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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信托”的立法现状及实践情况

张仁维 律说保险
2024-08-23


“保险信托”的立法现状及实践情况


摘要 



保险信托,顾名思义,就是“保险+信托”二合一的家族财富管理服务工具,同时兼具保险、信托的优势和功能。


2014年,中信信托和中信保诚人寿共同推出了中国大陆首款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使保险金在理赔后仍能依照被保险人的生前安排、指示,妥善运用到受益人的生活、教育当中,充分发挥保险杠杆和信托隔离的双重功能。


2019年,中信信托联合中信保诚人寿、友邦保险、泰康人寿等11家合作保险公司,发布了国内首个保险金信托的服务标准【1】


2023年,《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中,明确将保险金信托作为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


保险信托,因其在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等方面的作用,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的青睐。


因此,了解什么是保险信托、保险信托的内容、保险信托的立法现状、保险信托的实践现状,对拟使用保险信托工具的高净值人群而言非常重要。





1

什么是保险信托

PART1.


1.1保险信托的概念

保险信托又称保险金信托(简称LIT),是指以保险金等作为信托财产,通常是由委托人分别与保险公司、信托机构签订保险、信托合同,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进行管理和运用,并按约定方式与时间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的活动。与单纯的保险、信托相比, 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二者的特点, 是二者功能的延伸与扩展,也是弥补二者不足的一种有效机制。


2019年发布的《保险金信托服务标准》中的定义:“保险金信托是家族财富管理服务的一种,是保险投保人以财富的保护和传承为目的,以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和资金为信托财产,一旦发生保险利益给付时,保险公司会直接将资金交付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保险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分配资金,实现对其意志的延续和履行。”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保险金信托。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以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


1.2目前对接保险信托的保险产品——终身寿险和年金险

(1)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2】。相对其他险种,终身寿险的保险事件具有必然性,同时终身寿险有相对较高的保额,能够满足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要求。


(2)年金险: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3】。一般按年、半年、季或月给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合同期满。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保障被保险人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时能获得经济收益。


1.3保险信托特点

(1)风险隔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4】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5】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2)锁定收益保险具有收益锁定功能,以终身寿险为例,目前预定利率一般为3%,保单一旦签订,其预定利率不变。人寿保险同时具有杠杆放大功能,保费可分期交付。

(3)灵活、个性化设置:保险金信托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设立,在实现利益分配时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完全实现委托人财富传承的个性化定制。将保险理赔金妥善运用到受益人的生活和教育当中,避免保险金被受益人滥用或遭第三人恶意侵占。




2

保险金信托和人寿保险、单独信托的区别

PART2.


2.1保险信托与人寿保险的区别

2.2保险信托与单独信托的区别



3

我国保险金信托现状

PART3.

3.1 我国保险金信托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保险法》《信托法》以及其他法律层面文件均未对保险金信托产品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基于保险金信托的市场需要,相关行业、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如: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嘉定金融硅谷——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特色功能区五年行动方案(2012—2016年)》的通知( 2012.03.01 实施 )

保险信托积极支持保险、信托机构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与银行的深度合作,开发适销对路的金融新品,为区域经济转型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2020.5.9)

第十四条规定:鼓励辖内信托公司结合金融服务与养老服务,开发养老金信托、保险金信托、养老财产信托、养老消费信托等养老型信托产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投资养老产业开发和建设。


(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家族信托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1)(试行)》(2021.3.15)

第49条规定:律师从事家族信托业务,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可以积极协助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遗嘱信托、家族慈善信托等相关业务,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探索并推动家族信托相关创新型业务的发展。


(4)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北京全球财富管理中心建设的意见〉的通知》(2022.5.20实施)


创新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等长期资金,创新资产管理品种,支持长期投资。支持在京信托机构开展科技信托、绿色信托、养老信托、保险金信托等创新业务。支持优质公募REITs基金管理人在京发展和管理人中管理人(MOM)、基金中基金(FOF)等产品研发。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等申请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


(5)《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2023.06.01 实施 )

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3.保险金信托。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以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利益以及后续支付保费所需资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


3.2我国保险金信托的实践现状

自2014年中信保诚公司国内第一家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参与其中,目前的主流业务模式一般分为1.0、2.0与3.0三种。


(1)国内保险金信托的业务模式

1.0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然后再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信托机构签署信托合同并将信托公司指定或者变更为保险受益人。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向事先约定好的信托账户进行保险金的支付,受托人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并按合同约定向信托受益人进行信托收益的分配。


2.0版: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之后,再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此时的受托人一般是与保险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的信托公司。初始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的保险金受益权以及一部分现金资产。委托人还需要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均变更为信托公司,并且由信托公司使用信托财产中的资金缴纳保险费。当给付条件达成时,保险金直接划入信托账户并由信托公司依约对其进行管理与安排。


3.0版:先由委托人投入资金设立家族信托,再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由信托公司使用信托资金为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购买保险,保险费由信托财产支付,保险的受益人也是信托公司。


(2)保险金信托理赔案例


2020年,泰康人寿高客李女士(化名)陆续购买了多份年金、终身寿险保险,在了解到保险金信托的优势后,果断将受益人变更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并制定了详细的保险金信托计划。2022年末李女士不幸患癌身故,家人随即通知了信托公司,全权委托信托公司负责办理理赔事务。泰康人寿收到信托公司的理赔申请后,协助准备相关理赔材料,很快将李女士身故保险金160余万元赔付给信托公司。之后,信托公司代管并运作理赔金,按照李女士生前制定的计划,按条件、分期限给付指定的信托受益人,顺利实现了委托人财富传承的目的,是泰康人寿首例保险金信托理赔案例【7】





4

保险金信托的其他法律问题

PART4.


4.1评估保险信托的有效性

如前,因保险信托涉及保险、信托两套法律体系的嵌套和融合,涉及到信托财产的确定(《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受益人的选择(《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信托无效)以及保险信托1.0、2.0、3.0版本、模式的选择,因此,在保险信托的效力判断上,需综合进行评估认定,以免陷入无效,达不到客户选择保险信托的初衷和目的。


4.2慎重确定被保险人

保险金信托的核心是保险金,保险金支付的关键在于保单的有效存续直至保险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8】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9】规定,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变更时拥有巨大的权利,投保人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投保人在投保、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时候,应充分考虑上述风险,慎重确定被保险人。


4.3对委托人单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

《保险法》第十五条【10】及《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36号)第四条【11】之规定,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而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将极大损害保险金信托业务的有效性、正常存续和后续履行,因此,为了保证保险信托业务的正常履行,建议在相关合同中设置条款,对委托人单方解除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和约束。


4.4需要对资金来源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满足监管要求

根据《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对客户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审查客户状况及其交易情况,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其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实践中对于大额的保险信托,保险公司会根据监管规定,要求委托人提供资金来源证明,因此,为了保险信托的顺利推进,需要对资金来源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满足监管要求。


综上,对于保险信托,因其在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等方面的作用,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的青睐,尤其是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发布后,掀起了保险信托新一波的浪潮,但是因为立法层面的缺失,实践中保险公司、信托机构在执行层面并无统一的标准,因此,需要妥善选择保险信托的具体模式,对拟签署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需综合进行评估认定,以免合同陷入无效,达不到委托人选择保险信托的初衷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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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国内首个保险金信托服务标准明确:3项认知误区、4项展业难点》(经济观察报,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3495293261619767&wfr=spider&for=pc)。

[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3]《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4]《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5]《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6]《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7]《泰康首例信托理赔顺利赔付160余万元》(网易网,网址:https://m.163.com/news/article/HTHU8VC104159BTG.html)。

[8]《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10]《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11]《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关于犹豫期:

(一)“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二)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三)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费用扣除应当符合《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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