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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新州: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深刻内涵——从法治和政治关系的角度切入

2018-01-19 施新州 法治现代化研究

作者:施新州,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党内法规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6期。

赐稿邮箱:fzxdhyj2016@163.com

推送时省略全部注释,引用请以发表版为准。

刊物简介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由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编。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内容提要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关于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最新成果,是中国政治在法治化转型特定阶段的一种理论回应,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经验总结和理论指导。其基本内涵包括五个方面: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本质论、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论、崇尚公平正义的价值论、整体推进的系统论和党的领导的保障论。理论上的成熟标志着它在法理上实现了“天下为公”的国家观与个人权利的有机统一、法治与德治在政治实践中的有机统一,表征着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意志。

关键词:法治理论  政治的法治化转型  法政治学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十九大新修订的党章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党的指导思想地位。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关于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理论,是中国政治在法治化转型特定阶段的一种理论回应,形成了涵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性质方向、根本保障,明确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目标、总路径、总任务、总布局的完整的思想体系。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以习近平为代表的中共党人在治国理政实践经验总结和具体探索中逐步形成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道路、法治理论、法治体系和法治文化的高度概括,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发展的新成果。然而,要把握其基本内涵和特征,还要从法、法治与政治的关系考察入手。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治国理政方式发展到法治阶段的理论回应

法学是研究法律的,其中心范畴是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法学的基本问题或基本矛盾是权利和义务的矛盾。法治之学与法学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最新成果,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关于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理论。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和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比较重视制度和法律的作用,但将法治提升到国家意志层面上还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具体实践与理论发展都实现了质的飞跃,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次专题研究依法治国的会议,其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第一次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专门部署,标志着当代中国政治建设的法治化转型进入关键阶段,也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已经成熟,习近平法治思想初步形成。显然不是这个意义上的法学理论,其内涵应该位于这一层面之上。它是在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关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和方法,是中国政治发展到当前阶段的理论产物。为了澄清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厘清一下法治与政治的关系。

(一)法治与政治是同一事物:关于法治与政治关系的一般讨论

“法治”这一概念的中心词在“治”,那么,什么是“治”呢?按照孙中山的解释,“治就是管理”,而“管理众人的事便是政治”,因为在他看来,“政就是众人的事”。如果说政治这一概念是对“管理众人的事”的一般性描述,那么,法治就是一种特殊性描述,即对“管理众人的事”方式上的特殊限定——运用法来进行公共事务管理的政治。因此在规范意义上,法治就是政治。

当前学界对政治与法治有一个基本看法,即把政治和法治看作是两个不同的事物,尽管承认二者关系密切。在对二者关系的判断上,有两种基本观点:一是把法治看作政治的伴生物,例如,把法治看作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有力保障,或是评价政治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准,等等;二是在“司法之上”理念之下把法治与政治对立起来且有上下之分,例如,把法治的基本特征归结为“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也就是说,“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事实上,法律与政治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也许正是“法律程序与法律制裁强化了善恶是非标准”,而“法律准则被赋予了一种它们以前极少能企望的神圣正义性”,才让人们认为它与政治是同一类概念甚至其地位还在政治之上吧。

事实上,这种二分法的观点割裂了政治与法治的内在关联或内在统一性。笔者认为,政治与法治应该是一个事物,犹如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政治离开法治将难以持久,法治离开政治则无以存在。如果从政治发展史的角度看,法治是政治发展的特定阶段,正如“法治国家是法治化的国家状态”。“‘法治国’,就其德文本意及康德的解释而言,指的是有法可依、依法治国的 40 43394 40 17569 0 0 6443 0 0:00:06 0:00:02 0:00:04 6442家,或者说一个有法制的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一些欧陆法学家把这一概念中的“法制”换上了英美“法治”的内容从而实现了概念上的改造,因而“尽管‘法治国’的概念被继续使用,但需要分清的是,此‘法(律统)治’的国家已不是彼‘(依)法(而)治’的国家”。 因此,法治实际上是指与权力的政治相对应的“法治的政治”,是一种法治化了的政治,是一种特定的政治治理方式。

在法治(政治)之下,有一组关系是起决定的作用的,就是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这和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不同。正如哈贝马斯所说,“法律和政治权力,在它们能够承担自己的功能——也就是稳定行为期待和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之前,必须相互为对方履行功能。法律从权力那里获得强制性质,而只有法律才赋予权力以法律形式,这种法律形式又进一步赋予权力以约束性质”。事实上,这是在规范层面描述了法与政治关系的基本状态。然而,在现实政治发展进程中,二者彼此的关系却有着不同的状态表现。

(二)法在政治实践中的两种命运:关于法与政治关系的一般讨论

这里“法”的概念并不是“法律”,即非一个“具备自身独特法律研究方法的自治和客观的领域”,正如英国公法学者马丁·洛克林在为其《公法与政治理论》所写的《中文版序》中所说的,他对公法概念的运用不同于“以联邦主义和不容动摇的人权为核心的成文宪法”为基础的美国公法体系和欧陆各国的公法体系,因为英国的公法制度与它们有着不同层面的差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最好把公法“看做一种相当特殊的政治话语形态”。事实上,他是从法与政治的内在联系来研究法或公法的。英国、美国和欧洲各国的公法因为政治发展的路径而演绎出不同的法律观念、公法理论和政治理论。然而,这里并不打算对此问题展开讨论,笔者想从它们内在的渊源性或其内在统一性上将之归为一个大类,统称为“西方法治”,以对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属性与特征。

西方法治一般理解为“主权者、国家及其官员受法律限制”,其传统源自早期的英国。例如,哈耶克曾把英国议会的立法看作是“人类曾有过的成就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一种成就”,因为它“最大限度地将人类命运交到了人类自己手中”。然而,更重要的是这种立法发明在英国的实践中所处的独特背景,英国早期的政治权力成长较为缓慢,“在最初稳定下来的七个王国中,国王只有经过贤人会议的同意才能合法继位,并在后者的参与下行使统治权,地方权力则控制在由当地自由人组成的郡法院和百户区法院手中。特别是后来七国走向统一的方式,走的是在外敌压力之下内部自发联合的道路。”因此,“‘王(权)在法下’便成为英国法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英国法治传统的基础由此奠定。”在哈耶克看来,“正是由于英国较多地保留了中世纪普遍盛行的有关法律至上(the supremacy of law)的理想——这种理想在其他的地方或国家则因君主专制主义(absolutism) 的兴起而遭到了摧毁——英国才得以开创自由的现代发展进程。” 从上述可知,正是英国政治实践中政治权力始终在法律之下的独特历史,才演绎出了英国法治传统下的政治,最终形成了当前西方的法治图景。

这与“权力至上”观念下法律可以随创法者的意志而随意变动也即权力不受约束的政治观念图景截然不同。在这一观念之下法律就是政治的工具,而人们也普遍接受权力至上,对于最高权力者来说,“朕即国家”“朕即法律”,而对于一般民众而言,法律仅是最高权力者的意志,可以不受法律约束。法在政治实践中的这两种命运,一方面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的状态,另一方面也塑造了两种不同的政治模式。

(三)法治是政治发展的特定阶段: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政治基础

法治与政治是同一事物的观点,还基于现实政治发展的考察。不同于西方法治传统形成的政治路径。中国法治建设有其特有的历史环境。一方面,中华民族五千多年的历史中形成了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及其法制文明,也塑造了特有的中国社会政治秩序。例如,“先秦法思想演变过程中的不同路径体现了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必然性。在对国家形成初期之政治社会秩序反思的基础上,儒、法、道三家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了秩序重构的努力”。然而,另一方面,自秦以降始终未能形成与强大的中央集权体制相适应的法的理论,最终导致中国历史始终无法逾越朝代更迭这一“治与乱”的政治循环。在中国历史中,“历史周期率是一种规律性现象,不同于一般的现象”,它“是基本矛盾运动和人的社会活动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历史周期率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条件,根本原因就在于每一个朝代的法律始终未能发展到对最高权力的稳定和有效的约束。当然,要在自然经济基础上实现对政治权力的有效约束是很难的,即使是在晚清政府崩溃和辛亥革命之后,依然如此。其中原因正如张恒山所分析的,“中国一直没有完成由农耕文明政治统治向商工文明的法律治理的转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政治框架的人民民主制度,并以国家根本大法《宪法》(1954年)的形式将之固定下来。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是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和执政党,基于对历史反思的一种政治自觉。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即“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则是基于建国后政治实践近三十年的政治反思。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中国共产党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开创了具有自身特点和优势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路径,而且在主观上开始对法与政治关系有了进一步的思考,“社会主义民主的建设必须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如前所述,政治发展到法治阶段是需要一定的条件作为其基础的。“从宪法政治的生成条件来看,社会上存在普遍的平等意识是不可或缺的,而市场经济可以为人们提供最有效的平等机会。因此,只有市场经济才能在逻辑上与宪法政治价值相适应。”在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基础上,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十七大报告则进一步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并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党的十八大报告则要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革命”。正是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逐步成熟,习近平法治思想逐步形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作出的《决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成熟,党的十九大《关于十八届中央委员会报告的决议》标志着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形成,这是对国家法治建设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作为中国政治发展进程中法治化转型特定阶段的理论产物,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需要的,是符合中国法治建设规律的理论回应。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内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的,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代中国政治实现法治化转型的实践总结和理论指导。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全国人民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实质性飞跃。习近平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系列论述,已然构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发展的新高度。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阐述了法治的本质、法治的普遍规律、现代法治的一般原理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内在要求、价值功能、基本原则、发展方向等重大问题,深刻回答了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一系列重大、前沿问题,是党和国家法治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在法政治学视野下,习近平法治思想包括五个方面:即本质论、目标论、价值论、系统论和保障论。

(一)本质论:人民法治

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解,法在本质上是为了追求正义和公平,因此才赋予了法治诸多内涵,诸如规则之治、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也正是如此,法治与国家就须臾不可分了。在一定意义上,国家的本质就决定了法治的本质,二者统一于政治的实践。由此推之,有多少类型的国家,就有多少类型的法治。国家的本质在具体实践中是由其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决定的,由此决定的法治在本质上也更多地反映和保障统治阶级的政治地位、政治权利和政治利益。尽管西方法治极力宣扬其法治的一般性或“普适性”,但其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偏向是客观存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仅在学理上主张法治的一般性要求,在实践上更是强调其“人民性”,这是由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决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在本质上体现人民民主,具体体现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则“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因此“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本质就是人民的法治,不仅着眼于国内政治,还着眼于国际政治,致力于构筑“人类命运共同体”,这赋予了它人类法治的意义。

(二)目标论:法治中国 

法治理论一般以“法治国”的构建为目标,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发展最新成果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亦是如此。法治中国,是法治国家的中国形态。同时,它还有两个限定词:一是“社会主义的”,二是“中国特色的”。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所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法治国家必须是基于中国实际国情和中国具体实践而建立起来的。如前所述,当代中国的政治模式是中国共产党建立起来,并在1954年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确定下来的。法治中国所表征的就是该政治发展模式的法治形态,是其发展到当前阶段的理论表述。事实上,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的推进,中国政治就已经开始重视其法治化问题,而真正标志其法治化转型的应该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因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所要解决的正是“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府两院的关系及其各自如何按照宪法与法律原则运行的问题”。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关于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总结,是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执政体制,各级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体制的法治化运行及其相互关系的法治化界定,也是中国政治模式法治化转型的理论指导,其最终目标是在中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价值论: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评判社会善恶和社会进步与否的首要标准。法和政治都可以用正义来界定,平等是法律和政治的基本价值追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共产党人追求的未来社会是“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价值,也是由作为领导党和长期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深刻分析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经济基础、制度安排、法律规范和政策支持,而“不论处在什么发展水平上,制度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制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皆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正如习近平在2014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所强调的,“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公平正义的全球治理也是实现各国共同发展的必要条件,中国作为全球治理变革进程的参与者、推动者和引领者,倡导并积极推进各国和国际司法机构应该确保国际法平等统一适用,稳健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努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四)系统论:整体推进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对中国法治进程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建构,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它是围绕实现人民民主和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进程而展开的,而且是在观念、制度和技术各层面的整体性推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具体实践和理论建构上的高度统一。它在法治体系上要求“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在法治实践上,既要求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也需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在运行机制和具体环节上,要求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国家纵向结构上,要求在多层次同时推进依法治理,既包括国家层面的依法治理,也包括区域治理、地方治理和基层治理法治化,客观上推进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在社会各领域内,不仅要求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现行业治理法治化,而且要求推进网络依法有序规范运行,同时要求以严密的法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依法保障“一国两制”实践和推进祖国统一,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依法治军从严治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权益,进而推动国际关系和全球治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整体推进的系统论既体现在理论体系本身,也体现在具体实践中,这是由中国当前发展阶段的现实要求所决定的。

(五)保障论:党的领导

中国政治正经历着特有的法治化转型,而首先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执政理念、制度和体制的法治化转型。中国共产党的属性与特征决定了其价值追求是为了人民福祉。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党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和长期执政地位,在国家治理体系中起着“元治理”的关键功能,居于核心地位。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十九大报告才明确提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因此,法治中国建设的关键就在中国共产党自身的法治化转型。“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淮南子·卷十三:泛论训》)用这句话来理解法治的借鉴也是很贴切的。各国国情不同,决定了其政治制度也各有特点,而“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向要正确,政治保证要坚强。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因此,党的领导和执政及其法治化转型,不仅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保障,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模式形成的关键。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政治发展到当前阶段的理论回应,其本质论、目标论、价值论、系统论和保障论等基本内涵是中国政治基本属性在法治建设领域的具体展开。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中国政治模式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论依据和支撑。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特征

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特征是由其基本属性和内涵决定的,在理论体系的结构上,它具有多层次的复合型特征;在本质属性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其最本质的特征;在实践层面上,它是在实践中产生又直接指导实践因而是一种实践性法治,因而不同于法学理论和学理上的法治理论;等等。这里要讨论的是基于中国政治历史和实践的理论反思,从法理上分析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三个基本特征。

(一)实现了“天下为公”的国家观与个人权利的有机统一

西方法治理论昔日曾经存在的超个人主义国家观与个人主义国家观的理论之争局面,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和意识形态的强化,变成了以个人主义国家观为主流的西方学术以自身优势引领世界学术界的状态。习近平法治思想则实现了“天下为公”的国家观与个人权利的有机统一。

“天下为公”的国家观是中华文明的特质。在上古时期,因为注重“修德振兵,治五气,蓺五种,抚万民,度四方”,所以,“天下有不顺者,黄帝从而征之,平者去之”(《史记·五帝本纪第一》)。经过夏商周,逐步形成了“仁政”和“王道”的“天下为公”政治观,即所谓“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礼记·礼运》),这种观念一直延续至今。然而,自秦以降随着中央集权体制的形成及其不断强化,尽管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创造了辉煌文明,但其弊端也很明显。“一日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论语·颜渊》),然而,一旦权力掌管者失德失能,“公天下”则变成了“家天下”,“天下为公”变成了“天下为私”,因而时常导致政权崩塌,在中国历史上形成了“周期性”政权更迭的壮观历史图景。这并非中央集权制度和理念本身出了问题,而在于中央集权体制和制度在实践中缺乏法律、程序和技术等诸多方面的制度保障,导致政治权力的滥用。最终不仅“天下为公”的政治理念丧失殆尽,其政权本身也难以为继了。经过历史的选择,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法治是破解中国历史周期率的钥匙,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保障。“不仁而得国者,有之矣;不仁而得天下者,未之有也”(《孟子·尽心下》)。随着“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推进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天下为公”的价值传统又将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获得新的内涵,不仅“昭示着一种完全不同于‘家天下’的主权在民的新社会新秩序,又以其丰沛的人文道德意涵,鼓舞着中国人对民族和国家命运的担当,乃至产生为人类作出贡献的崇高责任感”。 

自鸦片战争后,国人已开始揆度西学以“救亡图存”。从维新变法主张的“开民智、兴民权”到新文化运动时期的国民性批判而主张个性解放且以个人权利为前提倡导民主与科学,民主共和思想亦深入人心。正是在此背景下,中国共产党诞生了,它主张“废除资本私有制,没收一切生产资料,如机器、土地、厂房、半成品等,归社会所有”。这与中国传统文化中“天下为公”理念有着内在的契合,正是这种契合激发出了巨大的能量,促使中国共产党最终取得了国家政权。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西方政治学和其他著作中经常把共产党执政的国家描述成充斥着特权的专制体制,与其所谓的“自由民主”体制形成了鲜明对比。再加上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实践中的失误和偏差,西方国家有些学者就想当然地把社会主义国家描绘成任意侵犯私权和没有人权的国度。事实上,其掩盖的是共产党人为人类社会所设想的最彻底的人权,即其关于建立“自由人的联合体”政治理想,“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与我国明末清初思想家顾炎武关于公与私关系的思考有相通之处。他说:“自天下为家,各亲其亲,各子其子,而人之有私,固情之所不能免矣”,因而可以“合天下之私,以成天下之公,此所以为王政也”(顾炎武:《日知录》卷三)。他是在告诉我们:公与私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就完成了“天下为公”的国家观与保障个人权利实现有机统一的实践和理论过程。

(二)实现了法治与德治在政治实践中的有机统一

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人们往往把“德治”与“人治”直接联系在一起,自然就与“法治”相对立。因为在法治语境中,是没有人治的存身之地的。因此,“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命题一经提出就饱受争议。那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基本原则,十九大报告也再次强调,又是为什么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就需要从两个层面来着手。

第一个层面可以从学理上来分析。法治是规则之治,是理性之治,而理性本身是有缺陷的,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产生所谓的“理性化导致了非理性的生活方式”。法律与规则在政治中的缺位,会让政治走向衰败。如果让法律理性的缺陷在政治中肆意放任,法治就会迷失方向,政治就同样会走入歧途。接着就需要问一下:“如何避免这种理性的缺陷呢?”通过个人的道德与修为来弥补法律之治与规则之治的缺陷,是政治理性的内在要求,中国共产党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体现了这种政治自觉。正如《决定》中所表述的,“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第二个层面是从实践要求来分析。“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包括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都需要具体的人来做。用贺麟的话来说就是“故法治的本质,不惟与人治(立法者、执法者)不冲突,而且必以人治为先决条件。法治的定义,即包含人治在内。离开人力的治理,则法律无法推动”。因此,这些具体的人的法治素养和道德水平就自然成了支撑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他在《经济与道德》一文中引用了孟斯特贝格的话,“公民犯法不损法律真价值,唯无法律,法官枉法,视法律如具文,方损法律真价”,他随后做出自己的推论:“若无道德以维系法律,则法律扫地尽矣。”他还进一步论述说,“如执法者不以道德自揆,法官舞文枉法,立法者作奸遂私,虽足以动摇法律施行的效准,但亦正所以摧残政府的命脉。因为乱法枉法的政府,即是无政府,其乱亡可立待。故真正稳定的政权,必永远在能厉行严明的法令的执政者手里。因为公民无法无天,扰乱秩序,无法律以统治之,就不成其为政治。有法律而立法者或执法者枉法乱纪,则此种假法治亦即等于无法律、无政府,亦不成其为政治。”事实上,这就是对执法者的道德提出了客观要求。正如习近平所指出的,“各级领导干部的信念、决心、行动,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领导干部要做尊法的模范,带头尊崇法治、敬畏法律;做学法的模范,带头了解法律、掌握法律;做守法的模范,带头遵纪守法、捍卫法治;做用法的模范,带头厉行法治、依法办事。”这也是对领导干部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道德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并“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

依法治国是对国家权力及其边界的限制和约束,就是对诸多权力执行者的限制和约束。而依法治国的客观效果取决于各权力的执行者的法治素养和道德水平。因此,在具体的政治过程中,通过“以德治国”实现“依法治国”是不可或缺的环节。正如十九大报告所指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长期奋斗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的必然结果,是坚持党的本质属性、践行党的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实现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结合,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实践性要求决定的。

(三)具体体现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意志

国家意志就是一个国家的政治意愿和政治志向,需要通过国家法律和政策实现。国家意志是一种客观存在,自然有一个意志表达、意志执行和意志实现的过程。国家意志的表达及其实现具体表现为国家法律和政治决策的形成和执行。我国的国家意志是基于整个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社会主义政治协商制度及其政治过程而形成的,其表达形式包括国家法律、党内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制定等等,其执行过程包括它们的执行和评估等等,二者共同构成了国家意志的实现。具体而言,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规定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等。这都体现了宪法作为政治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功能。国家法律的执行包括执法、司法和监督等环节,党内法规的执行包括实施、监督和评估等各环节,国家政策的执行和评估等环节。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及其各组成部分形成、发展和完善的系统化概括,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和法治保障体系,以及党内法规体系。

国家意志犹如个人意志,有其文化内涵。我国国家意志的形成,是基于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文明和现实发展的根本诉求。在中国传统文化熏陶下,具有独立且健全人格的人一般都有着诸如“知行合一”、“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等的意志品质,国家意志亦是如此。中华民族的国家意志,不仅为中华民族这一政治共同体寻求自身的安全利益,还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寻求世界和平,这两者既有其先后次序性也是相辅相成的。正如2017年1月18日习近平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中所表达的政治意愿即“让和平的薪火代代相传,让发展的动力源源不断,让文明的光芒熠熠生辉”和中国的政治志向即中国方案“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因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政治理念源自于中华文明关于“天下为公”和“大同社会”政治理想的追求和政治实践。可以说,这是中华民族国家意志不同于其他国家意志的根本所在。“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孟子·离娄上》)国际法治的实现,首先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中国法治的实现基础则在于每一个家庭和个人。也就是说,国家意志体现在每一个人的言行,它不仅需要外在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内在的实现。从一个人的成长轨迹来看,个人行为基本限于家庭、学校、工作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全方位地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和教育。

国家的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基于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因为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习近平法治思想就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指南,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建立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运用具体的法治技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化和法治化,即“三个有机结合”。习近平法治思想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精神实质。

综上所述,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发展最新成果的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形成的关于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理论体系。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国政治实践和法治建设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回应。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关于法治建设的系列论述尤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和十九大报告标志着其理论体系的成熟。不同于一般的法学理论和纯理论形态的法治理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产生与中国的历史和现实紧密相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理论成果,是指导中国政治法治化转型的理论指导。运用法政治学的研究思路和方法,审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内涵和特征,不仅有助于厘清其历史背景和政治基础,还有助于把握其理论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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