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公章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法律效力分析—以建设工程结算为视角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目部公章、建设工程结算、法律效力
公司印章,无论是公章、合同章或者财务章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可以说公章贯穿了整个合同的签署、履行甚至纠纷解决的全过程,因此,公章的管理向来也是各企业的重中之重。而大量的建筑企业由于同时进行的项目众多、分散,且项目所在地往往与建筑企业住所地不在同一个地区,想要通过统一管理的方式对各项目进行管理无疑难度较大且效率低下。因此,大量的建筑企业选择与特定项目不在同一地区且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分公司的情况下,以设立项目部的形式对项目进行统一管理,甚至有些建筑企业按施工项目分类,有多少个项目就设多少个项目部,管理异常混乱。由于项目部一般系建筑企业内部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在使用项目部公章的场合,如何认定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相关合同的效力,对于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以S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N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从中截取项目部公章在建设工程结算中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S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为60648.6万元人民币,施工资质为总承包一级(可承揽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种类型火电厂、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核电站及辅助生产设施,各种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整体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建筑企业,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资质问题。
2008年8月,N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X电力设计院签署《某工程建筑安装二标段-2#机组主厂房区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某工程建筑安装二标段-2#机组主厂房区域工程发包给N公司,其后,N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与S公司签署《分包合同书》,约定N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2*300MW机组工程#2机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工程价款见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是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另在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外再计取100万元其他费用包干使用。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合同后7日内,承包人出具合同金额5%(210.33万元)的履约保函,发包人支付2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视总包人资金到位之际情况,按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款80%支付给承包人。整体工程完工后,经业主和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由发包人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经发包人领导签字后最终结算值并办理完工结算。
S公司与N公司签署上述《分包合同书》后,于2009年3月1日及2009年5月1日分别签署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所有剩余土方工程及除尘排烟系统烟道建筑工程分包给S公司施工,因该等2份协议内容与《分包合同书》并无实际冲突,故合同内容在此不再详细展开。
上述合同签署后,S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2011年9月8日、9月9日,上述工程已经通过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总包方X电力设计院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2012年及2013年,S公司分次向N公司报送《工程(预)结算书》,其中2013年12月11日报送的《工程(预)结算书》预算金额为50583973元,2013年12月12日,N公司项目部初步审核确认工程造价47367868元(S公司及N公司工程项目部均在该《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其中N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公章为“N公司某工程项目部”字样,与实际工程名称相符),截止至S公司起诉之日,S公司与N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为40043876.8元。
2014年8月15日,S公司将N公司诉至法院,要求N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54009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该案起诉之前,承办律师与委托人S公司进行了诉前策划,初步总结了本案可能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工程结算是否确定。因S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估算值为5058.39万元,而N公司本身并未与S公司进行结算,而是由N公司项目部以在《工程(预)结算书》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方式确定结算值为4736.78万元。该等结算方式并不符合S公司与N公司《分包合同书》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因此,N公司项目部盖章的结算书存在两方面的瑕疵:一方面,是该项目部公章的效力瑕疵,另一方面则是结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工程预(结)算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可能存在争议的点较多,除前述的工程结算是否确定之外,还存在签证变更费用的争议、工期是否延误的争议及《分包合同书》合同效力争议,但仔细分析案件,其中最大的争议点即在于工程结算是否确定,因一旦S公司与N公司项目部的《工程(预)结算书》被认定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无效,则可能面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这样的结果显然是对委托人S公司不利的。那么,本案中的结算是否真的确定?如何说服法官?探析这一问题之前,笔者想先对项目部本身以及项目部公章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形态及效力进行探讨(鉴于项目经理在具体工程项目管理中处于的中心位置,公章的使用权通常实际掌控于项目经理,故在本文中对项目经理的内涵及权限、法律地位一并做简要探讨)。
一、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
(1)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一般而言,工程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为某一特定项目的施工而内部设立的管理部门,实践中多为临时职能部门,随特定工程的启动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属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项目部一般并无工商营业执照,也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无论是建筑企业自行设立的项目部或挂靠人因挂靠(或借用资质)等关系而自行设立的项目部,建筑企业均应作为该项目部在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
注:实践中,有部分项目部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此种项目部有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及作为诉讼当事人,不在本文中进行讨论。
(2)项目经理通常是所在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当然,实践中也存在项目经理与实际施工人即内部承包人并不一致的情况,且该种情况下项目经理通常仅挂名或协助实际施工人),其对项目部具有重大的影响力,通常情况下项目部公章也由项目经理保管并使用。实践中许多项目经理不仅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署采购合同,甚至还以项目部公章对外签署借款、担保等合同。那么,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法律对项目经理的权限是否有明确规定?
建设部(现住建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行有效)第二条对项目经理的定义为: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该办法第八条对项目经理的权利也做了细化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
(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
(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
(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
(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它管理权力”。
由住建部及工商总局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1.2.8条将项目经理定义为:是指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此外,在该《示范文本》中,对项目经理的内涵,包括身份要求、资质要求、授权范围等事项作了细化规定。
另外,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
因此,结合上述文件、国家标准及示范合同的规定及约定,可以得出项目经理的基本内涵及法律地位为:项目经理是具备特定资质,接受建筑企业委托(或至少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任命至工程项目并代表建筑企业的代表,依据建筑企业的授权,履行与建设单位(或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工程项目管理者。
我们也可以同时得出结论:项目经理是作为建筑企业的履约代表和工程管理者的身份在项目工程中发挥作用,未经企业明确授权,项目经理不得对外签署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各类型的合同。
二、实践中项目部的各种形态及各形态下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
(1)形态一:建筑企业自行成立项目部(如通过红头文件、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并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项目部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企业。
在该等形态下,虽然项目部依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因该项目部已明确获得了项目所属建筑企业的授权,故在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的情形下,无论该项目部的公章是由授权企业另行授权制作或项目部制作,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即对项目所述建筑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认定项目部公章没有法律效力。若建筑企业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权办理结算事宜,则该项目部公章在该工程结算中毫无疑问对建筑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
(2)形态二:建筑企业自行成立项目部(如通过红头文件、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并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但项目部超越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对外签署合同等事宜。
在该等形态下,若项目部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对外签署合同及相关文件,如事后建筑企业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了追认,则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如建筑企业未予明示追认,则考虑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以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公章及公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将上述法律规定简化为实践中项目部的行为,可做如下探讨:
1、若项目部以其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或协议,既未获得建筑企业的追认,且结合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来看,也与所属项目并无高度关联性,如项目部以自身名义对外借款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项目建设、项目部以自身名义对外签署采购合同且所采购的货物并未用于所属项目工程、或建筑企业对项目部(包括项目经理)的行为毫不知情等情形下,建筑企业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并非绝对);
2、项目部以其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或协议,虽然未获得建筑企业的追认,但若合同的相对方是善意的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建筑企业本身(如按进度支付建设工程款,过程中均由项目部盖章但实际由建筑企业支付工程款且金额能够对应、项目部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验收及交付手续)或建筑企业是该等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如项目部以自身名义对外借款且该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或项目部对外签署的采购合同所采购的货物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或项目部的其他行为导致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实施上述行为的代理权的,则可以认为该项目部公章对建筑企业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项目部(及项目经理)使用项目部公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涉的事项及判断标准较为严格,受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详细展开。
(3)形态三:未经授权,项目部以自身名义对债务人提供担保
实践中有项目部以自身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例,此种情形实际上与形态二有竞合,但因其形态较为特殊,故单独予以探讨。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前文已经探讨过,工程项目部属于“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故项目部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在此情形下,合同无效后承担责任(过错原则)的主体及责任分配可进行如下考量:
1、建筑企业及其所设的项目部、债权人均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首先,通常情况下,建筑企业对其所设立的项目部具有较强的管理权,项目部应当依照建筑企业给予的授权开展工作,建筑企业则应当对项目部刻制的公章具有知悉、管理的权利及要求其规范使用的义务,故建筑企业对项目部实施的超出权限以外的行为,存在过错。而项目部作为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无权对外进行担保,仍然对外提供担保,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项目部同样存在过错,而债权人明知道项目部只是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其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过错。
2、建筑企业应对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项目部作为在合同上盖章的保证人,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建筑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建筑企业应当作为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此种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建筑企业应当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债权人明知道项目部只是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否则面临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仍然接受项目部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同样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形态四:建筑企业自行成立项目部(如通过红头文件、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及权限并不明确。
实践中,有建筑企业虽然自行成立了项目部,也向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授权事项及范围、权限表述的非常模糊,如使用“全权代理”、“全面负责XX工程一切事宜”等字眼,这样一方面给认定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带来了难度,另一方面也给建筑企业本身带来了法律风险。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首先,项目部的授权是合法的,故其公章对建筑企业具有法律效力,但此种效力并非如形态一中的绝对,其效力的作用范围应当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可视情形适用上述形态二中的论述。
(5)形态五:项目部因挂靠者或借用资质者因与建筑企业属于挂靠关系或向建筑企业借用资质而形成。
虽然《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的建筑企业或实际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因此,有必要探讨一下该情形下所形成的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
因挂靠者或借用资质者在挂靠或借用资质成功后,外在表现与企业自行设立的项目部对项目进行管理并无二致,善意相对人很难去进行区分。因此善意相对人若主张应由建筑企业来承担项目部使用公章自行对外签署合同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时,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其在大多数时候仍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参照形态二及形态三所探讨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若建筑企业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明知道挂靠者或借用资质者系挂靠或借用资质,而相对人未要求挂靠者或借用资质者与建筑企业确认代理权限,仍同意与其签订合同且有损建筑企业利益的,最终的责任承担仍然有待商榷,因此种情形下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善意,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如完全不做区分,则可能出现合同相对人与挂靠者或借用资质者串通以损害建筑企业的情况。
注1:“挂靠”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均未直接对“挂靠”概念进行规定,与“挂靠”概念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出借、转让资质”或“借用资质”,本文在上述论述中使用“挂靠”及“借用资质”并未对二者做特意区分。
(6)形态六:因内部承包所形成的项目部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建筑企业会通过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承包出去,建筑企业通常会与该等内部承包人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内部承包人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并自负盈亏,建筑企业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本文所述的内部承包,已经排除了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变相挂靠的情形)。
关于内部承包,目前并无全国统一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定义及规定,但我们仍然可以从部分地方法院的答复中一窥其貌:
北京市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中,对内部承包进行了如下定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对内部承包进行了与北京市高院类似的定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从上述两个解答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部分承认了内部承包的合法性;
2、即内部承包(非变相挂靠)必须满足至少两个条件,一是内部承包的主体必须是与建筑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职工、项目经理等;二是企业必须为内部承包的工程进行实际管理(管理的形式可以多样);
3、两地高院均对内部承包与挂靠进行了区分,挂靠是一律无效的,但内部承包不尽然。
在“合法”的内部承包情形下,一方面,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视为对内部承包人在项目工程中的权利进行了的授权;另一方面,建筑企业也必须“参与”对项目工程的管理,很难说其对于项目工程的履约情况是不知情的,因此建筑企业需要对此种项目部公章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进行承担(当然也包括建设工程结算)。如确实有部分建筑企业确实对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使用项目部公章的情况不知情的,应视情形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进行判定。
(7)形态七:违法转包的情形下,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N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即属于此种情形。前文已经介绍过,X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其与N公司通过签署分包合同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N公司,N公司随后又将其所分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S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N公司与X公司的合同约定,此种分包的方式显然属于违法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此种情形下,N公司项目部公章用做与S公司结算的效力如何?
笔者认为,N公司项目部公章与S公司进行结算,同样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具体在本案中是有效的。首先S公司与N公司项目部通过《工程预(结)算书》的方式进行结算,本质上是S公司请求N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结算时S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S公司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结合该案案情,S公司在与N公司项目部签署《工程预(结)算书》时,有理由相信N公司项目部盖章且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行为是N公司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
注:本案中,因S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S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故S公司与N公司所签署的《分包合同书》效力并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故此不在本文中进行探讨。另外,即便在其他类似案例中此种因为非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的,也未必导致违法转包方与承包方的结算无效。
(8)形态八:项目部公章被他人盗用或私刻、擅自使用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项目部公章被他人盗用,或建筑企业并未成立项目部,也并未授权他人刻制项目部公章,此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单位对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擅自使用公章,除非有证据证明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建筑企业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建筑企业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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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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