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公章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法律效力分析—以建设工程结算为视角(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目部公章、建设工程结算、法律效力
前述案件背景介绍中,笔者已经对案情进行了简单介绍,下面再仔细分析一下本案中关于工程结算的情况:
(1)S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估算值为5058.39万元,而N公司本身并未与S公司直接进行结算,而是由N公司项目部以在《工程(预)结算书》加盖项目部公章及由项目经理董某签字的方式确定结算值为4736.78万元;
(2)S公司与N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书》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整体工程完工后,经业主和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由发包人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经发包人领导签字后为最终结算值并办理完工结算;
(3)报送结算前,S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程已经经过业主及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4)N公司辩称,X电力设计院与N公司未办理工程结算,故其不应当与S公司办理结算。
那么,上述结算究竟是否有效?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该等结算方式并不符合S公司与N公司《分包合同书》中关于结算的约定,且项目部在法律上并无法人资格。在与委托人S公司进行沟通后,承办律师在诉讼中关于该问题的代理意见如下:
(1)双方签署的《工程(预)结算书》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该由S公司与N公司工程项目部加盖公章,并由N公司相关人员董某、刘某签字,其中董某为为项目部负责人。
(2)S公司有理由相信N公司项目部有权代表N公司与S公司办理结算。建设工程项目部是接受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授权负责承包项目工程的施工并进行全过程管理的临时性管理机构,在法律上定位为非经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有证据证实(详见第三组书证),N公司项目部不仅仅代表了N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而且代表了N公司办理了工程交付,S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N公司项目部有权办理结算。现N公司提出其对项目部无结算授权,对此N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N公司没有授权N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且证明N公司对N项目部的无权结算的授权明确并已经告知S公司。如其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结合庭审调查,原告S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N公司项目部签署《工程预(结)算书》的行为应当视为N公司行为。
(3)《工程预(结)算书》签署后,N公司未对结算提出异议,也未与S公司协商变更工程结算。如前述,《工程预(结)算书》具备合同形式要件并加盖双方公章,且S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N公司项目部有权与S公司办理结算,可以判定《工程预(结)算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自2013年12月至今,N公司未对结算协议提出异议,也没有与S公司变更有关结算协议。
(4)N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结算义务。S公司与N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第9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整体完工后,经业主和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由发包人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经发包人领导签字后为最终结算值并办理完工结算。”根据原告S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移交签证书》反映,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2011年9月8日进行工程移交,依据合同约定N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8日后应当与S公司进行结算,退一步而言,在N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2月做出工程初审后合理期限内,N公司也应该做出其审定的结算值并与S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庭审过程中,N公司对是否明知其项目部初审结算值均不予正面答复,表明其罔顾本案基本事实。按照其逻辑,如N公司始终拒绝与S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是否意味其永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4)基于法庭调查查明基本事实: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为X电力设计院,X电力设计院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N公司,N公司再行分包给S公司。从法律角度看,X电力设计院与N公司以及N公司与S公司之间分属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X电力设计院与N公司是否进行结算不构成N公司与S公司进行结算的前置条件,N公司辩称因其未与X电力设计院进行结算,故不与S公司进行结算,其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
(5)S公司与N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第9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整体完工后,经业主和监理竣工验收合格,由发包人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经发包人领导签字后为最终结算值并办理完工结算”,该条约定并未规定结算的具体程序,属于约定不明。对此应当参照有关建设部门行政规章予以明确。根据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该办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因此,N公司事实上怠于履行结算,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承办律师在发表代理意见时,分别从N公司项目部的性质、法律地位、N公司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公章及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视为N公司行为)、N公司对结算的默认、N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怠于结算、N公司与X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与N公司与S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不影响S公司与N公司的结算、以及否定S公司与N公司原关于结算的约定(并提出己方关于结算程序的意见)等方面进行了阐释。
注:本案中的其他焦点在此不进行展开。
(1)本案法院的裁判观点
目前,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做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同了N公司与S公司项目部《工程预(结)算书》的有效性。因N公司不服该判决,且S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关于结算值的认定有误等问题,N公司与S公司均已上诉,现处于二审阶段中。
(2)其他法院裁判观点集成
1、李桂东与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成敏、袁宪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
一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13号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200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5号
裁判观点:
(1).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承包人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
(2).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承包人。
(3).建设工程承包人与设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第三人。
2、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
裁判观点:
(1)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2)合同相对人明知对方系借用资质,但未与建筑企业对代理权进行确认,不能认定借款是建筑企业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3、农民日报社诉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85号
裁判观点及裁判思路:
(1)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的,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以致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活动,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之规定,单位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江苏法院(2015)参阅案例10号:蔡二虎诉南通建工集团等因项目负责人擅自对外借款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驳回案
裁判文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2、项目负责人即使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简介」
陈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8607196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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