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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系适用预备合并之诉,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不能驳回

法律读报 2024年12月11日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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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存在关联关系但又互相排斥、不能并存的主位诉求、备位诉求,可以有效防范主位诉求不被支持需另寻他法解决纠纷的风险。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关联关系且有先后顺序的诉,即主位诉讼请求、备位诉讼请求,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相互排斥、不能并存,主位请求获得支持则无须审理备位请求。同理,只有在主位之诉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备位之诉才能得到法院的审理与裁判。预备合并之诉目的在于预先提出备位请求以防范主位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比如在非金钱债务未能履行引发的纠纷中,如果仅仅起诉对方要求继续履行,一旦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请极可能得不到支持。因此,可以尝试以预备合并之诉的方式起诉主张: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如被告已无法交付标的物或存在其他履行不能的情形,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X元。
最高院判例
案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张连忠,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民华,该农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甘宪福,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一审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刘天虎,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简称八一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昌市国资委)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以(2019)最高法民申5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由主审法官丁广宇、主审法官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八一农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八一农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申请人请求享有股东权益之间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在本案之前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下,未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内容等实体错误加以审理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不存在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而且申请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法中止、故意拖延阻碍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泥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决议无效;2.确认八一农场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资产对应的股权;3.判令金泥公司限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增资变更登记;4.判令金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既主张金泥公司2014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又请求确认其享有金泥公司增资的2404.2922万元的对应股权,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庭审释明后八一农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八一农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八一农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127元予以退回。八一农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八一农场的具体诉讼请求,八一农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八一农场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据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瑕疵予以纠正,裁判结果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47号、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记员     张利

案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府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熊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何生,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再审申请人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利达公司支付给邹勇的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对袁何生的还款问题。二审法院忽略了利达公司与袁何生之间有还款协议,因此财务做账时可直接注明还款,但邹勇系袁何生委托而来,利达公司与邹勇之间并没有还款协议也无业务往来,因此按照规范的财务制度无法注明还款或往来款,如果该款项法律性质为借款,同时应该有借条作为证明。二、利达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关于利息的计算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利达公司提供利息计算表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即使2014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附件能够作为付款本息的计算依据,二审法院也擅自改变了袁何生的计算方式,并为袁何生多计算了5399911元的款项,二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既不是袁何生确认的计算方式,也不是利达公司的计算方式。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驳回袁何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袁何生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1.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确认持有18%股权,并完成登记;2.如上述诉请得不到支持,则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二项是给付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相互矛盾,鉴于一个诉讼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要求袁何生明确诉讼请求,对于相矛盾的诉请在一案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诉讼。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按合同无效处理本案。2013年10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退伙协议,但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2014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及附件因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亦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一、袁何生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三、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给袁何生的具体款项金额。

一、关于袁何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袁何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何生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何生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何生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何生与晏香根、廖小辉、王建刚、白广、熊细平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何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何生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给袁何生的具体款项金额问题。首先,关于利达公司支付给邹勇的7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对袁何生的还款的问题。虽然利达公司主张邹勇系受袁何生委托前来催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委托关系,袁何生对此也予以否认,且该7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仅注明为借款,而非还款,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该70万元认定为利达公司的还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至于利达公司与邹勇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其次,关于原审对欠款本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014年元月30日支付转让款1500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8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5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5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5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时,乙方就全部付清甲方所有款项。以上股权转让款未付延期时间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由于协议签订后受让方除第一笔2000万元系按约履行外,后续款项均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因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并将每期实际支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出实付利息和本金,进而累计计算出欠付利息和本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利达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系在其未足额支付款项本息时,将其实际支付的款项视为部分款项本息的全部清偿,该计算方式与各方在案涉协议中的约定并不相符。故利达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法官解读
原告起诉提出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时,不宜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王东敏)实务中时常会遇到原告起诉时提出了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如果满足其中一个请求,就须否定另一个请求。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为卖方,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买方应返还房屋,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同时又主张被告买方向其支付购买房屋的剩余价款。再如,在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原告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应无效, 同时又请求法院判决其有权认购股东会决议增资的新股。在案例一中,如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的请求成立,其请求支付房屋价款的主张即不成立,反之亦然;在案例二中,如果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观点成立,其请求认购新股的主张即不成立,两个诉讼请求相互排斥。有人认为,这种包含两个相互排斥诉讼请求的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注:《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122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应选择保留一个诉讼请求,否则,诉讼请求不确定,法院将无所适从,故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种观点,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理解不够准确。原告的这种起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即预备合并之诉原告起诉时可以提出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预备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两个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故两个诉讼请求是互相排斥或对抗的,不能同时成立。原告这样行使诉权,是用比较经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一次诉讼,穷尽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使自己在同一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的获得司法救济受专业知识和信息量的限制,以及不能预测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把握确定哪一个请求能够获得支持,故多角度提出维护自己权益,当第一个主张不成立时,退而求其次,以第二个主张进行补救。在上述案例一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很明确,首先主张返还房屋,当不能返还时,请求支付房款;在案例二中,首先主张取消公司增资扩股,在不能取消的情况下,主张认购新股,不因增资扩股稀释自己的股权比例。这种对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的诉讼请求须具体,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不得相互排斥、对立等,故原告以这种方式起诉的,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对当事人正当、充分的行使诉权,不能苛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主位之诉和预备之诉同时审理属于诉之合并,一审法院对两个诉应全面审理。有些案件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一个请求后,对第二个请求没有审理,但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支持第一个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支持第二个诉讼请求,由于一审程序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审理,遗漏了案件事实,形成了二审中对第二个请求一次审理的局面,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获得两审终审的诉讼利益,须将案件发回重审。
更多观点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36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833号民事裁定书:文书节选: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公司决议可撤销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两种不同情形。本案中,金志昌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新潮能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以及可撤销,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金志昌盛公司坚持同时主张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志昌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3683号民事裁定书:文书节选:上诉人纪秀霞作为原审原告,依据与原审被告石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又增加若不能继续履行或法院判令不再履行合同,则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的起诉和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纪秀霞的起诉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3号)第2条规定:“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如果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即上海法院允许当事人起诉时以预备合并之诉的形式提起诉讼请求,但要求主位诉求、备位诉求应针对同一被告。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颁布)第52条规定:“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也对预备合并之诉持允许态度。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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