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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容忽视

刘建强 商法CBLJ 2024-04-15

知识产权保护


刘建强


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着知识产权保护趋势的加强,关于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持续更新,司法实践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迈上了新的台阶。但在商业实践中,权利人本身的意识尚未普遍增强,仍不时会遇到企业技术类知识产权被侵权的情况。新趋势之下,如何更好利用不断更新的保护措施加强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权利人值得关注的课题。


技术类知识产权一般以技术秘密或专利的方式来保护。不过在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并未对自己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有清晰的区分;甚至存在一些技术方案尚未被整理,更未被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形。这就很容易出现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漏洞,甚至在被侵权之后也很难找到有效的救济措施。


整理和区分保护


对企业的技术类知识产权进行整理和区分是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针对生产、研发部门在实践操作中发现总结的技术方案,建议由企业技术人员、专利及法律专业人员共同进行整理归类。在不少项目中,技术类知识产权通常需要同时结合技术秘密和专利两种方式进行保护。对于适合通过专利方式进行保护的技术方案,要尽快申请专利;对于适合以技术秘密保护的方案,则需要加强保密措施并建立相对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此外,对于从国外引进的技术类知识产权,还需要考虑不同法域下知识产权保护的习惯。譬如在一些案例中,在欧洲以技术秘密保护就可以达到保护效果的部分方案,可能要考虑在国内以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才更为有效。


保护的关注点


如笔者在本专栏前文(见《商法》第9辑第10期《商业秘密保护更需事先防范》)中所述,以技术秘密方式保护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最为重要的仍然是加强保密措施,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因为技术秘密一旦泄露,即便后期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获得了胜诉,也很难挽回技术秘密被公开的损失,亦无法再通过专利方式获得保护。因此,即便在司法救济不断加强的趋势下,对技术秘密的有效保密措施仍然是保护的重中之重。


此外,实践中常遇到技术秘密被前员工或合作方申请专利的情况。此时,继续以技术秘密的方式保护已经不可能,但若直接追究对方侵权责任不仅没有权利基础,还可能受到对方利用已授权专利的反制措施。因此,这种情况下首先需要解决专利权属问题,通过专利权属纠纷的司法救济或合适情况下以谈判等其他途径拿回本应属于自己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是首要目标。即便不是十全十美,也远比仓促起诉对方侵权可能造成的被动局面要强很多。此外,作为后备方案,在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赢得专利权属纠纷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可能的方案对被窃取的专利提起无效,以防止被侵权人反制。


利用新趋势保护


自2018年至今短短三年时间,立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大幅革新。笔者上次商业秘密保护一文中所谈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已被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所取代,在《民法典》第123条同样明确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地位。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9年再次修订,并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保密义务、举证责任及赔偿等进一步做出了修订,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对应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结合立法趋势及司法实践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之前商业秘密立案及实践中胜诉难的症结问题进行了详细司法解释。


结合上述,虽然各地法院在具体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之前审理思路会有一段时间的惯性影响,但对被侵权企业而言,要充分利用对侵权打击加强的总体趋势,以及对权利人在保密措施、举证责任等方面不再苛责的立法及司法趋势变化,对侵权人举证责任及惩处力度加强等具体规定,结合自己实际案例,争取更好的维权机会。


对于过去难以处理的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也可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争取维权。


综上所述,立法及司法保护趋势的加强给技术类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带来了一定便利,但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更重要的责任还是在自身。只有充分熟悉和了解自己的技术,整理并归类并使用恰当的保护方式,事发后及时充分利用不断更新的法律救济手段,才能更有效保护技术类知识产权。



作者 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建强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1年10月号。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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