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梧地税发[2010]22号 2010/3/23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如下:普通住房按1%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非普通住宅按2%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商铺和其他房产按3%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
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梧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梧地税发〔2007〕10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