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巍:《民法典》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评注
摘要:《民法典》第196条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之基础规范,其所列各项请求权被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各不相同。第1项之“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包括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第2项之“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仅作正面解释;第3项之“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应准用于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第4项兜底条款包括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目次
一、 规范意旨
二、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第1项)
三、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第2项)
四、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第3项)
五、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第4项)
六、 举证责任
来源:《南大法学》2022年第2期。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一、 规范意旨
【1】 《民法典》第196条(以下简称“第196条”)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之基础规范。本条含4项:第1—3项规定了三种具体类型的请求权;第4项为兜底条款。本条内容与《民法总则》第196条完全相同。本条未见于《民法通则》及旧司法解释,属《民法典》(《民法总则》)新设规定,其对既有零星规定及学理实务意见具有整合意义。
【2】 所谓“不适用诉讼时效”,是指该请求权的义务人不能以时效届满抗辩(《民法典》第192条),该请求权也不适用时效起算、中断、中止等规则。此类请求权虽具备适用诉讼时效的基本条件(《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但基于某种特殊立法目的被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第196条主要被权利人用于否认义务人的时效抗辩。
【3】 依据立法机关的有关说明,第196条系“根据各方面意见并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对诉讼时效制度所作的完善”。其立法理由在于:其一,对学界及实务界通说予以成文法化;其二,对重要争点作出立法回应;其三,为该规则适用范围留出适当空间。有学者认为,虽然第196条对一些既有共识进行了确认,但各项的理由不尽一致。第196条是对有关学者建议稿整合、简化的结果。亦有学者认为,域外并无设置列举式条款集中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之立法先例,第196条的立法创新是否妥切有待进一步观察;本条遗漏了某些请求权,应当运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等方法予以解决。还有学者将本条置于整个时效规则中予以观察,按照时效对请求权限制的程度排出序列:完全不适用时效—长期特别时效期间—普通时效期间—短期特别时效期间。该序列大体反映了各类请求权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的重要性和受保护程度。
【4】 《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2020年修正后的《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仍然保留原内容,其中“不得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请求权”与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意义相同。《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1—3项规定的请求权虽未见于第196条之文义,但因第196条第4项兜底条款具有引致条款的作用,故《民法典》施行后《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仍然适用,相关既有学理阐释也仍具意义。
(二) 第196条与第193条“职权禁用规则”的关系
【5】 第19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包含第196条之规定?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予主张,法官可否主动审查争讼权利是否属于第196条之情形。应采肯定解释,理由如下:其一,第193条系在抗辩权发生主义框架下对法官所作的要求,即时效届满后由义务人享有及行使抗辩权,法官不得主动以时效届满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仅凭文义将第193条之“诉讼时效的规定”解释为所有诉讼时效法律规范。其二,第196条所确立规则涉及基本法律秩序的维持,如社会公共利益、国有资产保护、各类权利的体系定位等,故不能完全交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适用,法官可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例如在权利人主张登记请求权时效中断的情形下,法院可直接认定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 适用范围
【6】 第196条规定不适用的诉讼时效包括:普通时效期间(3年)、特殊时效期间(1年、3年、4年等)和最长时效期间(20年)。换言之,某请求权如属本条情形,义务人不能以任何类型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7】 第196条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约定扩大或缩小本条范围的,该约定无效。此类约定通常构成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第197条第2款)。例如:① 合同约定“代理费支付不受诉讼时效限制”;② 保险人承诺“凡是投保人在我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理赔将不受保险理赔时效和时间限制,我司承诺将给予正常理赔”;③ 借款凭证中载明“此借条还清之前永久有效”;等等。
【8】 《民法典》第198条规定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构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关系,因此仲裁时效领域(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土地承包争议仲裁)亦适用第196条,但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 依据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在执行阶段亦不适用执行时效。因为执行时效的适用对象仍是实体法请求权,故第196条的立法政策考量在执行阶段亦应被贯彻,否则将导致某请求权在诉讼阶段被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在执行阶段却受时效限制的矛盾。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246条应作缩限解释,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也不受该条之执行时效限制。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7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程序”)后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该情形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终本程序的适用场合是: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无法偿还债务。该情形下债务并不消灭,执行法律关系也未终结,因此符合条件时债权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终本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效果相当于中止执行。因此,该条“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并非指终本程序后“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成为不适用执行时效的权利,而是指执行法律关系消灭前时效停止计算。有相反意见认为,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民诉法解释》第517条系将终本程序排除适用执行时效,但该规定存在诸多理论困境,导致申请执行既可以中断执行时效又可以排除执行时效的悖伦。该观点仅通过文义将“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解释为不适用执行时效,而未准确揭示该条规范的目的,故并不合理。
【11】 在执行领域,各地法院普遍运用“债权凭证”制度,其与终本程序密切相关。依据某些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受领债权凭证后,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债权凭证具有证明功能、警示功能和救济功能,其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依据原法律文书所为之执行结果,以便利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和法院及时行使执行权。基于【10】 之相同理由,债权凭证所载权利“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不应解释为不适用执行时效,而是指执行法律关系消灭前时效停止计算。
二、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第1项)
【12】 《民法典》施行前,司法解释对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零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法释〔2015〕4号)第23条规定,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2020年《专利纠纷规定》修订后保留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8条与上述规定类似(2020年修正后的《商标纠纷解释》第18条保留了该规定)。《八民纪要》第24条规定,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虽未规定此类请求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的解释,此类请求权是人格权、物权和知识产权受侵害产生的请求权,因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支配权的完整性和圆满性,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学界通说认为,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在于:其一,维护支配权圆满状态的需要;其二,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要求;其三,适用起算规则的困难;其四,兼容性的欠缺等。立法机关释义书对《民法典》第196条第1项立法理由的解释与上述解释类似,并强调本项是采纳学界及实务界通说意见的结果。
【13】 《民法典》施行前,对于起诉时仍处于侵权状态的情形,某些法院运用起算或中断规则保护权利人:侵权行为仍然存在,导致时效不起算;侵权行为持续进行,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等等。《民法典》施行后,不宜再采此认定,而应直接适用本项规定。
【14】 条件1: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是支配权受侵害的人。此类请求权系因侵害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支配权而产生的救济权,权利人(受害人)依据法定要件可行使此类权利的,适用本项规定。相邻关系纠纷中行使此类请求权的,亦适用本项规定。
【15】 条件2:本项之请求权包括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对于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学理上素有争议,《民法典》采取并存模式:“总则编”第179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物权编”第236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权利人依据上述任何一条行使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有观点认为,本项之请求权系指绝对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但也有学者以本项所采表述(排除妨碍)与第236条(排除妨害)不同为由,认为本项不包括物权请求权。这两种观点皆有失偏颇,因为前述立法理由对这两类请求权均可成立。
【16】 《民法典》第995条第2句规定,侵害人格权所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结合该条第1句,这些请求权属民事责任请求权,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对于维护人格完整性至关重要”“加强人格权的保护”等。第196条第1项和第995条第2句均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者构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因此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后者。第995条第2句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属人格权受侵害的特有责任形式,仅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场合。
【17】 条件3:本项之三种请求权被单独行使或者一并行使,均无不可。对于本项之三种请求权,权利人单独行使一项、同时行使数项、行使此类请求权时同时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均不影响此类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
【18】 实务中,多有原告同时提出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等请求,有判决认为这些请求权一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此类裁判意见并不合理。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具有相同意义,因为二者都是填补损害的责任形式,区别仅在于前者以修复等行为填补,后者以金钱填补。因此,这两种责任形式在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上亦应一致,二者均适用诉讼时效。
【19】 条件4: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适用诉讼时效。在侵权行为导致请求权聚合的情形下,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仍然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虽然由此所生停止侵害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2020年修正的《专利纠纷规定》第17条规定,针对持续侵权行为,虽然停止侵害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持续造成的损害并非都可请求赔偿,而仅能就时效未届满的部分损害请求赔偿。
三、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第2项)
【20】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域外法并无通例。《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学界对此争议极大。肯定说理由:其一,该请求权是独立请求权;其二,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要求;其三,并未动摇财产制度的根基和利益关系;等等。否定说理由:其一,该请求权功能是保障对物支配所必需;其二,该请求权是物权之强效力的表现;其三,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之考量;其四,现行法缺乏取得时效等配套规则;其五,与我国法律文化相悖;等等。折中说主张区分物权是否登记作分别处理,未登记的适用诉讼时效,反之则否。理由是:其一,登记生效主义的要求;其二,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其三,对前两说的质疑和反驳;等等。否定说为有力说。近年来亦有少数学者主张我国采荷兰的“搭桥模式”。
【21】 《民法典》施行前,《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将诉讼时效适用对象限定为债权请求权,理由与前述否定说类似,且特别强调国别差异、社会客观现实基础、物权法的完善等。当时实务主流意见认为,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属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22】 《八民纪要》第24条规定,“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该规定似对第196条第2项的制定有直接影响。依据立法机关释义书解释,本项立法理由在于:其一,避免动摇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其二,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亦可产生一定公示公信效力;其三,普通动产价值低、流动大、易损耗,不宜排除适用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的解释,本项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化。
(二) 适用条件
【23】 条件1: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是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不动产物权人和登记的动产物权人。其一,不动产物权人。基于农村房屋尚未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等原因,无论不动产物权是否登记,物权人请求返还不动产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实务中,常见情形包括:①原告(登记所有权人)请求返还房屋;②拆迁人请求被拆迁人返还多占有的安置房(尚未办理登记);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案涉承包土地;④采矿权出让人请求受让人返还未出让部分(房屋、煤坪、场地);⑤原告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临时房屋和违章搭建的房屋;等等。
【24】 其二,登记的动产物权人。此类物权标的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机动车所有人请求返还车辆。物权人与登记一致的,适用本项规定不存疑义。已依据交付取得物权但尚未变更登记的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应适用本项规定。因为此类登记仅具对抗效力(《民法典》第225条),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已占有动产的物权人,而非登记所载名义权利人。本项之登记的动产物权人不包括虽享有动产物权但不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人,如动产抵押权人。
【25】 其三,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人。此类物权标的是不适用登记的普通动产。本项可否解释为,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学理上对此存在分歧。肯定说理由:① 长期不行使该请求权,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② 此类物权欠缺公示,需适用诉讼时效解决举证困难的问题;③ 此类动产无论是否为易耗品,一般不会形成物权归属与实际支配状态的长久分离。否定说理由:①现行法欠缺配套规则(长期时效期间、取得时效);② 某些“疑似条文”不能成为现行法已承认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③ 不应误读《八民纪要》第24条的本意。笔者赞同否定说,本项解释应限于正面文义,不宜作反面解释。2020年修正后的《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坚持了债权请求权的表述,亦可解释为否定说的立场。
【26】 对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实务意见存在分歧。肯定说对本项作反面解释,得出该请求权(如请求返还字画)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否定说未对本项作反面解释,而是采其他解释路径。例如:①回避解释本项,笼统地引用第196条,认为请求返还租赁的架管等建筑器材是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②依据第196条第1项,认定请求返还撬装设备属于物权请求权,其包含排除妨碍的行为内容,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等等。
【27】 条件2:请求的内容须为返还原物。因本项规定的是物权请求权,故其中“返还财产”应解释为“返还原物”。在不能返还原物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下,权利人请求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民法典》第157条),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定作人要求承揽人返还剩余原材料,系行使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原材料灭失无法返还时,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擅自将车辆出卖和报废,导致车辆无法返还,该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前者观点更为合理,因为适用本项的前提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依法成立,因其不成立转而行使的折价补偿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或民事责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28】 《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合同撤销后,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该款之“返还财产”与第196条第2项之“返还财产”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解释,前者系指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折价补偿”请求权,包括财产是有体物但已不存在(如已被消费)、不能返还(如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如双方同意不返还)等。这些情形均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合同撤销后具备返还原物条件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性质即为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
【29】 有判决认为,请求返还股权准用本项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还有判决走得更远,认为股权对应的转让款系股权替代物,具有物的属性,原告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系行使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28】 之理由,此类裁判意见并不合理。
四、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第3项)
【30】 《民法典》施行前,本项内容未见于法律规定,学理及实务对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依据官方释义书解释,本项之立法理由在于:其一,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其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其三,彰显保护人权原则;等等。还有学者认为,本项的依据之一是我国文化中“家”在组织社会秩序中的关键作用。
【31】 条件1:行使请求权的主体须为权利人本人或者垫付人。在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中,权利人本人向义务人行使此类请求权的,适用本项不存疑义。共同抚养人之一为其他共同抚养人垫付费用,就垫付费用追偿的,并未改变该费用的伦理属性,故亦应适用本项规定。例如:① 生母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多年,其后向生父追索子女抚养费;② 外祖父母常年抚养未成年外孙,其后向外孙父母请求支付垫付的抚养费;等等。无抚养义务人为抚养义务人垫付费用后进行追偿的,虽属无因管理之债,但亦应适用本项规定。因为此类垫付人受保护程度不应弱于权利人本人,否则更无人实施此类垫付行为。有裁定认为,离异配偶一方为另一方垫付社会保险费,不能用于抵扣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因为该情形下垫付的对象不是抚养费,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32】 《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该情形下的“抚养费补偿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实务意见认为,该抚养费补偿请求权与普通债权无异,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笔者不同意该观点。虽然该抚养费补偿请求权的立法目的与本项不同,其意在使收养关系中的悖信当事人负有法定返还义务,但因其具有更为强烈的伦理性,因此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将导致该抚养费补偿请求权与典型抚养费请求权保护程度的失衡。
【33】 有判决认为,交通事故中死者的未成年子女请求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裁判意见正确,因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扶养关系,被告系基于侵权或保险合同负有给付义务,其不是扶养费义务人或垫付人。
【34】 条件2:请求的内容须为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其他请求权(如借贷、侵权),仍可适用诉讼时效。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认定,依据法定标准进行。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包括:①医疗费属于赡养费;②每年支付固定数额的“伙食费”属于赡养费;③子女特长培训费不构成重大支出的,属于抚养费;④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等等。
【35】 条件3: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是否结束,不影响本项适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义务人欠缴的抚养费,不因抚养关系终止转为适用诉讼时效,因为抚养关系终止未改变欠缴抚养费的伦理性,且承认这种“转化”增加的悖信风险反而会有害于该伦理性。《民法典》施行前曾有判决认为,子女成年后向父母请求其成年以前的抚养费,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施行后,不宜再采此认定。
【36】 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施行前通说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其一,伦理关系的要求;其二,与身份关系相伴,持续时间较长;其三,公序良俗的要求;等等。《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仅列举了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而未规定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基于举轻明重规则,后者亦应解释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赞同该观点。此类请求权包括夫妻同居请求权、亲子认领请求权等。
五、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第4项)
【37】 本项之“依法”,应采广义理解,包括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裁判文书应当先引用本项,后引用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指导案例等虽不属于本项之“法”而不能直接引用,但可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并影响裁判结果,故亦有讨论价值。
【38】 2020修正后的《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1项继承了既有规定。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在于:其一,随时兑付的金融业惯例;其二,定期存款到期后自动转存为活期存款;其三,存款关乎民众生存利益。本项适用条件为:一是义务人须为有资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二是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有裁判意见认为,被告(交通基金会)的经营范围是吸收会员的闲散资金入股、融通会员之间内部互借资金,其业务是针对特定范围的特定人开展的,因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请求权不能适用本项规定。
【39】 实务中,虽非典型意义储蓄合同,但类推适用本项的情形包括:①公司股金存放于被告(金融机构)处,原告(公司股东)请求被告返还股金款及相应红利(利息);②人寿保险合同约定固定年利率3.3%,保险到期后原告领取保险费本金及利息;③被告(银行)出具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的本票后,因超过付款期限票据权利已丧失,原告(申请出票人)要求被告返还账户中的50万元;等等。
(二)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2项)
【40】 2020年修正后的《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2项继承了既有规定。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在于:其一,认购人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购买债券,具有类似储蓄的性质;其二,债券具有较强公示效力,关涉公共利益保护。本项之“债券”,是指证券法意义上的债权凭证,包括国债(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
【41】 本项之“不特定对象”,是指未将认购人限定于某个或某些特定主体之情形。如果企业债券仅限于特定主体认购(如金融机构之间以认购债券方式进行资金拆借),因不涉及公共利益,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42】 实务中,债券承销商为债券发行人垫款兑付债券的情形较为常见。该情形下,因承销商并非本项“不特定对象”,故其对发行人的求偿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例如:①虽然原告(债券承销商)代被告(发行人)垫款向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的债券后“成为债券持有人”,但其意义仅相当于取得向债券发行人请求兑付债券的权利,而未取得与最终认购人同等的法律地位。②双方签订《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约定:“本债券到期后,乙方(债券发行人、委托人)如不将债券本息划拨到甲方(受托人)账户,甲方视乙方负责直接向投资者兑付债券本息,甲方将有关凭证移交给乙方。”甲方不是“投资者”或“不特定对象”,其对乙方债权适用诉讼时效。
(三)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3项)
【43】 2020年修正后的《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第3项继承了既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进一步细化为四种情形:①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②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返还出资;③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④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在于:其一,由于公司受股东控制,其他股东怠于行使权利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其二,避免法律关系复杂化;其三,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本项对企业形式未作限定,故除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等亦可适用本项规定。
【44】 实务中,适用本项的常见情形包括:① 股东瑕疵出资;② 对非货币财产价值存在分歧而请求缴付出资;③ 股东抽逃出资;④ 股东瑕疵减资;⑤ 补缴股东投资款;⑥ 增资场合下缴足其认缴出资;等等。
【45】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否适用本项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持肯定意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虽非负有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但公司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实际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故应参照适用本项规定”。
【46】 其他股东就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后(《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其属于普通债权请求权,而非本项之“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 国有财产受侵害的侵权请求权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曾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以下简称“未授权”)受到侵害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是我国法律对国家财产所给予的特殊保护。该条内容未出现于《民法典》和《诉讼时效规定》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亦未继承该条。这表明该条已被废止。依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仍可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因此,对于《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规范的含义仍有必要予以解释。
【48】 《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之“受到侵害”包括侵权和违约,即“未授权”的相关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① 国有资本金根据政府文件以入股形式注入相关企业,但其后双方约定的目的未能实现。法院以“该资金注入目的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出资或入股,更不属于借款”为由,认定国投公司请求返还国有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② 义务人(借款人)向当地工业园管委会(出借人)借款836万余元,用于向国土局支付罚款,但未依约还款。法院以“涉案资金系区政府财政收入属于国家财产”为由,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
(五) 协助不动产登记请求权
【49】 不动产买卖等法律关系中,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协助办理登记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八民纪要》第24条规定,如果受让人行使该请求权时已经合法占有标的物,不适用诉讼时效;反之则适用。理由在于:其一,交付不动产与协助登记均为转让人主给付义务,二者履行出现分离时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物尽其用的实现;其二,交付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其三,因已具备取得物权的大部分要件,已合法占有不动产的受让人享有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已合法占有不动产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有权就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系基于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该规定与《八民纪要》第24条的精神一致,二者均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将物权请求权予以扩张解释的倾向。
【50】 转让特殊动产应类推适用《八民纪要》第24条,因为受让人基于交付已经取得所有权,协助登记的意义是使物权获得完整对世性,故上述理由更为明显。
【51】 实务裁判理由多强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①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是为了使物权状态得以圆满;②办理权属证书请求权是一种“具有极强的物权性倾向”或“物权属性的请求权”;③过户登记请求权是为了实现对房屋的物权,“具有物权属性”;等等。此类裁判意见结论虽正确,但理由及表述并不准确,因为该请求权不属于现行法框架下的严格意义的物权或者物权请求权(《民法典》第235—237条)。有少数裁判意见认为,该情形属于《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之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该意见显属不当,因为该请求权的内容不包括返还原物。
【52】 实务中,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常见情形包括:① 单位请求离职员工将已退“房改房”办理过户;② 借名买房人请求被借名人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③ 购房人请求开发商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并交付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④ 当事人请求依据离婚协议书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等等。
【53】 《八民纪要》第18条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该违约金请求权属民事责任请求权,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反裁判意见认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均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后者观点显非妥当。
(六) 公共维修金请求权
【54】 实务中,请求业主缴纳公共维修金的主体包括两种:一是业主大会;二是物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判决书认为,业主大会请求业主补缴专项维修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为:其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公共性、公益性;其二,缴纳维修资金属于法定义务;其三,该法定义务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等。亦有学者认为,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是该请求权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因为维修资金是区分建筑物业主共有持分权的客体,欠交维修资金构成对共有部分的现实妨害而非妨害危险。
【55】 在以物业公司为原告的案例中,实务意见亦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除“关涉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外,通常还强调“缴纳公共维修金与物业服务质量之间没有关系”。有实务意见认为,由于物业公司缺乏利益驱动,物业合同又往往未约定其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法律也无明文规定,故该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56】 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在开发商未提供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所引发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原告(业主委员会)请求折价赔偿的,“属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该案所依据理由与上述裁判理由类似。
(七) 拆迁补偿款请求权
【57】 对于此类请求权,实务中普遍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常见理由包括:其一,拆迁补偿款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请求权。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主张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而产生,故请求权基础实质上是物权请求权”。其二,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有裁定认为,“各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权益各享有1/8份额,系基于确认物权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被拆迁人依据安置补偿协议享有的房屋优先取得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该权利具有“政策主导性”“生存保障性”等特性,异于普通交易行为。由于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故二者于排除诉讼时效问题上应作相同处理。
【58】 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其后因故无法履行且被拆迁房屋无法返还,被拆迁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拆迁人赔偿损失的,该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持否定意见,因为“该赔偿损失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换一角度而言,虽然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未选择货币补偿,但在协议不能履行而解除的场合下,赔偿损失的性质及范围与货币补偿实则类似。
【59】 过渡费,一般指“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所需的费用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此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实务中存在分歧。肯定说认为,“原告基于拆迁安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补偿费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定说认为,“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属于安置协议约定内容,与回迁房同属涉案协议标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赞同否定说,理由在于:其一,虽然形式上而言,过渡费不属于房屋价值,而是用于临时租赁费用,但该费用系丧失物的使用价值后对使用利益的补偿。前述“政策主导性”“生存保障性”等理由对过渡费亦可成立。其二,在支付方式上,如果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另行”请求支付过渡费等;如果选择货币补偿,包括过渡费在内的各项补偿通常一并计算及支付。在后者情形下,如果某些项目适用诉讼时效而另一些不适用,显然既不合理,也无法操作。
(八)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继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1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所涉时效问题的解释,颇费周章。其一,由于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在自己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行使,如果其未行使,诉讼终结后因不可能再具备行使条件而丧失该请求权,故其后不再有时效适用问题。其二,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此前婚姻关系存续导致时效起算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推迟,义务人(过错方)不得以此前时效已届满为由主张抗辩。该情形并非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该请求权被生效判决确定后仍有执行时效适用的问题。
【61】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的解释,此处“1年”为除斥期间,而非特殊诉讼时效。但该规定将并非形成权性质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合理性存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2项删除上述“1年”之规定,改为“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因此,《民法典》及新司法解释施行后,该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普通时效期间。
【62】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3项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88条第3项删除上述“1年”之规定,改为“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依此规定,在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情形下,与【61】 作相同处理;在二审一并审理裁判的情形下,与【60】 中无过错方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情形作相同处理。
【63】 《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曾规定,当事人在登记离婚后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内提出。该“1年”亦为除斥期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89条删除上述“1年”之限制,故《民法典》及新司法解释施行后该情形下应采【61】相同处理。
六、举证责任
【64】 原告(权利人)提起给付之诉的,无须举证证明该权利属于第196条之情形;被告(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拒绝原告请求,原告主张该权利属于第196条之情形的,应当举证证明各项之具体要件;法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涉诉权利是否属于第196条之情形,参见【5】。原告(权利人或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虽然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不属于第196条涵射范围,原告和被告均无须举证证明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属于第196条之情形。
责任编辑|尚连杰
编辑|李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