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文:陈广华,崇章.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24(1):61-67.
作者简介:陈广华(1970—),男,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侵权责任法及部门法社会学研究。
摘 要:《民法典》第1232条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规定,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赔偿金归属和计算标准均未涉。通过梳理文献并结合我国首例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例,探析环境侵权的内涵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可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属于特殊的民事责任,不应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质化”。在请求权主体方面,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应附带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赔偿金应归属于被侵权人,不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应构建以基础金额加惩罚金额的计算标准。
关键词: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早在2003年就有学者提出,如高利红认为恶性环境侵权案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据杨立新在其著作中回忆,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起草之初,对于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就有两种不同的声音。有的认为侵权责任范围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区分领域,有的认为应当在个别领域如产品责任、环境侵权中适用。最终仅引入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创造性的规定顺应了习近平总书记用最严格制度和最严密法治保护环境的生态文明理念,与《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遥相呼应。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涉及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食品安全、产品责任和环境侵权等多个领域,除《民法典》外,还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单行法中。各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辅相成、互相借鉴,但又相对独立,背负着各自不同的立法目的与使命,且规定较散,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适用标准。《民法典》仅就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权利主体及赔偿金归属并不明确,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一,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从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如何作出具体的规制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环境侵权行为之法律分析//
1.环境侵权之内涵我国对环境侵权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环境法相关的学术论文和著作较少,学者们对环境侵权这一概念没有达成统一、明确的共识。有的学者如曹明德将其定义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利用环境作为媒介,如王明远认为环境侵权是指作为媒介的环境受到污染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也有学者则引用了在我国还未正式确立,但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可的“环境权”概念。环境权指公民享有的在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合理支配资源的权利。吕忠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作为公民一项新兴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其性质是公民与生俱来的一项人权。蔡守秋认为侵害公众的环境利益就是侵害公众的环境权。
域外学界对环境侵权理论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环境污染问题统称为“公害”。日本学者如原田尚彦强调因人为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从而造成的损害都是公害。我国台湾学者如邱聪智则认为公害强调的是“一般公众”而非特定人群遭受损害的事实。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的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不法性。
正如《民法典》将环境侵权行为区分为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私益,往往还涉及公益。有的行为造成生态破坏却没有污染环境,依然导致了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甚至侵害了公共利益。所以,研究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不能用以偏概全的眼光来定义环境侵权的概念,仅将环境侵权看成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中的一种,而应将两者综合考虑进行分析。
2.环境侵权行为之特殊性相较于传统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不平等性。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但环境侵权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平等地位。如在产品责任侵权领域,消费者受到损害后可以从产品的标签信息中快速、精准地找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从而采取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会考虑其品牌声誉的影响而对侵权后果进行妥善处理。而在发生环境侵权问题时,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对隐蔽性以及侵权人的曝光度过低,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找到污染源头,受害人无法快速、精确地找到侵权人,维权也就无从谈起。
此外,环境侵权领域的不平等性还体现在地方保护主义。侵权人时常是一些大型企业,享受着当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在一些以GDP增长作为主要政绩的政府环境监管部门,其监管不力也让受害人的维权难上加难。
第二,不确定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一般是明确的。如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领域中,受害人是特定的消费者;旅游合同纠纷中,受害人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受害主体往往不是某一特定的个体,而是一个群体或者不特定的人。甚至某些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私人利益,还侵害了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国家也有可能成为环境侵权的受害主体。这种情况下,通常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来代表国家对侵权人予以处罚或向其提出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同样具有不确定性,而传统侵权领域中的损害后果一般是直观的、可量化的。如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损害是指因产品自身已知的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的损害。环境侵权行为则需要借助环境为媒介来造成损害,如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音污染等,从而导致难以认定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第三,滞后性。环境侵权行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一般的侵权行为,还因为环境具有一项特殊的能力——自净能力。环境受到轻微的污染时,会通过一些生物、化学、物理反应来缓慢消除污染物从而达到自我净化。但当污染物超过其自身的承载力时,环境便会遭到破坏,这导致了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具有滞后性。例如,一些企业在取得有效的排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的过程是合法的,但是其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逐渐显现出来,这无疑是给环境侵权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使传统的救济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性质辨析//
1.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看法不一,从而对其适用的态度也大相径庭。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奉行的是法律实用主义,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受害者损害的一种填补。而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则对公法和私法有着明确的划分,认为惩罚、报复功能本应是公法的权力,惩罚性赔偿不能代替公法来执行其功能,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一般不予采用。
我国学者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识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私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案件,可用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予以保障。在受到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后可以向侵权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甚至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功能,在公法领域针对环境侵权已有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来保障公益,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实无必要。
基于对环境侵权特殊性的考量,《民法典》中确立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当属私法领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首先,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注重对私权的调整。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侵权人侵害的权益可以分为民法调整的人身、财产权以及环境公共利益,然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完善体现了对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是对于造成私益严重损害后果的一种惩罚制度,调整的是私权领域的关系。其次,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中,第1229条至第1233条是保护私益的侵权责任,而第1234条和1235条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公益。最后,公法上对环境侵权的救济主要依靠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然而,刑法的宗旨是为了惩治犯罪,并不能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直接手段。行政处罚虽有一定惩罚效果,但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应过分依赖公权力,因此我国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生态环境公益损害有了严格的法律救济体系。《民法典》第1232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是由于环境侵权中受害主体与侵权人的地位存在不平等性,即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公法注重维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特性,弥补了环境侵权领域被侵权民事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平等,既是对环境破坏行为的警示,又弥补了双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将公法中惩治犯罪的权力赋予了特定的民事主体,因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由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予以裁量。
2.不应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质化”因权属规定不明确,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质化”的现象开始在实务中出现。如全国首例适用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和全国首例环境惩罚性赔偿适用劳务代偿公益诉讼案件里,均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附带提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这也印证了二者逐渐“同质化”的趋势。但其在立法目的、权属关系、法律适用等方面皆有不同,不应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同质化”。
环境侵权行为可能包含对私益的损害,也可能包含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从而予以相应的保护修复,而对于私益的损害应当是一般环境侵权行为,适用私法上的有关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正是对被侵权人的私益造成严重侵害后才可适用的制度,因此应当严格适用于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国内其他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也都明确规定了针对私益侵害才可适用,因此其请求权主体均为特定的民事主体。如在产品责任领域,法律明确规定受到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为房屋买受人同样在消费者权益领域和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均为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消费者。
另一方面,对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我国已经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予以规定,且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限制在侵害私益权利的范围内,即故意对被侵权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被侵权人才可提起。
因此,在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时,不应将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混同。
//三、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之不足//
1.请求权主体不明确《民法典》第1232条对惩罚性赔偿权利主体的描述为“被侵权人”,而具体所指,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在食品安全领域和消费者权益领域,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均为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消费者。同样,环境侵权领域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理应与环境侵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
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争议不断,从而导致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问题始终无法得到解决。多数学者认为其权利主体应包含人民检察院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在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里,检察院在对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惩罚性赔偿。最终获得判决支持后,惩罚性赔偿金被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如果不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加以限定,或许日后会在更多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将惩罚性赔偿金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相混淆。
2.赔偿金归属不明确学界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有截然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一般都高于诉讼人的预期利益,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如果全部归属于诉讼人不利于民事诉讼的发展。如碰到“碰瓷”现象,即受害人明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为了获利并没有及时止损,从而获得高额的不当得利。其实,结合其他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来看,这样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生态损害修复基金,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实务中,还出现了法院经过协商,判决被告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为了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恣意适用,当下亟需进一步解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
3.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明确《民法典》强调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未明确。由此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就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同法官各自对“相应的”有不同理解,无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形成统一、明确的计算标准,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判决结果。
综观我国惩罚性赔偿体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一般有固定赔偿额法和最高赔偿额法。采取固定赔偿额法的,如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固定赔偿额法的优势是简单明了、易操作。但若在环境侵权领域中采用固定赔偿额法,损害的基础数额过高时,数额巨大的惩罚性赔偿会让企业不堪重负,长此以往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而采取最高赔偿额法的有商品房买卖领域和消费者权益领域,前者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后者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在损失的二倍以下。限定最高赔偿额一方面可以有效预防侵权人被巨额赔偿置于死地,但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其应有的惩罚、遏制犯罪作用。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需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来作出进一步阐释。
//四、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之完善//
1.请求权主体的限定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不应纳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首先,从体系解释分析,《民法典》第1229条至第1233条是针对私益侵害的规定,权利主体为特定的民事主体。而第1234条和第1235条则是针对公益侵害的规定,权利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不应将两种针对不同利益侵害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进行混淆,更不应将私益救济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救济环境公益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否则会造成法律效果上的混同。其次,从目的解释分析,《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其目的是私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权利主体背后代表的是国家。生态环境的保护应以其保护的权益性质不同而予以区分,在对于私益部分的保护中,公权力的介入会挫伤老百姓通过法律诉讼救济私益的积极性,不利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推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两者各自的法律规定,不能恣意适用。最后,从《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为主。而修复环境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惩罚性赔偿更多是强调其具有的赔偿、惩罚、遏制功能。不应把惩罚性赔偿与环境修复费用混为一谈,将惩罚性赔偿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而应加以区分二者,使其物尽其用。且法律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需要结合过错程度来综合考虑,这充分说明在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此情形下倘若仍然判决惩罚性赔偿金,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
综上,不应将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中。
2.惩罚性赔偿金归属的确定(1)惩罚性赔偿金不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生态损害修复基金有学者建议,可以将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生态损害修复基金,这样既能防止受害人获得高额赔偿,又可以用来修复生态环境。这种观点混淆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是不可取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不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生态损害修复基金。
地方财政预算或生态损害修复基金都以国家政府为背景,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体现。《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地方政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一般会被纳入当地地方财政预算或生态损害修复基金中被用来修复环境。而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虽具有一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但究其性质,仍是私法赋予特定民事主体的一种私权利。二者有着不同的目的和路径,不应将其混淆,更不能将惩罚性赔偿金等同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一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生态损害修复基金,否则不利于社会长远的发展。
况且,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本身就意味着作为国家公权力象征的生态环境部门存在监管不力,惩罚性赔偿的出现也算作是对政府监管不力的一种弥补。面对环境侵权时,公权力与私权利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达到相辅相成的效果。如果将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上交至国家,由公权力支配,则会严重挫伤老百姓的诉讼积极性,适得其反。所以,惩罚性赔偿金不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生态损害修复基金。
(2)惩罚性赔偿金应归属于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被侵权人首先,《民法典》第1232条是针对私益侵害的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理应由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被侵权人支配。为避免“碰瓷”现象的常态化,可以通过严格控制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来防止数额的畸高,但不能因小失大,对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进行限制。同样,在个案中即使出现了“碰瓷”现象,也不能将其认定为不当得利。在消费者权益领域,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仍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即使受害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法律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对受害人须尽一定注意义务作出规定,所以将其认定为不当得利有失偏颇。
其次,从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分析来看,被侵权人可分为直接被侵权人和间接被侵权人。根据文义解释,直接被侵权人作为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是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受害者。因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自然有权向侵权人提起惩罚性赔偿。当然,如直接被侵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自己行使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则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再者,根据目的解释,为了全面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还应包括间接被侵权人。所谓间接被侵权人,指的是依赖直接被侵权人生活的人。其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唯一生活来源受到重大影响,日常生活无法继续,理应成为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
最后,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中有这样一种观点,法院可以在判决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将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直接纳入专门的基金中,用来划拨给日后同样因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被侵权人,这样既提高了诉讼效率也有助于对私益侵害的全面救济。这种观点忽略了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自诉性”,法院应严格遵循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不得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预先作出判决。
3.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英美法系国家在惩罚性赔偿金额方面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一定借鉴意义。在英国法官判决惩罚性赔偿案件时,一般会从以下4个方面来考虑惩罚赔偿金的数额:一是侵权人的财产情况;二是判决惩罚性赔偿后受害人的获利;三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四是侵权人的主观动机。美国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则需要考虑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数额比例、最高额限制以及赔偿额归属限制这3个方面。我国环境侵权领域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结合自身的特殊性,从基础金额和惩罚金额两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1)惩罚性赔偿的基础金额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造成损害后果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惩罚性赔偿体系中,其他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不都强调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如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消费者,即使没有遭受实际损害仍然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立法对食品安全问题低容忍度的体现。但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维持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利益之间的平衡,不应任意使用惩罚性赔偿。否则,在侵权人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对其使用惩罚性赔偿就成为了一种苛责。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就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在计算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时,应从客观条件出发,以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为基础,结合侵权人、受害人的财产情况以及后续恢复正常生活所需的合理支出,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础金额。
(2)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金额《民法典》第1229条和1232条在损害后果的认定上有截然不同的态度,前者只规定“造成他人损害”,而后者则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相较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在损害后果上更强调了严重性,使其适用更为严格。那么,如何评判“造成严重后果”呢?这就需要结合受害人的身心健康状况、财产损失、日常生活能否继续等情况来综合判断。也可以参考环境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如2013年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对如何认定严重后果有详细规定。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相对应,环境侵权惩罚赔偿金应体现出其应有的区别于补偿性赔偿的惩罚功能,这部分金额就是惩罚金额。惩罚金额的考量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应围绕基础金额,综合侵权人的主观动机、悔过程度、是否愿意采取补救措施等主观情况来确定惩罚金额。
考量主观动机时就需要考虑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上的“故意性”。《民法典》第1232条将构成要件描述为“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其直接使用了“故意”二字,说明构成惩罚性赔偿主观必须具有“故意性”。对环境侵权行为持直接故意的认定相对容易。一般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环境侵权行为都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如在明知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违法排污,从而造成对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对间接故意的认定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来综合认定,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可从对侵权行为的认知能力、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是否为累犯这3个方面来综合考虑。例如,因排污管道偶尔发生损坏或无法预料的故障而造成他人损害,不应认定为其具有间接故意;但损害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造成长时间持续性的损害时,则应认定为其具有间接故意。当侵权行为人的故意程度较高时,法官理应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金额,从而增加犯罪成本来对其起到惩罚、警示的作用。同理,法官可以结合侵权人的悔过程度,如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情况来调整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金额。
此外,惩罚赔偿金额的调整范围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领域和商品房买卖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限定为不超过基础金额的一倍。有学者建议惩罚金额的调整范围为三至五倍,但其并没有考虑到环境侵权领域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领域,任意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会打破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利益之间的平衡。综上所述,基础金额加上惩罚金额就是最终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
//五、结 语//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紧迫。《民法典》第1232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侵权领域这一创举反映了立法者严惩环境犯罪、捍卫人民环境权益的决心。至此,我国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得到极大完善,形成了救济环境私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救济环境公益的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需通过不断摸索,严格按照立法中的旨意对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相关法律条文进行适用,才能最大程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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