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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案例参选! “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2021年度” 宣传活动网络投票


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2021年度”宣传活动网络投票正式启动。苏州中院审理的“王某与某贸易公司跨境股权转让纠纷案(保障我国投资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等40个广受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将在网上进行展示,并接受社会公众投票。




此次活动由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新闻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具体承办,通过对全国法院2021年所审结的各类案件进行筛选和初评,共选出40件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典型案件进行网络投票。参选案件类型包括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行政、审判监督、国家赔偿、执行等有代表性、影响力的案件。

 

此次宣传活动的参选案件将在央视新闻两微一端、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微信、人民法院报微博微信、中国法院网、《中国审判》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及各大媒体平台进行展示,广大社会公众可以进入投票页面进行投票,选出自己心中具有重大典型意义并推动法治进程的案件。



据悉,投票时间为12月4日至12月14日,每人每天可以投票一次,每次投票最多选十个案件,网友也可自行推荐心中的重大典型案件。最终投票结果将作为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2021年度”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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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与某贸易公司跨境股权转让纠纷案

(保障我国投资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为拓展境外钢材市场,开展贸易活动,案外人蒋某等九方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某贸易公司,以贸易公司名义在埃塞俄比亚投资设立钢铁公司,并已取得境外投资审批。鉴于埃塞俄比亚给予在该国公司持股的外国自然人免于办理签证的便利,故各投资人与负责经营管理的派遣人员王某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钢铁公司名义上由王某与贸易公司共同作为登记注册的股东,但实际上全部股权均属于贸易公司;王某同意为贸易公司代持钢铁公司的股份,如贸易公司决定更换代持人,其将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就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9年2月,贸易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名义股东王某的代持股权全部变更至贸易公司名下,但王某收到通知后未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授权公证手续。故贸易公司起诉要求王某将股份无偿转让给其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就王某与贸易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问题,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认定王某与贸易公司之间对钢铁公司的股权存在代持合意,其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股权。但是,贸易公司要求王某配合变更股权登记,涉及公司股东的进入与退出,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所以应当适用钢材公司登记地法律,二审中委托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专家对本案所涉的埃塞俄比亚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查询并出具咨询意见,据此在查明并适用《埃塞俄比亚1960年商法典》的规定的基础上,认定判令王某限期作出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不会因违反埃塞俄比亚当地的法律规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贸易公司即将生效判决进行公证和认证,并与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文件一并提交埃塞俄比亚投资局。2021年8月,埃塞俄比亚投资局接受贸易公司的申请,将王某在钢铁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贸易公司名下。




推荐理由


企业海外投资引发的纠纷,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还必然涉及当地法律法规中对于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只有正确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准确适用外国法,才能切实保障我国投资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

 

由此,本案值得推荐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准确分辨需要适用外国法的范围。一方面,王某与贸易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问题,系双方履行投资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关于股权实际归属、股权代持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也应当适用签订地法律进行审理和认定;另一方面,贸易公司要求王某无偿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实现,涉及公司股权能否转让、能否办理变更登记等事项,系法人属人法适用的范围,应适用登记地法律。如果仅依据钢铁公司系埃塞俄比亚企业,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认定全案适用登记地法律,既是法律适用的不准确,同时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在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找出真正需要适用外国法的部分是十分必要,同时也是查明外国法的前提。

 

二、外国法的查明和审查方法。正因为本案必须查明相关的外国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导致我国判决无法在境外得到承认与执行。因此,本案处理中在外国法查明方面竭尽全力。一是在当事人提供法律条款及法院自行查询的基础上,还向专家学者进行咨询,由其提供专业意见,确保条款内容准确且与争议事项相关联;二是查明当前施行的法律及相关条款时,还同时查明当地新旧法律规定对案涉争议的时间效力规定;三是在说理过程中,正确解读待用条款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充分阐释相关条款适用于本案的原因,最终结合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判决得到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的直接认可与实施。一般来说,一国法院的裁决要在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除了通过外交途径以外,主要依据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与埃塞俄比亚于2014年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已于2017年生效。但条约所规定的提交程序较为繁琐耗时,且仍需经过被请求方法院的审查。因此,当事人可能会面临因裁判被拒绝执行而不得不另行提起平行诉讼的风险。但本案判决经由当事人向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便直接得到其认可与实施。根据可查询的资料显示,这一情况在国际私法领域较为罕见。这一现象既得益于精准的裁判,也反映出近年来由于我国整体司法水平的不断提升,国际社会对于中国司法的信任度大为增强。本案不仅对于推动两国司法互信具有重大意义,更是国际司法协助实践领域的重大突破,对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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