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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一份涉嫌介绍卖淫罪成功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尧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在侦查阶段疑似遭受到刑讯逼供,周君红律师介入后,在本案批捕阶段成功为尧某某取保候审,以下是本案的法律意见书:


     建议检察机关尧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  

                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尧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根据嫌疑人尧某某配偶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的同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指派周君红律师担任嫌疑人尧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嫌疑人,对案件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现获知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批捕,为协助办案部门查明案情、防范冤假错案,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贵院参考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尧某某某某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嫌疑人尧某某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建议贵院对尧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嫌疑人尧某某审讯过程中遭受过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其被迫认罪的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本案不符合逮捕条件

在会见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嫌疑人尧某某的手腕上有明显被刚烫伤过的痕迹,经了解,原来尧某某在案发当晚11点左右在某某派出所接受讯问时被三位男性民警(名字不详)实施了两次刑讯逼供。其中一个皮肤较黑、身材较胖、年龄大约是30多岁的民警用外形类似手套的带电仪器电他的手脚与后背,另外两个民警则分别摁住他的头与脚,这两个民警看上去更年轻一点,其中一个长得高高瘦瘦、一个长得矮矮瘦瘦,三个民警同时对他进行刑讯逼供,逼迫他承认在11月25日晚上他有用电动摩托车载辨认笔录上显示的61号嫌疑人,并收取了该嫌疑人50元的嫖娼介绍费。实际上,其仅仅只是载了另外两位客人(据称辨认笔录记载是23号与32号嫌疑人),共收取了5元拉客费,而从未载过61号嫌疑人,也不认识他,更没有收取他50元的嫖娼介绍费。但因两次被民警用电手套仪器进行刑讯逼供,尧某某在疼痛难忍的情况下被迫承认了子虚乌有的犯罪事实。后于2017年11月27日,嫌疑人尧某某被送往宝安区看守所羁押,之后再没有民警对他进行过讯问。

上述尧某某涉嫌被刑讯逼供的事实,辩护律师于2017年12月5日已向驻宝安看守所检察院的王某某检察官反映过(该检察官的手机号是:139XXXXXXXX),后王某某检察官非常负责地于当日下午就及时去看守所内对嫌疑人尧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拍照核实,保留了其手腕受伤的证据。辩护律师也于当天下午向宝安检察院检务大厅窗口递交了有关监督意见书,呼吁检察院对尧某某涉嫌受到刑讯逼供一事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刑讯逼供粗暴地践踏了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破坏了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又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其中,《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都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禁刑讯逼供”和“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等。

故,本案嫌疑人尧某某如果在某某派出所内确实遭受了刑讯逼供,其在遭受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作的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不得批准逮捕。

二、倘若嫌疑人尧某某并未真的遭受过刑讯逼供,其确实有搭载过61号嫌疑人,并收取了该客人50元的嫖娼介绍费,其涉案行为也只属于介绍嫖娼,属于介绍卖淫,且介绍嫖娼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介绍卖淫是指在意欲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荐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场所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但是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没有进行撮合牵线的,其行为性质只属于“介绍他人嫖娼”,而不属于“介绍他人卖淫”。

从以上介绍卖淫的概念、构成要件与情形来看,我们不难发现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本质区别在于介绍人员是否在意欲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介绍人员与卖淫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而本案中,嫌疑人尧某某主观上并无介绍卖淫的犯罪意图,其也不认识卖淫人员,嫌疑人尧某某将客人载去有卖淫者的场所,主观目的只是从中收取合理的拉客运输费。倘若因为有人要去嫖娼,而禁止从事交通服务行业的人员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显然是强人所难,不符合常理。况且案发当天,嫌疑人尧某某将乘客搭载去卖淫场所后,卖淫者并不在那里,嫖娼行为最终也没有实现。因此,由于嫌疑人自始没有与卖淫者有任何联络并从中进行撮合的行为,嫌疑人用电摩搭载客人去卖淫的场所,该行为顶多属于单方面的介绍嫖娼行为,不属于介绍卖淫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嫌疑人尧某某没有存在上述任何一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综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嫌疑人尧某某不构成介绍卖淫罪。本案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且因嫌疑人疑似受到刑讯逼供,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尧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以避免错误逮捕而造成冤假错案,贵院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而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查明事实真相,早日还嫌疑人一个清白。这既是对法律和公民人身自由的尊重,也是对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切实贯彻执行。

以上辩护意见,诚望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周君红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2017年12月18日


周君红律师,湖南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做刑事案件,迄今成功办理过多起取保候审、缓刑、减刑、无罪案件。咨询电话:18566233185(同微信号),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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