指出案件中的有利情节,创造是指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争取谅解,争取社区矫正机构的接纳等。
3. 量刑建议不宜一律追求精准
按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据此规定,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原则,以幅度刑为例外。
正如前文所述,量刑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对司法人员提出很高的要求。对于一般的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预知裁判结果。但对于具有一定难度的案件,幅度刑量刑建议有利于发挥诉讼各方的优势,做到公正量刑。本案即属于量刑情节较多,量刑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或许案件的走向将会改写,量刑结果有别于现在的结果。
4. 控辩双方不可忽视法院的裁判权
虽然说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法院以采纳为原则,但法院毕竟掌握着裁判权,有权力做出自己认为更正确的量刑。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提出双方满意的量刑建议之后,并非万事大吉,仍然要关注法院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条第1款规定了不采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从所列举的情形看,均是可能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而不是量刑建议是否适当的情形。而第2款则是针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问题作出的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仅仅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据该款规定作出判决,而不应当以第1款。
所以,只要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就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否不当,可以将法院拟宣告的刑罚与量刑建议进行比较,既要考虑二者相差的绝对值,又要考虑差值所占的比例。对于较长的刑期来说,虽然所占比例不高但绝对值较大的,也属于明显不当。反过来,对刑期较短的案件来说,虽然差值的绝对值不大但所占比例较高的,仍然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本案涉及到是否宣告缓刑的问题,关乎刑罚执行方式,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有重大区别,如果法院的意见正确,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属于明显不当,法院经征询意见程序,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
控辩双方需要重视人民法院的这一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