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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香香:多级转租房屋之占有返还 | 请求权基础案例研习

民法书斋 2022-10-0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德私法研究 Author 吴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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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独立解答:请先阅读案例事实,查阅权威资料,按照自己理解做出解答,并和本文进行参照修正,有问题者请文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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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实

2015年3月8日,鲍某与史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史某承租鲍某所有的房屋一间,租期自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租金每月4000元,并于当天交付房屋。

 

2015年4月1日,史某又将该房屋转租于胡某,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每月5000元,并于当天交付房屋。

 

因租金大涨,2015年9月20日,胡某又将该房屋转租予陈某,转租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每月9000元,当天交付房屋后,胡某承诺到期可续租。

 

经查,鲍某与史某、史某与胡某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期内可转租,且胡某与陈某对转租及转租期限均知情。另,史某、胡某与陈某未曾拖欠租金。

 

2016年3月31日,陈某向胡某表达了再续租一年的意愿,胡某同意后,双方当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016年4月1日,胡某向史某发出续租要约,但史某不同意,并表示要立即收回房屋,胡某与陈某则拒绝返还。[1]

 

请问:史某是否可以实现收回房屋的目的?返还请求可能对应哪些规范基础?



解题人: 吴香香,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来源:载《中德私法研究》2016年第14卷,第255页至第271页。

简析:在本案中,史某(主承租人)提出返还请求时(2016年4月1日),陈某(最终承租人)为直接占有人,陈某基于与胡某(中间承租人)的续租合同[2]为胡某媒介占有,因而,胡某为间接占有人。但此时胡某作为中间承租人的租期已满,对主承租人史某而言,胡某为无权间接占有人,陈某为无权直接占有人。而史某的目的在于收回房屋,即重新取得对房屋的直接占有,因此,下文首先检视史某对直接占有人陈某的请求。加之,史某与胡某间存在租赁合同,且胡某虽为间接占有人,但仍有可能取得直接占有,因而,还应检视史某对胡某的请求。[3]

 

二、史某对陈某的请求


(一)请求权基础预选

 

(1)就契约层面而言,陈某虽与胡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史某并非上述转租合同的当事方,无论史某是否同意转租,基于债的相对性,史某与最终承租人陈某之间均不存在契约关系,因而契约请求权排除。

 

(2)租赁房屋的返还涉及占有关系,因此,似有必要检讨史某得否以《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分句为依据,请求陈某返还房屋:“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3)自2016年4月1日起,陈某相对于史某而言成为无权占有人,可探讨的是,陈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而应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返还房屋于史某:“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4)还应检视陈某的无权占有是否构成对史某的侵权,但陈某的占有之所以无正当权源,是因为其上级占有人胡某欠缺正当权源,因而,应检视者为胡某、陈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文拟于史某对胡某的请求部分一并检视。

 

以下先行检视史某对陈某的占有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句)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22条)。

 

(二)史某对陈某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假设史某得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分句请求陈某返还房屋: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若史某得为此请求,则须请求权成立、未消灭且可行使。请求权成立部分,应检视成立要件与权利阻却抗辩(权利未产生的抗辩)。请求权未消灭部分,应检视权利消灭抗辩。请求权可行使部分,则应检视权利阻止抗辩(抗辩权)。

 

1. 请求权是否成立

 

(1)成立要件

 

占有返还请求权,是针对占有侵夺而设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以恢复占有为其内容。具体而言,占有返还请求权应满足以下要件:其一,请求权人曾为占有人;其二,请求权人因占有侵夺而丧失占有;其三,相对人为瑕疵占有人。需要注意的是,占有侵夺人与相对人(瑕疵占有人)未必同一,如甲侵夺乙之占有后死亡,那么甲之继承人为瑕疵占有人,负担占有返还义务,而若乙将占有让与知情的丙,则丙为瑕疵占有人。

 

①史某是否曾为占有人。于此,应使用历史方法进行检视。

 

2015年3月8日,史某自鲍某处承租房屋,取得直接占有。2015年4月1日,史某将房屋转租并交付予胡某,胡某取得直接占有,史某成为胡某的上级占有人(间接占有)。2015年9月20日,胡某将房屋转租并交付予陈某,陈某取得直接占有,胡某为陈某的上级占有人(间接占有),史某则为胡某的上级占有人(二级间接占有),直至2016年3月31日。

 

由上述分析可知,史某的身份经历了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二级间接占有的转变。而占有返还请求权之权利主体不限于直接占有人,也包括间接占有人,只不过间接占有人得请求者仅是回复间接占有。第一项要件满足。

 

②史某是否因占有侵夺而丧失占有。如上文分析,2015年4月1日,史某将房屋转租于胡某,史某基于自己的意思从直接占有人转变为间接占有人,不存在占有侵夺事由。2016年4月1日,史某拒绝了胡某的续租要约,且胡某拒绝返还房屋,史某与胡某间的占有媒介关系消灭,导致史某丧失间接占有,问题因而在于,于此是否存在占有侵夺行为。

 

占有侵夺,是以法律禁止的私力(verbotene Eigenmacht)排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管领,即未经法律许可且非基于占有人意思的占有剥夺。本案中有疑问的是,史某之间接占有的丧失是否因占有侵夺导致。

 

占有侵夺针对直接占有实施,而由间接占有的性质决定,间接占有是否被侵夺,只能以其下级直接占有是否被侵夺为断。本案中,直接占有人(陈某)与二级间接占有人(史某)通过中间间接占有人(胡某)形成占有链条,因而史某、胡某是否遭受占有侵夺,均应以陈某是否遭受占有侵夺为断,而陈某显然未遭受占有侵夺。史某之所以丧失间接占有,恰是因为其下级占有人胡某、陈某未按期返还房屋所致。因而,问题即集中于,上级占有人与下级占有人之间的占有侵夺如何认定。

 

在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的相互关系中,若间接占有人非经法律许可且非基于直接占有人的意思侵夺直接占有,则直接占有人可对间接占有人主张占有返还。但间接占有人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均不享有针对直接占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原因在于,后者之直接占有的取得系基于间接占有人的意思,而已经取得的占有的持续不构成占有侵夺。[4]以借用关系为例,即使借用期满,借用人(直接占有人)拒绝返还,也不构成对出借人(间接占有人)的占有侵夺,借用人仍然是直接占有人,出借人可诉诸债务不履行、所有权保护或不当得利制度,但不得以间接占有人的身份针对直接占有人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同理,占有链条关系中,各层级的下级占有人拒绝根据占有媒介关系向各层级的上级间接占有人返还占有,并不构成占有侵夺。本案中,胡某最初取得占有,系基于史某的同意,且胡某将房屋转租于陈某(直接占有人)也是基于史某的同意,胡某、陈某已经取得的占有的持续,不构成对史某的占有侵夺。

 

综上,史某并非因占有侵夺而丧失占有,第二项要件不满足。

 

③陈某是否为瑕疵占有人。因第二项要件不满足,不必再检视。

 

惟应注意,瑕疵占有不等于无权占有,占有是否具有瑕疵,仅以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的私力为断,而与是否享有占有本权无关。一方面,即使是本权人,若通过禁止的私力取得占有,也是瑕疵占有人。如租赁期满,承租人拒绝迁出,所有权人强行侵占房屋,由此取得的占有为瑕疵占有。另一方面,无权占有人(或其前手)若未曾实施法律禁止的私力,也并非瑕疵占有人。本案中,对于史某而言,陈某、胡某为无权占有人,但因二人并未实施法律禁止的私力取得占有,所以均非瑕疵占有人。

 

(2)权利阻却抗辩,不必再检视。

 

2. 请求权是否已消灭、可行使,不必再检视。

 

3. 中间结论

 

史某不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分句请求陈某返还房屋。

 

(三)史某对陈某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假设史某得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请求陈某返还房屋: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不当得利有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之分,后者相对于前者适用“次位(Subsidiarität)”原则,即仅在相对人的得利并非基于“给付”所得时,才考虑非给付不当得利。因为给付是有意识、有目的地使他人财产增加,受领“给付”之所得即不可能同时以“其他”方式取得,因而给付关系排除非给付不当得利。[5]而且,次位原则不仅仅意味着成立给付不当得利时可排除非给付不当得利,而是只要存在给付关系,无论是否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均得排除非给付不当得利,如在具有法律原因的给付情形,存在给付关系但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同样可排除非给付不当得利。[6]因而,检视顺序上,给付不当得利应优先于非给付不当得利。[7]

 

1. 给付不当得利

 

二人关系的给付不当得利较易判断,但本案中,陈某占有房屋并非基于史某的给付,而是基于胡某的给付,胡某对房屋的占有则是基于史某的给付,涉及三人关系,因而,先决问题是,三人给付链中如何判断给付不当得利是否成立。

 

兹举一例,设甲将某画作出卖于乙并给付,之后乙又将该画作出卖于丙并给付,甲、乙、丙之间存在给付链,则无论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两项买卖合同均无效,甲都不能“穿透”与乙的给付关系而直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每位给付人仅得向其给付受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原因在于:其一,任何人均不得主张他人间给付原因的无效,任何给付原因的无效,均不得针对非当事方的第三人主张。其二,每位契约当事方均应保有针对相对方的抗辩与抗辩权。其三,任何契约当事人均应且仅应承担其自主选择的相对方之支付不能风险。[8]

 

就本案而言,史某、胡某、陈某间存在给付链,史某与胡某的租赁合同期满,胡某对房屋的占有丧失法律原因,但史某与胡某间给付原因的嗣后丧失,并不能“穿透”二人关系而对陈某发生影响,史某作为给付人,其受领人为胡某而非陈某,史某与陈某间并无给付关系,陈某的占有对史某而言,并非“给付”不当得利。

 

但仍有疑问的是,陈某的占有对史某而言是否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又有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费用补偿不当得利等次类型,本案与费用补偿等无关,应检视者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同样适用次位原则,即给付关系排除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因为受领他人有意识、有目的给付之所得不可能以侵害他人的方式取得。不过,给付不当得利的优先性在二人关系中较易理解,在三人关系中却并不必然适用。[9]本案中,史某、胡某、陈某三人间存在给付链,2016年4月1日,胡某继续转租房屋于陈某时已丧失转租权,因而,下文仍有必要检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否成立。

 

2.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1)请求权是否成立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要求:其一,相对人取得财产利益;其二,该财产利益应“归属”于请求权人;其三,因“权益侵害”而得利;其四,得利无法律原因。满足前三项要件者,即可推定得利无法律原因,除非相对人可证明得利系基于法定许可或请求权人同意。在举证分配上,前三项要件应由请求权人证明,第四项推定则应由相对人反证推翻。[10]就此而言,第四项要求并非成立要件,而系权利阻却抗辩事由。

 

①成立要件。其一,相对人是否取得财产利益。本案中,陈某占有并使用系争房屋,受有财产利益。第一项要件满足。其二,该财产利益是否应“归属”于请求权人。2016年4月1日起,胡某的租期届满,成为无权间接占有人,且无权转租,陈某作为胡某的承租人,对史某而言也是无权占有人。而史某作为鲍某的承租人,其租期尚未届满,对房屋之占有使用权益应归属于史某。第二项要件满足。其三,相对人是否因“权益侵害”而得利。于此,“权益侵害”的表述易生误解,因其并非以得利人侵害请求权人的权利为要件,而是指相对人取得财产利益非因请求权人参与所致,而无论得利是基于得利人自身行为(如使用他人之物)、第三人行为(如甲将乙之动产添附于丙之土地)抑或自然事件(如洪水)。[11]本案中,陈某继续占有使用房屋,非因史某的参与所致。第三项要件满足。

 

②权利阻却抗辩:是否无法律原因。满足上述三项要件者,即可推定得利无法律原因,除非相对人可证明经法定许可或请求权人同意。本案中,陈某之得利无法定许可,但系基于与胡某的续租合同,故对胡某而言,陈某之得利具有法律原因(关于胡某与陈某之转租合同的效力,参见注释2),不过,因胡某已丧失转租权,基于债的相对性,陈某对胡某的抗辩不得对史某主张,[12]更何况陈某明知胡某系违约转租,因而,陈某的得利对史某而言无法律原因。据此,不存在权利阻却抗辩,请求权成立。

 

(2)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请求权未消灭。

 

(3)不存在权利阻止抗辩,请求权可行使。

 

3. 中间结论:史某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基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陈某返还房屋。[13]

 

(四)小结

 

1. 史某对陈某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不成立,不得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分句请求陈某返还房屋。

 

2. 陈某对史某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史某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请求陈某返还房屋。

 

3. 史某对胡某、陈某的共同侵权请求权是否成立,留待下文三(四)部分检视。


三、史某对胡某的请求


(一)请求权基础预选

 

(1)史某与胡某间存在租赁合同,因而应考量《合同法》第235条第1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2)根据上文二(二)1(1)②部分的分析,胡某取得占有,系基于史某的同意,已经取得的占有的持续不构成占有侵夺,不满足《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分句的适用前提,占有返还请求权被排除。

 

(3)自2016年4月1日起,相对于史某而言,胡某对房屋的间接占有丧失权源,应考量胡某是否因无权占有而构成不当得利,从而应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返还房屋于史某:“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4)根据上文二(一)(4)的分析,还应检视胡某、陈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有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第15条第1款第4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向史某返还房屋。

 

以下依次检视:史某对胡某的契约请求权(《合同法》第 235条第1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22条),以及史某对胡某、陈某的共同侵权返还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第1款第4项)。

 

(二)史某对胡某的契约请求权

 

假设史某得根据《合同法》第235条第1句请求胡某返还房屋: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1. 请求权是否成立

 

(1)该请求权为原契约请求权,成立要件为:其一,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二,租赁期间届满。本案中,上述两项要件显然满足。

 

(2)不存在权利阻却抗辩,请求权成立。

 

2. 请求权是否尚未消灭

 

原契约请求权之权利消灭抗辩通常包括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以及给付不能等事由。于给付不能(《合同法》第110条第1、2项)情形,原契约请求权消灭,但债之关系并不消灭,而是转化为派生契约请求权。[14]

 

本案中可讨论的是,胡某处是否存在给付不能事由。《合同法》第235条第1句的“返还租赁物”仅得通过占有返还实现,而胡某为间接占有人,由此产生的两项问题:其一,间接占有的让与能否构成返还义务的履行。其二,若间接占有不能满足上述返还要求,那么,胡某是否因而发生给付不能,导致史某之原契约请求权消灭。

 

(1)间接占有让与是否“返还租赁物”

 

德国学理与判例的态度是,《德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相当于我国《合同法》第235条第1句)之“租赁标的物的返还”仅限直接占有的返还,即令出租人处于可无障碍行使对物直接占有的地位,间接占有的让与尚有未足。[15]作为间接占有人的承租人仅向出租人让与其针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并不能构成返还义务的履行,而是有义务废止与第三人的占有媒介关系,并向出租人让与直接占有。[16]本文从之。

 

继而产生的问题是,若间接占有的让与不能满足出租人的返还请求权,那么,胡某作为间接占有人,是否发生给付不能。

 

(2)间接占有是否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有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之分,本案中不存在客观不能事由,因而,应分析者为,胡某是否主观不能。所谓主观不能,是仅存在于债务人自身的不能事由。但仅当下无法单独处置给付标的,尚不构成主观不能,还须将来也无从取得对给付标的处置可能。[17]就租赁而言,承租人负有租赁物返还义务,而不论承租人直接占有、间接占有,甚或丧失占有,[18]承租人并不因丧失占有而成为给付不能,或者说,承租人为占有人,并非出租人之返还请求权的前提。[19]若承租人为间接占有人,因其仍有可能重新取得直接占有,并非给付不能。[20]在中间承租人转租情形,中间承租人即使对其下级承租人(直接占有人)尚无返还请求权(如转租期间未届满),也不构成主观不能。[21]上述事由所影响者,仅是承租人应如何履行其返还义务,使出租人重新取得直接占有。

 

3. 不存在权利阻止抗辩,请求权可以行使。

 

4. 中间结论:史某得根据《合同法》第235条第1句请求胡某返还房屋。

 

(三)史某对胡某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假设史某得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请求胡某返还房屋: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 请求权是否成立

 

史某与胡某间存在给付关系,应检视者为给付不当得利。

 

①成立要件。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其一,相对人受有利益;其二,因给付而得利;其三,得利无法律原因。[22]第一,相对人是否受有利益。2015年4月1日,胡某自史某处承租房屋,取得占有以及对房屋的使用收益权限(使用权与转租权),胡某受有财产利益。第一项要件满足。第二,相对人是否因给付而得利。给付,是有意识且有目的地使他人财产有所增加的行为。[23]2015年4月1日,史某的行为(让与占有并同意转租)使胡某财产增加,史某对此有意识且有目的,其目的在于,清偿基于租赁合同对胡某负担的义务,因而史某的行为构成给付。第二项要件满足。第三,得利是否无法律原因。如上所述,史某对胡某的给付目的在于清偿基于租赁合同对胡某负担的义务,但2016年3月31日,胡某的租期届满,二者间的契约关系终止,史某的给付目的嗣后丧失,即法律原因嗣后丧失。第三项要件满足。

 

②无权利阻却抗辩,请求权成立。

 

2. 请求权是否消灭

 

给付不当得利情形,相对人有义务返还因请求权人给付而直接所得的标的,给付不能时,则涉及替代补偿(Surrogate)返还、价值补偿等问题,且价值补偿义务因相对人善意恶意而有所不同。本案中,胡某因给付而直接所得者,为房屋的直接占有及使用权与转租权,不过因史某的请求仅限返还房屋,胡某的义务首先为返还房屋本身,若出现给付不能,则排除该义务,但仍可能转化为替代补偿返还、价值补偿等义务。

 

于此,应检视者为,胡某得否主张自己并非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构成给付不能,成立权利消灭抗辩事由,可排除返还房屋之义务。本文认为,类推上文三(二)2(2)部分的理由,间接占有并不足以构成返还房屋义务的给付不能事由。据此,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史某的请求权尚未消灭。

 

3. 无权利阻止抗辩,请求权可以行使。

 

4. 中间结论:史某得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基于给付不当得利请求胡某返还房屋。

 

(四)史某对胡某、陈某的共同侵权返还请求权

 

假设史某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结合第15条第1款第4项请求胡某、陈某承担返还房屋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侵权请求权的检视一般分为两个层次:首先,确认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此亦回答侵权请求权是否成立。其次,若侵权责任成立,再确定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此回答侵权请求权的范围。若上述两个层次的要件均满足,再继续检视是否存在权利消灭抗辩与权利阻止抗辩,最后得出结论。

 

1. 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1)成立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涉之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为:其一,受侵权保护的权益受侵;其二,共同侵害行为;其三,权益被侵与共同侵害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24]其四,共同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其五,共同侵害人具有责任能力;其六,共同侵害人具有共同故意。[25]

 

需要说明的是,满足前三项要件者,即推定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除非相对人可以反证存在不法性阻却事由,就此而言,不法性并非成立要件,而是权利阻却抗辩事由。但因侵权责任各要件的检视顺序上,客观要件先于主观要件,据此,不法性应先于责任能力与过错,便宜起见,本文仍将不法性置于成立要件部分检视。

 

①权益受侵

 

本案中,史某作为主承租人,有权对房屋为占有使用,但却丧失了占有,租赁权益受损。但有疑问的是,租赁权益作为债权是否属于受侵权保护的权益。

 

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原则上限于绝对权,对于债权这样不具有对世性、公示性的相对权,第三人固然有侵害的可能,但因无从查知它的存在,不能合理期待第三人防免加害,这是把债权排除在侵权法保护之外的真正原因。[26]换言之,若债权可以识别,则没有理由拒绝为其提供侵权保护。就此而言,以债权为本权的占有人不仅可基于本权对物为使用收益,而且因占有可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的干涉,自取得占有之时起,其本权即得以“物权化”,应受侵权法保护。[27]具体到租赁关系中,基于占有,承租人的权益已超出了纯粹的债权范畴,它不仅是基于债而得以联结的权利义务,而且是任何人都须予以尊重的经占有得以公示的权益,应受侵权法保护。

 

不过,上述论证以直接占有为典型,至于间接占有是否足以满足侵权保护所要求的“可识别性”,则仍须探讨。本文倾向于对此采肯定见解。原因在于:其一,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若为间接占有人,并不会因其权利不具有相当于直接占有的可识别性,而被排除在侵权保护之外,由此类推,租赁权人若为间接占有人,也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为其提供侵权保护。其二,更重要的是,间接占有未必不具有可识别性。因为可识别性的意义在于,使他人可以得知权利的存在,从而可期待他人防免加害,而防免加害是消极不作为义务,为达此目的,他人仅须得知此处存在一项非属自身的权利即可,不必确知具体的权利内容与权利人。就此而言,间接占有之下必有直接占有,通过直接占有,第三人即可识别此处存在非属自身的权利,若仍为侵害行为,间接占有人证明占有媒介关系与占有本权后,即可诉诸侵权保护。[28]

 

据此,史某的租赁权益应受侵权法保护,却因丧失占有而受损。第一项要件满足。

 

②共同侵害行为。胡某租期届满且丧失转租权后,仍与陈某签订续租合同,建立新的占有媒介关系,陈某继续维持直接占有,胡某为其上级间接占有人,史某则因此丧失占有,胡某与陈某二人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史某之租赁权益的行为。第二项要件满足。

 

③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于此,应予考量的并非史某的租赁权益受侵与胡某、陈某二人之个体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而是共同侵害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史某之权益受侵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述因果关系至为明显。第三项要件满足。

 

④不法性。胡某与陈某基于续租合同而生的权益(关于胡某与陈某之转租合同的效力,参见注释2),不能对抗史某,不构成侵害史某的不法性阻却事由。第四项要件满足。

 

⑤责任能力。案情未显示胡某与陈某欠缺责任能力。第五项要件满足。

 

⑥共同故意。胡某与陈某对胡某租期届满、丧失转租权均明知,仍合意签订续租合同,具有共同故意。第六项要件满足。

 

(2)不存在权利阻却抗辩,侵权责任成立。

 

2. 侵权责任的范围

 

一般而言,侵权责任的范围由损害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两项要件确定,即:其一,请求权人遭受损害(如医药费);其二,具体损害(如医药费)与受侵权保护的权益(如健康权)受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因果关系)。[29]

 

本案中,史某的租赁权益被侵体现为占有丧失,又因丧失占有而请求返还房屋,权益被侵与具体损害同一,不必另行检视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据此,返还房屋属于胡某与陈某之侵权责任范围,二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 不存在权利消灭抗辩,请求权未消灭。

 

4. 不存在权利阻止抗辩,请求权可行使。

 

5. 中间结论:史某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结合第15条第1款第4项请求胡某、陈某二人承担返还房屋的连带责任。

 

(五)小结

 

1. 史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235条第1句基于租赁合同请求胡某返还房屋。

 

2. 史某对胡某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不成立,不得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分句请求胡某返还房屋。

 

3. 史某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基于给付不当得利请求胡某返还房屋。

 

4. 史某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结合第15条第1款第4项基于共同侵权请求胡某、陈某二人承担返还房屋的连带责任。

 

四、结论


(一)史某对陈某、胡某均不享有源自占有保护制度的占有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1分句)。

 

(二)史某可基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陈某返还房屋(《民法总则》第122条)[30],也可基于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35条第1句)、给付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122条)请求胡某返还房屋,就上述返还义务,陈某与胡某二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史某可基于共同侵权请求胡某与陈某二人承担返还房屋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结合第15条第1款第4项)





载《中德私法研究》2016年第14卷,第255页至第271页。本次推送依《民法总则》条文进行了相应调整。

*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1] 本文案情改编自浙江湖州中院(2010)浙湖民终字第305号判决所涉案件,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0e0a03a-18b3-4418-9959-9ef65fe53c8c&KeyWord=浙湖民终字第305号,2016年9月12日访问。

[2] 就未经同意之转租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与第16条之规定,似乎应认定为无效,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7页。但本文认为,上述结论并不值得赞同。原因在于:其一,租赁合同为负担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前提,转租合同无论是否取得上级出租人同意,均不影响其效力,只不过基于债的相对性,未经同意的转租,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虽得对抗转租人,但对上级出租人而言欠缺正当权源。其二,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第224条、第228条并不相符。根据《合同法》第224条,未经同意的转租,仅使上级出租人有权解除与转租人的租赁合同,而不涉及转租合同本身的效力。就转租合同而言,上级出租人为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228条第1款,因第三人(如上级出租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租赁权者,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换言之,若转租未经同意,次承租人可以请求转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其三,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540条第1款第1句规定,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无权将租赁物交给第三人使用,尤其无权将租赁物转租。但该项规范并不能作为转租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仅意味着次承租人基于转租合同取得的权益不得对抗上级出租人,转租合同的效力与上级出租人的许可、上级租赁合同的存续均无关,请参见Staudinger/Emmerich (2006), § 540, Rn. 25f f.; MüchKomm/Bieber(2008), § 540, Rn. 22。据此,上述司法解释第15、16条的无效或可解释为“相对无效”,即未经同意的转租合同在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仍为有效,但次承租人基于此合同取得的权益不得对抗上级出租人。本案中,胡某与陈某之续租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间有效,但基于债的相对性,陈某、胡某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权益不得对抗史某(对史某而言并无正当权源)。

[3] 检视思路方面,基于史某的契约相对人为胡某,以契约关系优先为切入点,也可首先检视史某对胡某的请求,再检视史某对陈某的请求。

[4] 详细论述请参见吴香香:《<物权法>第245条评注》,《法学家》2016年第 4期,第156-174页。

[5]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 4. Aufl., 2011, S.119; Medicus/Petersen, Bürgerliches Recht, 22. Aufl., 2009, Rn. 727.

[6] Hans Josef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4. Aufl., 2007,S.98.

[7]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 4. Aufl., 2011, S. 119.

[8] Medicus/Petersen, Bürgerliches Recht, 22. Aufl., 2009, Rn. 667; Hans Josef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4.Aufl., 2007, S. 92.

[9] Medicus/Petersen, Bürgerliches Recht, 22. Aufl., 2009, Rn. 727.

[10] Hans Josef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4.Aufl., 2007, S.50.

[11] Hans Josef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4.Aufl., 2007, S. 48, 67;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13] 租赁合同终止后,上级出租人得对次承租人主张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因为次承租人无权(占有)使用租赁物,请参见Staudinger/Emmerich (2006), § 540, Rn. 30。

[14] 给付不能属于消灭权利的无须主张的抗辩,消灭的只是原给付义务,而不是债之关系,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8页。

[15] Staudinger/Rolfs (2006), § 546, Rn. 9, 11; MüchKomm/Bieber (2008), § 546, Rn. 4; Kurt Schellhammer, Schuldrecht nach Anspruchsgrundlagen, 9. Aufl., 2014, Rn. 240.

[16] Staudinger/Rolfs (2006), § 546, Rn. 11.

[17] MüchKomm/Emmerich (2007), § 275, Rn. 52.

[18] Staudinger/Rolfs (2006), § 546, Rn. 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0页:“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只要租赁物还存在,承租人就应当返还原租赁物;只有当租赁物不存在时,承租人才不负返还义务。”

[19] Staudinger/Rolfs (2006), § 546, Rn. 9; Kurt Schellhammer, Schuldrecht nach Anspruchsgrundlagen, 9. Aufl., 2014,  Rn. 240.

[20] Staudinger/Rolfs (2006), § 546, Rn. 45.

[21] MüchKomm/Emmerich (2007), § 275, Rn. 54.

[22]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 4. Aufl., 2011, S. 131f.

[23]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 4. Aufl., 2011, S. 124;Medicus/Petersen, Bürgerliches Recht, 22.Aufl., 2009, Rn. 667.

[24] 有争议的是,共同侵权是否以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为要件,分歧的实质是对共同侵权之归责基础的不同认识。不以因果关系为要件者,认为共同侵权的归责基础并非因果关系,而是参与侵害的意思(Willen zur Teilnahme),意欲实施侵害行为并确实参与其中者,应为此负责,请参见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15.Aufl., 2010, Rn. 1425。相反,以因果关系为共同侵权之归责基础者则认为,于此所涉者仅是举证分配问题,即为了减轻请求权人的举证困难,他不必证明每个侵害人之加害行为与权益受侵间的因果关系均成立,但相对人可通过反证自己的行为与权益受侵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进行抗辩,请参见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 II/2, 13. Aufl., 1994, S. 564, 566; Staudinger/Eberl-Borges (2008), § 830, Rn. 22, 25;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37页;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4页。本文认为,因果关系要件于此仍为必要,为了减轻请求权人的举证负担,倒置举证责任即可,而若相对人行为与权益受侵间不成立因果关系,则请求权人并无保护必要。不过,请求权人虽不必证明每个相对人的行为与权益受侵间均成立因果关系,但仍应证明共同侵权行为一个整体与权益受侵间的因果关系。

[25] 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7-351页;不同观点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9页;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此外,《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共同侵权,原则上要求各侵害人具有共同故意,请参见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15.Aufl., 2010, Rn. 1425;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 II/2, 13. Aufl., 1994, S. 567;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8.Aufl., 2003, S. 502。至于例外情形下,共同过失是否为已足,则有不同观点,支持者如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 II/2,13. Aufl., 1994, S. 570; 反对者如MüchKomm/Wagner (2004), § 830, Rn. 21,理由是,共同过失所涉情形,都可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或第2款的适用范围,而不必扩张共同侵权。

[26] 苏永钦:《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氏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00-334。

[27]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Schuldrechts, B. II/2, 13. Aufl., 1994, S. 396; 王泽鉴:《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08-219;吴香香:《论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598-617页。

[28] 但德国主流学说认为,有权间接占有(及善意无权间接占有)受侵权保护也有其例外,即不得针对直接占有人主张侵权保护。原因在于:其一,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69条,间接占有人针对直接占有人并无“类似所有权”的法律地位,间接占有人并不享有针对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此相应,间接占有人也不得对直接占有人基于侵权提出请求,而应诉诸占有媒介关系;其二,基于与直接占有人之基础关系而生的请求权,间接占有人已经得到充分保护,并无必要再为其提供针对直接占有人的侵权保护,请参见Medicus/Petersen, Bürgerliches Recht, 22. Aufl., 2009, Rn. 608; Schwarz/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ältnisse, 4. Aufl., 2011, S. 292; Staudinger/Hager (1999), § 823, Rn. B171;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8. Aufl., 2003, S. 452。本文认为,上述两项理由均可商榷。首先,单纯占有无任何归属内容,侵权法所保护的并非占有本身,而是通过占有得以表征的本权,间接占有针对直接占有人是否享有占有保护,与间接占有之本权针对直接占有人是否应予保护,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其次,基础关系是否为间接占有人提供了充分保护,应交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即使出现请求权竞合,也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如何行使。

[29] 应说明的是,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不同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存在于侵害行为与权益受侵之间,如甲打伤乙导致乙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侵,应予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部分检视。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存在于权益被侵与具体损害之间,如乙的健康权被侵导致医药费与误工损失,应于确定侵权责任成立后,检视侵权责任范围时考量。

[30]《德国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直接规定了可适用于上级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返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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