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专栏: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及其侵权纠纷法律规制(下)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网络应用对当今社会各个方面影响的不断增强,网络侵权纠纷的发生数量也急剧增多,其中又尤以知识产权侵权为突出。商标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在网络商业活动中成为被侵害的重点对象,此类在网络环境下对商标实施侵权的行为后果是,在网络这个更大的空间范围内,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商标管理秩序和商品经济秩序,甚至给消费者带来严重损害。可见,商标权人的主要经济权利在网络环境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此,依靠相关法律法规来加大对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1.3 我国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及其侵权纠纷法律规制的完善
要切实保障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促进其在网络环境下的发展,就需要有健全完善且适应网络环境需求的法律规制。这种法律规制必须符合网络、市场经济以及技术发展规律,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同时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
1.3.1 我国目前在网络环境商标保护及其法律规制当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1.1中的类型化研究,可以明显感受到现有的调整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以其侵权纠纷的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从整个法律保护和法律规制体系的宏观角度出发,可以分析出存在的以下几个核心问题。
首先,如今只有少数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属于有针对性地规制了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保护,其他大多数的法律法规都只是规制的传统商标侵权,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于规制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以其侵权纠纷而已。对于无法利用现有条款认定为商标侵权的,则原则性地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兜底处理,没有任何针对性可言,至于立法对保护对象特殊性的考虑之类技术性的要求,更是无从谈起。找不到能够有效规制的法律条款,商标权人很多时候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即使涉及纠纷也不知如何维权。这不但妨害了商标权人在网络环境下权利的行使,也阻碍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
其次,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则里面,我们只能看到域名和通用网址的有关规定,其他常见于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侵权中的形式没有得到提及。这使得本来就困难重重的司法实践更添了一个技术认定上的问题。
最后,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像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制定的规则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讲求网络自治的互联网环境下,必须逐步完善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才能为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提供合理有效的保护和规制。
1.3.2 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及其法律规制的思考
面对上面分析得出的问题,要想得到宏观层面的解决,就必须通过微观层面具体问题的改善来逐步实现。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及其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需要我们从补充和丰富有关法条之类的细小修订工作做起,以适用现实需求为当前目标,逐渐发展到有针对性前瞻性的立法,再到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最终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为我国商标保护机制助益。以下为笔者在本文论述的基础上经过思考给出的几点建议:
第一,就相关法律法规内容亟需做到的具体改进。
1)在《商标法》中增加规制利用网页、链接、元标记等商标侵权的内容。从表四的内容得知,《商标法》没有关于规制利用网页、链接、元标记等进行商标侵权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只能是参照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或者原则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兜底处理。鉴于网页、链接、元标记等网络元素技术日益成熟,参照适用传统法条内容或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的做法将难以达到规制效果。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初期的发展,我国在侵权立法态度上持封闭态度,对特殊侵权行为采用具体列举式或由特别法另外规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采用概括式的规定。因此除了增加网页、链接、元标记等商标侵权行为外,还应当保持持续的立法前瞻性,不断地将网络环境下出现的特殊商标侵权行为明确规定到商标法中。
2)在《商标法》中增加有关网络环境下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内容。从表中的内容得知,《商标法》没有相关条款针对或者涵盖对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制。只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内容中原则性地对商标的间接侵权做了规定,这根本无法涵盖现实中各种商标间接侵权的类型,更谈不上商标权间接侵权制度的建立了。因此,针对网络环境下此类问题频繁出现而商标法无法规制的状况,本文认为应当在商标法中明确列举网络环境下各种商标间接侵权的情况,及其构成要件的内容。
3)完善有关归责原则的规定。认定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基于这样的结论本文认为,考虑到网络技术的发展,商标权利的特点,很多时候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行为人过错的存在,因此,就具体情况规定举证倒置或者规定一些法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况,是立法技术顺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只有将适用过错责任中举证倒置的情况以及适用无过错原则辅助的情况以法定内容明确下来,前面的结论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4)就域名与商标侵权的问题,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制才能更加完善相关法律规制。就域名问题,我国已有针对性的法条内容进行规制,接下来需要的就是通过域名立法完善域名的注册以及管理制度。然后,进一步讨论域名立法中所涵盖的内容。首先,是要明确域名注册与商标注册及管理的协调统一。其次,应当将域名注册法定为续展制,无论主观善恶,清除各种“注而不用”浪费网络资源的现象。最后,将域名的注册检索明确为法定制度,将域名抢注行为在源头就强力遏制。
第二,解决因我国“双轨制”商标保护模式而引起的冲突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的保护实行的是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在商标保护立法不完善,同时权利人的商标保护意思薄弱的情况下,这种以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可以弥补很多网络环境中现有商标法无法触及的死角,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传统商标法面对网络挑战的尴尬局面。然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在涉及介入同一案件的情况下,发生冲突是在所难免的,这种冲突必须依靠一定的规制通过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在理论上保持两者的和谐统一来化解。
1)二者选择其一,即就某案件的处理选择适用司法保护或者行政保护一种,做出选择的标准或条件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的规定即属此类情况。
2)在理论上保持两者和谐统一,即通过理论上司法与行政认识一致过度到实践中一致的方式来解决冲突。网络环境下,构成商标的元素有所增加,商标显著性标识性的判定以及网络中商标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型划分等各个方面也出现变化。传统商标在这些方面的标准都有商标法明确规定,且在实际商标注册和管理中有相应行政规定来规制操作流程,这里的司法与行政规制就是和谐统一共同实现商标管理与保护的工作的。然而,面对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新变化,上述方面都出现商标法无法规制的部分,这就需要在行政规定上制定新的适应需求的内容,同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以保证商标注册和管理行政工作的根本落实。只有司法与行政同时进行适应网络发展需求的改变,并且保持和谐统一,才能既解决网络环境的出现带来的新问题,又解决两者之间在保护中所产生的冲突问题。
第三,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和侵权法律规制效用的发挥,必须有成熟完善的技术规制加以辅助。
网络快速发展是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商标,要保护和规制相关行为,光靠法条是不够的,最根本的还是加强相关的技术规范和防护。目前,商标在网络环境下对于自身在技术方面的保护和规制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往往就是商标侵权行为所利用的,同时也是商标权人所害怕的,是需要及时给以解决的。对于网络中技术的重视,是在网络环境下进行所有活动的基本认知态度,不与技术相协调,就无法在技术所创造和制约的网络环境下生存。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是一个点、线、面结合的统一体,其中与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变化发展相关的信息技术在中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技术到位的前提之下,法律规制的研究才有意义,如果技术存在问题,那商标在网络环境下存在的物理条件都不存在,更无法上升到法律规制这种意识层面的高度了。因此,法律规制重要,技术规制也要完善与配合,要从各个层面和角度全面地完善对商标的保护与规制。另外,网络信息技术是全球互通的,真正要想得到发展,就要与国际技术发展保持一直,相互借鉴和融合。
第四,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和侵权法律规制不但要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负责,同时也要对其他民事主体负责。
对于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和归责,基于网络技术复杂多变的特性,以及商标权自身特点对行为的影响,在制定相关法律内容和实践操作中,需要做到开放性和严格性的兼顾。一方面,要顺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不断地对法律进行创新,将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型商标侵权纳入法律规制体系之中,这样才能保证商标权利人的法益能在最新最特殊的环境下也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制定相关法律内容和司法实践时,不能一味追求对权利人利益扩大保护的效果,而是必须严格把握网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标准,比如在商标商业使用判断上、行为混淆可能性判断上,从法理公平原则的基础出发,保障其他民事主体在网络中商标使用问题上应有的自由和合法经营等权利。
第五,网络环境下商标保护和侵权法律规制的完善必须与国际接轨。
TRIPs协议的通过,标志着知识产权被正式纳入了世界贸易规则调整范围,协议本身也成为WTO约束成员国的重要协议之一。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内法律与这些约束协议之间的联系变得更加密切,要想适应WTO中的规则,促进国家贸易发展,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必须使国内立法与其接轨,这其中,知识产权法领域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WIPO作为知识产权全球性的组织机构,所发布的规则更是对国内的相关立法起到指导作用。此外,还有国际上一些涉及网络技术内容的专门机构,他们的相关规定是大环境下对具体问题做出规制的基本参照,保持与其统一是发展的前提。具体到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和侵权,国际上目前尚无针对性的具体规制,但是涉及该内容的国际条约、协议、规则等对我国立法是有重要指导作用的。在商标立法方面,改变我国一些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内容,扩大对商标保护的范围,重点加强网络环境下商标法律规制的建设,都需要通过借鉴国际规制中的优秀经验来实现。本文认为,要与国际接轨,就应当修改我国有关法律中和国际规定不相适应的地方,增加国际规定中有所要求而我国法律中仍属空白的内容,并且,加强培养国内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意识,在强力执法、广泛宣传的同时,努力向世界知识产权发达国家的社会认知水平靠近,为法律规制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环境。
物理学家米切尔·高德哈伯曾说过,“我们已经进入注意力经济”,他在其《注意力经济: 网络的自然经济》一文中提出,“在新的经济下,注意力本身就是资产”。商标,以其天生的标识功能和发展中内蕴的商业价值,完美的例证了米切尔·高德哈伯的言论。当商标遇到了网络之后,两者互相的渗透和影响,将网络经济的繁荣推向了一个新的波峰。然而,网络信息技术在创造了全新的市场经济社会的同时,也对经济运行中的传统商标提出了从未有过的巨大挑战,因此,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和侵权法律规制是当前立法任务的重点。
我国目前调整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以其侵权纠纷的法律制度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商标法》作为该领域的核心立法,在网络环境下的规制效果也十分勉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又涉及得十分有限,整个商标保护体系在网络领域明显感到力不从心。这种法律滞后性的弱点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暴露得极为明显,因此,针对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规制的需要对商标法做出修订,建立合理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已经成为网络信息时代经济发展对我国法治提出的必然要求。此外,保持立法与行政保护、社会保护的和谐统一,积极与国际规定接轨完善机制体系建设,加强对社会民众保护意识的培养,都不可偏废,需要得到我们的重视。
1.罗玉中:《科学技术进步法论》[ M ],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社,1996年版,321页;
2.(I)域名注册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in the case of a mark that is distinctive at the time of registration of the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that mark;)(II)域名注册时的著名商标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者可能淡化该商标的显著性;(in the case of a famous mark that is famous at the time of registration of the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or dilutive of that mark; or);
3《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作者简介」
曾甜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金融,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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