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粒”案“历”说】历城法官说法之八十二:当事人伪造证据,罚!申请撤诉,不准!
众所周知
在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环节中
双方当事人会向法官提交证据
来增加自己胜诉的机会
但为了实现胜诉目的而伪造证据
在诉讼中搞“小动作”
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目的反而会“自食恶果”
近日,历城法院在审理一起票据纠纷时
对伪造证据的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
原告见“理亏”现“原形”提出撤诉
法院经审理不准许
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法院受理甲公司起诉乙、丙、丁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丁为出票人,票据背书过程为:丁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要求乙、丙、丁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申请撤回对乙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网上立案时,甲公司提交2021年8月10日该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通过天津某公司运营的信息平台,受让乙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票据,转让金额为17余万元。同时,还提交2021年8月30日天津某公司出具的证实票据转让业务交成的业务凭证。
庭审时,甲公司又提交一份与乙公司签订的五金交气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1日。同时提交填写时间为2021年8月8日的出库单,填写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的收货单。合同上加盖甲、乙公司公章,出库单上加甲公司公章,收货单上加盖乙公司公章。合同、出库单、收货单载明的货物标的一致,价款均为20万元。
经质证,丙公司提出异议,辩称甲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法院送达的证据不一致,根据甲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甲、乙公司之间是民间贴现,与甲公司当庭提交的买卖合同前后矛盾。
经法院询问甲公司为何与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代理人陈述该案不是代理人立案,之前没有见到过票据收益转让合同及业务凭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开庭前向其提供的。法院限令甲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回复,说明以何种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为何出现两份不同的合同,当庭提交的买卖合同是何时签订。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甲公司未作出回复,仅向法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撤诉理由系为本案顺利进行,决定撤销对丙、丁两公司的起诉。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为证实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合同。一份是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一份是五金交气买卖合同,在法院的规定的期限内,甲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甲公司就同一张票据,提交内容不一致的两份合同,且合同载明的时间均为2021年8月份,甲公司不能说出哪份合同是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公司不能确切说明案涉票据的取得方式,及形成两份合同的原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对于甲公司的撤诉不予准许,甲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取得案涉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就同一张票据,为证实基础交易关系,提交内容不一致的两份合同,且合同载明的时间均为2021年8月份,该公司不能说出哪份合同是真实的,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罚款5万元。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甲公司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生效。法院作出处罚决定书后,甲公司已如数交纳罚款。
法官说法
民事案件采用登记制,但当事人应对其提起诉讼的案件负责,有责任根据其诉求提交证据。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本案中,甲公司为证实票据的取得,提交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合同,且不能说明哪份合同是真实的,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依法对甲公司作出处罚。因为甲公司不能证实取得案涉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其虽提出撤诉申请,因甲公司所诉事实不清,且伪造证据,甲公司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法院审查后对其撤诉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诉讼原则,
在法庭上提交虚假证据,
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还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
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此种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