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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类别股制度对公司并购的影响

杨婕、焦雨凡 商法CBLJ
2024-12-13


资本市场


杨婕

国枫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yangjie@grandwaylaw.com

焦雨凡

国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jiaoyufan@grandwaylaw.com


《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首次引入了类别股制度,并在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类别股发行的相关问题,这一修改对资本市场的运行与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类别股制度的构建,是立法机关针对公司治理实践问题采取的完善措施,旨在充实差异化股权治理结构,满足资本市场多元化融资需求。长期以来,投资机构在资本市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实现项目的顺利退出是其投资的最终目的。此前,投资机构一直将被投企业完成IPO视作实现项目退出的主流路径,但随着近期境内资本市场IPO节奏放缓,推动被投企业参与公司并购重组交易,逐渐成为投资机构实现退出的另一优选路径。因此,本文对新《公司法》类别股制度进行解读,尝试分析该制度与公司并购重组交易的关联,讨论其对差异化定价的影响。


新《公司法》下的类别股制度。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的概念,是对股份价格、股东权利义务、股份流通性有特殊配置规定的股份类型。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列举了“优先股”“特别表决权股”“限制转让股”三类股份类型,并设置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这一兜底性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对类别股的发行和表决规则做出了相关规定。总体来看,新《公司法》已明确表达立法机关希望通过新制度建构灵活股权分配转让制度,消解股东利益冲突的决心。


类别股制度展现出强烈的合同性特征,给予公司和股东广阔的意思自治空间,使其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状况和资本市场运行趋势发行特殊股份,这不仅能有效调节不同类别股东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还能为公司融资提供了更为便捷的途径。事实上,类别股制度在中国投资融领域早已出现,但由于作为上位法的公司法层面的规则缺位,相关活动仅停留在合同层面。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类别股制度能够在公司章程中被进一步明确,并在投融资交易中得到更广泛的适用,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有别于传统普通股的类别股筹措资本,从而提升自身偿付能力,优化偿付形式,为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提供更灵活的交易方案设计。


类别股制度对差异化定价的影响。交易对价是投资机构实现相关投资收益的最直接体现,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中,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资产定价应当公允,且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因定价要求系公允而非相同,实践中,上市公司采取差异化定价方式实行并购的案例并不少见。


在差异化定价并购交易中,相关差异化股权分配的原则和标准一直模糊不清,致使争议不断。究其原因,公司法并未以成文法形式确证不同类别股东间的股权差异,故对于同股不同价,部分股东是否应取得优先权利等问题,并购重组流程中参与估值的各方一直处于博弈状态。事实上,在资本市场语境下,衡量资本平等不仅需考虑持股数、表决权等形式因素,还要关注主体地位、权利行使顺序、出资类别等实质因素,针对不同股权制订规范化交易对价规则,施行差异化对价支付方案,这才是实现资本市场实质公平的最佳手段。随着新《公司法》对于类别股制度的进一步明确,类别股制度在差异化定价中的作用也会愈发凸显,其衔接也会更加流畅。


此外,对价支付手段差异化作为差异化定价的一种方式,亦将受到类别股制度的影响。当前公司并购重组交易对价支付手段主要存在全部现金对价支付、全部股份对价支付和混合对价支付(股份/可转债、现金)三种形式。类别股制度的提出丰富了股份对价支付规则的规范含义,大大提升了公司股份在并购重组分配流程中的功能性和重要性。当并购协商出现争议时,并购方可以基于特定类别股具有的分红权、清算权等权利,提出混合多元的支付方案,有效化解纠纷矛盾。


与IPO不同,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暂未针对被并购的标的公司股东优先权利的清理设置强制性要求,因此对于标的公司的投资人而言,新《公司法》下类别股制度在公司并购重组中已然成为加强投资人保护的合理选择。在此意义上,类别股制度的提出标志着公司股权治理规范构建进入崭新阶段,为公司并购重组交易方案设计提供新思路,亦为差异化定价提供法治保障。



作者 | 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婕、律师焦雨凡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6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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