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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函[2008]8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单位转让二手房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辽宁大连土增政策 土地增值税金穗源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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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单位转让二手房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8]83号  2008/5/21

各基层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单位转让二手房的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管权限 


(一)转让市内四区二手房的税收征管权限 


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市内四区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园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的二手房,其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由税务登记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在旅顺口区、金州区、开发区、保税区、北三市及长海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的二手房,其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由房地产坐落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未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单位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的二手房,其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管理。 


市内四区二手房的买受方应缴纳的契税、印花税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转让市内四区以外的二手房的税收征管权限 


转让市内四区以外二手房的,转让方、买受方应缴纳的各税由二手房坐落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转让高新技术园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所辖二手房的税收征管权限 


上述(一)、(二)条中的二手房均不包含高新技术园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所辖的二手房。高新技术园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所辖的二手房,转让方、买受方应缴纳的各税,由高新技术园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减、免、缓、退税的办理权限 


二手房转让方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的减、免、缓、退,由负责税款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二手房买受方的契税、印花税的减、免,由买受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二手房买受方未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契税、印花税的减、免: 


1、坐落在市内四区的二手房,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办理; 


2、坐落在市内四区以外二手房,由房地产坐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3、高新技术园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所辖二手房,由高新技术园区地方税务局办理。 


二手房买受方的契税、印花税的缓、退,由负责税款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二、征管流程 


(一)申报环节 


1. 申报地点 


单位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的二手房(不包含高新技术园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所辖的房产,下同),转让方、买受方应到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指定的科(所)申请办理涉税事项。 


2. 证件资料 


转让方、买受方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以下资料: 


(1)《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2)转让方和买受方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无《税务登记证》的,应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买受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无产权证的应持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查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原购房合同、结算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受理环节 


1. 受理审核 


直属局应审查报送的证件资料是否完整、齐全,对报送的证件资料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报送的证件资料不完整、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告知纳税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报。 


2. 工作时限 


本环节应在纳税人报送证件资料的当日办结。 


(三)评估环节 


1. 评估及缴税事项告知 


直属局受理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资料后,应当指定市场价格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市场价格评估报告出具后,直属局应当填写《单位转让二手房涉税事项告知书》(附件1)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交纳税人,通知纳税人根据《二手房土地增值税重置成本评估机构联系表》(见附件2)联系指定的重置成本评估机构,办理土地增值税重置成本评估手续,并在办理重置成本评估手续后,根据本通知关于征管权限的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转让方应缴印花税(具体联系方式见《单位转让二手房主管税务机关地址及联系方式表》,见附件3)。 


2. 工作时限 


本环节应于直属局受理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转让方的税款申报和征收 


1. 转让方税款的申报缴纳 


转让方纳税人应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转让方应缴印花税: 


(1)《单位转让二手房涉税事项告知书》; 


(2)《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3)转让方或买受方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无《税务登记证》的,应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买受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无产权证的应持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查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原件及复印件; 


(6)土地增值税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原件; 


(7)原购房合同、结算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8)原购房契税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9)本次房地产转让交易费用原件、复印件; 


(10)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2. 受理及税款征收 


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纳税申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资料审核、实地调查、账务检查等方式,确认纳税人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是否属实,并计算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3. 计税依据确定 


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者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价格。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房地产买卖契约》所载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印花税。 


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重置成本评估报告价格明显偏高,可能造成土地增值税税款流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4. 发票开具 


转让方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入库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代开发票,并根据纳税申报资料填写《单位转让二手房计税价格联络单》(附件4)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交纳税人,同时,通知纳税人持《单位转让二手房计税依据联络单》、税收缴款书及发票的原件、复印件至直属局,申报缴纳契税、印花税。 


5. 资料归档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下列资料归档: 


(1)《单位转让二手房涉税事项告知书》; 


(2)《单位转让二手房计税价格联络单》; 


(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将复印件归档时,须由审核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本复印件一致”、由资料提供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下同) 


(4)产权证复印件或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查档证明复印件; 


(5)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票据及证明的复印件; 


(6)原购房合同、结算发票复印件; 


(7)房地产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原件; 


(8)本次房地产转让交易费用复印件; 


(9)原购房契税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以原购房结算发票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方式的); 


(10)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6. 工作时限 


本环节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管理部门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买受方的税款申报和征收 


1. 买受方税款的申报缴纳 


纳税人应当持《单位转让二手房计税依据联络单》、税收缴款书及发票的原件、复印件到直属局申报缴纳契税、印花税,直属局应当指定相关科室核实纳税人的契税、印花税申报资料,并以《单位转让二手房计税价格联络单》上填列的“核定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以《房地产买卖契约》所载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印花税。 


纳税人应当凭契税完税证、发票至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2. 资料归档 


直属局应当依照房地产交易税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将下列资料存档: 


(1)《单位转让二手房计税价格联络单》; 


(2)《单位转让二手房涉税事项告知书》; 


(3)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4)发票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3. 工作时限 


本环节应当在直属局收到《单位转让二手房计税价格联络单》、税收缴款书及发票等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工作要求 


(一) 对单位转让市内四区外的二手房的税收征管要求 


高新技术园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开发区、保税区、北三市及长海县地税局应当参照本通知关于市内四区二手房的税收征管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工作规程,并报市局备案,以进一步做好本地区的单位转让二手房税收征管工作。 


(二) 应报请市局确定的事项 


以下事项,各基层局应报请市局确定: 


1.按照税收征管规定,应由市局确定的事项; 


2.计税依据、征税方式等无法确定的; 


3.纳税人对征税数额或方式等提出异议,需报市局确定的; 


4.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 


5.其他较为重大,难以自行确定的事项。 


本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废止并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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