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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粒”案“历”说】历城法官说法之八十二:当事人伪造证据,罚!申请撤诉,不准!
众所周知在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环节中双方当事人会向法官提交证据来增加自己胜诉的机会但为了实现胜诉目的而伪造证据在诉讼中搞“小动作”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目的反而会“自食恶果”近日,历城法院在审理一起票据纠纷时对伪造证据的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原告见“理亏”现“原形”提出撤诉法院经审理不准许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基本案情法院受理甲公司起诉乙、丙、丁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丁为出票人,票据背书过程为:丁公司-丙公司-乙公司-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要求乙、丙、丁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申请撤回对乙公司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法院审理查明网上立案时,甲公司提交2021年8月10日该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通过天津某公司运营的信息平台,受让乙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票据,转让金额为17余万元。同时,还提交2021年8月30日天津某公司出具的证实票据转让业务交成的业务凭证。庭审时,甲公司又提交一份与乙公司签订的五金交气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1日。同时提交填写时间为2021年8月8日的出库单,填写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的收货单。合同上加盖甲、乙公司公章,出库单上加甲公司公章,收货单上加盖乙公司公章。合同、出库单、收货单载明的货物标的一致,价款均为20万元。经质证,丙公司提出异议,辩称甲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法院送达的证据不一致,根据甲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甲、乙公司之间是民间贴现,与甲公司当庭提交的买卖合同前后矛盾。经法院询问甲公司为何与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代理人陈述该案不是代理人立案,之前没有见到过票据收益转让合同及业务凭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开庭前向其提供的。法院限令甲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回复,说明以何种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为何出现两份不同的合同,当庭提交的买卖合同是何时签订。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甲公司未作出回复,仅向法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撤诉理由系为本案顺利进行,决定撤销对丙、丁两公司的起诉。裁决结果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为证实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合同。一份是票据收益权转让合同,一份是五金交气买卖合同,在法院的规定的期限内,甲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甲公司就同一张票据,提交内容不一致的两份合同,且合同载明的时间均为2021年8月份,甲公司不能说出哪份合同是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公司不能确切说明案涉票据的取得方式,及形成两份合同的原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对于甲公司的撤诉不予准许,甲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取得案涉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就同一张票据,为证实基础交易关系,提交内容不一致的两份合同,且合同载明的时间均为2021年8月份,该公司不能说出哪份合同是真实的,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罚款5万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甲公司未提起上诉,案件已生效。法院作出处罚决定书后,甲公司已如数交纳罚款。法官说法民事案件采用登记制,但当事人应对其提起诉讼的案件负责,有责任根据其诉求提交证据。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本案中,甲公司为证实票据的取得,提交两份内容截然不同的合同,且不能说明哪份合同是真实的,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依法对甲公司作出处罚。因为甲公司不能证实取得案涉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其虽提出撤诉申请,因甲公司所诉事实不清,且伪造证据,甲公司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法院审查后对其撤诉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诉讼原则,在法庭上提交虚假证据,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此种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