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哈地税发[2006]242号 2006-11-28
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外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黑地税发[2005]94号、黑地税发[2006]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范围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并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收入的,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它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均按规定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经济适用住房除外)。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二、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一)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销售普通标准住宅的为0.5%;转让和销售其他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为1%;5000-10000元的为2%;10000元以上的为3%。
今后,将根据房地产业发展情况,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适时调整。
(二)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
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是: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以下。
三、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纳税人在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且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可持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对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可撤销清算申请。清算结束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补、退税手续。
纳税人不配合地税机关进行清算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委托代征
各区局、县(市)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代征单位在为纳税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应按《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代征土地增值税。凡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先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然后持减、免税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可实行定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旧房及建筑物时,对一次性取得的价款收入,应按规定依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旧房及建筑物时,对既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又没有评估价格的,可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依房地产评估价格按3%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使用时按规定加盖主管地税机关征税专用章。每月终了后10日内,到国库经收处汇总解缴代征的土地增值税,并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票证。主管地税机关按代征税款入库额的5%,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