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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定罪数额标准与数额累计适用研究

黄伟明 李泽康 奚玮刑辩团队 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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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实践中常见对所有涉案受贿款一并累计。这种累计方法导致被累计数额无底限,定罪标准被架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涉及“多次”累计的犯罪行为,一种是通过法律拟制,将“多次”作为一个构成要件行为定罪。第二种是将“多次”行政违法升格为犯罪行为。受贿罪的定罪应当坚持构成要件标准。“多次”受贿的认定和累计应当适用同种数罪理论。司法实践与理论解释确实存在矛盾,最终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来解决。


关键词:受贿   累计   定罪   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受贿犯罪是我国反腐败打击的重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6年审结贪污贿赂犯罪案件3.4万件4.9万人,2017年审结贪污贿赂犯罪案件4.5万件6.3万人,2018年审结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9.5万件26.3万人。为了应对贪污贿赂犯罪变化的新趋势,有效打击腐败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原规定中的法定定罪数额标准,而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方式规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定罪数额标准作出规定,这就形成了贪污受贿犯罪由立法定性,《司法解释》定量的认定模式。然而,在定罪标准从5000元提升到3万元后,如何对受贿罪涉案财物数额进行累计却没有达成统一认识。以“受贿罪数额累计”为篇名和关键词,在知网检索的结果均为“0篇”。这说明该问题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在讨论受贿罪构成时,人们较多讨论的是受贿罪的定性问题,绝少涉及数额计算问题。人们习惯地认为,受贿犯罪达到3万元就应该定罪。对于如何理解定罪标准,在涉及多笔受贿时如何进行累计,理论研究处于空白。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受贿罪的定量标准计算以及累计方法缺乏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判决中适用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笔者利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统计了某地区2016年以来判决的受贿案件220份,重点对受贿犯罪涉案财物的数额问题进行了统计分析。笔者统计发现,所有案件都是有多笔犯罪事实,都存在适用数额累计的状况。虽然所有判决最终认定的犯罪数额都超过了司法解释的三万元标准,但是,在所指控的单笔受贿犯罪中,被认定为犯罪的受贿行为并没有全部达到3万元标准。其中,单笔指控数额都超过3万元后再累计的案件为61份。其余159份判决书都是将单笔未达3万元的指控累计后进行的定罪量刑。采用这种累计方法定罪量刑的案件比例达到统计案件的72.27%。其中,单笔被认定为犯罪数额并被累计的最低额为500元。如,刘某某,某市住建局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主体检测主检员,判决书认定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共30项,其中,单笔最高收受金额7000元,单笔收受金额5000元以上的二笔,单笔最低金额500元。某区办公室副主任杨某收受他人1000元购物卡,被认定为犯罪并被累计入犯罪数额。这就引发了我们的疑问:司法解释规定的3万元标准到底应该如何适用?如果500元可以作为犯罪的数额进行了累计,那么法定最低犯罪数额到底是多少?如果没有最低额累计限制,3万元的定罪数额到底有什么价值?笔者认为,要解答这些问题,必须以刑法基本理论为基础,通过法教义学解释方法,对现行法律条文进行系统解释,并以此为指导,具体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脱离法理机械适用司法解释。


二、受贿罪数额标准的法律意义及适用


定性和定量是犯罪认定中两个重要方面。一般认为,外国刑事立法对犯罪定义的认识基本停留在定性认识阶段,数量大小和情节轻重一般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在犯罪的规定中,不仅强调了质的不同规定,更强调了量的多少的规定。例如,在刑法总则犯罪概念规定中,通过但书的规定,明确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因为量的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规定中,通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词语,对定罪标准进行量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在犯罪的认定上,不可能不考虑量的规定性。在刑法意义上,行为相关的量的多少,直接关涉到行为性质的刑法认定。即使某个行为在性质上符合了刑法上犯罪的质的规定,如果量的规定性上达不到刑法的要求,则在刑法意义上将不被认定为犯罪。受贿犯罪是与财物数量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在认定受贿罪的过程中,量的因素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在受贿罪定罪量刑问题上经历了多次变化,由单纯考虑定性到同时考虑定量。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由计赃论罚到计赃论罪。定罪量刑标准从单一标准到复合标准。但事实上,我国在受贿犯罪的认定上,从来就没有放弃量的规定性。也就是说,受贿罪的认定从来都是既有质的规定,又有量的规定的双重标准。我国最早规范受贿罪的法律是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该条例中,受贿被规定在贪污罪中。其第四条规定,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从该规定中看,1000万元虽然不能被视为定罪的起点性规定,但其处于量刑的最低一个档次,对定罪具有重要参考意义。1979年刑法对受贿罪进行了独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此时受贿罪认定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至1997年刑法,更是将定罪量刑数额做了立法规定。定罪的起点数额为5000元。《刑法修正案(九)》虽然改变了法定定罪量刑数额的做法,但司法解释仍然沿用了之前的模式,肯定了数额在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价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受贿罪认定相关的数额分为三个不同的档次:3万元的“数额较大”起点;20万元的“数额巨大”标准;300万元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其中,“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就是定罪数额,“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数额。定罪数额解决的是犯罪圈的问题,量刑数额解决的是法定刑提升或者加重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3万元,这就意味着即使行为性质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定罪特征,由于数额达不到标准,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解释。我国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而适用了近20年的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的起刑点却仍未变化,已严重不符合当初设定这一起刑点时所掌握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适当提高这一起刑点数额乃势在必行,而且提高太小也不解决问题。可见,受贿数额决定了受贿罪的定罪。也有学者对当前受贿数额的大小影响受贿罪法定刑幅度的选择乃至具体判处刑罚进行分析,提出不能由此陷入“唯数额论”,将数额作为影响受贿罪量刑轻重的唯一因素。应当考虑影响量刑结果的多种因素。如果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量刑的影响,而对数额以外的量刑情节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就会造成量刑失当的局面。然而,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具有基础性作用。可以说,受贿数额对定罪量刑具有绝对作用,而受贿情节仅具有相对作用。在不具备特殊情节的情况下,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必然受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制约。达不到定罪标准的受贿行为不可能被认定为受贿犯罪。即使受贿行为具有特殊严重情节,也不能仅凭情节严重而认定受贿罪成立。在此种情形中,受贿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相应降低。不论是常规标准还是降低的标准,都意味着受贿数额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具有绝对作用。有学者认为,受贿罪“所得数额”表征信赖利益的实际受损程度,情节与所得数额系等价的构成要件要素。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受贿的财物数额,尤其是如何计算多笔受贿财物的数额,将对最终受贿罪的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如果对多笔受贿财物不加任何限制予以累计,和采用一定规则对多笔受贿财物进行累计,最终就会产生罪与非罪的认定差别。


有学者认为,受贿罪是一个典型的累积犯,行为人在每次收受或者索取小额财物时,就已经侵害了法益,经过不断地积累,在其全部受贿数额达到3万元时,其法益侵害程度便达到了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累计的多次应当从自然意义上进行理解。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也与司法解释精神相背离。当我们用“数额较大”的标准来限定犯罪时,指的是一个犯罪行为。这是刑法理论的当然解释。从法理层面上讲,是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一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一罪;数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数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创始者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从各本条的犯罪类型中抽象出的、逻辑上先行于各本条的犯罪类型,而且是对其加以规制的观念上的指导形象。”构成要件指的就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类型化的行为。历来,刑法学研究是区分自然意义的行为和构成要件行为的。例如,甲某日盗窃A财物3000元。数日后盗窃B财物5000元。我们评价甲的盗窃行为时,应当认定甲有两次盗窃犯罪行为。在此种情形中,自然意义的行为和构成要件行为是一致的。如果甲盗窃某单位办公室,窃得A财物3000元,B财物5000元。这在自然意义上存在盗窃A和盗窃B两宗财物的行为,但就甲盗窃办公室而言,是一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此时,自然意义的行为和构成要件意义的行为就是不一致的。如果甲同一天窃得A办公室财物3000元,B办公室财物5000元。这既是两个自然意义的行为,又是两个构成要件行为,但是一般会作为裁判一罪处理。裁判一罪并不否认构成要件的数罪。受贿罪理当如此解释。不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是复合行为。受贿罪的行为构成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表明,用自然意义的行为认定受贿罪,必然导致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被割裂,影响对受贿罪行为的整体判断。就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而言,以自然意义行为认定受贿罪次数,与司法解释精神相背离。最高人民法院裴显鼎等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基于一笔款项10万元的索贿目的经多次索要才陆续得逞的,不宜认定为多次索贿”。所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一个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关联关系,进而形成的复合性构成要件行为。这是因为,受贿犯罪被视为权力寻租,因此也被称为“钱权交易”。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复合而成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在受贿罪的构成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联关系。索取型受贿犯罪虽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但实际上所索取财物的对象也是谋取利益的人。这就要求构成同一受贿犯罪的行为,只能存在于相互对应的双方之间:一方是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方;一方是送出财物并想得到利益方。不可能将收受甲方的财物与为乙方谋取利益合并在一个构成要件行为中。送出财物的一方当然是与利益关联的一方,而不能是其他人。如果所收受财物的对象和所谋取利益的对象不同就无法成立权力与财物的交易关系,也就无法成立受贿罪。正因为如此,在受贿罪的指控和认定程序中,曾一度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证明行为人所收受的财物与哪一个具体谋利事项相关联。不能证明关联性的,往往会影响犯罪的认定。在此构造中,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谋取的利益具有对应关系。不同对应关系构成不同的受贿法律关系,也就构成不同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而在受贿罪的复合行为构造中,同处一个构成要件中的索取或收受财物行为又可以是多次实施的。所以,将自然意义的行为等同于构成要件行为,在受贿罪的认定中是没有理论根据,是不可取的。采用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性解释,对《司法解释》条款进行说明,显得条理更通,逻辑更合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践中,该3万元的计算标准是针对一人还是数人有不同的理解。将收受多名下属或者管理对象财物合并累计的不在少数。由于本款规定的重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因此,收受财物应当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关联关系。那么,如果将收受的多人财物一并累计计算,就无法解释所收受的财物与为何人谋取的利益相关联。将受贿罪解释为收受多人财物,为多人谋取利益并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所以,此种累计只能适用于一个下属,或者一个被管理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苗有水认为,原则上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如果针对不同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进行累计,结果分散到某个送礼人那里数额会很小,按受贿认定会显得很不合理,设定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也就没有意义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这种解释就是基于一个构成要件内的行为构成来进行的。


三、受贿罪数额累计的解释路径


(一) 受贿罪数额累计适用的体系性解释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数额累计的犯罪不只有贪污罪和受贿罪。据笔者统计,明确规定有“累计”的罪名有走私罪、逃税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贪污罪,加上可以援引贪污罪处罚规定,适用“累计”的受贿罪,一共有五个罪名明确规定了“累计”。但事实上,与适用“累计”具有重要关联的还有“多次”的规定。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多次”一词的罪名有十七个。有“多次”的规定,必然涉及到累计问题。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分析,笔者总结了“多次”行为的累计方式和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模式。


1.影响定罪的“多次”累计。影响定罪的“多次”规定有两种模式:(1)将“多次”行为法定为特殊的构成要件,作为一个犯罪处理。这类犯罪以盗窃、抢夺、敲诈勒索为代表。在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中,明确规定了“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作为犯罪构成的条件。在认定犯罪成立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构成要件行为,就可以判定犯罪成立。该类罪的一般构成模式为数额犯。在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定性要求,但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时,往往不能认定犯罪成立,通常以治安违法行为处理。但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而每一次都达不到定罪标准,多次累计也达不到定罪数额时,如果一律坚持不做犯罪处理,在某些情况下似乎有违刑法的保护功能。因此,在有必要惩罚的场合,刑事立法将“多次”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补充唯数额认定犯罪的不足。在犯罪认定中,数额不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在该类犯罪中,累计的不是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数额,而是行为次数。这种定罪模式实际上是一种拟制。(2)将“多次”作为行政违法升格为犯罪的条件。该类罪以“多次”实施为构成条件。单次实施的行为或因情节轻微,或因结果不严重,达不到犯罪成立的条件,往往被视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或治安违法行为。但“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后,被升格认定为犯罪,按照犯罪行为处罚。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逃税的。该条文的含义是,在具有因逃税被刑事处罚或者二次行政处罚的前因后,再次实施的逃税行为,以逃税罪定罪处罚。虽然从实质上讲,这一次逃税行为其实还是行政违法行为,但被升格做了犯罪处理。


2.对量刑产生影响的“多次”累计。就数额犯而言,犯罪数额不仅决定是否定罪,也直接关系到量刑轻重。通常,不同的犯罪数额会对应不同的量刑档次。对量刑的影响方式,因罪名不同,规定也不同。(1)将“多次”作为加重法定刑的量刑档次予以规定。如,“多次抢劫”就可以直接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档次。类似的情形还有多次聚众斗殴的、多次寻衅滋事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多次实施运送(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2)明确规定将“多次”犯罪的数额进行累计,按照累计的数额对应的量刑档次处罚。通常,这类犯罪的数额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在一个犯罪行为一个犯罪数额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数额对应的量刑档次量刑。在具有多个犯罪行为,有数个犯罪数额的情况下,不按照数罪并罚规则一一量刑后再并罚,而是累计总额后,按照对应的量刑档次量刑。例如走私罪。


总结而言,我国刑法在“多次”累计的适用方面是有一定规则的。在定罪影响方面,通过法律拟制,将“多次”行为拟制为一个构成要件行为,或将“多次”行政违法后的非犯罪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在量刑影响方面,可以对“多次”行为加重处罚或按照累计后的总额对应的量刑档次处罚。但此处的“多次”的理解应当是“多次”构成犯罪的行为。对此,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多次抢劫”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那么,受贿罪的“多次”累计应当如何适用呢?根据上述分析的适用规则,我们可以肯定,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没有作拟制性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将“多次”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拟制成一个受贿犯罪行为。这就从体系解释上否定了将“多次”未达定罪标准的小额受贿累计后作为犯罪处理的观点和做法。遵循刑法的体系性解释和关于抢劫罪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受贿罪所规定的“多次”累计,也应当是针对构成受贿罪的多个行为进行财物数额的累计,然后,根据累计的数额对应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


(二)受贿罪数额累计的逻辑解释


目前,将非罪的小额受贿款进行累计是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也被一些学者所支持。笔者并不反对这种做法和主张的现实意义和实际效果。因为长期、多次收受小额贿款与一次性收受高额贿款相比,其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更恶劣。但是,笔者以遵从法律文本和法理学说为基础,对受贿罪数额累计进行法教义学解释。遵从解释的逻辑,对这种实践做法提出质疑。质疑的目的不是从根本上制止这种做法,而是通过更合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现受贿罪认定的合理化。“不以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指导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司法解释当成了独立的法律渊源,必然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


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实践做法与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的矛盾性。在实践中,普遍采取对小额非罪受贿款的累计做法。但是,这种做法既没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根据,也没有刑法理论的支持。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受贿罪的数额累计。《司法解释》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这表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如何适用累计方法尚不明确。从立法目的上看,对受贿罪的刑事处罚有抓大放小的趋势。回顾受贿罪定罪数额不断变化的历史,从1979年刑法时的2000元标准,到1997年刑法时的5000元标准,再到2016年的3万元标准,司法提升定罪标准,限制入罪范围的用意已经非常明显。如果随意对小额非罪贿款进行累计,则实质上扩大了受贿罪定罪范围,与立法趋势不相吻合。通过司法解释制定的定罪标准本应使定罪下限明确化。但是,没有限制地累计小额非罪受贿款,使得受贿罪数额没有了下限。司法解释定罪数额的落空直接导致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落空。裴显鼎等认为“未达到第2款规定的1万元数额标准的,意味着性质上不属于受贿,故不宜计入受贿数额”。这表明对于小额非罪贿款的累计应当有下限。而实践中将低至500元的款项也予以累计的做法显然与此理解相矛盾。当然,立法上的抽象规定往往可以借助刑法理论加以解释。对于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种类不同的数额累计的规定,有学者用连续犯理论解释,有学者用接续犯理论解释,但结果并不令人满意。通说认为,连续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累计多次小额非罪贿款的做法,每一次受贿行为都因达不到定罪数额而不构成独立犯罪,因此,用连续犯理论无法解释对非罪行为的数额累计。持续犯也称继续犯。持续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犯不具有多个行为,是行为和非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之中。无论如何理解“多次”,多次收受小额非罪贿款都不符合持续犯一行为的特征。所以,无法用持续犯理论来解释多次小额非罪贿款的累计。如此看来,尽管对小额非罪贿款的累计做法相对普遍,我们也不能当然认为其是合理的。“存在既合理”的观念不仅掩盖了这个问题的矛盾性,也阻碍了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深入研究。从笔者统计的结果看,以“受贿罪数额累计”为题或为关键词的研究文章还是空白。可见对受贿罪数额累计的研究有待深入扩展。


其次,发现实践做法的矛盾,还要深入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这样有助于发现合理解决的路径。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普遍采用对小额非罪贿款进行累计,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应我国反腐败形势的需要,但混淆了党纪处分和刑事处罚的界限。二是忽视了构成要件与定罪数额的关系。从反腐败政策需要的角度看,对小额非罪贿款进行累计然后定罪,可以保证有力打击受贿犯罪分子,防止他们钻空子。这表明其具有较大的实用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做到零容忍的态度不变、猛药去疴的决心不减、刮骨疗毒的勇气不泄、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发现起查处一起,发现多少查处多少,不定指标、上不封顶,凡腐必反,除恶务尽。”中央在反腐政策上采取零容忍,在实践中严厉查处。从已经通报的违纪案件看,对收受礼品、礼金的,从纪律处分的角度是不加区分,一概累计的。但是,在累计方法和定性判断上,党纪处理和刑事追责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将党内反腐所采取的数额累计方法应用于刑法的定罪量刑上,混淆了党纪处分和刑事处罚的界限。适用党纪处分的案例表明,党纪处分和刑事处罚是有区别的。例如,某检察院领导段某,在办理父亲丧葬事宜时,收受143人礼金合计5.24万元,被给予党内撤职处分。海南省东方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某副主任违规为儿子操办婚礼,摆桌39桌,收受礼金3.89万元,只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上述案例表明了违纪和犯罪认定上的不同。不是累计到三万元都构成犯罪。从刑法理论层面看,犯罪构成是刑法的基础理论。明确犯罪构成的概念,才能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罪数。定罪标准一定是针对一个犯罪进行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是罪体。决定犯罪成立的量的规定就是罪量。一个罪量对应一个罪体。不能将一个罪量应用于多个罪体。例如,贪污罪和受贿罪同属于一类犯罪,且在定罪上有相同的数额要求。假定某人贪污1.5万元,受贿1.5万元,在不考虑特殊情形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将两者累计,并以达到3万元标准而定罪。此种情形中,一人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这是涉嫌犯不同种数罪,需要分别认定其是否构成每一个罪,然后才能并罚。数罪的情形还包括同种数罪,即,一人犯有相同罪名的数个罪行。所谓相同罪名的数个罪行,就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在刑法性质上相同,但是,却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为构成要件之中。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都具有共同的特征:行为分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某人在两起互不关联的受贿事实中,每起都收受了1.5万元,就是有两个应当分别证明的受贿事件。按照数罪并罚的量刑规则,应当先分别定罪,再数罪并罚。将两起案件的数额进行累计,就打破了构成要件对定罪数额的限制。这是不符合刑法原理的。


第三,“多次”和“未经处理”的合理解释。关于“多次”的解释,对应于刑法条文,包括“多次”收受贿赂和“多次”索取贿赂。有人将“多次”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次数。即,行贿人向受贿人送一次财物,就是一次受贿。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对一个人索贿而分多次交付,这仍然属于一次索贿而非多次索贿。如果基于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分数次向同一个人索贿的,还是可以认定为多次索贿。其实,“多次收受贿赂”和“多次索贿”具有不同的法规范意义。根据《司法解释》,“多次索贿的”作为“其他较重情节”,定罪标准降至1万元。此时,“多次”既是次数规定,又是情节规定。“多次索贿”被《司法解释》规定为类型化定罪行为,已经不受普通受贿罪3万元定罪数额的限制了,此种情形相当于“多次盗窃”的法定化效果。但也有学者认为,“多次索贿”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重,行为自身严重违反规范,值得在定罪量刑时特别予以考虑。因此,不仅不需要数额限制,在量刑时也被特殊考虑。这种解释过于迎合反腐的政治需要,而少了法律解释的严谨。对“多次”行为的法定化是法定构成要件的变化问题,将司法解释作为法定化的根据本身就值得质疑,将其做扩大解释就更加缺乏合理根据。“多次收受贿赂”既没有被立法类型化,也没有被司法解释特殊化。那么,只能在一般意义上对其进行解释。根据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受贿犯罪中,为一个谋利事项,多次收受利益方财物的,应当还是一个犯罪构成行为。其中的多次收受财物行为理应累计,这是没有疑问的。我们争议的“多次”是发生于不同构成要件的收受财物行为,每一次又都达不到定罪数额,根据本文的观点,这种情况不能累计。关于“未经处理”,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未经处理,既包括达到定罪标准未受处理,也包括未达到定罪标准未受处理。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这里的处理包括刑事处罚和党纪、行政处分,已经受过处理的原则上不再累计”。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当包括党纪和政纪处分,还包括单位和组织开展的“清退”等方式的“处理”。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一个解释的悖论。如果将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受贿数额一并累计的话,就会导致以党纪政纪或者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情况。或者出现以刑事处罚追究行政违法和违纪行为的情况。例如,某官员为同一谋利事项三次收受同一个人送的财物,每次1万元。这本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罪行为,如果他从没有受过任何处分,这次就会因累计达到3万元而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他曾经因收受其中1万元受过行政处分,再次追究的话他就只是收受了两次共2万元,就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罚了。这就是用行政处分代替了刑事处罚。如果某官员为不同谋利事项三次收受不同人送的财物,每次1万元。其实,每次被发现后,评价仍然是不构成犯罪,只能受到党纪或者政纪处分。但是,如果按上述观点,一次性发现其三次事实,就会被认定为犯罪。可见,在基础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是否受过其他非刑事性处分就影响到刑事处罚,这种逻辑是不通的。相反,如果将“未经处理”限定在未经刑事处罚的话,则无论何时发现、如何累计,都不会产生不同的刑事处罚的结果。


四、受贿罪数额累计的合理化建议


以法教义学解释的结论来看,累计多次小额非罪贿款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但是,简单的否定并不是学术研究的目的。既然这种做法具有政策上的符合性和实用性,我们就需要找到合理的途径,使得这种做法以符合法律规定的面目出现。


1.修改受贿罪立法,简化构成要件。关于受贿罪认定中产生的许多问题,都可以归结为立法的构成要件过于复杂。刑法规定中的“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了受贿罪行为的因果关联性,也使得受贿罪构成行为必然受到同一个送礼人或者同一个谋利事项的限制。也就是说,受贿罪所侵犯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被分解到一个个具体的人或具体事件上。如果采用简单的规定方式,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那么,所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论对象、不分事项,都是在一个构成要件的包含之内。任何收受财物的行为都对职务廉洁性具有危害作用,都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就不存在如何累计的问题了,只要对收受的财物一并累计定罪就可以了,或者,在不改变现有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增加“多次受贿”“多次索贿”的特别规定,作为定罪情节来使用。


2.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争议的受贿罪的最低定罪数额。事实上,现行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最低定罪数额,但是,一方面,这个定罪数额过高,已经引起了学者的质疑。贪污受贿犯罪以结果为导向的定罪量刑模式,与“零容忍”刑事政策的要求并不契合,因为它极大程度上约束了刑法的介入时间和范围,将大量可能转化成严重犯罪的不法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刑法的积极预防功能没有任何的发挥空间。另一方面,其限制入罪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发挥。由于对累计的方法理解不同,已经导致该数额实质上不是最低定罪数额。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被累计的受贿行为的最低数额是500元,有的是1000元,更多的则是2000元。在累计种类方面,绝大多数判决书只累计购物卡或者现金,不累计物品价值。少数判决书则将高档烟酒折价计算。从理论上讲,如果允许对多次小额非罪数额累计的话,为了达到总额3万元的定罪标准,将低于100元甚至50元的财物加以累计也是可能的。那么,受贿罪定罪的数额标准就成了虚置的标准。所以,规定一个无争议的,可以累计的受贿罪最低数额十分必要。或者,不规定数额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新加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贿的数额限制,在实践中行贿20元或者一包咖啡粉都够罪。因而理论上,公务员收受1元好处费就已构成受贿罪。果真如此,受贿罪数额累计问题就不是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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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第45-53页。

作者:黄伟明,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泽康,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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