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通知
南地税发[2012]104号 2012/5/28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充分运用差别化税收政策,有效促进房价合理回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要求,结合南宁市房地产行业的实际情况,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12〕30号)批准南宁市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南宁市范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纳税人建造非普通住宅(含车位、杂物房、车库)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6%;
(三)纳税人建造商铺、写字楼、别墅和其他建筑物出售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7%;
(四)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据实清算土地增值税,确因特殊原因无法确定扣除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12%;
(五)纳税人转让购置的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比照上述(一)至(三)项同类型房产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六)以上(一)至(五)项具体核定征收率由各县(区)局、各主管局(稽查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政策调整的衔接及执行时间
(一)本通知下发前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本通知下发前已依法进行核定征收房地产项目取得的销售收入,如已按《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197号)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南地税发〔2010〕220号)规定的核定征收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不再补征税款,凡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建立《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台帐》,并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台帐资料报市局劳务和财产行为税科备案。
四、《关于印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197号)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11〕122号)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