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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 建筑工程领域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的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第三人朱某某“因压、砸伤致右跖趾肿痛、出血、骨质外露”在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3日,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A公司签收了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1月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B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第三人朱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A公司、B公司均向第三人朱某某发放了工资。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判断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应关系。从前述规定来看,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A公司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部分来源于行政程序当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由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劳动者只需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具体在本案中,第三人朱某某向被告提交了工资流水和住院治疗材料,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应认定第三人朱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A公司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某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建筑行业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劳动者往往由承接工程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雇请到工地做事,劳动者与工程承包单位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以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的话,将不利于保护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建筑行业,只要劳动者能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就应认定劳动者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实际承包单位为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因争抢劳动工具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杜某诉某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杜和案外人唐均是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人。2021年7月27日7时30分左右,在某建筑工地,杜某和唐某均想使用塔吊机完成自己的工作,但互不相让,双方争抢塔吊机并发生争吵,在拉扯塔吊机的吊钩过程中,唐用手将杜推倒在地,杜起身后朝唐走过去,唐又用脚朝杜靠近裆部位置踢了两脚,杜并未还手,之后双方被在场的工人劝开。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事发当天,被唐推倒在钢筋堆上致使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杜某遂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人社局认为杜某与他人争抢生产工具不具有工作原因,而且杜某违反了劳动纪律,如果将违反劳动纪律与履行工作职责等同,就等于放任、鼓励职工采取偏激的方式处理工作中问题,既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相悖,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以及建立良好道德风尚,遂对杜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不认定工伤和不予视同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争议焦点系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

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唐某与杜某均是为了履行其工作职责。杜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杜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虽然二人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不能据此否认杜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从客观行为上看杜某在被唐某推倒后起身走过去,又被唐某踢了两脚,此种情形下其并未还手,且在工友劝开后,随即报警处理,说明杜某并无与唐某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杜某的肋骨骨折是唐某推倒所致,杜某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并无明显过错。虽然双方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杜某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综上,审理法院判决撤销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和不予视同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能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只要劳动者处理工作纠纷时存在不当行为,就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显然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适度从宽解释。适用该条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否则,将有违该条款“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的立法意旨。杜某的本意是为了完成工作,虽然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方法欠妥,但是在受到暴力伤害之时,并未采取暴力方式解决,其行为体现了广大劳动者朴实、友善的品德。本案处理结果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社会公众对公正的认知,亦提示广大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时如果采用和平、理智的方式处理,其合法权益将依法得到最充分的保障,有利于弘扬公正、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三:某县一超市与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3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万安县某超市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在超市内冷藏柜的上层摆放了一个货物框,框内放置的是力诚牌“美食专家”火腿肠,其中有一根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9日、保质期为6个月的火腿肠,其余全部为2020年9月3日生产的同一产品。2021年1月18日,执法人员对超市经营者廖某询问时,廖某对执法人员发现一根超过保质期3天的火腿肠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该火腿肠进价4.5元,销售价6元。2021年1月29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听证处罚告知书》,拟对超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以5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同时告知超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2021年2月1日,超市提出听证申请,认为执法人员在超市冷藏柜的最上层发现的这一根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9日的火腿肠不是正常销售的商品,只是暂时存放,且没有任何标识是正常销售,超市内正常销售的火腿肠有正常的货架陈列销售。原告认为该根过期3天的火腿肠没有用于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监局拟处罚50000元责罚过当,申请撤销行政处罚。2021年2月19日,市监局通知超市于2021年3月1日15时举行听证。2021年3月1日听证会上,超市重申了听证申请的理由,同时表明该根火腿肠以及同时放置在一起的2020年9月3日生产的同一品种火腿肠是超市经营者廖某于2021年1月6日电话通知了供货商前来退货的商品,因放置在仓库会有老鼠吃掉,所以暂时存放在冷藏柜上,冷藏柜上也没有标识标签销售。听证会以后,经市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火腿肠的行为减轻处罚。2021年3月19日,市监局再次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超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以2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2021年3月23日,超市再次以前述理由提出书面申辩。2021年3月26日,市监局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某市监食〔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超市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以2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裁判结果】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超市正常销售的火腿肠有专门的货架陈列销售,也有明显的销售标签标识。而本案中执法人员查获的这一根刚过保质期的火腿肠是与其他还有一个多月到保质期的火腿肠另外放置在冷藏柜的上层,且冷藏柜上粘贴的标识标签也与实际货物不一致,因此原告在听证会上以及本案庭审中作出该火腿肠是因退货而临时存放在冷藏柜里的解释可信度较高,且其放置区域在冷藏柜的上层,一般来说消费者不会离开专门售卖区域而到冷藏柜里拿这一根火腿肠,加上超过保质期限才三天,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非常轻微,也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原告将超过保质期限的火腿肠放置在公共销售区域确属违法,但由于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超市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失当,决定对罚款予以撤销。但超过保质期限的火腿肠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市监局作出的第1项行政处罚决定即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万市监食〔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即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持期食品;二、撤销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监食〔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即处以2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火腿肠;二、由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超市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火腿肠的行为处以4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的健康发展,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对食品药品的安全问题是党和政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问题。经营过期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消除危害后果,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超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超市则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进行陈述,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处罚。食品药品案件中,如何运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处罚幅度进行裁量,是长期困扰执法人员的问题。就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如何理解和执行,因没有权威的解释,难以引用。从食品药品事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性来讲,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一般不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食品药品无小事,只要违法,就没有轻节轻微,所以执法人员在食品药品领域也多不引用。但一般不引用不是就不能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予处罚如果同时符合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也是可以引用的。本案一审诉讼中,因市监局拒绝调解,要求维持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在考量超市的违法情节及没有危害后果的情形下,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撤销了市监局的罚款决定。二审诉讼中,二审法官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的相关规定,认为适当处罚既告诫经营者依法经营,又彰显执法机关依法为企业减负的人性化执法理念。经二审法官主持调解,给予了超市4000元的罚款处罚,既对经营者起了罚款教育的作用,也减轻了企业的经营压力,起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

案例四:曾某、刘某某、曾某某诉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不履行先行支付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刘某某、曾某某系曾某A亲属。2021年4月7日,曾某A驾驶某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货车从装货返回某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过仲裁、诉讼等程序,确认曾某A与某仓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曾某A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某仓储有限公司未为曾某A缴纳工伤保险。因工伤赔偿存有争议,某仓储有限公司与曾某、刘某某、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某仓储有限公司向曾某、刘某某、曾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0240元,合计906920元;2.某仓储有限公司向曾某某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1760元;3.某仓储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3400元,从2022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560元。该判决生效后,曾某、刘某某、曾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00.208万元,截至2022年12月20日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00.208万元,2022年12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3月23日,曾某向某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2023年3月24日,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认为应该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来实现权利,决定不予先行支付。

2023年4月11日,某仓储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如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或者近亲属经法定程序,有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曾某A工亡后,其近亲属曾某、刘某某、曾某某经过仲裁、诉讼、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向某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其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因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曾某、刘某某、曾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数额应以某县社会保险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判决撤销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责令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核定并先行支付原告曾某、刘某某、曾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是国家在社会保险领域设立的社会保障机制,旨在保障工伤职工在受到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认定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因用人单位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曾某A工亡后其近亲属未获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实现。本案裁判贯彻国家设立先行支付制度、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的精神,给予工伤职工人性关怀和救济。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目的是在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情况下的工伤职工及近亲属能够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五:原告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县生态环境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3日,被告某县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据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300000元。原告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某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县生态环境局在2020年9月8日对原告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三种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该三种违法行为已由原告的管理人员予以了认可,原告也没有对检查出的三种违法行为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三种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某县生态环境局对原告的三种违法行为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某县生态环境局在作出处罚之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应享的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原告也提出了书面申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某县生态环境局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原告已经整改,被告不能再行罚款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生态环境厅作出的《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是2020年7月14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2020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法律,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属于法律,是上位法,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应首先适用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针对原告的三种违法行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况且(赣环法规〔2020〕12号)文件也只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包括“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并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的”,该规范性文件也没有作出禁止处罚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以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为某县生态环境局不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同样不予支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组织双方听证作出了维持某县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公布,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从过去共21条增加到现在的共23条,修订后的罚款幅度、处罚种类都比修订之前增加很多,说明国家对环境污染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本案正是新《固废法》施行后案件,法院判决按照新《固废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宗旨,着眼案件实际,结合行政监督管理,对于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给予法律警示,达到法律效果、行政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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