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交通事故如何分责 | 民法典一条一案
青小法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又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为此,我们开辟“民法典一条一案”专栏,以案释法,以期和公众共同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
H先生下班经常免费搭载住在同一小区的W女士一道回家。
某日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W女士受伤。W女士将H先生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30余万元。H先生大呼冤枉,做好事还得承担责任,心中愤愤不平。
在法律上,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
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好意人与一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反过来说,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好意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
为此,民法典第1217条首次就好意同乘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第1217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典型案例◆
2019年3月,被告袁小荣驾驶被告罗娟娟所有的车辆沿高速公路行驶,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堵塞,袁小荣避让不及,与前方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车辆上乘客杨彩云、李燕萍等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袁小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彩云被送往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杨彩云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各项赔偿28万余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小荣、罗娟娟连带承担。
杨彩云诉称,自己与袁小荣、李燕萍是产品直销、代理的上下级关系,李燕萍是杨彩云的上级代理。这次出车,是出去做产品营销推广,利益都与李燕萍、袁小荣息息相关,因此不属于免费搭乘。此外,我国民法中根本就没有“好意同乘”可以减轻责任的这种规定,法院不能用道德标准去评判事物,应该严格依法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袁小荣、杨彩云、李燕萍等人相约驾车去进行产品推广,袁小荣驾驶罗娟娟的车辆,杨彩云、李燕萍等乘坐该车未支付车辆使用费及劳务费用,在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乘车人而言,好意同乘与乘坐营运车辆有实质区别。杨彩云要求李燕萍、袁小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公平以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全部损失为8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由驾驶员袁小荣承担80%,原告自担20%,车主罗娟娟不承担责任。
◆法官划重点◆
驾驶人在未收取乘车人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乘车人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该行为构成好意同乘。驾驶人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应受到鼓励和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此首次予以了明确。
❶ 好意同乘的认定
好意同乘的主要特征:一是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非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二是无偿性,好意搭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好意人不向同乘人收取报酬。虽然有的同乘人也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只要好意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三是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好意人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❷ 好意同乘责任承担
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但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
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即使驾驶人有一般过失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减轻驾驶人的责任。
❸ 好意同乘除外情形
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系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的,不适用好意同乘条款。
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等。
撰稿 | 郑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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