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
湘高法办发〔2015〕3号
(2015年6月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依法保障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如下规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积极推行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确保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实现。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或者额外设定保全条件或强制要求提供特定形式的担保,加重当事人诉讼负担,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保全权利的行使。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滥用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强迫当事人、利害关系接受和解或者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应当依法、妥善选择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和被保全的标的物,避免或者减少财产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和生活的重大影响。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案件具有给付内容,或者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争议标的物;
(三)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具有给付内容,且该给付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为给付的,或者申请保全标的物为争议的标的物的;
(三)情况紧急,不进行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保全将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被申请人有出卖、转移、毁损、隐匿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此类行为的;
(二)争议标的物是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或者可能发生大幅度价值贬低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等容易毁损、灭失的物品,如不及时采取变卖、提存价款等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的;
(三)被申请人财产或财务状况明显恶化,不足以担保其债务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的。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等信息;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
(三)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财产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其提供担保的数额。
(一)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的;
(二)情况简单,事实清楚的借贷纠纷;
(三)可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的;
(四)其他情况特殊,可以酌情减少担保的数额的。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或责令其提供适当的担保: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的;
(三)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财务状况足以担保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的风险的;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五)其他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适当担保不会产生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风险 42 35592 42 14986 0 0 3067 0 0:00:11 0:00:04 0:00:07 306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不需要提供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不需要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财产保全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本条的规定,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或者提供担保的数额。
第七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选择实物、金钱、权利凭证、保证等担保方式,或者选择实物、现金、权利凭证、保证等各种担保方式的组合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第三人应为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出具或者由其上级机构出具保函进行财产保全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应当与财产保全的价值额相当。
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金钱、银行存款进行担保。
第八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能证明其代偿能力的有关财务(财产)状况等文件。
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除出具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出具公司章程及公司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除出具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出具《保险合同》、《保单》和《保单保函》。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金钱、银行存款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外的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及可变现性等情况进行审查。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符合法律和本规程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增加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的财产。申请人或第三人不予增加或者另行提供财产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人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资信状况等代偿能力情况进行审查。第三人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或第三人不提供财产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或保证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条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上诉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进行实施。
第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由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诉讼财产保全、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由原一审人民法院审判该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作出裁定。
人民法庭对于其管辖的案件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十二条 裁定书裁定保全的标的应当明确、具体,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种类、数量、重量、面积和数额;无法确定保全的具体财产的,可以采取限定财产保全价值数额的方式进行概括表述。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的,裁定书应当一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的财产。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的裁定由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人民法庭可以实施由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立案部门应当登记立案,并立即将裁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和权利凭证、需要实施保全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及当事人联系方式等材料,移送执行部门。
执行部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财产保全案件后,应当立即实施。保全标的在省外不能立即实施的,最迟不应当超过5日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财产保全,应当首先对未被查封、冻结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的,应当及时对其他已被其他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冻结。
实施财产保全,不能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的财产。对于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者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的,不得查封、冻结、扣押该他人的财产。该他人不履行保全协助义务向债务人支付或清偿的,可以在其支付或清偿的范围内查封、冻结、扣押该他人的财产。
第十六条 实施财产保全时,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被保全财产上有抵押、质押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计算保全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剔除被保全的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债权的金额。
被保全措施为轮候查封、冻结的,计算保全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剔除顺位在先的其他有权机关的查封、冻结和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额。
被保全财产难以分割或其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扣押、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分割依据并能准确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应当分割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裁定解除超过保全价值部分的查封、冻结、扣押。
第十七条 实施财产保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执行的标的物或银行账户。
实施财产保全,对于办公场所、生产工具、经营设备和车辆等生产经营性运输工具确需保全的,一般可扣押有关权利证书或证照,允许权利人继续使用、营运,并控制其收入。
实施财产保全,对于生产原材料的中间产品、在建工程项目和房地产等价格随市场波动幅度比较大的商品,或者保质期间比较短的商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比较灵活的保全措施,允许或者委托进行管理、经营、出卖,控制被保全标的物的管理、经营、出让等收入。
第十八条 保全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在保全实施时送达,也可以在保全实施后立即送达。
送达保全裁定书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保全措施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保全期限届满申请人需要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5日前向制作保全裁定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的,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保全裁定书的送达由人民法院制作保全裁定书的立案、审判部门或者专门负责送达的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保全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续行保全的,不需要另行制作续行保全裁定书,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制作续行保全裁定书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实施财产保全时,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保管人,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及其保全担保的财产。
人民法院扣押的保全财产及保全担保财产,应当妥善保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及时退还被保全的财产及相关权利证书或证照。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的财产的,应当及时退还担保财产及相关权利证书或证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负责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依法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保全裁定。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由实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裁决部门或者执行局内设的执行裁决部门负责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依法作出变更或解除保全的裁定。
第二十三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依法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一)申请人撤回起诉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的;
(四)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
申请人胜诉或者部分胜诉的判决确定后,申请人申请对其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解除查封、冻结、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或部分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被申请人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解除或变更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后,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解除原财产保全措施,并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担保第三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财产保全解除后,一般应当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但被申请人以财产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应当进行合议:
(一)裁定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或者仲裁保全的;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诉讼财产保全、上诉前财产保全、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接到案件报送之前财产保全或者解除财产保全的;
(三)适用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诉讼财产保全或者解除财产保全的;
(四)其他裁定财产保全应当进行合议的。
实施下列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执行局或者人民法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基本账户的;
(二)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或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可能引发新的或者激发矛盾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财产保全事项,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层报分管本部门的院领导审批:
(一)财产保全裁定书;
(二)申请人或第三人不被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请求财产保全的价值的;
(三)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或其上级机构出具保函担保,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
(四)实施的保全措施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五)查询、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
(六)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
(七)财产保全中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以及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的分管院领导认为所涉财产保全其他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第二十七条 行为的保全,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院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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