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地与开庭地: 理解与误解
争议摘要
在
内地经常有人问我:“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仲裁,可以上海或北京开庭么?”答案是,当然可以。这显示出两个常见的误解。第一个误解是“选择港仲必须去香港开庭”。事实并非如此。国际仲裁中,仲裁机构所在地与开庭地不同的情况非常常见。在线开庭也在疫情期间非常流行,之后也将继续在特定情形下使用。
另一个误解在于,“仲裁地与开庭地差不多意思”。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地和开庭地具有巨大差异,且前者意义重大,需特别谨慎。
仲裁地是一个法律地点
仲裁地通常是指国际仲裁在法律意义上的所在地,是一个高度法律化的概念。仲裁地主要有四层法律意义:
第一,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地在伦敦,则仲裁裁决是英国裁决;仲裁地在香港,则是香港裁决。仲裁裁决籍属在执行层面意义重大。
英国裁决在内地法院应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执行;而香港裁决则依《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在内地法院执行。
第二,仲裁地法院行使裁决撤销权。仲裁地在伦敦,英国法院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仲裁地在香港,则香港高等法院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目前香港高等法院由专职负责建筑与仲裁案件的陈美兰法官进行仲裁裁决撤销的司法审查。
第三,仲裁地法通常是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尽管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但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单独约定仲裁程序准据法的情况非常少见。因此,如果仲裁地在伦敦,《1996年英国仲裁法》适用;仲裁地在香港,则《香港仲裁条例》适用。
第四,仲裁地还是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主要连结点。例如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香港虽然没有在立法上确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是仲裁地法,但相关判例也为香港提供了以仲裁地法为判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先例。
另外,仲裁地还有一些特殊的法律功能。例如“以香港作为仲裁地”是《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规定的合资格“香港仲裁程序”的两项要件之一。而如果仲裁地在伦敦、巴黎、新加坡或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则不可适用上述安排。
谁决定仲裁地?
考虑到“仲裁地”具有上述多重法律后果,仲裁地的抉择就显得至关重要。那么,当事人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简言之,就是选择“支持仲裁”的司法管辖区作为仲裁地。具体而言:该地立法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为基础、当地法院有连贯持续地支持仲裁的判例、当地有大量从事国际仲裁的专业人士(代理律师和仲裁员)以及有久负盛名的仲裁机构等等。
解决非合意
若当事人未能对仲裁地达成合意,则仲裁规则提供默认仲裁地。
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地。若未约定,仲裁地则为香港。”默认香港作为仲裁地,意味着将适用《香港仲裁条例》——一项以2016年《示范法》修订为基础的立法。与港仲类似,2020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也将伦敦为默认仲裁地。
当事人未约定时,仲裁规则默认的仲裁地会给仲裁程序及相关司法监督带来巨大的确定性。
此外,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地。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地由仲裁庭在考虑全部案情后予以确定”。
考虑到仲裁地仲裁程序及后续执行意义重大,因此选择合适的仲裁庭成员尤其重要。仲裁员是否了解相关仲裁地程序法以及不同仲裁地法下仲裁条款效力的区别?
最后,仲裁地可由仲裁机构决定。在国际仲裁中,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地的作法,国际商会独树一帜,但该机构行并不经常行使这一职能。
在国际仲裁中,开庭地是进行实际开庭的“物理意义”地点。物理意义上的开庭地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可以分离,前者缺乏后者法律上的重要性。
目前,各大仲裁机构的示范条款没有将“开庭地”作为可选择的内容。原因无非有二:(1)仲裁程序尚未开始,相关当事人和仲裁庭身处何方尚未知晓,提前约定开庭地意义不大;(2)有些仲裁机构(例如港仲)提供设施完备的仲裁设施,以备当事人开庭所需。
不过,在内地仲裁的语境下,仲裁地和开庭地不会混淆。通常而言,A仲裁机构的案件通常在A仲裁机构开庭。
但在国际仲裁的语境下,当事人、仲裁员、代理人等往往处于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因此,即便仲裁地为A,当事人和仲裁庭也会出于“更方便”和“更经济”的考虑来选择开庭地。
近年,国际仲裁的“开庭地”愈发灵活。例如,港仲就经常举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混合开庭,来自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参加者可在当地远程参加。
作者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杨玲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3年6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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