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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专论】何家弘:已然解密的“于欢案之我见” | 第264期

2017-06-24 何家弘 何家弘

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于欢案作出判决: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曾经轰动一时的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的二审判决终于公布了,关于该案的种种纷争似乎也该画上句号了。不过,该案依然给我们留下一些值得认真反思的问题,而且此时的言说更加坦然无虞。其实,该案发生之后,就有记者要求采访,被我婉言拒绝了。我有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在法院没有就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法学教授不宜就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公开发表意见。如果是应司法机关的邀请去发表内部咨询意见,那当然是名正言顺的。

       2017年4月14日,我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邀请,参加了于欢案的专家论证会。我是最高检的专家咨询委员,因此这也算我的分内之事。参加那次论证的学者有十数人,多为刑法学的专家。高检院工作组首先向我们介绍了他们赴山东调查于欢案的情况,并播放了案发当时的一些录像。由于我次日要回学校参加博士生的面试,无法在会上发表意见,便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当时,我们看到的案件材料是保密的,我们发表的意见也应该是保密的。如今,该案的终审判决已经出台,我们的意见也就“解密”了。本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如下——

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的判决引发舆论的高度关注,已然成为一起考问司法公正的重大社会事件。我不是刑法学专家,对于该案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问题不宜发表意见,因此仅根据我所知悉的证据情况就该案事实认定问题陈述几点意见,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从司法证明对象的角度来看,该案中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或者说,司法机关需要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一)被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即于欢故意伤害“讨债人员”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事实);(二)应该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即于欢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三)与罪行轻重有关的量刑情节的事实。具体就于欢案而言,第(一)项事实是清楚的,即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于欢用刀刺伤了杜志浩等四人,因此事实认定的要点在于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于欢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一事实问题的认定主要包括:(一)杜志浩等人不法侵害于欢母子的事实;(二)于欢的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是否要制止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第(一)项事实问题的认定比较容易,因为已知证据可以确实充分地证明杜志浩等人于2016年4月14日晚在源大公司(于欢之母苏银霞为该公司负责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和打骂、侮辱、猥亵等不法侵害行为。

第(二)项事实问题的认定比较复杂。已知证据可以证明,杜志浩等人于当晚21时53分起陆续进入源大公司的接待室,开始对苏银霞和于欢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源大公司员工刘某某于22时07分打电话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三人于22时18分到达现场,劝阻在场人员“都别打架”,然后走出接待室,与派出所值班民警联系;苏银霞和于欢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被讨债人员阻拦,后者有推搡动作,双方发生争吵;22时25分,站在院内警车旁的民警听到接待室内的喊叫声,便走向接待室并打开执法记录仪,其记录的音像显示杜志浩已被刺伤,而在其后的数秒钟内,于欢又连续刺伤了严建军、郭彦刚和程学贺。在这一过程中,于欢是何时及如何拿起那把水果刀并刺伤杜志浩的,现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并不一致。

其中,接到民警朱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的副班民警徐某某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表明,他于22时42分开始在该接待室向于欢询问用刀伤人的有关情况。于欢说,民警出去之后,他们(讨债人员)“就把我摁在那边,把俺妈摁在这边,要打俺妈,我当时忍不住了,把刀子拿了起来”。于欢在后来侦查和审判阶段的供述中说:“我挥舞着刀子,喊别过来别过来,这时他们就全停下了对我的殴打。杜志浩看见我的刀子,就说:‘你攮唉,你攮唉,你攮攮试试。你攮不死我,我治死你。’上前打我头,这样其他人就也围上来打我。在杜志浩打我同时,我闭上眼捅了一刀,我就想我不能再让他们打我了,但是捅到他哪里我不知道。接下来我还是乱捅,谁离我近我就捅谁,因为我认为谁离我近谁就是打我最厉害的。”

苏银霞于4月15日在接受警察询问时说:“对方四五个人让我儿子坐那个沙发上,我儿子不坐,他们就打我儿子,我儿子从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把对方三四个人捅伤。”她在二审复核时说:“于欢刚被推过去就听到那边乱成一团,我站起来看到他们那边有人捂着肚子往外走,于欢不知道从哪里拿了刀子。”

源大公司员工刘某某于4月15日接受警察询问时说:“我跑到办公楼里,透过玻璃看见接待室里那伙要账的人围着于欢,有人拿椅子朝于欢杵,于欢一直往后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我发现于欢手里多了一个水果刀,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没看到舞着哪个人。”

当时在场的讨债人员的证言都没有讲到于欢拿刀的动作,只是说看到于欢手里拿着刀子并捅了人。其中陈述比较具体的有:张博说:“于欢捅人前,我看见杜三正往沙发上按于欢,于欢后来又起来,随后就发生了捅人的事。”幺传行说:“女老板她儿子拿着刀子从南边站着的时候,杜三说:妈了个逼,把刀子放下!然后杜三就过去了。杜三当时应该认为对方不敢攮。我就看见杜三往前凑过去,那个小子拿着刀子朝杜三正面攮了一下。”严建军说:“杜志浩把于欢推到了南边,我在他们北边站着,杜志浩对于欢说:你攮我唉。于欢没吱声,我没看清怎么回事,于欢就到我跟前,到我肚子上一伸,我马上感觉肚子疼。”郭彦刚说:“我看见于欢拉开褂子拉链,从肚子前面拿出一把刀子,捅了一个人一刀,当时没看清捅的是谁。”

另外,根据于欢的供述和源大公司员工马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那把水果刀是公司内部切水果用的。

在此类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中,由于现场情况相当混乱,有关人员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记忆都可能出现误差,而且他们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也可能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经过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内容及其可信度,我认为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杜志浩等人把于欢推逼到该沙发处并限制其行动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二,于欢和苏银霞所称于欢在该沙发处遭到数名讨债人员殴打的事实不能认定;第三,杜志浩在看到于欢拿起水果刀之后使用语言威逼的事实可以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虽然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的打骂、侮辱、猥亵等不法侵害行为因警察的到来而中止,但是在警察离开接待室之后,他们仍然限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使于欢母子仍然处于不法侵害的威胁之下,因此,于欢在此情境下抓起身边的水果刀捅伤对方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而且具有正当性。

三、该案中与罪行轻重有关的量刑情节的事实主要包括:(一)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严重性及其所用暴力的强度;(二)于欢的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就第(一)项而言,杜志浩等人在警察到达之前对于欢母子的侮辱、威胁等行为是非常恶劣的,但是其所用暴力的强度并不高,而在警察离开之后则仅采取了推搡等限制于欢行动的行为。于欢在案发后接受民警徐某某询问时的录像表明其外观没有受到严重殴打的迹象。于欢在案发次日所做的伤情检验仅确认其左项部有一小条表皮剥落和右肩部有小面积皮下出血,均不构成轻微伤。苏银霞身体无伤。第(二)项的结果是明确的,于欢用水果刀连续捅伤讨债人员,导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由此可见,于欢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应该属于防卫过当。

于欢案庭审现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欢案判决书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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