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军:《互联网平台及其法律规制》│《互联网与法学》第一讲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2022年9月14日星期三下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与法学》课程第一讲顺利完成。本次课程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余军老师讲授,授课主题为《互联网平台及其法律规制》。
教授简介
余军 教授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浙江大学中国地方法治与治理研究中心副主任、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浙江立法研究院)常务副院长。
主要研究领域涉及人权基本理论、宪法基本权利、法律方法在公法上的适用、行政法上的基本法律概念等。当前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国内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数十篇。
一、 什么是互联网平台?
首先,余军老师向大家介绍了互联网平台的指称、特征与内涵。互联网平台又称平台经济(the platform economy,the sharing economy),可以简单定义为依靠现代技术,包括云计算、数据匹配、网络覆盖、智能手机等的支持,在消费者和提供者之间充当线上中介。其中,智能手机的普及为平台的发展提供巨大的助力。《电子商务法》第九条也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定义进行了明确。
针对互联网平台的特征,余军老师通过讲解三代互联网公司的发展历程向同学们介绍了平台的形成。第一代(Web 1.0)是搜索引擎,如Google、Yahoo,其本质是提供了合作、交流、分享信息的空间。搜索引擎提供的是免费服务,主要依靠广告盈利。第二代(Web 2.0)是线上超市,例如eBay、亚马逊等,以及数字文件的分享平台,如iTunes Store,这一代互联网工资自身提供产品。最后到第三代平台(Web 3.0)平台的兴起,如Uber、Airbnb、Aereo等。不同于线上零售,平台影响了线下交易,整合、创造了资源和需求,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余老师以滴滴为例,详细阐述了平台如何整合、创造出新的交易,改变交易模式,对经济增长具有重大意义。
余老师指出,平台公司的显著特点在于,平台不卖服务或者产品,卖的是对软件的访问、匹配算法以及与用户之间的信誉和信任相关的数字系统。平台与传统经济模式的区别在于生产资源成本的内化或外化,究竟是自己向用户提供服务,还是由第三方提供。同时,平台的特点也在于其轻资产模式,无需不断投资扩大再生产。
其次,余军老师展开了对平台要素的深层次认识,认为只有同时具备生产性资源、数据、算法、基础服务这四要素的企业才能被放在“平台”这一框架下讨论,而某项要素较弱或缺失的服务专门化企业则很难被视为平台,例如纯粹的数据服务公司或快递公司等。平台应当是一个生产过程和基础能力的有机整体,而非一个静态目标。
余老师认为,生产性资源这一要素不仅使生产和消费之间的环节变得更短更快,价值生产迅速超越传统组织,还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将“无组织”的零散市场要素尽可能组织起来,形成持续稳定的生产活动,利用闲置产能促成新的需求,使得新行业、新职业诞生。
基础服务要素对于平台也非常重要,当下平台的基础服务涉及到具体平台的用户黏性,并发展成为普遍性的社会基础设施。基础服务如果是平台自己提供,那么平台的控制力更强,反之则更弱。
综上所述,平台企业、基础服务、资源、数据和算法之间形成了一个回环。
二、平台经济的生产过程及其法律结构
互联网平台通过信息技术聚合线上线下要素,从而降低交易成本,逐渐发展到从制造到服务的各个经济行业与社会非经济领域。这一新兴事物必然会对以调整线下资源为主的既有权利制度和交易规则造成破坏,产生新的生产性要素,催生新的法律结构。
首先,平台对既有财产权利和合约造成了侵犯,形成新的利益群体和利益冲突。其一是互联网兴起阶段的大规模侵犯知识产权现象、网约车初始阶段的“野蛮生长”对出租车政府管制体制的冲击和赢家通吃法则等。其二,消费者权利成为新的利益集合体,用户协议构成了约束平台行为的基本规范。用户既是消费者也是生产者,用户产生的数据成为平台的重要资源。用户和平台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核心问题。
其次,数据成为核心要素。第一,用户和平台之间关于数据存在约定。用户享受免费服务的对价即大量数字痕迹授权给平台无偿使用。第二,大量数据用于预测行为人未来的偏好和行为选择,进一步推动在线交易,形成了集体性的数据池,依靠对大数据的不断分析提升匹配预测的精确程度,促成更多交易。这也导致了新的法律问题,如数据的属性究竟是财产还是公共资源、平台之间的数据交易和数据竞争的规制。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也逐渐突出,包括数据采集、使用的限度和被遗忘权等。
最后,算法成为核心要素。自动化的智能算法帮助管理线上交易过程,动态推送信息内容和广告,需要大量新型算法挖掘数据、发现新的盈利空间。老师指出,人工智能在这个意义上是生产性的,它深深嵌入生产过程中,服务于平台经济。由此,如何对算法进行规制成为当前法律问题。对于算法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需要考虑在人对算法的开发或部署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确定算法开发者或部署者的法律责任。
三、平台经济模式与传统经济模式的观念性分野
余老师指出,平台经济与传统经济的观念性分野主要有以下两种:“消费者主权”与“生产者利益”的分野、分享经济与职业经济的分野。
平台经济模式的核心理念是“消费者主权”。平台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尤其是消费者的价格“投票”及声誉评价机制来决定企业的优胜劣汰并调整相应的规制体系。流量为王的模式下,基于信誉的声誉评价机制是平台模式的基础。通过用户的互相打分,以声誉形式发生作用,利用平台的聚合作用决定经营者的境遇,从而重视消费者的意见。也因此,当前平台都注重打击网络信誉造假行为。
而传统经济模式则偏向于“生产者利益”。工业化形成的产业分工,使得工业化社会的经济模式侧重于维护行业福利和产业格局,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避免其遭受过多冲击。尽管也有“顾客就是上帝”之类的说法,但从产业结构的角度观察,生产者的力量无疑处于优势地位,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
在分享经济与职业经济的分野上,传统经济模式的核心构造是职业经济。在社会分工意义上,指受过专门训练的“职业人士”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服务于交易对象而形成的经济活动。职业分工是工业化社会的一大成果,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生产力,也形成了以职业分工为核心构造的产业模式,职业经济与行业准入和职业许可联系紧密。但行业团体往往拒斥来自公众或服务对象的控制。
而平台经济模式的实质则是分享经济,是指闲置资源或者潜在资源所有权人将部分使用权有偿或无偿让渡于需求方,实现资源高度整合与高效利用的经济活动。分享经济是平民经济,对专业化要求较低,同时也不具备自我封闭化倾向。信息技术创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能较好解决职业经济曾面临的市场失灵难题。
四、互联网平台的法律规制
最后,余军老师讲述了对于互联网平台的法律规制问题。
第一,互联网平台法律规制的基础是基于声誉机制的平台自我规制。这是互联网平台中全新的信誉机制:消费者的评价弥补了信息不对称,完全公开的评价和评分对交易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更为全面的刻画。与此同时,信誉机制也调整消费者,平台有时会给予信誉良好的消费者以特权。信誉机制之所以能在平台经济中发挥作用,是因为平台之上信息存在相当的透明度及传播速度,这使得平台有足够的动力进行自我规制。
第二,平台与足够动力进行自我规制。平台经济具备双边市场特征,即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任何一边吸引的参与者越多,对另一边的价值就越大。流量又是平台的生命力。因而平台有足够动力维持平台交易的质量,在平台市场间建立本平台的信誉以吸引更多用户。但是,平台主动采取的监管是有限度的,平台自治下的监管最终会被控制在有助于平台长期收益最大化。
第三,平台自我规制的模式是自发形成的,主要包括平台的直接监管、声誉机制和执行机制三类。平台的直接监管指平台审查用户的行为是否违反平台规则,进而采取限制经营、扣除积分等一系列制裁措施,如淘宝网基于“平台大数据技术”,研发了“假货模型”系统。声誉机制则是利用平台特有的技术性特征,以较低成本激励交易双方诚实履行合同。执行机制又可分为保障合同实施的执行机制及争议解决机制,起到了辅助作用。
余老师在此对于平台的性质展开了延伸思考:平台的权力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由前文所述,平台的规则、处罚和纠纷解决是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和准司法权。作为平台企业,只是私主体,但是行使的权力却像是国家政府。事实上,由于平台已经成为一种公共空间,可以认为平台的权力是一种社会性的权力。
第四,行政主管部门等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对平台的监管起到辅助性作用。通过打击炒信刷单等损害市场声誉机制的不法行为、打击市场垄断、保障信息安全等维护市场机制和市场声誉机制;公权力还通过对平台进行税收监管、反垄断监管、规范平台经营资质等方式进行监管。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对平台经营资质的要求来进行监管,通过许可证制度实施。余老师认为,公权力对于平台的监管核心在于平台规则,规则本身不能违法,要起到约束和引导的作用。
第五,余老师向同学们介绍了平台的责任机制。其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避风港”原则,即平台仅对其应当知道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在互联网超越传统媒体和文化产业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在现实中成为诸多平台的“避风港”。在“避风港原则”的基础上,平台还具有安全保障责任和行政责任。
文字整理:朱雨恬
本文编辑:韦彦洁
本文审阅:王星雨、冯然然
(本文观点和内容与本公众号无关)
延伸阅读:
主 编:尚 鹏
副 主 编:王星雨、钱依晴
来稿请投:zjulaw@aliyun.com
转载须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