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大变化!45个问答,看懂《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正式稿!新老客户划断,风险等级不再以产品来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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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指引》正式稿六大变化
一、新老客户不同安排
二、为基金募集机构的系统改造提供了6个月的缓冲期
三、不再强制每两年更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
四、简化回访内容
五、简化了判断“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投资者”的方式
六、风险等级不再以产品来划分
Part 2 热点问题Q&A共45个
Part 3 通知原文、起草说明及制度正文(划重点版)
在短短数日的征求意见之后,万众瞩目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正式稿终于下发!
Part1《指引》正式稿六大变化
此文件粗看,与征求意见稿颇为相似,实际变化不少。其中至少有六处相对比较大的不同。
一、新老客户不同安排
在中基协下发《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写到:
自《指引》实施之日起,基金募集机构向新客户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向老客户销售(提供)高于其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需按《办法》要求执行。
向老客户销售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不受影响,继续进行。
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指引》实施后,所有的客户都要严格按照适当性管理办法执行。而是分为三种情况。
向新客户销售/服务 | 需遵守新适当性办法 |
向老客户销售/服务 (高于原有风险等级) | 需遵守新适当性办法 |
向老客户销售/服务 (不高于其原有风险等级) | 和以前流程一致即可 |
同时,鼓励募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自查、评估等工作,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作出妥善安排。
二、为系统改造提供了6个月的缓冲期
在在中基协通知中,提到“二、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指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相关要求完成相关系统改造。”
这就意味着,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有半年时间完成《指引》中要求的系统。不用急吼吼上线了。
三、不再强制“至少每两年更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
正式稿中,删除了原来对于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两项指导原则:“全面性”及“及时性”。
这也就是说,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的更新,就可以由募集机构自行确定。
被删除的两条如下:
全面性原则。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适当性管理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并覆盖销售的全部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及时性原则。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基金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需重新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分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四、简化了回访内容
对于回访的要求,不仅仅在数量上,六大项要求变为五大项,而且其中各项的要求也更为简明。
正式稿中,必须向受访人了解的是:
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是否知晓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是否知晓自己&产品的风险等级、及匹配意见
是否知晓费用和可能的损失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22条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人可能认为,第五条中指出的“是否存在《办法》第22条的禁止行为”的要求不低,得把上述六小点一条条问下来。
不过笔者看来,原来问题中的2、3、4问,其实已经包含了《办法》第22条的1-5点的问题。
大家有不同意见的也欢迎留言探讨。
中基协也表示,回访的重点关注投资者是否了解产品或服务风险,以及匹配的情况。
五、简化了判断“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投资者”的方式
终于!中基协更新了判断方式,大家不用再纠结什么是“不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知识”、什么是“仅追求稳健收益”、什么是“表现出极低的风险容忍程度”......
最终,判断一个人是不是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主要就看两点:
1.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是不是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来感受一下两者的差异吧: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九条【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是指经过基金募集机构评估为 C1 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不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知识或者金融投资经验;
(三)仅追求稳健收益或者表现出极低的风险容忍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或者基金募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式发布稿
第二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风险等级不再以产品来划分
征求意见稿中,原来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表居然是直接按照产品类型来的。终于在下发正式稿以后更新了。
同时,对于大家普遍有疑问的划分和对应方式,中基协也明确了:协会的表格仅供参考。具体划分方法由机构自己定一个合理的方式就行。
原来是这样的:
问题在于,一方面,征求意见稿中的《风险等级名录》,既没有穷举全部的基金类型(况且基金仅仅是分类维度还有好多种,公募私募的分类方法也迥然不同);另一方面,也不是每个类型的基金,风险情况都一样。
于是,现在改成了这样:
注:
1、上述风险划分标准为参考因素,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评估因素和各项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具体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基金服务的风险等级应按照服务涵盖的产品组合的风险等级划分。
2、基金服务指以销售基金产品为目的开展的开展的基金推介、基金组合投资建议等活动。
3、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至少为五级,风险等级名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4、R4、R5杠杆水平是指无监管部门明确规定的产品杠杆水平。
Part 2 热点问题Q&A
不是的。
本指引的其他规定都是7月1日开始执行。
有不少。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及其他
其中要注意的是,在本《指引》反复提到的“《办法》”就是特指《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了解依据法规的作用是:如果在本《指引》中没有说明的,就优先在上述这些法规中找答案哦。
从正式版来看,表述依然是:
没有将其他类基金囊括进去。
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
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不是。
虽然本指引中写“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
但是......
私募基金还必须遵守2016年4月下发、7月生效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所以,其实无论是普通投资者还是专业投资者,上述的程序都是逃不掉的。
而且也不是什么抽访,而是普访。
公募基金的话,就是其中本指引中要求的: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但由于私募基金还受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范,所以还至少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这样看来,加上在法规的适用一般都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因而对于广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还是只好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要求来办。
每半年。
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服务
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
中基协虽然只说录音或录像,还是要看实际的现场状况。
基金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言下之意,就是至少必须要有客户实名注册、登陆验证等环节。
20年。
友情提示:资料不要用订书机订......10年以上的基本上都会生锈脱落......
基本要求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
+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
+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
+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
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
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
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按上图要求。
不过也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但这就要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这是两个维度的概念。
相对粗一点可以理解为:
合格投资者是是否可以投资大类产品的门槛;
而普通/专业投资者是对其投资可承受风险度的衡量。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五种类型。
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
要核查投资者/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
/要在填写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得出相应结果。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际做法中,有看到过这样的机构:
如果在问卷中“以下哪项描述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回答“不希望本金损失的”,可以无视其他题目选项,直接认为其“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归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不用。
基金业协会直接删除了第24、26条中关于要求公示投资者分类方法、标准、程序的描述。
相应内容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资者即可。
专业转普通:
普通转专业:
不行。
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
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
还是有流程的:
不必。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只是帮助机构保存投资者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这个协会并没有做要求,可以量力而行。
主要是信息内容和管理方式要达到标准。
既然有了第六条,还是要时刻关注各种政策动态啊......
可以是基金募集机构自己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不过这时得要求其提供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不用。
方法及其说明,只需要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等级。
可以多,不能少。
有。《指引》要求对风险等级进行划分时,要了解以下信息:
还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协会认为存在哪些因素的产品/服务要审慎评估风险等级:
协会没有对此进一步加以明确。建议可以至少应当和主流做法类似,并能够自圆其说。
绝大多数情况,是的。
例外: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
需要。但是频率由基金募集机构把握。
这个《指引》中没有明确。
仅表示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希望后续能有更为详细的规范出台。
Part 3 通知原文、起草说明及制度正文(划重点版)
中基协发[2017]4号
各基金募集机构:
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起草了《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指引》实施之日起,基金募集机构向新客户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向老客户销售(提供)高于其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需按《办法》要求执行。
向老客户销售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不受影响,继续进行。
同时,鼓励募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自查、评估等工作,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作出妥善安排,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优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二、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指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相关要求完成相关系统改造。
三、开放式基金场内份额的交易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参照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适当性自律规则执行。
四、投资者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投资者转化表等6类附件表格,是协会根据《办法》及《指引》的要求,为方便基金募集机构更好的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而提供的参考模板,请基金募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自身情况进行完善。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附件2:《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起草说明
附表1-1: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参考模板(自然人)
附表1-2: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参考模板(机构)
附表1-3: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参考模板(产品)
附表2-1: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参考模板(个人版)
附表2-2: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参考模板(机构版)
附表3: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
附表4: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参考模板
附表5: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参考模板
附表6-1:投资者转化表参考模板(专业转普通)
附表6-2:投资者转化表参考模板(普通转专业)
一、《指引》起草原则
一是指导行业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要求,统一公私募基金适当性管理实施标准,加强投资者保护。
《办法》发布前公、私募基金适当性管理分别散见于相关法规和自律规则中,《指引》按照《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职责范畴,结合原有业务规范,统一了基金行业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引导经营机构提高投资者保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是落实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底线监管的要求,鼓励募集机构间的有序竞争。
基金募集机构与投资者直接接触,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是销售基金产品和提供服务的主体,也是落实基金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主体。
《指引》提出了募集机构适当性管理的原则性要求,根据产品属性、风险因素,重点关注产品结构、杠杆水平、投资标的流动性,未限定某类产品的具体等级,鼓励募集机构在具体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工作中实施差异化安排,提升产品风险管理和客户服务的核心竞争力。
三是充分尊重行业实际,简化操作步骤和流程,减轻机构和投资者负担。
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指引》取消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的更新要求、简化了投资者基金信息证明材料,降低了风险承受能力最低投资者、投资者信息核实、投资者转化流程、评估数据库、高风险等级产品销售等条款执行难度,简化了给投资者带来不便的具体要求,强化纠纷调解中检验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成果。
四是新老划断,基金募集机构向新客户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向老客户销售(提供)高于其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需按《办法》要求执行。向老客户销售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不受影响,继续进行。
同时,鼓励募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自查、评估等工作,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作出妥善安排,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持续优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五是鼓励经营机构稳步落实适当性管理的新要求,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方法。
考虑到投资者主要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交易基金,《指引》给予各基金募集机构一定的系统改造时间;对投资者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等均提出“参考”模板,鼓励经营机构在实施中不断总结完善。
同时,《指引》为试行版,协会将持续跟踪实施情况,根据行业实际进行总结,对《指引》进行修改完善。
二、《指引》起草过程
2017年2月,协会启动基金行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的拟定工作,根据《办法》和证监会投保局的有关要求,多次召开内部各个业务部门讨论会,与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持续沟通,落实协会自律规则中需要细化的内容。
随后,协会召集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座谈,明确《指引》规范范围应当涵盖公募基金产品销售,及在协会备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销售。
2017年3月中旬,协会拟定了《指引》(草稿),先后就产品风险分级、投资者转化、销售适当性系统实现等问题与部分基金评价机构、基金销售机构、信息系统服务机构进行了探讨。
4月上旬,合规与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就《办法》落实问题提出实施意见,我们采纳并吸收了部分意见形成初稿。
2017年5月,协会先后邀请部分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资管产品管理人、私募管理人等四类机构召开四次座谈会,专题讨论各个业务领域对《指引》(初稿)的意见。正式发函征求证监会投保局、机构部、私募部,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意见。根据上述部门及机构意见,协会对《指引》进行了修改。
2017年6月,协会召开会长办公会就《指引》进行了审议,根据会长办公会意见形成《指引(征求意见稿)》,并于6月15日公开征求行业意见。
截止2017年6月22日,协会共收到公募、私募、券商、期货、商业银行以及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176家机构的反馈意见;反馈内容涉及《指引》各章节以及附件表格等42项内容。
协会经仔细研读、逐条比对,根据意见对《指引》进行了修改完善;在证监会的指导和支持下,就部分条款与证券和期货业协会协商一致,形成此稿。
三、征求会员意见修改情况
第一,将部分细节性条款修改为原则性规定,给予基金募集机构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权,鼓励通过差异化安排,提升投资者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主要包括:考虑到基金募集机构在《指引》发布前,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实施了基金适当性管理,
删除第六条关于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的条款,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的更新由募集机构结合原有安排自行确定;
简化第十三条关于回访内容的要求,重点关注是否了解产品或服务风险以及匹配的情况。
第二,简化操作步骤和流程,以减轻机构和投资者负担。
主要包括:
考虑到行业对未成年人开户已经有相应安排,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开户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
考虑到部分条款《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删除了第二十条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拒绝销售产品或服务的表述;
简化了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操作程序,
删除了重复申请的限制性规定;
简化了第二十九条关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的定义。
第三,尊重行业实际,在保障《办法》有效落实的基础上,尽量减少行业负担。
包括:
考虑到对投资者身份的核实手段有限,将二十一条(四)和第二十七条(一)中的投资者身份的“核实”改为“核查”;
删除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要求公示投资者分类方法、标准、程序的描述,相应内容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资者;
简化了第三十三条关于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生成信息表的具体要求,
并将第三十四条(一)中记录投资者全部内容改为“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内容”,
(二)中的测评问卷改为“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 ;
删除了原第六章关于罚则的内容,
增加了第五十二条关于适当性义务自律管理的原则性规定。
第四,明确部分可能造成混淆的内容,完善了部分表述。
删除第二十七条(二)中“帮助”的表述;
为避免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混淆,删除第四十七条(三)关于普通投资者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程序安排的揭示要求;
增加第五十三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适用范围的定义。
特别需要说明的,考虑到会员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提出较多的修改意见,我们考虑到行业对大类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高低理解不统一,且对于具体基金品种无法穷尽,因此未限定某类产品的具体等级,根据产品属性、风险因素,将产品结构、杠杆水平、投资标的流动性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并注明“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参考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第一,关于回访比例。
《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有部分机构认为对于回访频率和比例应当进行明确。
考虑到基金募集机构的多样性,明确回访频率和比率,有可能加重部分大型募集机构的工作压力,因此未采纳该意见。
第二,关于禁止行为。
《指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适当性的禁止行为,有机构认为最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应当可以在一定比例内主动购买高风险产品。
考虑到此要求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因此未予采纳。
第三,关于主动购买不匹配产品程序。
《指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产品的相关程序,有机构认为要适当放宽高风险等级产品主动推介的口径。
考虑到该条意见违背了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因此未采纳该意见。
第四,关于投资者信息表和风险测评问卷。
有机构认为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和基金业协会应当统一模版和标准,便于行业实施。
鉴于证券、期货、基金风险特征不同,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各异,不宜建立统一的标准。
各协会模版仅供参考,行业应当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实施标准和有关内容。
第五,关于对法条的误读。
部分机构对《指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提出了意见,经认真讨论,均为对《指引》条款的误读,因此未予采纳。
协会将在日后的培训中进一步说明。
四、《指引》主要内容
《指引》分为总则、一般规定、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附则等六章,共计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投资者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投资者转化表6类附件表格。
总则部分写明了《指引》的立法依据、明确了基金募集机构的主体范围,以及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责。
一般规定部分明确了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指导原则,制定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包括的内容,对人员管理、保密、回访、投诉、档案管理、自查、留痕等相关制度建设提出了要求。
本部分特别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基金募集机构在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均要对选择对象进行审慎调查。
投资者分类部分规定了基金募集机构了解投资者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操作程序,认定专业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工作要求,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细分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工作要求,投资者类别转化的操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和工作要求,以及定义了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部分主要明确了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但基金募集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要求风险等级应至少划分为五个等级,基金募集机构可以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列举了在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时应当了解的信息、考虑的因素,并特别列明了需要审慎评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因素。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部分要求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列明了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禁止行为;
规定了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适当性匹配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以及在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后,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的操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附则部分写明了未尽内容的法律适用,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适用本办法。
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投诉风险。
第五条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性原则。
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
(三)有效性原则。
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四)差异性原则。
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五)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
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要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
基金募集机构要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
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基金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至少保存20年。
第三章 投资者分类
第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
基金募集机构要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第十九条
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二十条
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
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
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要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
(三)基金募集机构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基金募集机构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五种类型。
第二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
(三)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写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得出相应结果。
第二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
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将投资者自行转化。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要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同时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偏好等要素,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基金募集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
(二) 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
(三)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
(四)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
(五)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修改情况;
(六)协会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过明确的公开方式,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第三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五个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三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要了解以下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四十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治理结构,资本金规模,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资产配置能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结构(母子基金、平行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运作方式,存续期限,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要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结构性安排、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五)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六)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
第五章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一)C1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1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C2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2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三)C3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3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C4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R4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C5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R5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三)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四)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八条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三)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五)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第五十一条
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五十二条
协会对基金募集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基金募集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范围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本指引未尽内容,募集机构依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予以适用。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