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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错案形成的内在机理及其防范 ——读勒内·弗洛里奥的《错案》一书

琚明亮 盈科奚玮刑辩团队 202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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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在其著名的《错案》一书中,曾开宗明义地指出:“我们不应该把已经掌握的罪证放在天平这一端,而把可疑的材料放在天平那一端,然后把其中较重的一端当作结论。”换言之,在弗氏看来,只要裁判者就案件事实或证据存在任何疑问之处,那么天平即应无条件地向作出无罪之判予以倾斜。此外,他还认为,在可能的错案范围上,实际也并非只有被错误下判并真正服刑的人,才属于错案的受害者,而是凡受国家司法机器不当追诉或侵扰的无辜公民均应在其范围之内,且错案也不仅只存在于刑事诉讼当中,民事诉讼同样可能是其形成的多发领域。或也正因此,作者在本书中才并未使其视阈仅停留在宏观且抽象的理论教义如诉讼模式的分析及探讨当中,而是选择采取个案分析的方式,对那些其曾亲身辩护或研究过的重大案例予以了白描式的生动展现。并概括指出,有两种类型的问题属于最终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其一是司法机关从确凿的材料出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其二是司法机关根据一些错误的材料,如被告人编造的口供、不可靠的档案材料或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意见等推断出合乎逻辑的结论。具言之,就法国法而言,其错案之形成无外乎不来源于以下一个或几个方面:

    

第一,主要基于裁判者以外的其他人为错误所造成。在此类错案中,无论是主动申请作证的证人,还是被动接受警察或预审官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其均可能作出虚假的证人证言或认罪供词,如犯罪嫌疑人仅因对便衣警察的恫吓与暴力感到恐惧,并担心被捕入狱等,便导致其这样一个智力健全的人错误地向法庭认罪。进言之,这种主观错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告人或证人有意作虚假供述或伪证,如被告人基于其诉讼利益最大化的现实考量,有意使其供述高度模糊化或在外界诱导下作出过分详实之虚假陈述,并使法官对其完全采信;又或证人即使是在已经宗教宣誓的情况下,出于非常强烈的报复心理而故意向法庭作伪证,而这无疑均会对法官的事实认定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其二是被告人或证人在无意间错误引导了合议庭或法官的事实认定思路,如证人很可能会对其实际并不完全了解的案件事实细节表现出过分的自信认识,以致直接错误引导警察的侦查方向与法官最终的事实认定等。概言之,除裁判者外的各类诉讼主体均可能会有意或无意地欺骗法庭,并因此使法官从最一开始就陷入到一种错误的案件背景当中。

    

第二,主要基于裁判者自身的严重司法错误所造成。在此类错案中,裁判者要么在其并不具备某一专业领域知识的背景下,盲目且垄断性地采信其实际并不具有任何鉴别能力的某份鉴定意见,又或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要么则直接仅依据由其自身发现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判,并在未让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其进行解释的前提下,便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罪证。其中,对前者来说,由于鉴定意见如精神病学或笔迹学鉴定中所存在的巨大不确定性,使其作为一门所谓的专业科学,一旦出错便将直接导致事实认定发生重大改变,如有关被害人死亡原因或死亡时间的鉴定偏差等,而作为案件事实认定者的法官一般又恰恰缺乏对此类尚不成熟学科的专业分辨能力。正如在弗洛里奥于书中所重点讲述的德莱福斯案中那样,首次笔迹鉴定的意见正因此才直接成为了法官认定德莱福斯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尽管当中存在着包括德莱福斯缺乏作案动机等在内的重大疑点。并且,即使是在之后出现了完全可能证明德莱福斯无罪的相反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再审法官仍一度拒绝重新进行鉴定。此外,对于所谓的精神病学鉴定来说,其也同样存在着相似的不确定性难题。而这无疑意味着,在未有充分根据,即完全足以推翻之前的有罪判决,而只是存在零星疑点的前提下,法官实际上更愿采取一种弗洛里奥所称的折衷主义的裁判哲学,那就是:判决其有罪,但在量刑上对其予以从轻考量。

    

第三,主要基于诉讼程序或规则本身的原因所造成。虽然对于绝大多数的错案来说,其成因均可被归咎为前两点,但除人为的主观原因外,部分诉讼程序设置本身就很可能造成包括法官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对被告人及其供述形成严重误判,进而最终造成错案。如就被告案卷中出现的历史资料而言,其中包括被告前科资料在内的对其不利资料,一旦处理不当,如未能在其与陪审员间形成有效隔绝,那么即使是再秉公持正的陪审员也必然会对其形成不良的心理印象,而这显然是无法被归咎于陪审员自身品性良好与否的。此外,即使是对于那些足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错案来说,由于其平反必将涉及原审中众多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或惩戒,故在其再审启动伊始,不仅是诉讼程序本身首先即为其设置了复杂的启动条件或要求,而且其还很可能遇到来自体制内的一种阻碍力量:为了所谓既判案件的权威性,他们不仅拒绝开启再审,甚至还可能有意藏匿那些显然有利于被告人的新的无罪证据。对此,弗洛里奥已在德莱福斯案中揭示地极为明显,并多次告诫读者:寄希望于出现开启重审的新事实并不可靠。

    

由此看来,错案之形成或许更多肇因于一种构造性的诉讼机制因素。其间,不仅缺乏如对未成年人虚假证言的限制使用规则,以及对法官采信鉴定意见之权力的有效监督程序,同时还很有可能人为阻塞开启错案再审之门的诉讼渠道。在此背景下,“疑罪从无”作为一项本应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其不仅会在案件事实疑点的收集及使用上存在巨大的障碍,同时还必然存在着如法官出于客观卸责考虑等在内的实际运用困难。尽管弗洛里奥一再强调:“让一个罪犯获释总比惩罚一个无辜者要强百倍”,但只要这种有关诉讼程序自身的制度性障碍未能被彻底清除,那么这种理性的怀疑精神便只可能存在于事后的上诉审或再审程序当中,而无法在错案形成之前即成为一种重要的显性预防要素。换言之,错案发生后的及时纠偏这种“迟到的正义”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显然应是首先保证“正义当下即能实现”。在此意义上,弗洛里奥有关错案形成所提出的诸项内外原因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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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30日第5版。

作者:琚明亮,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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