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政发[1995]84号 1995-07-27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比例的确定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融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与其它住宅的划分界限
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住宅。具备下列标准之一者,不得列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套型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超过88平方米的;
(二)六层(含六层)以下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
(三)非城市规划要求而采用贴面砖、马赛克或大理石等材料进行大面积外装修的;
(四)采用进口电梯或七层以上采用电梯的;
(五)有空调设施的;
(六)有成套不锈钢厨具、天然大理石台面等厨房设施的;
(七)有人造玛瑙、大理石洗盥设备等浴室设施的;
(八)安装高级铝合金彩板门窗的。
除厨房、卫生间外,具备下列内装修标准之一者,也不得列为普遍标准住宅:
(一)非结构型吊顶;墙壁采用木质、塑料、铝合金等材料的;
(二)地板采用木质、大理石、花岗岩等材料的。
凡基建计划列明或实际建造的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独门独院别墅式的住宅及省政府规定其它非普通标准住宅,一律不得列为普通标准住宅。
三、关于预征税款
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征管工作实际,在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的5%以内预征税款,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纳税期限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纳税期限规定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在月底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纳税。
(二)其他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按次纳税,应当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关于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确定
为保证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对与土地增值税有关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应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后,可作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
六、关于源头控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为防止偷税行为的发生,建立代征制度。土地增值税在房产产权转移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环节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机构代征。凡不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