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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报关信息核验”模块正式上线! 进口付汇须核验报关信息!报关单,今天你交了没有?

2017-04-26 王志毅 高莉洁 跨境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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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 外汇研究部 王志毅 李燕羽 高莉洁 ;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本文“跨境金融监管”独家发布,关注本公众号,干货精彩不断。


2017年5月1日后的某一天……

客户:我今天得到X银行通知说往境外汇款需要报关单号了,我们计划明天要付款,前来咨询一下Y银行的规定是什么样的?


Y银行客户经理:【重要文件——汇发[2017]9号】


客户:字好多,看不动,你直接说要还是不要吧


Y银行客户经理:外管发话了,每一笔都要


客户:恩恩,我们老板说了谁家银行不要报关单就在谁家做【再见】


(客户开启了朋友验证、你还不是他(她)朋友。请先发送朋友验证请求,对方验证通过后,才能聊天。发送朋友验证请求)

Y银行客户经理:您听我解释,这是外管局的规定,我们也没有办法。


(客户开启了朋友验证、你还不是他(她)朋友。请先发送朋友验证请求,对方验证通过后,才能聊天。发送朋友验证请求)

Y银行客户经理: 您听我解释……


以上对话纯属YY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但相信近期关于付汇需要报关单的咨询在各银行与企业、企业与企业、银行与银行之间并不鲜见。这都是因为2017年4月4日,外管局发布的一个新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下称9号文),将于2017年5月1日正式实施。9号文为何影响如此之大呢?文件内容太长了,我们先来提炼一下主要内容:


1-银行替企业办理单笔10万美金以上的进口付汇业务时(除离岸转手买卖付汇)需通过系统的“报关信息核验”模块,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


2-黑名单: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关报送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的;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银行在系统中逐笔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标识保存期限为2年


这件事貌似是针对银行的呀?为什么企业如此在意付汇时是否需要逐一对应报关单呢?


新规之前,银行办理付汇业务时,针对贸易量大的企业一般仅需匹配付汇总量和报关金额总量即可。本规定实施后,则要求企业在付汇时需要将付汇金额与报关单号对应起来给银行办理付汇。对于那些跨境业务量较大的企业而言,将报关单号与付汇金额一一匹配起来是一个非常浩大的工程,因此有些企业不肯合作也是可预见的。


银行这边更是委屈的说不出话来。事实上新规实施之后,银行的工作量也将直线上升(需要将每笔交易的付汇金额与报关金额一一对应起来)。另一方面可以预见本次规定一出,银行会收到许多客户的抱怨,更有甚者也许会流失掉一批客户。一边是珍贵的客户,一边是尊敬的监管部门,此时此刻,银行正面临一个比较尴尬的局面。


不过硬币总是有两面的,本次新规一旦有效执行,则有利于银行进行风险防控,彻底的进行贸易的真实性审核。银行可以在第一时间就查出单据不符的情况。首先可以将有重复使用报关单或使用虚假报关单的不法企业拒之门外。其次,做好了这一层的防控,企业就再也不用担心因为审核不严等问题造成总量核查不上的情况而被外管降级了~~~事实上,银行认真的审核单据只会为企业稳健的发展保驾护航。之前也发生过多起由于银行审核不严造成的企业被外管罚款并降级的例子。所以企业也不要嫌麻烦,耐下性子配合银行做好贸易单据审核才是正道!



以下为法规原文及法询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
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

汇发〔201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开展贸易真实性审核工作,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向银行开放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以下简称系统)“报关信息核验”模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一、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下同),银行在按现行规定审核相关交易单证的基础上,原则上应通过系统的“报关信息核验”模块,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以下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


2


二、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应向银行提供真实的报关信息。


3


三、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在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

(一)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自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

(二)对于未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应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即进口日期,下同)起40日内提供相应的报关信息,并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

(三)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企业因合理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40日内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上述确实无法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四)对于因溢短装等合理原因导致货物贸易实际对外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银行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时,应注明原因。


4


四、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银行应逐笔在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二)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三)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

(四)其他需加注标识的情况。

企业的标识信息保存期限为24个月。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企业被误标识的,经银行内部审批后,银行可撤销相关企业的标识信息。


5


五、对于因数据传输不完整等原因造成系统缺失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并及时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系统始终缺失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若系统出现无法正常登录等情况,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应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3号)的规定处理。


6


六、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及时修订相关业务的内控制度,并保证企业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


7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做好对银行开展核验工作的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同时可不定期对银行核验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检查。


8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9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2012年的货物贸易改革以后,对于货贸项下进口付汇,银行可在满足展业三原则的前提下,凭借企业提供的合同或者发票或者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


外管对于贸易项下的付汇要求是“谁进口谁付汇”,且一笔贸易背景对应一笔付汇,通过匹配企业的“货物流”(海关报关数据)与“资金流”(外管局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来对企业进行总量核查,对问题企业可以降级处理。


2013年9月开始,海关方面为提高效率进行无纸质化改革,A类企业可以自行上网打印关单(对于外汇局核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和C类企业海关仍为其提供纸质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这就给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带来了难度,由于A类企业的报关单不再具有纸质唯一性,银行方面难以识别报关单的真实性以及是否重复使用。


其后,为了防止出现报关单重复使用的情况,海关方面的网上平台进行了改进。企业在网上打印的报关单会出现打印次数,如果银行发现该报关单非第一次打印,银行也会要求企业出具相关的说明。


2016年9月份外管《关于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已允许银行在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审核电子单据。根据2016年11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中提到的,银行可以根据展业三原则的需求自主选择电子单证审核或纸质单据审核。此举虽然简化银行单据审核要求并非是降低付汇标准,实务过程中,银行一般仍然会要求付汇企业提供合同、发票、报关单或者进境备案清单之类的贸易单据进行审核。


本次要求银行在付汇阶段对企业的进口报关信息进行核验,显然是加强了货贸付汇的真实性审核,避免企业使用虚假关单或者重复使用关单进行付汇。

 

一、报关单核验

 

本次新规最核心的一点在于加强了货物贸易项下进口付汇的关单核验程序。银行为企业办理货贸项下进口付汇时,新增了“报关单核验”的要求。核验业务主要针对进口付汇,包括进口报关单和进口备案清单项下的付汇业务(【注意】这里不包括:离岸转手买卖付汇)并且10万美元以上原则性必须进行核验,10万美元以下由银行自行决定是否需要核验(当然必须满足万能的展业三原则要求)。

 

对于“货到付款”项下的进口付汇,企业在办理付汇阶段一般已经完成了通关手续,因此本次新规中规定了银行必须在付汇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进口关单的核验程序。这里需要注意不管银行是否完成报关手续,核验板块都不影响其正常合理的付汇。


根据苏州地区银行外汇业务和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对客户发布的告知书显示,针对货到付款项下,需要企业提供合同/发票/报关单(含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报关单在三张及以上的还需提供包含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报关单号、币种、核验金额要素的EXCEL明细清单,于付款当日通过纸质(加盖企业印章)或银企双方约定的传递方式提供给银行。


而对于“预付货款”等方式,企业在付汇时尚未取得关单的,新规要求银行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40日之内完成报关单的核验。同样,针对预付款项下的出口付汇业务,苏州地区也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的40天内以纸质(加盖企业印章)或银企双方约定的传递方式向银行提供合同/形式发票以便银行进行核验。报关单三张及以上还需提供包含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报关单号、币种、核验金额要素的EXCEL明细清单。


已报关却无法获得报关信息的以及因溢短装条款导致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银行在付汇时需在系统中进行说明,但不影响正常的付汇。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合理情形包含4类:溢短装、汇率差、合同约定浮动价格、其他(银行应在系统中注明原因)。


二、货贸“黑名单”?

 

重点关注第四条中列举的几类违规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提供报关信息、重复使用报关付汇、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等情况,银行将在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的标识,并且该标识信息将在系统中保存两年时间!

本文并未提及一旦被标识后企业将会受到何种处罚,但毫无疑问,今后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业务中,肯定首先都会在系统中进行查询企业是否存在不良的标识。该“标识”可以说是企业货物贸易等级分类之外的又一个必查项目。

 

“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银行应逐笔在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二)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三)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

(四)其他需加注标识的情况。”

企业的标识信息保存期限为24个月。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企业被误标识的,经银行内部审批后,银行可撤销相关企业的标识信息。”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规提及的几类违规情况也和外管此前公布的违规案例中的情况高度吻合。

 

三、控流出,控流出,控流出

 

本次新规可以说是要求银行进一步加强货物贸易项下付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符合“控流出”的调控方向。

此一时,彼一时,早在2008年,那段时期人民币汇率处于单边升值通道,当时为了防止热钱涌入,外管就曾出台《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要求货物贸易项下的外汇收入,企业首先要在银行开立一个待核查账户,出口收汇款进入待核查账户后,由企业提交出口收汇说明,银行在系统中办理联网核查后,才能转入经常项目账户结汇使用。

“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出口收汇说明》,连同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

可以说《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是当年为了防热钱涌入而对出口收汇做出的加强真实性审核要求,该办法已于2012年被汇发[2012]49号废止,此后企业的出口贸易收汇款已无需办理联网核查。

而在2016年,外管在《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中进一步淡化了待核查账户的作用,A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账户或结汇。

“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时过境迁,如今的调控方向已由“防热钱涌入”转向了“控流出”,逆周期管理作为外汇管理的重要职能,现阶段要求加强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真实性审核也在情理之中。因此通过增设“报关单核验”要求,防止企业造假或者重复使用进口报关单付汇,此举虽然会加大企业和银行的工作量,但对银行来讲更有利于落实展业三原则的要求,可以理直气壮地向客户要求“进口报关单”信息,也可以通过在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查询付汇企业是否被增设了“黑名单”(标识)来进行鉴别。


四、对企业和银行的影响


1、加大了企业和银行的工作量,并且对企业内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虽然新规中提及“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但该条如何执行尚不明确。

2012年的货贸改革以后,因总量核查和等级名录的要求,银行办理付汇时主要依赖企业自律,贸易量大的企业一般仅需匹配付汇总量和报关总量即可,而无需将单笔付汇与报关信息一一对应。


而本次新规后,企业在办理付汇时显然需要将付汇金额与报关金额一一对应。如果发生纰漏重复使用了关单信息,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重复使用关单付汇,而被在系统中加注“不良”标识。

因此对于企业的内部管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财务人员务必要和报关人员做好充分的沟通,确保付汇信息和报关信息一一对应。


2、银行在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时将更加审慎,并且将更加关注“报关信息”的审核,以往可以仅凭合同或者发票甚至是电子凭证就办理付汇的,新规之后很可能都将要求企业提供进口报关单。并且以往在办理购付汇业务时,只需查询企业等级名录信息,新规后可能还需要查询付汇企业是否被加注了不良标识。


3、银行需要制定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且新规在2017年5月1日就将执行。相应不少银行还需要做系统中做相应的调整和设置,因此时间非常紧迫。


五、数据信息范围及时间点的界定


1、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时间范围为自2015年以来的企业进口报关电子数据。

2、以信用证、海外代付等结算方式办理进口付汇的,付汇日期以国际收支申报日期为准(资金跨境日)。


六、核验操作流程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货物贸易外汇检测系统(银行版)报关信息核验模块用户手册》整理操作流程如下:

①凭报关单核验

登录系统→报关信息核验→凭报关单核验→输入【报关单企业代码】、【报关单号】、【核验金额】、选择【币种】→点击【核验】

1-若操作员录入正常且核验金额未超过剩余可核验金额,同时填写超额原因,系统弹出提示框“正常核验无需填写超额原因,请将超额原因置为‘请选择’,且填写超额原因后再核验!

a 正常未超额核验时,无需填写【超额原因】;

b 核验金额大于报关单剩余可核验金额或者报关单无剩余可核验金额时,需要填写【超额原因】。

c 【超额原因】选择为“其他”时,【超额备注】不能为空。


2-若不符合输入要求系统会提示相应提示信息,点击【确定】返回录入界面进行修改确认无误后再进行【核验】即可。

a 【报关单企业代码】为必填项,长度必须为9位或18位。

b 【报关单号】为必填项,长度必须为18位。

c 【核验金额】为必填项,且必须为非负数

d 【与报关单主体是否一致】选择为“否”时,【收付汇企业代码】不能为空,若收付汇企业代码不存在,则提示“收付汇企业代码不存在”。【收付汇企业代码】长度必须为9位或18位。

e 当选择的【币种】没有折算率,系统将弹出确认“该币种折算率不存在,请确认是否继续”。点击【确定】按钮,系统会将【币种】选项重置成“美元”。


②补核验报关单

登录系统→报关信息核验→补核验报关单→输入【报关单企业代码】、【报关单号】、【核验金额】、【补录业务类别】、选择【币种】→点击【核验】

【与报关单主体是否一致】:当【与报关单主体是否一致】选择为“否”时,【收付汇企业代码】不能为空,若收付汇企业代码不存在,则提示“收付汇企业代码不存在”。


【超额原因】:当正常未超额核验时,无需填写【超额原因】;当核验金额大于报关单剩余金额或者核验报关单无剩余可核验金额时,需要填写【超额原因】。当【超额原因】选择为“其他”时,【超额备注】不能为空。

c 【报关单企业代码】为必填项,长度必须为9位或18位。

【报关单号】为必填项,长度必须为18位。

e 【核验金额】为必填项,且必须为非负数


七、其他情况不影响企业办理正常付汇业务


1-企业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无法提供进口报关信息。

2-因系统数据传输等原因,导致报关信息缺失。


八、展业自律原则


根据汇发〔2017〕9号第一条规定,“单笔10万美元以上的货物贸易付汇,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以下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


文件当中讲得很清楚银行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主要看展业三原则做得到不到位。有些较为强势的企业为了图方便可能会在办理出口付汇业务时以这一点为借口不向银行提供报关单的单号。但这一做法其实可以被认为是不符合展业三原则的要求的。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整理如下:


根据展业三原则的要求,审核单据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其实也可以认为通过系统审核贸易单据有利于银行开展“展业三原则”。


展业三原则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调查“。针对货物贸易对外付汇具体的操作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官网上公布的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下称《规范》)。根据《规范》针对可信客户在汇款项下(货到付款)需提供:①《境外/内汇款申请书》;②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或合同或发票。


在汇款项下(预付货款)需提供:①《境外/内汇款申请书》;②合同或发票。


针对关注客户,在汇款项下(货到付款)需提供:①《境外/内汇款申请书》;②合同;③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其中:B类企业超过可付汇额度、90天以上延期付汇时,还应审核《登记表》;C类企业审核《境外/内汇款申请书》、《登记表》。

在汇款项下(预付货款)需提供:①《境外/内汇款申请书》;②合同;③发票。


其中:B类企业超过可付汇额度时,还应审核《登记表》;C类企业审核《境外/内汇款申请书》、《登记表》。


另外,对于进口付汇,在审核时银行根据客户购付汇需求审核合同相关单据的真实性即可。(通过核验系统还可以审核单据是否重复使用。)


针对提前购汇的情况,在货到付款项下,银行首先应核实客户提前购汇的金额与实际需求是否大体相符合,同时《规范》要求,提前购汇及相应付汇要在同一家银行的同一个网点办理,同时提前购汇资金在进入经常项目账户之后不得在不同银行间同名划转,预付货款项下提前购汇,应在实际支付日期前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此项政策不适用信用证)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单据审核的关键在于审核相关”单据“的真实性,这包括识别①单据是否真实;②单据是否重复提交。因此通过系统核验贸易单据有助于银行开展”展业三原则“,同时大大的提高银行在进行尽职调查时的效率。


Ps.满足以下条件之一,银行应列入关注客户:

1-被监管部门纳入公开发布的限制性分类管理目录的,例如被纳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的;

2-近一年内被监管部门通报的;

3-被公安、司法、审计、纪检等部门调查的;

4-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的;

5-机构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

6-生产经营不正常或正常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一年的;

7-交易明显不符常理或不具商业合理性的;

8-交易规模与客户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显著不符的;

9-资金往来尤其是跨境资金流动、外汇收支存在明显异常的;

10-银行有权根据外汇收支形势变化,将外汇业务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客户列为关注客户;

11-银行认为应被列为关注客户的。

除关注客户外,其他客户均为可信客户。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可相互转换,当关注客户不再满足上述所列条件之一时,银行应及时将其转为可信客户;


九、此前外管公布的违规案例(与本次新规高度相关)


1、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案例:20156月至7月期间,广西钦州勇佳顺贸易有限公司凭借进口合同及海关进境备案清单,在银行办理11笔合计1036.88万美元对外付汇后,又重复使用该进口合同及海关进境备案清单,在另一家银行办理了对外付汇。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第三条,属于逃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外汇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29.96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法询金融评:该案例是重复使用贸易单据对外付汇的典型案例。2012货贸改革后大多数银行已不在付汇时对贸易单据做签注,所以问题企业能够得以钻空子将贸易单据在另外一家银行继续办理付汇业务。

 

此次新规的发布,正是为了从银行端防止类似案件的再发生。通过“报关信息核验”模块的上线,将给予银行直接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不仅仅依赖于企业提供的相关交易单证,增加审核力度,确保业务真实,防范风险。

 

2、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

 

案例1某银行管辖分行未对经常项目交易单证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20161月至6月,某银行管辖分行在某公司进口合同涉及境外交易对手共13家,但合同绝大部分境外交易对手签字为同一人签署;合同关于协议有效期的约定中英文不一致;实际预付款超过合同总价;进口合同均为统一版本,合同总价基本均为200万美元,付款方式均为TT等异常情况下,仍然为其办理了2491.72万美元预付货款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等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汇局对该行上述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60万元人民币、责令停止经营对公售汇业务3个月。

 

案例2某银行管辖分行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20152月至4月,某银行管辖分行未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在有关交易单证为虚假单证的情况下,为浙江两家公司办理出口押汇业务10笔,金额合计4800万美元。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等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汇局对该行上述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45万元人民币。

 

案例3某银行管辖分行未对企业主体进行审查违规办理预付货款业务

 

20159月,某银行管辖分行为某公司办理预付货款业务,未查询该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在该公司货物贸易分类已经被降为B类企业、且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仅为103.46万美元的情况下,未审核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为其超额办理外汇支付业务(超额300多万美元)。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印发)第十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汇局对该行处以罚款30万元人民币。

 

案例4某银行管辖分行为多家企业办理货物贸易项下汇出汇款业务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20154月,某银行管辖分行为某公司办理转口贸易付汇,未按规定审核交易单证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一致性。留存的合同、发票、进境备案清单等单证显示商品价值总计只有3761.85万美元,但该行为企业办理汇出汇款达1.06亿美元。

 

201411月至12月,该行为某公司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23笔,其中17笔付汇业务留存单证显示合同货物名称与提单装载货物名称不一致,金额折合5706.81万美元。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相关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汇局对该行处以罚款30万人民币。

 

法询点评:以上四起案例,是外管最近发布的通报中,银行未履行真实性审核而遭受罚款、甚至停止经营对公售汇业务的典型。然而这些案例之所以频繁发生,归根结底,在于潜在风险成本不够高,作弊被抓住了,业务办不成,最多不过是换一家继续行骗,对企业来说,违规代价实在是太低。将违规企业的标识信息面向全国银行开放,且保存期限为24个月之久,对将极大增加企业的违规成本,达到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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