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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回顾】青少年咨询中容易忽视的法律风险 | 沈律师的风险防控课
8月31日,东方明见心理视频号举办了一场主题为“青少年咨询中容易忽视的法律风险”的直播。本场直播由湖北东方明见心理健康研究所首席运营官张华主持,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沈大力作为主讲嘉宾,和直播间的观众一起,带来了一场为时150分钟、干货满满、专业实用的头脑风暴。一起来回顾一下主要内容吧!
张华
湖北东方明见心理健康研究所首席运营官(COO)、华中师范大学临床心理与心理咨询硕士,专职心理咨询师和督导师,中国心理学会临床心理注册工作委员会湖北督导点秘书,注册系统湖北心理援助督导组秘书长。中国心理学会临床心理学注册工作委员会注册心理师 (X-19-191),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国家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提供心理咨询服务700多小时,从业期间,系统接受过中国心理学会临床心理学注册工作委员会基于胜任力的临床督导项目的培训学习,并从事督导的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讲座、团体辅导两百余场,授课领域为咨询师专业培训、团队管理、沟通表达、工作技能、人际关系等。
法学硕士,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律师,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华中分部常年法律顾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律顾问,湖北东方明见心理健康研究所常年法律顾问。华中农业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湖北大学等高校法律硕士校外研究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诊所校外导师。主要从事公司商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行政法律业务,曾发表过多篇关于心理咨询的法律专业文章,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心理咨询行业的影响》、《面对危机个案,心理咨询师应该掌握的法律常识》、《疫情期间,网络心理咨询法律风险防范》等。
01 这些问题都有回答!
沈律师回答:如果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其他不法侵害,根据《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咨询师有义务对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和相应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如果当事人已经成年,咨询师没有法律义务必须报告,但如当事人在童年时期遭受过不法侵害,如果还在刑事追诉期内,可以提醒当事人有权利继续刑事报案,同时可告诉当事人《民法典》新规定了当事人如果在未成年期间遭受过性侵,其在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仍有3年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当然现实中很多证据已灭失,可能操作起来会有一定难度。
问题二: 心理咨询室的配备有什么要求?可以临时租赁吗?
沈律师回答: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没有明确规定咨询室的配备要求,但是一些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咨询师私人执业场所有要求,比如《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心理咨询机构必须要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等。但没有规定场所是自己购买或临时租赁的,通常都不会有这么严格的限制。
当然,对于租赁咨询室来服务,需要注意商业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对于临时租赁而言,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短期租赁,比如一年或者半年,只要符合地方要求即可;另一种是开放共享的办公室,这需要注意咨询室中的录音录像设置,以及其他可能会影响到咨询保密要求的风险。
问题三: 咨询师有两位当事人,一位当事人是初中生,每次他成绩不好,他爸爸就会给他一巴掌,虽然心理伤害很大,可他没有受伤;还有一位是7、8岁的当事人,有一次从家里往外丢了一个纸箱子,妈妈平常没打过他,但那一次很生气,拿衣架用力地打了他的手心,手都被打肿了。这两位当事人的情况需要做强制报告吗?
沈律师回答:第一种情形,虽然当事人身体没有受伤,但是每次爸爸打他,都会给他造成心理伤害,注意“每次”,这说明当事人可能会经常性地受到精神伤害,对未成年人而言,属于可能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此时应该及时报告。第二种情形,如妈妈只是偶发性行为,此时要了解更多细节,如果只是这一次用衣架打他,不会达到过于严重的程度,咨询师不是必须要报告。但如果造成孩子轻伤及以上的,则需要强制报告。
通常,如果造成未成年人轻伤二级以上的,都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咨询师是必须报告的。
如果没有达到轻伤二级,只达到轻微伤的,则不属于刑事案件,但也可能达到行政处罚的标准,也是可以报告的。如果没有达到轻微伤,则原则上不需要报告,除非有其他证据或情形证明,父母是“惯犯”,给孩子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损害。
02 这些案例给予警示!
咨询服务协议起草和审核要注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需注意服务内容当中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的界限。 咨询师接待咨询来访者应规范签署咨询协议,明确来访者是否是未成年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是否需监护人签字确认。 咨询开始前,需要与来访者签订知情同意书,并予以详细说明。考虑到咨询师与来访者之间的专业信息差,且心理咨询可能带来的作用及失范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可能采用高于普通的商业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低于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标准,来衡量咨询师是否在与来访者建立咨询关系之前,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不属于心理咨询范畴的,咨询师应说明情况,进行必要的转介,并签订《知情同意书》,通过口头解释与文字解释的方式,向来访者充分明确保密、收费、终止咨询及转介等相关责任界限。与此同时,咨询师要对说明阐释的过程做好相应的记录,防范法律风险。
沈律师回答:实践中实施较多的,是由姑姑和来访者一起签,然后由姑姑将该咨询服务赠与当事人;不过法律风险最低的做法,还是跟父母签订协议,与当事人签知情同意书。最不可行的做法是与未成年当事人签订协议。严格来讲,咨询师需核实未成年人与同来的成年人的关系,需要出示证明材料证明其关系,确定是否为监护人身份。危急情况下,紧急联系人为监护人会更有保障,减少咨询师和机构审查不够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沈律师回答:如果学生确实反映过有心理问题,但学校没有相关机构,也没有专业人员给予学生心理健康帮助,此时如家长起诉学校,学校是有可能会被认定存在一定过错而承担一定责任的,只不过,主要责任仍是学生或学生监护人。
比如《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第十四条就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如果学校因为没有配备心理咨询机构,有学生因心理问题而产生自杀、自伤行为,学校可能会因此而承担一定责任。
问题三: 规避自杀风险,有没有具体的合同条款?
沈律师回答:实践中,如果来访者自杀、自伤,大部分都是来访者自己承担责任,和咨询机构没有关系。但是,部分实践案例认定咨询机构有关系或者要承担部分责任,主要的点在于:一是咨询师在咨询过程中不规范执业,被当事人予以记录;二是咨询师对当事人自杀、自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没有尽到及时注意或避免损失扩大的责任。比如,当事人在咨询室跳楼自杀,咨询师没有及时报警救治,如当事人最终自杀的,此时机构可能需承担自己过错范围内的责任;三是咨询过程正常,但咨询场地存有风险,没有做好避免风险的举措,那么法院可能会认为咨询机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因此判令机构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单纯的规定当事人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在咨询机构内自杀自伤,否则当事人需自行承担责任。这种规定的效力是有限的,因为法院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看咨询师、咨询机构是否切实充分履行合同基础义务来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真正产生自杀、自伤后果的当事人本人或其监护人想起诉机构,大部分不会依据合同,而是依据侵权来起诉,那就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构成要件来裁判,合同只是作为参考证据。
咨询师应妥善管理来访者的登记记录、测试结果、咨询记录等。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时,咨询师应当隐去来访者的有关信息,保障来访者的个人隐私。仅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打破保密原则的必要时,咨询师才能对来访者的有关信息予以披露。 咨询师在咨询内容、咨询专业性等方面与来访者及其家属发生纠纷,且自身合法权益已被侵害时,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咨询师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提供公证书、专家证言等方式,证明咨询活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捍卫自身合法权益。 应当注意督导制度中存在隐私泄露风险。应当避免在督导中透露能够识别到个人的差异化信息,集体督导应该限制参会人员身份,防止相关信息泄露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员,对于是否将督导信息告诉咨询人,建议在使用咨询人案情信息参与督导讨论前告知咨询人,以防出现上述案件中在督导讨论结束后告知咨询人却遭拒绝,引起纠纷的情况。 心理咨询师应做好危机干预处理,特别是面向未成年人的咨询,要注意强制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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