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代雄:『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民商法私塾 Author 杨代雄教授
【作者】杨代雄(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法学》2020年第7期。因篇幅较长,已将原文脚注置于文末。
★感谢杨老师【民商法私塾】的授权,特此致谢。
细目
一、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一元论与二元论
(一)从一元论到二元论
☆二元论:主观解释+客观解释
(二)一元论的新尝试及其评价
拉伦茨:将意思表示的重心转移到表示意义上以及强调意思表示解释是一个归责问题。
新的一元论:无论何种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均可采用理性人视角予以解释。理性人标准的构建和解释语境的重构均应兼顾表意人与受领人方面的因素,以可归责性为指引,整合双方的视域,在共同的视域中获取合同意义。
评价: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主客观二元结构无法被彻底消解。
二、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
★以主客观相结合的二元论解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更为妥当。至少可以说主观解释原则与客观解释原则共同构成该款的规范内核。
三、作为解释原则的规范性解释
★体会规范性解释的具体操作逻辑。
(一)规范性解释与客观主义的关系
(二)规范性解释的客观相对人视角与主观相对人视角
一般:客观相对人视角-标准理解,即理性人对表意符合的理解
例外:主观相对人视角-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被视为意思表示内容
(三)规范性解释的考量因素
1.涉及理性人主体特性的因素
该群体类型对系争交易类型的熟悉程度
该群体类型在一般交易领域的沟通理解能力
该群体类型对于交易所使用语言的掌握程度
2.交易情境中的一般因素
交易习惯
当事人的宗教文化背景
市场行情
法律与政策背景
3.交易情境中的特殊因素
在合同订立前的缔约阶段当事人所作的相关陈述、说明、展示、考察、口头沟通等信息交流。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达成的交易意向、谈判纪要、合同草案、往来函件或数据电文等交易材料
系列交易中的其他合同
已被对方了解的当事人身份、缔约动机等个别化因素。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合同中的其他条款
四、结论
意思表示解释是民商事法律实践中的普遍问题。关于法律行为的民商事案件通常都要进行意思表示解释。一方面,需要通过解释判定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另一方面,需要通过解释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利益冲突比较剧烈的涉及意思表示解释的案例。譬如,“500元升600元购物券返还25000积分(价值10700元)”网购案、[1]“一台空气能热水器1元”网购案[2]等。在此类案件中,意思表示解释究竟扮演何种角色、应当遵循何种原则进行解释、是否一律以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为准等问题备受争议。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3]第142条第1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之规定比较笼统,需要结合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对其予以具体化,通过法律解释揭示其中蕴含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唯有如此,该款规定才能对实践中的意思表示解释发挥指引作用。
一、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一元论与二元论
(一)从一元论到二元论
以德国法为例,早在19世纪就已经存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对立。当时的主流观点是意思主义,也称为主观主义。据此,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是探究表意人的内在意思。[4]意思主义在19世纪末影响力巨大,以至于被《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3条直接采用。依据该条,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探究真实意思,不应拘泥于词句的字面含义。[5]《德国民法典》第133条之规定与此完全一致。按照《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的记载,起草者认为,普通法采用的如下解释规则看起来是不合理的,即在解释合同时,不以缔约方言语的真实含义为准,毋宁取决于另一方依其所处情势应当如何理解该言语。[6]表示主义的学界先驱是鲁道夫•冯•耶林(Jhering)。他认为,法官需要决定的问题并非“表意人之表示的真实含义是什么”,毋宁是“相对人依据当时情势应当对该表示作何理解”。[7]这种观点在19世纪末的德国属于少数说,但对于立法并非毫无影响。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二委员会在修订民法典草案时,在民法典第133条之外,另设第157条规定“应依诚实信用并兼顾交易习惯解释合同”。该条规定为意思表示解释理论此后的客观主义转向奠定基础。
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客观主义转向始于埃尔利希• 丹茨(Danz)的理论。丹茨主张,意思表示解释与内在意思无关,应以理性人取代法律行为当事人,探究理性人本应如何理解意思表示,在解释过程中仅须考虑表示在交易上通常的意义,无须考虑当事人是否知道该意义。[8]〕当然,丹茨并未严格贯彻客观解释原则,依其观点,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表示意义产生了不同于通常意义的相同理解,则应以双方一致的主观意义为准。正因为如此,拉伦茨(Larenz)将丹茨的学说称为二元论。追随丹茨的足迹但更为鲜明地主张客观解释原则的是鲁道夫• 莱昂哈德(Rudolf Leonhard)与弗朗茨• 莱昂哈德(FranzLeonhard)。不过,其客观主义的一元论在学界始终未取得主导地位。更多学者尝试在丹茨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二元论的基础上作出偏向于客观主义或偏向于主观主义的修正,前者如蒂策(Titze),后者如马尼克(Manigk)[9]时至今日,修正后的二元论在德国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与实践上已经成为主流学说。据此,对于意思表示解释,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表示意义都有一席之地,任何一个因素均不能完全排斥另一个因素。通说认为,客观主义解释原则适用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要约、解除表示;主观主义(意思主义)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遗嘱,但在解释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时,主观意思并非毫无意义,“误载无害真意”规则即体现了主观意思在解释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时的决定意义。[10]
从法国法看,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也经历了从一元论到二元论的演变过程。旧《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采用意思主义解释原则。2017年1月1日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188 条第1 款采用意思主义,第2 款则规定无从查明双方一致真意的,按照理性人在相同情境中赋予合同的意义确定合同内容,体现了客观主义。英国法反其道而行之,最初采用客观主义一元论,严格按照文字意义解释合同,近年来则逐渐重视探究双方当事人的订约意图。[1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国际贸易规则也大都采用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相结合的二元模式。按照CISG第8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表示及其他行为,应依其意思解释,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意思。按照该条第2 款规定,在不能适用第1 款的情况下,应以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vernünftige Person; reasonable person)处于相同情况下的应有理解为准予以解释。其中,第1 款体现了主观(意思)主义,第2 款体现了客观解释原则。[12]2016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4.1条第1款规定:“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予以解释。”第2款规定:“如果该意思不能确定,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同类型的理性人处于相同情况下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从规范结构看,该条虽将当事人意思置于首位,但由于将意思限定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共同(一致)意思,所以第1 款中的主观解释原则在实践中适用机会较少,反倒是第 2 款规定的以理性人之应有理解为准的客观解释原则处于核心地位。[13]《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2卷第8-101条第1款“误载无害真意”之规定,与PICC第4.1条第1款之规定如出一辙;该条第2款、第3款第1项则分别类似于CISG第8条第1款、第2款。该条总体上也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解释原则。
(二)一元论的新尝试及其评价
尽管修正后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二元论已被普遍采纳,但拉伦茨仍尝试通过重构意思表示概念予以消解。在他看来,解释原则的二元论植根于意思表示概念中意思与表示之二元论。二元论下的意思表示概念将意思表示理解为旨在表达一个独立于表示而存在的意愿(Wollen),或者说将意思表示定义为对一项作为心理事实的既存意愿的表达。因此,才有学者将探究该意愿视为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从而引发关于探究该意愿与阐明客观表示意义之关系的问题。如果摒弃这种二元论,则解释时就不必再考虑存在于表示之外的、纯粹内在的效果意思,而只需考虑表示的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表示行为的意愿以及关于该行为意义的意愿;二是表示行为的客观含义。“意思”(Wille)并非孤立的心理活动,而是在行为中被执行、作为表示行为之主观因素的东西。相应地,解释也就无需探究存在于表示之外的意思,只需协调被理解为意思执行和意义客观化之表示所包含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将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互相联系以便确立一项责任的判断,可以称为归责(Zurechnung)。一如具备主观要件时把一项行为归责于行为人,当确定行为人应该为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负责时,也可以在广义上称之为行为意义的归责。这样,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就被视为归责问题。[14]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是基于公平正义权衡在表示的若干意义中判定何种意义应当归责于表意人,而非在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与表示意义之间进行选择。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二元对立因此瓦解。[15]
毫无疑问,拉伦茨的上述理论尝试极其重要。尤其是将意思表示的重心转移到表示意义上以及强调意思表示解释是一个归责问题,这是意思表示理论史上的重大突破。当然,意思或者其他主观因素究竟是否真的在意思表示解释中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可以解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二元对立,不无疑问,仍需深入探究。关键在于,在意思表示的概念中以及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而言,意义与意思究竟是何关系。在拉伦茨眼中,具有重要性的意思因素仅限于行为意思与表示意思,即其所谓“关于表示行为的意愿以及关于该行为之意义的意愿”。至于效果意思,则在意思表示中毫无位置。因为意思表示所表达的并非某种效果意思,而是某种效力(Geltung),即某一项法律联系(请求权、所有权等)“应当如此发生效力”。意思表示在本质上并非意愿表示,毋宁是效力表示,旨在创设一种终局性的超越时间的约束。作为意愿或意图的效果意思终究是一种过去的想法,存在于时间之中,可以不断变化,缺乏终局性。[16]在大方向上,拉伦茨对意思表示概念的诠释是正确的。效果意思甚至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并非意思表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只要存在一项具备特定效果意义的表示,结合可归责性,即可认定构成意思表示。[17]既然在意思表示的构成中没有效果意思的一席之地,那么,在为判断是否构成意思表示以及为确定已经成立的意思表示之内容而对表意符号进行解释时,也就无须探究是否存在效果意思以及效果意思的内容如何。需要阐明的只有效果意义,即表意符号所承载的指向某种法律效果的意义。意义产生于理解。表意人基于对表意符号的理解表示创设某种法律效果,此项理解即为该表示之于表意人的效果意义,或者说表意人的主观意义。表意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与其他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未必一致。如果对后者采用客观标准,则据此形成表示的客观意义。意思表示的解释究竟以表示的主观意义为准抑或以客观意义为准依然是一个问题。由此可见,意思表示解释原则上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二元对立并不能因意思表示概念的重构而消解。变化仅仅在于与客观因素对立的主观因素由效果意思变成表示之于表意人的主观意义。
我国也有学者尝试以新一元论取代二元论。叶金强教授认为,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所有这些相互对应之选择均系处于彼此排斥的状态,即便采用所谓的折中主义,其中作为表示主义之例外的意思主义,也仅表现为一种外在的断裂式安排,且仍然是在两个极端之间作出选择,未能在解释理论的内部形成缓和的空间。这样,表意人与受领人、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始终被视为对立的两极,忽视了其相互沟通的可能性。一元模式可以克服这些缺陷。无论何种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均可采用理性人视角予以解释。理性人标准的构建和解释语境的重构均应兼顾表意人与受领人方面的因素,以可归责性为指引,整合双方的视域,在共同的视域中获取合同意义。[18]
此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强调理性人解释视角的运用尤其是解释语境的重构须整合双方当事人的视域。但是,不区分意思表示的类型分别采用不同的解释原则,毋宁对各种合同意思表示统一采用理性人视角予以解释,恐有不妥。就整个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域而论,不可能存在一元模式,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不可能采用同一解释原则。即便是合同解释,也不可能完全采用理性人标准,因为若干情形中仍应以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为准。无论对理性人视角采取多么宽泛的定义,都不可能完全涵盖表意人的主观视角。在理论层面上,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主客观二元结构无法被彻底消解。
二、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解释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与《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相比,《民法典》上述规定的变化在于,将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设定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而非“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变化非常重要。因为“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让人顺理成章地理解为合同意思表示解释采用意思主义即主观主义。反之,“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是一种中性的表述,并不当然指向探究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对照《民法典》第142 条第1款与第2款,不难发现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为目标,显然采用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一方面没有规定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为目标,另一方面规定“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解释意思表示,而不是像第2款那样规定解释时“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这些措辞表明就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言,立法者采用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同的解释原则。至少可以说在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中,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非采用主观解释一元论。至于该款在解释原则上究竟采用客观解释一元论抑或采用主客观解释二元论,则须进一步探究。
从《民法总则》颁行后的文献看,学界有人认为,其第142条第1款之规定表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涉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解释时应考虑到相对人在意思表示到达时的理解可能性,以客观上的表示价值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19]该款中“意思表示的含义”是指意思表示的客观规范含义。[20]还有学者以英美合同解释学上的文本主义与语境主义之对立为理论参照,认为《民法总则》第142 条第1 款倾向于文本主义解释方法,以条款词句的客观意义为准。[21]此类观点属于客观解释一元论。另一类观点为主客观解释相结合的二元论。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42 条第1 款与《合同法》第125 条并无本质区别,该款中“意思表示的含义”指的是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在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为确定其真实含义,既要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也要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兼顾客观情况。[22]还有学者主张,《民法总则》第142 条第1 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其客观的规范含义,侧重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但在解释该款时,在某些情形中仍须考虑表意人的内心意思。[23]此为主客观解释相结合的二元论。
相较之下,以主客观相结合的二元论解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更为妥当。至少可以说主观解释原则与客观解释原则共同构成该款的规范内核。首先,该款仅规定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是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逻辑上看,意思表示的含义既包括表意符号的客观意义,也包括表意人所理解的意义,即主观意义。将该条第1 款与第2 款对照,只能排除纯粹以主观意义为准的主观解释一元论,不能排除兼顾主观意义的主客观解释二元论。其次,《民法典》第142 条第1 款中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并不能表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仅以客观意义为准。从比较法看,《德国民法典》第157条中的“应依诚实信用并兼顾交易习惯解释合同”被认为体现了意思表示解释的客观主义,因为此类立法用语表明意思表示受领人(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客观意义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24]尽管如此,目前德国民法通说依然认为,从该条规定不能得出合同意思表示解释仅采用客观解释原则之结论,毋宁解释时也应兼顾表意人的主观意思。[25]同理,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 款中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也不能完全排斥主观解释。在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出于对相对人信赖保护的考虑,固然应优先考虑表意符号的客观意义,但在特定前提下,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仍然可以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在解释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为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立法者也要求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这表明在《民法典》的立法者看来,“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是普适性的解释基准,既可以据此确定表意符号的客观意义,也可以据此探寻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主观意义)。
可以确定的是,在我国《民法典》第142条中,表意人视角下的表意符号主观意义至少在如下两种情形中对意思表示解释具有决定意义。
其一,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动产所有权抛弃)的解释仅以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为准。[26]因为此类意思表示既无相对人,则不涉及信赖保护,当然应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以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使法律行为的效果完全取决于表意人的意愿。
其二,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而言,尽管表意符号的客观意义与表意人所赋予的主观意义不同,但相对人也赋予该表意符号相同的意义,或者基于其他线索知道该主观意义的,也应以该主观意义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赋予表意符号不同于客观意义的主观意义,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被称为“误载无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亦称“错误表示无害”)。此时,不要求表意人就该符号的特殊主观意义专门与相对人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对表意符号事实上产生相同理解即可。
所谓相同理解并不意味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宣称存在相同理解,毋宁说只要有充分依据表明双方在达成法律行为时对表意符号显然存在相同理解即可。例如,甲乙协议离婚,但针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公司转让的条款产生争议。协议中写明“北京某1 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3 有限公司、北京某2 有限责任公司、大众牌轿车两辆归男方(乙)所有”,乙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所涉公司的股权转让,而甲认为该条款是对公司财产的分割,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且公司有4 名股东,将公司作为夫妻财产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属于无权处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 款之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股权作为现代家庭重要的投资手段,其财产属性人所共知。由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对财产利益的分配,那么双方转让公司的含义就应该理解为对个人所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此种表达虽不专业,但并不影响对当事人协议目的的探知。[27]显然,法院在该案中依据行为目的及社会一般观念推断甲乙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一致将“有限责任公司归乙方所有”理解为将该公司的股权归乙方所有而非将该公司本身归乙方所有,并将该一致的主观意义认定为协议内容。从方法论上看,法院实际上适用了“误载无害真意”的解释规则。
又如,在“周某与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向某无证驾车撞伤周某,向某母亲马某某支付给周某25 万元,周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向某母亲马某某为其支付受害人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 万元”。此后,周某又向马某某索赔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法院审理认为,结合马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就该25 万元赔偿马某某反复强调“以后不再找我了”,周某也有“不再找你了”之语,故不应认定该25 万元仅为收条字面所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作为支付给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28]法院在该判决中实际上也适用了“误载无害真意”解释规则。法院在该判决中实际上也适用了“误载无害真意”的解释规则。从双方达成赔偿合意过程中的沟通话语可推断出作为非专业人士的双方一致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用语误解为包含医疗费等在内的概括性损害赔偿金,并将此项共同误解认定为意思表示内容。
相对人知道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但自己却赋予表意符号不同意义的,即便后者与表意符号的字面意义一致,也应以前者为准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譬如,甲公司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乙在看房时表达的意向是购买某栋楼的201 房,但在起草合同时甲公司的销售员将其误写为出售该栋楼的301房。乙在签约时对此明知,不但未予纠正,反而打算“捡便宜”,捞一套楼层好的房屋。事后,乙要求甲公司交付301房。在此种情形中,乙本身希望“301 房”这个表意符号按照字面意义发生效力,但由于其知道甲公司赋予该符号的主观意义是“201 房”,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所以应以201 房为甲公司售房意思表示的标的物。唯有如此解释,乙的行为才不违背诚信原则。《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中作为解释基准的诚信原则要求裁判者在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将相对人看作一个诚信的人,而不是一个损人利己的人。
依据上述原理,也可以解决我国《民法典》未予明文规定的真意保留问题。在真意保留情形中,表意人虽然表面上作出一项表示,但内心却对表示的效果持否定态度。易言之,表意符号客观上具备效果意义,但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意义却是“不应发生此种法律效果”。如果相对人知道该主观意义,不论其对此赞同与否,皆应以此为准解释表意符号,解释结论是因欠缺效果意义,不成立意思表示。反之,如果相对人不知道该主观意义,则应以表意符号的客观意义为准,认定意思表示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民法典》未专门规定真意保留,并非致命缺陷。对此,我国曾有学者主张在《民法典》中无须规定真意保留,在教义学中应将真意保留置入意思表示解释制度。[29]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可以依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处理真意保留案件。[30]在解释论上,当涉及真意保留时,可依据《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认定法律行为不成立,并依据《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认定法律行为因不成立而不生效。
有疑问的是,对于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相对人虽不知道但应当知道的,究竟应否以该主观意义为准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另一个问题是,相对人对于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在《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中应当处于何种地位。此类问题与规范性解释的具体操作密切相关,将在下文予以探究。 三、作为解释原则的规范性解释 (一)规范性解释与客观主义的关系
在意思表示解释原则的二元结构中,客观解释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学理上通常将其称为规范性解释(normative Auslegung)。在很多文献中,这种解释也被称为“客观—规范性”解释。[31]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客观解释的目标是探究相对人对表示意义的应有理解。“应有”意味着包含评价因素的应然判断,相对人应有的理解是一种标准的理解。相应地,以这种理解为准所确定的表示意义就是一种标准意义或者说规范性意义。有疑问的是,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是否仅限于客观解释,或者说其是否具有比客观解释更为宽泛的含义。
由于规范性解释着眼于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所以在民法文献中也被称为相对人视角或受领人视角(Empfängerhorizont)下的解释。德国学者斯特凡• 格莱纳(Greiner)教授区分了客观相对人(受领人)视角(objektiverEmpfängerhorizont)、客观化的相对人(受领人)视角(objektivierter Empfängerhorizont)与主观相对人(受领人)视角。所谓客观相对人视角被描述为纯粹客观、超越个体的普遍性视角,即假定的理性人视角。所谓客观化的相对人视角被描述为以相对人在缔约时的具体情势下应当如何理解表示意义为准解释意思表示。其中的“应当”体现了客观化。耶林的意思表示解释理论被归入客观化的相对人视角。主观相对人视角则在解释意思表示时着眼于具体诠释学意义情境中的具体受领人之主观认识。就耶林提出的“菜单案”而言,某人偷了饭店的菜单,多年后又将其放回饭店的桌面上,某顾客依据这份旧菜单点了菜。如果采用客观相对人视角解释,则应以旧菜单上的价格为合同价格;如果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则应以旧菜单上的价格为饭店意思表示的内容,以新菜单上的价格为顾客意思表示的内容,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不成立。在格莱纳看来,规范性意味着纯粹客观、普遍有效,为个体间的规则问题提供“抽象—普遍”的方案典范,所以,规范性解释仅指采用客观相对人视角解释意思表示。但是,这种规范性解释不应作为原则,只应例外地适用于解释旨在创设“抽象—普遍”的超个体的规则或者说对不特定多数人发生规则效力的意思表示,如集体劳动合同、格式合同及物权合意中的意思表示。在其他情形中,均应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解释意思表示。[32]
格莱纳的上述观点存在值得推敲之处。首先,主观相对人视角以具体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为准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对此,可以划分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与表意人的理解相同,二是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与表意人的理解不同。在第一种情形中,主观相对人视角与主观(意思)主义在解释结论上并无区别。诸如“误载无害真意”、相对人明知道表意人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之类的情形,无论采用主观解释一元论、主客观解释二元论抑或采用格莱纳倡导的主观相对人视角解释原则,均能得出相同的结果。因此,仅以此类特殊情形为例论证主观相对人视角的优越性,并无说服力。格莱纳恰恰以此类情形作为研究的出发点,甚至主张“解释的目标是中立地查明达成一致的当事人意思,即可证明的双方个人意思”。[33]在第二种情形中,如果涉及合同,且对两项意思表示均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予以解释,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为对方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其对交易基本事项的主观理解不一致必然导致合同因不合意而不成立。尽管格莱纳基于纯粹损害赔偿法上的消极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无过错方予以救济,但在保护力度上与客观相对人视角仍有差距。如果采用客观相对人视角解释意思表示,合同通常以某一方当事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为准成立,由于合同内容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理解相背离,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行使撤销权,同时承担消极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两种处理模式并无二致,但客观相对人视角下的撤销权毕竟受除斥期间限制,而主观相对人视角下的合同不成立之主张却无期间限制。相较之下,客观相对人视角下的无过错方受到更多保护。
其次,格莱纳主张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解释意思表示的主要理由是贯彻私法自治,防止法官以客观解释的名义将其意志和评价强加给当事人,导致自治变为他治。此项理由站不住脚。如果意思表示解释仅仅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则采用主观解释一元论也能实现这一目的,为何偏要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事实上,从合同解释的结果看,主观相对人视角与主观解释一元论并无本质区别。采用主观解释的,如果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与表意人的理解不一致,则以表意人的理解为准。由于双方当事人各作出一项意思表示,互为相对人,各方的意思表示解释均以自己的主观理解为准,最后必然得出双方的主观理解不一致亦即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结论。殊途同归,在双方当事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一致时,主观相对人视角与主观解释(意思主义)均得出合同按照双方一致理解之内容成立的结论;在双方当事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不一致时,主观相对人视角与主观解释均得出合同因不合意而不成立的结论。既然如此,又何需在主观解释一元论之外另辟蹊径,普遍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解释原则?至少可以说,如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合同中数个意思表示的解释均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则无异于在意思表示解释上重申意思主义的立场。
最后,所谓客观化的相对人视角与客观相对人视角之区分究竟有无必要且有无可能,亦不无疑问。格莱纳将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界定为依客观相对人视角进行纯粹客观、纯粹抽象、普遍有效的意思表示解释。客观化的相对人视角由于考虑到特定相对人面临的具体缔约情境,所以并非名副其实的规范性解释。此种对意思表示规范性解释之含义的严格限定未必恰当。客观性与抽象性本就存在程度之分。在最纯粹的意义上,客观性与抽象性意味着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完全不考虑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心智能力、交易经验、缔约语境、过错等特殊因素,仅以表意符号依据一般语言用法等标准所具备的意义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以书面合同条款为例,即仅以条款词句的字面含义为准。[34]事实上,在迄今为止的文献中,主张对意思表示采用这种意义上的“客观—规范性”解释的观点十分罕见。绝大多数学者在定义规范性解释时均强调依相对人视角解释意思表示必须考虑相对人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35]雷因哈德•博克(Bork)教授虽将相对人视角表述为客观化的相对人视角,但仍将依此种视角进行的意思表示解释称为规范性解释。[36]这表明民法学界并未严格区分所谓“客观化的相对人视角”与“客观相对人视角”并将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限定于后者。二者仅存在语言表述上的区别,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
意思表示规范性解释中的相对人视角通常是客观相对人视角,但不是格莱纳所谓纯粹客观的相对人视角。规范性解释固然以探求表意符号的标准意义为主旨,但此处所谓的标准并非如工业标准那样确定。毋宁说,规范性解释中表意符号的标准意义是价值考量基础上的具备一定弹性的标准意义。我们可以将规范性解释理解为评价性解释。实际上,在法哲学、伦理学和社会政治理论中,规范性本就与评价性内涵相当,其通常被视为与事实性、经验性相对立。意思表示规范性解释的评价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确立一个标准的解释者,以其为标尺评价个案中的特定相对人。评价的结果就是以标准解释者对表意符号的标准理解为意思表示内容。此项评价可以表述为“这个相对人应当按照标准解释者的理解解释表意符号”。此时,标准理解等于应然理解。其次,在例外情况下,评价性可能表现为将特定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评价为正当理解,尽管此种理解可能与标准理解不一致。此时,规范性解释例外地采用格莱纳所谓的主观相对人视角。
(二)规范性解释的客观相对人视角与主观相对人视角
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被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情形有三。其一,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与表意人的理解一致,且与其应然理解一致,亦即其所知道的就是其所应当知道的。此时,以相对人的实然理解为准等同于以其应然理解为准,也等同于以表意人的理解为准。意思表示解释既是主观解释(意思主义),也是规范性解释,规范性解释与主观解释重叠。其二,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与表意人的理解一致,但与其应然理解不一致,其只是由于某种偶然因素恰巧知道了表意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比如,相对人具有特殊经验,据此准确地感知了表意人的理解,而一般人在此种情形中不可能知道表意人的理解。此时,以相对人的实然理解为准解释意思表示等同于以表意人的理解为准,且没有评价因素,不属于规范性解释,而是主观解释中的“误载无害真意”。其三,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与表意人的理解不一致,且与其应然理解也不一致,但鉴于表意人具有高度可归责性,应当使其承担解释上的不利后果,例外地以相对人的实然理解为准。属于前述规范性解释第二种情形的仅包括此处所说的第三种情形,因为第一种情形属于规范性解释中的标准解释,第二种情形根本不是规范性解释。
表意人的高度可归责性是指表意人知道相对人的实然理解与自己的理解及标准理解不一致或者很可能不一致,但违背诚信地未加以纠正或者提醒,至少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其一,表意人知道相对人对表意符号产生错误认识且希望法律行为按照自己的理解发生效力。例如,在前述“301 房买卖案”中,表意人乙在作出同意购买“301 房”的意思表示时,其对表意符号的理解与标准理解一致,都是同意购买301 房,相对人甲的实然理解则是乙同意购买201 房,乙明知甲误写房间号而未加纠正,抱有投机心理,违背诚信原则,所以在解释其购房意思表示时既不应当以其理解为准,也不应当以标准理解为准,毋宁应当以甲的实然理解为准。其二,表意人知道相对人的能力显然低于常人,对表意符号很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但未加提醒或者追问、核实。此时,如果相对人的实然理解确实异于标准理解,则依诚信原则,应以相对人的实然理解为准解释意思表示。其三,在依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解决真意保留问题时,如果相对人明知真意保留,则依自然解释,意思表示因欠缺具备效果意义的表示而不成立。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但应当知道真意保留,从客观相对人视角看,意思表示也因欠缺具备效果意义的表示而不成立。不过,从法价值看,尽管相对人具有可归责性,但表意人故意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表示,具有更强的可归责性。权衡之下,相对人更值得保护,所以,应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将其解释为表示具备相对人所理解的效果意义,意思表示成立。[37]
除了上述例外情形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之外,意思表示规范性解释均采用客观相对人视角,以标准理解为准。所谓标准理解,通常被描述为理性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因此,规范性解释通常也被称为理性人视角下的解释。准确地说,应当称之为具体情境中的理性人视角。所谓理性人是指一个具备中等程度心智能力、知识和经验的人。他是一个假想的标准人,或者说是一个常规的人的模型。最为纯粹的理性人不分国别、民族、阶层、行业、专业,具有高度抽象性,放之四海而皆准。不过,以此种意义上的理性人作为民事裁判标准显然不合适。民法上的人终究需要具备一定的具体性,否则无法对其行为作出评价。我们可以说“这种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怎么做”,不能说“人应当怎么做”。因此,在“理性人”前面应当加上定语。首先,必须是某种类型的理性人,比如理性的商人、理性的特殊行业从业者、理性的消费者。各种类型的理性人具备该类型人士的中等能力与智识。其次,无论何种类型的理性人,均应被置于实施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境之中。理性人对该具体情境的认知构成其理解表意符号的视域。因此,从理性人视角探究表意符号的应有意义,必须考察个案中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具体情境之中。只有将理性人置于与特定相对人同样的位置,二者才具有可比性,在解释意思表示时才能正当地以前者为标准衡量后者。考虑具体情境并不否定解释视角的客观性,因为作为解释标尺的仍然是具有一定抽象性的理性人的能力与智识,而非特定相对人个别化的能力与智识。
就合同解释而论,由于需要解释的是数个意思表示,所以会产生如下问题。在数个意思表示都应采用理性人视角进行规范性解释的情况下,数个意思表示解释的理性人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抑或仅需采用一个统一的理性人标准?采用数个理性人标准的,则在数个理性人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解释的结论是数个意思表示不一致。如果分歧涉及交易基本事项,则合同不成立;如果分歧不涉及交易基本事项,则合同存在漏洞。为避免交易失败或障碍,应尽量统一解释标准。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可归责性决定以哪一方当事人的能力、知识特征为基础构建统一的理性人标准,由具备可归责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解释上的不利后果。[38]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认定只有某一方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所以,仅以可归责性为依据决定采用哪一方当事人的特征构建理性人标准,不可能完全解决理性人标准冲突问题。在无法认定只有一方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况下,仍须寻求其他用于解决标准冲突的准则。
更为周全的方案是,首先,就系争交易事项而言,在知识、经验、理解力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迁就处于劣势地位的另一方,所以,应当以劣势方所属类型的理性人为标准解释合同,或者说解释合同中的各项意思表示。理由在于,就优势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言,依理性相对人视角,本就应当采用劣势方所属类型的理性人标准予以解释;就劣势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而言,由于优势方所属类型的理性人具有更强的沟通与理解能力,其理性人标准高于劣势方所属类型的理性人标准,所以,依较低的理性人标准要求优势方,并未加重优势方的负担,优势方在理解劣势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时,只要尽到一个能力相对较差的理性人应有的注意即可符合理性人标准。例如,消费者甲向乙商店购买一台体感游戏机,买卖合同写明该游戏机内有三百多种游戏可玩,但甲收到游戏机后在体验的过程中发现只有五十多种游戏可以玩,其他游戏需要另行购买配件才能运行。对于意思表示中的“游戏机内有三百多种游戏可玩”这句话,一个理性消费者可以合乎情理地理解为该游戏机本身所包含的软件和硬件即可运行三百多种游戏,无须另行购置配件。一个理性的游戏机销售商精通游戏机原理且熟知市场需求,处于优势地位,至少也应当清楚那句话包含此种意义。如果乙商店宣称其仅将那句话理解为“在有其他配件支持的情况下该游戏机可运行三百多种游戏”,则其未达到理性人标准,甚至可能有违背诚信原则之不良动机。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类型但又无法区分地位优劣,则应依其他因素决定究竟采用何种类型的理性人标准。比如,一方当事人知道另一方当事人属于与自己明显不同之类型,则另一方当事人所属类型的理性人标准对其也应具有效力,合同解释即应统一采用此种类型的理性人标准。最后,实在无法抉择的,应当对数个意思表示分别采用不同类型的理性人标准予以解释,解释结论有分歧的,认定为不合意。
在适用上述规则时,无须考虑系争合同究竟采用双方先后作出意思表示抑或采用同时在一份合同书上签章的方式订立。缔约方式不影响对理性人标准的选择。[39]
(三)规范性解释的考量因素
意思表示规范性解释的特殊情形仅涉及视角选择问题,一旦基于特殊事由决定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即应按照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无须进行更多的具体考量。反之,规范性解释的常规情形即客观相对人(理性人)视角下的解释除了涉及视角选择问题之外,在选定视角之后还需要考虑如何确定理性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理性人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因此,理性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是一种拟制的理解。完成这种拟制一方面需要描述被选定的理性人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其具备什么样的能力与智识,另一方面需要考察具备此种特性的理性人究竟在什么样的情境下理解表意符号。
1.涉及理性人主体特性的因素
就前述第一方面而论,理性人通常属于某一群体类型,因此,描述其特性需要重点考察如下三个因素。(1)该群体类型对系争交易类型的熟悉程度。如果系争交易的专业性比较强,涉及诸多技术问题和专业术语,理性人所属群体类型在总体上对此比较陌生,则该理性人的理解能力不应被高估。(2)该群体类型在一般交易领域的沟通、理解能力。如果系争交易并非特殊行业中专业性较强的交易,则只须考察理性人所属群体类型在一般交易领域的沟通能力与理解能力之平均水准。具备此种水准的理性人在从事各种普通交易时足以对表意符号形成正确理解。实际上,即便此类理性人从事专业性较强的特殊交易,在面对意思表示中的专业术语时无法自行获得正确认识,但其在一般交易领域所具备的沟通能力也能帮助其通过必要的询问对表意符号获得更为准确的理解。在此种情形中,意思表示的规范性意义不能停留在理性人利用自身理解能力从表意符号中直接获取的意义,毋宁说规范性意义还包括理性人通过其有能力进行的必要沟通可以从表意符号及其补充性说明中获取的意义。(3)该群体类型对于交易所使用语言的掌握程度。在涉外交易中,如果交易所使用语言对于理性人所属群体类型而言是外语,则理性人对表意符号的理解能力也要打点折扣。当然,此时同样也要将基于理性人的沟通能力所应进行的必要沟通考虑在内。通过此种沟通,理性人有机会获得对表意符号更为正确的理解。
2.交易情境中的一般因素
就前述第二方面而论,需要对个案的交易情境进行考察。交易情境由诸多因素构成,表意人在其中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在其中理解意思表示。比较一般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交易习惯。它是一种在特定区域、行业存在的或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的稳定的行为模式。在宽泛意义上,习惯也包括交易意思的惯用表达方式,有人称之为语言习俗。[40]通行于全国或全行业的习惯是一般习惯,适用于某个地区或者某个特殊群体的习惯是特殊习惯。[41]当事人身处交易习惯之中,潜移默化受其影响,个案中的意思表示通常只是交易习惯的一次重现。如果说表意符号的字面意义可以在普通或专业字典中查到,那么,其隐含意义或许可以从交易习惯中查到。就此而论,交易习惯可谓表意符号的密码本。在进行规范性解释时,取代特定相对人的理性人也应受对该相对人有效的交易习惯之约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142 条第1 款明文规定交易习惯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参考因素。有约束力的交易习惯须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个案中,特定相对人应当知道的交易习惯就是理性人可得而知的交易习惯。反之,特定相对人不应当知道的交易习惯就是连理性人也不得而知的交易习惯,不能成为系争法律行为的交易情境,对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毫无意义。
其二,当事人的宗教与文化背景。与交易习惯类似,宗教与文化背景对于意思表示的形成、表达及理解也会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具有同一宗教或文化背景,则规范性解释无疑需要考虑此种背景。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宗教或文化背景相异,则并非任何一方的背景都可以成为规范性解释的情境。一方的宗教或文化背景过于隐秘,以至于理性人不得而知的,不构成规范性解释的交易情境。
其三,市场行情。通常而言,个案中的交易是市场中的一个片段,理性的交易参与者对市场行情有必要的认识,在价格等要素上,市场行情或多或少会影响其对表意符号的理解。例如,某网店的脐橙销售页面上显示“4500 斤脐橙26 元”,引来众多网购者疯狂下单,在累计接收3 万多个订单后,网店中止销售并声明价格标示错误,本意为“4500g 脐橙26 元”。考虑到市场行情,“4500 斤脐橙26 元”这一表意符号无论如何不应按照字面意义理解,理性购物者应当将其理解为“4500g 脐橙26 元”,这样的价格在当时市场行情下已经足够划算了。因此,系争橙子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应以理性购物者的理解为准解释为“4500g 脐橙26 元”。如果买受人当时误以为捡到便宜,觉得网店愿意以“4500 斤脐橙26 元”的超级优惠价出售橙子,则买受人作出的购买橙子的意思表示构成意思与表示无意的不一致,即错误,买受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当然,买卖合同采用理性人视角下规范性解释的前提是网店确实因疏忽标错了价格。如果网店出于提高顾客关注度的动机故意标错价格,则其意思表示构成真意保留,应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下的规范性解释或者采用自然解释。
其四,法律与政策背景。法律与政策背景亦为交易情境中比较一般的因素。例如,刘某独资设立A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万元,数年后,刘某将A公司20%股权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赵某,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刘某转让给赵某的股权是刘某在A公司的真实出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关于此项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赵某将“真实出资”理解为已经实际缴纳出资。[42]此种理解不符合缔约时的公司法背景。当时我国公司法已经由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在此法律背景下,股权让与人允诺股权系真实出资并不能解释为在让与股权时全部注册资本均已实缴,而应解释为没有违法虚假出资,即登记表明已经缴纳出资但实际上并未缴纳,或者实物出资夸大价值。受让人将其理解为已经全部缴纳注册资本的,受让人的实然理解与“真实出资”的规范性意义不一致,应当采用规范性意义作为合同内容。
3.交易情境中的特殊因素
交易情境中比较特殊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其一,在合同订立前的缔约阶段当事人所作的相关陈述、说明、展示、考察、口头沟通等信息交流。此类信息交流必然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出与理解产生某种影响,在进行规范性解释时应当予以考虑。例如,A公司从B银行贷款700万元,以A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担保并由A 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发放后,B 银行派职员到A 公司进行贷后检查,事先口头沟通时称届时需要A 公司签署《贷后检查情况表》。检查当日,高某不在公司,其女高晓某代为打理公司业务。在接待B 银行职员时,高晓某在《贷后检查情况表》《贷款到期通知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署了自己名字并加盖A 公司的公章。事后,B 银行要求高晓某履行保证责任,高晓某则称系为A 公司签署上述文件。[43]从缔约前双方当事人所做接触与沟通等交易情境看,B银行没有理由将高晓某在混置于《贷后检查情况表》等材料中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上签署了自己名字并加盖A公司公章的行为理解为个人保证意思表示。高晓某当时应该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误签了保证承诺书,规范性解释的结论应为其签字行为不具备保证之效果意义。
其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达成的交易意向、谈判纪要、合同草案、往来函件或数据电文等交易材料。此类交易材料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交易意思的沟通与磨合过程,包含了意思表示的发生史。其中某些材料甚至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即便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也属于交易情境,处于相对人位置的理性人在理解意思表示时必须予以关注。
其三,系列交易中的其他合同,如果系争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系列交易中的一个合同,则同系列的其他合同也可能构成交易情境,对意思表示的规范性解释具有参考价值。
其四,已被对方了解的当事人身份、缔约动机等个别化因素。在解释某项疑似保证、债务承担之合同以及法定代表人订立之合同时,可能需要考虑已被相对人了解的表意人身份。此等身份信息亦构成规范性解释的交易情境。譬如,在甲、乙存在债务关系时,丙对债权人甲表示将来为乙偿债,该表示究竟应解释为保证意思表示抑或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乙、丙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参考因素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未盖公司印章,究竟应解释为法定代表人为自己订立合同抑或为公司订立合同,相对人当时是否了解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是规范性解释应考虑的因素。缔约动机本身虽非意思表示的内容,但如果在缔约过程中,表意人在交流时透露了其缔约动机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该缔约动机,则关于缔约动机的信息也是理性人身处其中的交易情境,在规范性解释中也应予以考虑。由于考虑了个别化因素,意思表示解释所确定的表意符号规范意义可能与表意人赋予其的主观意义重叠。此种情形中的规范性意义实际上就是“相对人应当知道的表意人主观意思”。[44]在“李某某与唐山卓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李某某经营一家五金店,卓恩地产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某以土地面积166.7 ㎡及地上平房置换一套104 ㎡住宅楼及地下室一个和一套100㎡适宜经营的商业用房。”在履行协议时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将“适宜经营的商业用房”理解为适宜经营五金店的商铺,而卓恩地产提供的是小区内非临街的商铺,不适宜经营五金店。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关于适宜经营的商业用房的具体所指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45]实际上,本案关于商铺补偿问题,不应认定构成不合意。李某某常年以经营五金店为业,其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应该是希望将来补偿所得的商铺适合于继续经营五金店。卓恩地产对李某某的此项缔约动机应该是知情的,所以,此项缔约动机应构成规范性解释的交易情境。
其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情侣关系、朋友关系等比较密切的社会关系,则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表示究竟属于认真的意思表示抑或属于情谊行为、戏谑表示之类的表示,属于前者的,究竟构成何种类型的意思表示,这些问题也需要借助意思表示解释予以澄清,此类社会关系本身即构成规范性解释的具体情境。例如,李某与杨某曾经系情侣关系,杨某借用李某信用卡通过网贷使李某对外发生2 万元债务,李某向杨某追讨,双方通过短信多次交涉,某日因言语不合,李某在短信中对杨某说“我一分不要了,就这样算了”。事后,杨某认为此语属于放弃债权的行为,但李某并不这样认为。[46]从双方的情侣关系看,结合当时双方短信交流的情绪,应认定李某的短信构成戏谑表示,处于杨某位置的理性人不应将该短信理解为包含放弃债权的效果意义。
其六,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如果发生争议且需要解释的只是合同中的某一个条款,则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也构成规范性解释的交易情境,在解释时需要探究理性人在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对系争条款应如何理解。在“李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李某某与电信公司在线订立《存费赠机合同》,选择套餐“乐享4G 套餐299 元”, 预存返还页面显示为“次月起前23个月每月返还2990 元第24 月返还230 元”。后来,李某某坚持要求电信公司每月返还2990 元,电信公司称2990 元应为返还总额。合同其他条款中写明预存费用总额为2990 元且交易总价款(含手机价款)仅为6188 元。[47]在理解“每月返还2990元”这一条款时,理性消费者应当注意其他条款,不应按照字面意义理解该条款,所以规范性解释的结论是依2990元返还总额计算前23个月的每月返还额。
在规范性解释中不应考虑的是当事人在缔约后的行为,其并非理性人身处其中的交易情境,毋宁只是探究表意人真实意思或相对人对表意符号实然理解的参考因素。[48]
四、结论意思表示有不同类型,相应地,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也应多元。解释原则的多元化是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典》第142 条体现了意思表示的多元解释原则。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涉及相对人信赖保护,所以采用主观解释原则,解释的任务是通过自然解释探究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涉及相对人信赖保护,需要在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维持平衡,所以,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兼顾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如果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则采用自然解释,以该主观意义为意思表示内容。相对人知情的真意保留之意思表示也依此解释。
如果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不知道表意人赋予表意符号的主观意义,或者无法认定表意人当时究竟赋予表意符号何种主观意义,则应当对意思表示进行规范性解释。规范性解释通常采用客观相对人视角或者说理性人视角,须探究理性人在系争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境中应当如何理解表意符号。此项应然理解即为表意符号的规范性意义。合同中的数个意思表示解释应当尽量采用统一的理性人标准,无法决定采用哪一方当事人所属类型理性人标准的,则分别采用不同理性人标准解释数个意思表示。在若干例外情形中,鉴于表意人的高度可归责性,规范性解释应采用主观相对人视角,以个案中的特定相对人对表意符号的实然理解作为表意符号的规范性意义,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相对人不知道但应当知道真意保留之情形可依此规则处理。如此,则意思表示解释包括表意人视角、客观相对人视角、主观相对人视角。依第一种视角探究表示意义,仅涉及经验因素,为自然解释;依第二种、第三种视角确定表示意义,均包含评价因素,所以属于规范性解释。
[1]参见“赵某某与南京金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33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邬某、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
[3]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4]Vgl. Bernhard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Bd.I, 6. Aufl. , Literarische Anstalt Rütten&Loening,Frankfurt a.M., 1887, S. 218-219.
[5]Vgl. Die erste Kommission, Entwurf eines bürgerlichen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Erste Lesung, Verlag von J.Guttentag,Berlin und Leipzig,1888, S.18.
[6]Vgl. Mugdan, Die gesammten Materialien zum BürgerlichenGesetzbuch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Bd.1, R.v.Decker’s Verlag, Berlin, 1899, S.437.
[7]Vgl. Rudolf von Jhering, Culpa in Contrahendo oderSchadenersatz bei nichtigen oder nicht zur Perfection gelangten Verträgen,Jahrbücher für die Dogmatik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und deutschen Privatrechts,Bd. 4, 1861, S.72.
[8]Vgl. Erich Danz, Über das Verhältnis des Irrtums zurAuslegung nach dem BGB, Jherings Jahrbücher für die Dogmatik des bürgerlichenRechts, Bd. 46(1904), S. 381 f.
[9]学说概况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范雪飞、吴训祥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5-32页。
[10]Vgl.Staudinger/Singer, 2017, § 133 Rn. 6-18;MünchKomm/Busche, 2006, §133 Rn. 12-15.
[11]参见杨良宜:《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页。
[12]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联合国2016年版,第55页。
[13]See Art. 4.1(1)UNIDROIT Principles 2016.
[14]Vgl. Karl Larenz, Die Methode der Auslegung desRechtsgeschäfts, Alfred Metzner Verlag, Frankfurt a.M., Berlin, 1966, S. 32-33.
[15]同上注,第69页。
[16]同上注,第44-45页。
[17]参见杨代雄:《意思表示中的意思与意义——重新认识意思表示概念》,《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18]参见叶金强:《合同解释理论的一元模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
[19]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50页。
[20]参见王天凡:《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中州学刊》2018年第1期。
[21]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80页。
[22]参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38-339页。
[23]参见朱晓喆:《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
[24]Vgl. Brox/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42. Aufl.,Verlag Franz Vahlen, München, 2018, S. 64.
[25]Vgl.Erman/ Arnold, 2017, § 133 Rn.18; MünchKomm/Busche,2006, §133 Rn. 12-13.
[26]参见冉克平:《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27]参见“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周某与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纪海龙:《真意保留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论真意保留不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
[30]参见“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邬某、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注意的是,本案法院虽然正确地认为可以依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解决真意保留问题,但将本案系争合同定性为真意保留却值得商榷。
[31]Vgl. Staudinger/Singer, 2017 , § 133 Rn. 3.
[32]Vgl. Stefan Greiner, Die Auslegung empfangsbedürftigerWillenserklärungen zwischen „Normativität“ und subjektivem Empfängerhorizont,AcP217 (2017), S. 493-530.
[33]同前注[32],Stefan Greiner文,第517页。
[34]英国法上的传统契约解释理论与实践即采用此种纯粹客观的文本主义解释原则,但最近几十年来,其契约解释的发展趋势是向语境主义转变,裁判者日益重视基于缔约商谈的背景与语境(context)等外来证据探究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据此确定合同内容。同前注[11],杨良宜书,第52-55页。
[35]Vgl. Medicus/Peterson,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1. Aufl.,C. F. Müller, Heidelberg, 2016, S. 139; Helmut 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42. Aufl., C. H. Beck, München, 2018, S. 130.
[36]Vgl. 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Gesetzbuchs, 4. Aufl., Mohr Siebeck,2016, S. 205.
[37]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相对人不知道但应当知道真意保留的,也应否定意思表示的效力。同前注[29],纪海龙文。
[38]同前注[18],叶金强文。
[39]相反的观点认为,应当区分缔约方式。在要约—承诺的缔约模式下,要约方处于优越地位,其真实意思被解释为合同内容的可能性更大;在合同书签章的缔约模式下,没有哪一方处于优越地位。参见张金海:《论意思表示中的“知道与可以合理地期待知道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40]参见张驰:《论意思表示解释》,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6期。
[41]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的三原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42]参见“赵某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晓某、吉林海维斯特酒业有限公司、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
[44]Vgl. Detlef Leenen, BGB Allgemeiner Teil: Rechtsgeschäftslehre, 2. Aufl.,De Gruyter, Berlin, 2015, S. 67-69.
[45]参见“李某某与唐山卓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李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书。
[47]参见“李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80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参见“张某与上海启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32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面值1000元的礼品卡优惠价本为980元,被网店错误标示为490元,而面值500元的礼品卡优惠价也标示为490元。
[48]参见“林某某与林某、张某、太仓中凯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事后履行行为探究当事人真意,即究竟代表公司抑或代表其他股东代持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