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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涉嫌集资诈骗3000余万元 柳州某银行女行长受审

2018-03-11 同城反传联盟

被告人某银行某分行支行长林某(女)因涉嫌集资诈骗3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公诉机关指控犯集资诈骗罪。3月6日上午,柳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2014年底至2016年3月初,被告人林某以其任职某银行某分行支行长的身份,虚构银行“过桥贷”、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以自己名义向朋友及通过朋友向社会人员借款,出具借条,并承诺短期借贷支付高额利息(多为日息1至3分)。林某利用后期的借款支付前期借款本息的方式,如此循环,长期累积导致巨额亏空。至2016年3月案发,被告人林某共向被害人王某某等21人借款3144.8万元,付息529.95万元,且有相当部分借款不能说明去向。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展开了辩论。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占为己有。辩护人则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但本案中被告人并无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项情形之一。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其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另外,辩护人还认为指控被告人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也缺乏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该案将择日宣判。文章来源:柳州新闻网,烟台经侦,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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