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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地税发[2007]145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土增政策 土地增值税金穗源
2024-08-24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7]145号  2007/6/29

【注: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本文第一条中,“根据《清算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也可以按每个销售(预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为计税单位进行清算。”第二条中,“关于预提费用问题。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包括在扣除项目金额中。对与商品房等非同步建设的项目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支出,能够提供有权部门批文、规划设计、预算并且与施工、供货单位签定了建设(供货)合同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以所签合同金额作为扣除金额。”第九条中,“超面积安置收入计税问题:房地产企业购建的拆迁房安置拆迁户,对超面积安置所收取的价款须并入销售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第九条中,“关于合作建房征免税的补充规定: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在土地不发生转让的前提下,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如通过转让土地换取的房屋、建筑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对这类以实物(房屋、建筑物)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确定,暂以受让(购买)土地方修建还建房的支出(建造成本)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失效。】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清算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根据《清算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也可以按每个销售(预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为计税单位进行清算。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问题


(一)关于票据问题。纳税人所提供的,可以作为扣除依据的票据必须是与开发项目有关的业务往来单位开具的同其工程量、供货量一致的真实有效的票据。对开票单位与业务往来单位不一致的票据不能作为扣除依据。


(二)关于核定开发成本问题。我市主城区按《重庆市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提供的近期数据执行,除主城区以外的区县可以《重庆市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为参考,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定额标准。


(三)关于预提费用问题。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包括在扣除项目金额中。对与商品房等非同步建设的项目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支出,能够提供有权部门批文、规划设计、预算并且与施工、供货单位签定了建设(供货)合同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以所签合同金额作为扣除金额。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问题


(一)纳税人除按《清算通知》第五条(二)项规定报送资料外,还应报送《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表》、《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申报表》、《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明细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明细表》、《前期工程费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费明细表》、《基础设施费明细表》、《公共配套设施费明细表》、《开发间接费明细表》、《利息支出明细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缴纳情况明细表》(见附件1)


(二)符合《清算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收到税务部门的清算通知书(格式由区县自定)起6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四、对税务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税务中介机构必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无不良记录的税务师事务所。


(二)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见附件2)。


(三)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税务中介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清算鉴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负责,如弄虚作假,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的,取消其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资格,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五、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比例


根据《清算通知》规定,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以商品房的转让金额为计税依据,按普通住房1%;商业用房2%;其他用房1.5%计征土地增值税。


六、清算后转让剩余部分房产的申报纳税期限问题


清算后剩余的房产应于发生转让(销售)的次月1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关于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时间确定问题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6年3月2日前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清算。一是已销售(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二是售房的销售收入已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全部申报纳税;三是房地产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且项目已办理财务决算。


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项目(工程),按《清算通知》等规定进行清算。


八、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我市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


九、土地增值税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普通标准住房与普通住房的划分


在土地增值税政策中,2006年3月2日前的普通标准住房在2006年3月2日后改称为普通住房。2006年3月2日前已开盘销售的项目工程,普通标准住房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房屋转让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27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按住宅面积和每平方米造价标准进行划分。2006年3月2日后开盘销售的项目工程,普通住房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14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超面积安置收入计税问题


房地产企业购建的拆迁房安置拆迁户,对超面积安置所收取的价款须并入销售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房屋置换征免税问题


对土地、房屋置换,除个人住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外,其他的土地、房屋置换,应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合作建房征免税的补充规定


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在土地不发生转让的前提下,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如通过转让土地换取的房屋、建筑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对这类以实物(房屋、建筑物)形式取得的收入的确定,暂以受让(购买)土地方修建还建房的支出(建造成本)计算。


(五)关于旧城改造项目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第四条所指的旧城改造应当是重庆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经市局确认的旧城改造项目。


十、各区县局要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土地增值税涉及当前社会敏感的房地产领域,政策性强,计算复杂,清算难度大,搞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又是做好土地增值税工作的关键所在,各区县局要把土地增值税清算作为当前工作重点,精心准备、认真落实,特别是要抓好内部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顺利进行。


本通知从2007年2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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