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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全文及说明

前哨按语:28日上午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进行了审议,28日下午该法律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3日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这意味着,此前由6部相关行政法规组成的出口管制体系正式进入立法阶段。

出口管制,是指一国为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等目的,对核、生物、武器等特定物项的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此前制定了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6部有关出口管制的行政法规。

本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包括总则、管制政策和清单、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48条。草案除将两用物项、军品、核纳入管制物项外,还明确将“其他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纳入管制物项,确保应管尽管,实现管制物项全覆盖。

在适用主体上,草案涵盖出口行为所涉各类主体,包括中国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确保出口管制“见物又见人”。在管制环节上,草案既适用于出口,也适用于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等各个相关环节,确保不留空白和死角。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草案在严格出口管制的同时尽可能方便企业。比如,草案规定对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实行备案管理,对内部合规审查制度运行情况良好、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出口经营者,可以给予相应的许可便利措施等。

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出口管制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月26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出口管制是指一国为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等目的,对核、生物、武器等特定物项的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是国际通行做法。为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各国普遍重视建立和完善出口管制法律制度。我国先后制定了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6部有关出口管制的行政法规,形成了覆盖核、生物、化学、导弹以及军品等物项的出口管制法律制度体系,对加强出口管制、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我国出口管制立法相对分散,出口管制工作的统筹协调机制不够完善,管制物项的范围以及管制措施与其他国家不完全对等、平衡,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必要根据形势变化,总结现行6部行政法规实施经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制定一部统领出口管制工作的法律,统一确立出口管制政策、管制清单、管制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以更加完善的出口管制法律制度,为做好新时期出口管制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出口管制法制定工作。制定出口管制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按照有关工作安排,商务部牵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部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会同中央财办、发展改革委、中央军委法制局等55个部门修改完善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

二、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出口管制法制订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立足于严格履行国际义务、树立我负责任大国形象和维护国家安全实际需要,有效应对新形势下出口管制工作面临的风险和挑战。二是不改变现行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做好衔接,确保出口管制工作平稳、有序。三是准确把握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制度措施、填补立法空白,确保出口管制手段充足、灵活高效。四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处理好严格管制与简政便民的关系,尽可能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草案包括总则、管制政策和清单、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48条,主要对以下事项作了规定:

(一)关于适用范围。为更好适应实际需要,草案除将两用物项、军品、核纳入管制物项外,还明确将“其他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纳入管制物项,确保应管尽管,实现管制物项全覆盖。在适用的主体上,涵盖出口行为所涉各类主体,包括中国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确保出口管制“见物又见人”;在管制的环节上,既适用于出口,也适用于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等各个相关环节,确保不留空白和死角。(第二条、第四十五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草案保持现行出口管制管理体制的稳定性,规定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出口管制有关工作;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为加强统筹协调以及提高出口管制专业化水平,规定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第五条)

(三)关于管制政策和管制清单。为保障出口管制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草案明确了出口管制政策的制定主体,其中重大政策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第八条第一款);为增强出口管制的针对性,做到精准施策,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第八条第二款);考虑到管制清单的重要性,为确保管制清单符合管制政策、范围科学合理,规定国家根据出口管制政策制定管制清单,并分别明确了两用物项、军品、核出口管制清单的制定和调整机制(第九条);为更好适应出口管制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况,草案还规定,根据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向特定目的国家或者地区以及特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口,并可以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物项实施临时管制(第十条)。

(四)关于管制措施。完备、有效的管制措施是做好出口管制工作的关键。草案在现行制度基础上,针对出口管制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主要规定了以下管制措施:对从事管制物项出口的经营者依法采用专营、备案等方式实施管理(第十二条);对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实施临时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第十三条);要求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第十四条);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实行严格管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承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采取相应的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第二十条);此外,为增强可操作性,草案还对两用物项和军品出口的管理措施分别作了具体规定(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

(五)关于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为强化监管,确保出口管制各项制度得到严格遵守,草案专设“监督管理”一章(第四章);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协助监督检查的义务,以及违法行为的举报等作了明确规定,并按照加大惩处力度的原则,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在严格出口管制的同时尽可能方便企业,草案规定对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二条);对内部合规审查制度运行情况良好、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出口经营者,可以给予相应的许可便利措施(第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要求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加强指导、做好服务,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企业规范经营,并及时答复企业就有关事项提出的咨询(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 (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相关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 (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出口管制有关工作。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出口管制具体工作。

第六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本法所称出口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管制物项出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章 管制政策和清单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 国家根据出口管制政策制定管制清单。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对外公布。

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军品出口管制清单,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对外公布。

国家核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制定、调整和公布核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 根据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口,也可以对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企业规范经营。

第三章 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出口经营者采取专营、备案等方式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实施临时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二)国家安全;

(三)出口类型;

(四)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

出口经营者内部合规审查制度运行情况良好、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相应的许可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管制清单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核、生物、化学恐怖主义目的。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八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承诺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出口经营者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交易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交易、限制交易、责令中止出口有关管制物项、不适用出口许可便利措施等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便利措施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便利措施证明,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或者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或者海关作出的质疑结论依法处置。出口货物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如实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在45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出口许可,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企业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管制物项出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出口管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以及能够证明出口交易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

(四)检查从事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要求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金融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获知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有关活动或者行为可能存在出口管制违法风险的,可以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出口经营专营资格要求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或者海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专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明知是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措施要求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专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专营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其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应当记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海关发现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属于海关职责范围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调查和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口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于海外军事行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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