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法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二)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屡见不鲜,案件发案率不断上升,已成为影响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防范,持续营造全社会反诈防诈的浓厚氛围,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多发高发态势,泰和县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中央、省、市、县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违法犯罪工作决策部署,从近三年来审结的相关案件中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 蔡某、肖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被告人肖某通过境外聊天软件结识上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2022年12月上旬至202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受被告人肖某的指使,利用自己及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固定电话、宽带以及先后使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证在永丰县某宾馆开设22间房间,后连接VOIP设备提供给境外上线用于拨打诈骗电话。
经统计,使用VOIP设备的26个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的诈骗金额合计3210074元。被告人蔡某获利40000元,被告人肖某获利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本案经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肖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同时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蔡某曾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肖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法院依据被告人蔡某、肖某具有的前述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综合量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典型意义】
VOIP设备是一种虚拟拨号设备,可以远程控制异地固定电话拨打电话,实施诈骗行为,帮助不法分子实现人机分离,从而达到隐藏身份、逃避打击的目的。通过VOIP设备拨打的电话,来电显示是国内固定电话号码,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其失去防范意识。为实现异地拨号,境外不法分子往往以“高薪”为诱饵招募境内人员帮其架设VOIP设备。本案蔡某、肖某实施的就是架设VOIP设备帮助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
法官特别提醒,非法安装、使用VOIP设备将构成犯罪,切勿贪图小利,沦为电信诈骗的帮凶。希望广大人民群众要时刻保持警醒的态度,坚决抵制诈骗分子入侵,更要抵住高额回报的违法行为诱惑,要提高防范意识,不轻信、不回拨陌生来电,不随意向陌生人转账,对自称是“客服”、“工作人员”等来路不明的电话,及时向官方渠道核实身份信息,如经核实不属实,应立即报警。一旦发现身边有架设VOIP设备或出现“设备在人不在”等可疑情况,请立即向公安机关举报。
案例二: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出售自己的三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又代为取现、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及密码给对方使用,并受他人指使取现200000元后交给对方。经查实,该200000元均系涉诈资金。
2、2023年7月2日晚至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转账,且多次配合刷脸验证。经统计,该银行卡内共流入资金116798元,其中已查实涉诈资金为7093元。
3、202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受他人指使取现183500元,因该款被冻结未取现成功。经查实,该183500元均系涉诈资金。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500298元,其中已查实涉诈资金390593元,其从中获利715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出售自己的三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且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代为取现、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等方式帮助转移涉诈资金390593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转移的涉诈资金中有183500元因被冻结而未取现成功,系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1835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未遂金额。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犯罪中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且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手段不断更新,以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并代为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犯罪高发。在法律上,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可能涉嫌的犯罪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如果一旦提供银行卡给他人并代为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则可能涉嫌的犯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量刑差异明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最高刑为三年,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数额仅需10万元就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将面临三年至七年的刑期。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构成该罪。
法官特别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要依法、合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账户,切莫因贪图小利,明知他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提供给犯罪分子,更不能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转移赃款,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要提高反诈意识,避免上当受骗,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
案例三: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熊某某(另案处理)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介绍周某某(已判刑)帮助熊某某转移资金。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又要戴某某(已判决)、王某提供资料,由其代为申办了两部POS机用于刷卡转移资金。当戴某某、王某绑定POS机的银行账户收到转移的资金后,杨某又时常指示、督促两人按要求将钱转到其和周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或微信账户,戴某某、王某共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共计2909879.09元,其中679579.6元已查明系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杨某从中获利17150元。
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赔了被害人魏某某2万元经济损失,魏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泰和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以同案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预缴),退缴的违法所得3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戴某某上诉、公诉机关抗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715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行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与已判刑的戴某某的关系类似于上下线的关系,杨某相当于戴某某的上线,戴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一审、二审确认,本案被告人杨某要求戴某某、王某帮忙办理POS机用于刷卡转移资金,并时常、督促两人按其要求将收到的资金转移到其和周某某等人的银行或微信账户等犯罪事实,有杨某本人及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与戴某某等人系共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杨某所起作用要略大于戴某某,系主犯,其与周某某的关系问题不影响对杨某的定罪量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魏某某退赔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但本案中被转移的诈骗资金巨大,涉及人员众多且社会影响大,且同案人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参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比戴某某更大,故对杨某的量刑不应低于同案人戴某某,更不宜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其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经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安排和指挥下线戴某某及王某开通POS机用于收款转账,且其下线接收转移的诈骗资金中有679579.6元已查明系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下线戴某某先于被告人杨某被判刑,并被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某的作用大于其下线戴某某,故其不可能认定为从犯,其量刑也不应少于下线戴某某。法院在对本案被告人杨某的量刑上很审慎,实现了上下线量刑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